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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絲 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又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麗絲與張朝卿原係夫妻,育有子女2 名,雙方於民國92年 8 月22日協議離婚。張朝卿於94年2 月間復與同任職之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同事王小星結婚。楊麗絲因離婚後情緒調 不佳,而對張朝卿、王小星心生不滿,竟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網路上之部落格可為不特定多數人所點閱、瀏覽, 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1 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而連線至 新浪網,在其所申請之部落格(網址為http://blog.sina .com.tw ),以暱稱「茫然」名義,刊載如附表一所示之 對張朝卿、王小星形象、評價、社會地位為負面貶抑之不 實內容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 毀損張朝卿及王小星之名譽。 ㈡其又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 上開住處,以前揭上網方式,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開部落格網站,刊載如附表二所示之貶損張朝 卿、王小星名譽之標題或內容等文字,公然侮辱張朝卿、 王小星。 ㈢其復意圖散布於眾,於95年7 月3 日,在前揭住處,以相 同方式連結至網際網路,在上開部落格指摘「小X扮演者 加害者(之前破壞家庭)和施恩者(之後撫育),小孩心 理如何調適」等不實內容文字,藉由新浪網摩部落格登載 於網際網路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而散布之,足以 毀損王小星名譽。嗣於95年7 月14日,張朝卿、王小星上 網瀏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朝卿、王小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法 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排斥 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 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本案檢 察官、被告楊麗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 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 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 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 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 人張朝卿、王小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940號卷第11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908號卷第19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第27頁),並有美商華 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5年8 月4 日淵(95)字第 0007號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部落格網頁列印資 料、95年7 月3 日被告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28號卷第78頁至第 85頁、第98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06 頁 至第127 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 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第163 頁至第 164 頁),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時間,均係於95年6 月30日以 前,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 辱罪,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 以連續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 款規定:「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 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則被告因本件數罪併罰適用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罪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 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 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 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業已廢止。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94年2 月2 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就本案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均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 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二),係 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 三、五、六、七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犯行,均係以一加重誹 謗或公然侮辱犯行,侵害告訴人2 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多次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屬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認其對家庭盡力付出,婚姻 仍無法維持,以離婚收場,其未獲得子女之監護權,亦鮮少 探視子女,因而心情低落,對前夫張朝卿及再婚配偶王小星 心懷怨懟,其為抒發不滿情緒,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無遠弗 屆,仍在其申請之部落格上發表足以貶損張朝卿、王小星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內容,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所為非是 ,惟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 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 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 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當時為失婚婦女,所生子女不 在身邊而無法照顧、探視,生活頓失重心及依靠,復為抒解 己身情緒壓力,在部落格撰寫文章,一時失慮而登載不實內 容,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再斟酌被告於96年10月間因遭搶匪 拖行倒地,因而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出血,接受開顱夾取動 脈瘤手術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術,術後被告右側肢體無力、 記憶力減退、說話不清楚、需專人照護,無法到庭,經本院 裁定停止審判,被告經多年努力復健及家人全心照顧下,目 前其雖仍肢體活動較慢,記憶力較遲緩,但能言語與行動, 而得以出庭應訊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7 紙及三軍總醫院 函文4 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他調字卷第17頁、第18頁、第 156 頁、第168 頁、第205 頁、第38頁、第74頁、第159 頁 、本院訴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35頁),被告遭逢健康巨 變,目前身體復原情況雖無法如同常人,對過去經歷亦多不 負記憶,宛若重獲新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顯有 悔意,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於92年1 月間,被告攜子女前往張朝卿所 任職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探訪,雖經王小星同意,由被告 操作王小星使用之電腦內儲存之卡通圖片檔案予其子女觀 看,惟被告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擅自利用該電腦 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網站,並未經王小星同 意,無故輸入其雅虎網站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且 將該電子信箱內之6 封電子郵件電磁紀錄,轉寄至被告所 有不詳電子郵件信箱內,足生損害於王小星,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15 條後段之以網路登入方式,窺視他人秘密之 電子郵件信函罪嫌、刑法第358 條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嫌 及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朝卿 、王小星之指訴及被告之部落格93年2 月21日及95年3 月 3 日電腦列印資料乙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 於上開時、地,將王小星電子信箱內之6 封電子郵件,轉 寄至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之行為。