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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鈐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緝字第468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鈐賀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鈐賀自民國89年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 巷○ 號1 樓盤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宇公司)之業務人員,並 自91年6 月13日起登記為盤宇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 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 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盤宇公司與如附表所示 統傑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於91年11月間 起至92年8 月間止,在上址盤宇公司內,連續以盤宇公司名 義虛開銷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0,241 萬8,269 元 之不實統一發票299 紙,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統傑有限公司 等18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取得相當於營業稅金額 之利潤。附表所示之公司(除附表編號10之臺灣可速伸有限 公司以外)於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於前揭期間,分 別持其中之266 紙不實統一發票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如附表所示銷貨金額共計8,870 萬3,959 元,以此方式幫 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除編號10之臺灣可速伸有限公司以外 )逃漏92年度營業稅額共計443 萬5,196 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經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盤宇公司之報稅資料,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詹鈐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統傑有限公司會計人員劉翠榕於 警詢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53 至155 頁)、證人即立拓通信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德文於警詢之證述(他字卷一第158 至160 頁)相符,並有盤宇公司設立登記與歷次變更登記資 料表(他字卷一第20至23頁)、盤宇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 詢作業結果(他字卷一第34至37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查核盤宇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卷第38頁)、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96年2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所附96年2 月9 日併(94)財北國稅審三字 第0000000000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他字卷一第1 至7 頁 )、盤宇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結果(他字卷一第49至 51頁)、盤宇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他字 卷一第52至53頁)、盤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他字卷一第54至121 頁)附卷供參。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商業負責 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 )、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 規定。爰就本件新舊刑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 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而 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 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刑法 修正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而本案牽涉之違反商業會計法、 稅捐稽徵法兩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依牽連犯規定以一罪論 ;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修正後上開法條亦已刪除。本案若依舊法規定,僅 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若依新法,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 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前述各項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⒌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3 ㈡參照)。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該條例已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於0 年0 月0 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 含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 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佈全文83條, 並於95年5 月26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本刑」部分, 依修正前之舊法,係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嗣經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後新法之刑罰為重。是被告所為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行,自應適用95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 憑證。查被告擔任盤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遂行幫助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除附表編號10之臺灣可速伸有限公司以外 )逃漏稅捐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於附表所 示各該同一公司之營業人所接續填製數紙之不實統一發票行 為,應係各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被 告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犯罪 時間緊接,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 一罪論,並各依法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之連續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係為遂行前開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目的 而為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受他人邀請後,擔任盤宇公司之負 責人,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 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按被告行為 後,立法院三讀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嗣經 總統公布,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既非同條例第3 條各款 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 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之宣告,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2 分之1 。