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15 條之「無故」 構成要件,而被告於92年1 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358 條 、第359 條之處罰規範等語。 ㈣經查: ⒈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 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 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 法第1 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查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規定,係92年 6 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增訂公 布,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之行為時間係92年1 月間, 斯時前開法條規定尚未制定,其行為不罰,自不得因行 為後之刑法增訂上開法條,即予以論罪,而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⒉刑法第31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 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 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 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 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 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 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 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 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 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 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 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 規定,列為刑法第315 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 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 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 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⒊告訴人張朝卿、王小星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時間為92 年1 月間(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9 08號卷第19頁),渠等歷次陳述均未指證被告知悉王小 星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並輸入之行為,而被告則坦承 於92年1 月與小孩前去臺北市衛生局找張朝卿時,王小 星稱其電腦內有小朋友喜歡之皮卡丘圖片,同意被告使 用其電腦予小孩觀看,被告與小孩使用滑鼠時進入王小 星之電子郵件信箱,遂將6 封電子郵件轉寄至自己之電 子郵件信箱內(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3828號卷第56頁),被告亦未坦承有輸入王小星電子 郵件信箱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再參以上開6 封遭轉寄之 電子郵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 28號卷第111 頁至第117 頁),信件原始傳送時間為91 年10月28日至92年1 月8 日間,於被告前往使用王小星 電腦時,上開電子郵件應業經王小星閱讀,則被告辯稱 於使用王小星電腦時,未輸入電子郵件之帳號、密碼, 僅單純之點閱即取得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辯解,尚非不 可採信。被告既非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開啟電子郵件 信箱,不符合刑法第315 條之開拆封緘之行為,又被告 取得上開電子郵件既係利用其使用王小星電腦之機會, 非屬利用電子儀器窺視內容,亦與刑法第315 條後段之 要件有間。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不足作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罪之積極證 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首揭罪疑惟輕原則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第2 項、第30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加重誹謗部分) ┌──┬────┬──────────┬─────┬───┐ │編號│張貼時間│內容 │標題 │被害人│ ├──┼────┼──────────┼─────┼───┤ │一 │93年2月 │設計陷害是王小星的專│黑函誣陷 │王小星│ │ │22日 │利 │ │ │ ├──┼────┼──────────┼─────┼───┤ │二 │93年2月 │從你和王小X做愛後,│展斷情緣 │張朝卿│ │ │27日 │我也沒對你隔離,也善│ │王小星│ │ │ │良的不傷害你和他,你│ │ │ │ │ │還說你常漂妓呢,要我│ │ │ │ │ │習慣骯髒的你 │ │ │ ├──┼────┼──────────┼─────┼───┤ │三 │93年2 月│你當時已婚,又用甚麼│兩年來的這│張朝卿│ │ │27日 │樣的關係和她上床無數│些日子 │王小星│ │ │ │次,甚至當老二面前親│ │ │ │ │ │熱?! │ │ │ ├──┼────┼──────────┼─────┼───┤ │四 │94年5月 │他自己搞女人兩年又經│你還會不一│張朝卿│ │ │14日 │常嫖妓...怎有道德如 │樣嗎???│ │ │ │ │此低劣的人 │ │ │ ├──┼────┼──────────┼─────┼───┤ │五 │94年11月│當91年底張2和我說" │再難過也希│張朝卿│ │ │21日 │媽媽我到阿姨家玩,他│望知道有你│王小星│ │ │ │放電視給我看,然後阿│陪伴 │ │ │ │ │姨和爸爸到廁所上很久│ │ │ │ │ │..."真是傻眼~~這兩│ │ │ │ │ │個X男女,這樣教小孩│ │ │ │ │ │... │ │ │ ├──┼────┼──────────┼─────┼───┤ │六 │95年3月3│設計陷害是王小星的專│94.10.31 │張朝卿│ │ │日 │利... │ │王小星│ │ │ │從你和王小星做愛後,│ │ │ │ │ │我也沒對你隔離,也善│ │ │ │ │ │良的不傷害你和他,你│ │ │ │ │ │還說你常漂妓呢,要我│ │ │ │ │ │習慣骯髒的你 │ │ │ ├──┼────┼──────────┼─────┼───┤ │七 │95年6月 │91/11 兩歲張2和我說│想法 │張朝卿│ │ │23日 │他看到爸爸和阿姨一起│ │王小星│ │ │ │上廁所很久,我想~小│ │ │ │ │ │孩其實最不希望父母離│ │ │ │ │ │婚,如果小孩長大察覺│ │ │ │ │ │自己是元兇,成長過程│ │ │ │ │ │就帶一輩子的傷害,所│ │ │ │ │ │以當時我想了很久,雖│ │ │ │ │ │然這是通姦的直接證人│ │ │ │ │ │,也不覺得我該如此處│ │ │ │ │ │理 │ │ │ │ │ │我從不和小孩談這件外│ │ │ │ │ │遇事件,除了小孩小之│ │ │ │ │ │外,我不想破壞小孩對│ │ │ │ │ │父親不好的印象是由媽│ │ │ │ │ │媽的口,也覺得不想造│ │ │ │ │ │成他和新媽媽之間的阻│ │ │ │ │ │擾 │ │ │ └──┴────┴──────────┴─────┴───┘ 附表二:(公然侮辱部分) ┌──┬────┬──────────┬─────┬───┐ │編號│張貼時間│內容 │標題 │被害人│ ├──┼────┼──────────┼─────┼───┤ │一 │94年12月│他媽的~張所長...這 │他媽的~張│張朝卿│ │ │14日 │會兒~真覺得"幹" │所長 │ │ ├──┼────┼──────────┼─────┼───┤ │二 │95年3月3│你蠻狼心狗肺的 │94.6.13 │張朝卿│ │ │日 │ │ │ │ ├──┼────┼──────────┼─────┼───┤ │三 │95年3月 │明明小孩想念媽媽,卻│狗改不了吃│張朝卿│ │ │4日 │不段壓抑扼煞我和小孩│屎 │王小星│ │ │ │的情緣,不給見面,不│ │ │ │ │ │給說話,不給所有... │ │ │ │ │ │因為他們提心吊膽的害│ │ │ │ │ │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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