又因該罪係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9 條 規定,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鈐賀自91年6 月13日起,擔任臺北市 ○○區○○街○ 巷○ 號1 樓盤宇公司之名義登記負責人,為 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應依據銷售及勞務之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盤宇公司與 公司名稱、負責人均不詳、公司統一編號記載為00000000號 之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為謀取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先向虛設之斯摩傑國際有 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76紙,面額達8,998 萬元,作為盤 宇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於92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之 不詳時間,在盤宇公司內,以盤宇公司名義虛開銷貨金額為 1 萬7,5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 紙,交付予上開不詳之公司 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取得相當於該等營業額核算之營業稅 金額為利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罪嫌,無非係以盤宇公司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結果、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盤宇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 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2 月16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96年2 月9 日併(94)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盤宇 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查詢作業結果、盤宇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盤宇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 冊及清單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本件公訴人所憑之上開卷證,僅有被告以盤宇公司名義虛 開銷貨金額共計1 億241 萬8,269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99 紙,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統傑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充當進 貨憑證使用之紀錄,並無被告以盤宇公司名義虛開銷貨金 額為1 萬7,50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交付予 公司名稱、負責人均不詳、公司統一編號記載為00000000 號之公司之紀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此部分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 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 日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函釋在案。而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 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 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 、行號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 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 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盤宇公司先向虛 設之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發票76紙,面額達 8,998 萬元,作為盤宇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之行為, 公訴人已認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係虛設之公司,及盤宇公 司與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並無實際之進貨事實,則屬虛設 行號之盤宇公司及斯摩傑國際有限公司應無真實之營業行 為,故盤宇公司應無課徵營業稅,本件被告自無幫助盤宇 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應負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則可言。且公訴意旨亦未指訴被告就此部分有何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亦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 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 公司名稱 │虛開發票期間│虛開發票張│虛報銷貨金額│虛報銷項稅額│向稅捐機關行│向稅捐機關申│向稅捐機關扣│ │ │ │ │數 │ │ │使發票張數 │報之銷貨金額│抵之銷項稅額│ │ │ │ │ │ │ │ │ │ │ ├──┼────────────┼──────┼─────┼──────┼──────┼──────┼──────┼──────┤ │1 │統傑有限公司 │92年8月 │8張 │4,170,000元 │208,500元 │8張 │4,170,000元 │208,500元 │ ├──┼────────────┼──────┼─────┼──────┼──────┼──────┼──────┼──────┤ │2 │鴻元科技有限公司 │92年3月1日至│30張 │4,937,700元 │246,885元 │15張 │4,799,000元 │239,950元 │ │ │ │92年7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3 │宏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2月至92 │52張 │20,363,700元│1,018,185元 │52張 │20,363,700元│1,018,185元 │ │ │ │年8月止 │ │ │ │ │ │ │ ├──┼────────────┼──────┼─────┼──────┼──────┼──────┼──────┼──────┤ │4 │永利通訊有限公司 │92年8月 │2張 │5,577元 │279元 │2張 │5,577元 │279元 │ ├──┼────────────┼──────┼─────┼──────┼──────┼──────┼──────┼──────┤ │5 │崴茂有限公司 │92年6月1日至│38張 │23,990,000元│1,199,500元 │23張 │11,540,000元│577,000元 │ │ │ │92年8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6 │金吉企業有限公司 │92年1月1日至│50張 │25,032,000元│1,251,600元 │50張 │25,032,000元│1,251,600元 │ │ │ │92年8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7 │槐樹企業有限公司 │92年5月1日至│28張 │15,940,000元│797,000元 │28張 │15,940,000元│797,000元 │ │ │ │92年8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8 │千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92年8月1日至│1張 │52,000元 │2,600元 │1張 │52,000元 │2,600元 │ │ │ │92年8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9 │立拓通信企業有限公司 │92年3月1日至│2張 │575,000元 │28,750元 │2張 │575,000元 │28,750元 │ │ │ │92年4月30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10 │臺灣可速伸有限公司 │92年8月 │1張 │800,000元 │40,000元 │無 │無 │無 │ │ │ │ │ │ │ │ │ │ │ ├──┼────────────┼──────┼─────┼──────┼──────┼──────┼──────┼──────┤ │11 │三源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92年1月1日至│14張 │2,995,406元 │149,770元 │13張 │2,749,796元 │137,488元 │ │ │ │92年4月30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12 │證太企業有限公司 │92年1月1日至│17張 │115,700元 │5,785元 │17張 │115,700元 │5,785元 │ │ │ │92年8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13 │證元工業有限公司 │92年1月1日至│24張 │289,900元 │14,495元 │24張 │289,900元 │14,495元 │ │ │ │92年8月31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14 │三角洲新儀器有限公司 │92年3月1日至│4張 │340,000元 │17,000元 │3張 │260,000元 │13,000元 │ │ │ │92年4月30日 │ │ │ │ │ │ │ │ │ │止 │ │ │ │ │ │ │ ├──┼────────────┼──────┼─────┼──────┼──────┼──────┼──────┼──────┤ │15 │羿通通訊有限公司 │92年2月至92 │17張 │2,065,200元 │103,260元 │17張 │2,065,200元 │103,260元 │ │ │ │年4月止 │ │ │ │ │ │ │ ├──┼────────────┼──────┼─────┼──────┼──────┼──────┼──────┼──────┤ │16 │彬暉工程有限公司 │91年11月至92│5張 │392,086元 │19,604元 │5張 │392,086元 │19,604元 │ │ │ │年4月止 │ │ │ │ │ │ │ ├──┼────────────┼──────┼─────┼──────┼──────┼──────┼──────┼──────┤ │17 │兆明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91年10月至92│2張 │54,000元 │2,700元 │2張 │54,000元 │2,700元 │ │ │ │年8月止 │ │ │ │ │ │ │ ├──┼────────────┼──────┼─────┼──────┼──────┼──────┼──────┼──────┤ │18 │詠欣有限公司 │92年3月至92 │4張 │300,000元 │15,000元 │4張 │300,000元 │15,000元 │ │ │ │年4月止 │ │ │ │ │ │ │ ├──┼────────────┼──────┼─────┼──────┼──────┼──────┼──────┼──────┤ │總計│ │ │299張 │102,435,769 │5,121,788元 │266張 │88,703,959元│4,435,196元 │ │ │ │ │ │元 │ │ │ │ │ └──┴────────────┴──────┴─────┴──────┴──────┴──────┴──────┴──────┘ 附錄認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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