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和炳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和炳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測試報告書壹紙均
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所
示偽造之印章貳枚,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印文肆枚及
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授權委任書貳紙,均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未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
之印文共陸枚、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測試報告書壹
紙及授權委任書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和炳係中國文化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同時亦為和協
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協公司,登記負責人鐘椿岩
為楊和炳之妻)之兼職顧問,及和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和宙公司)之董事;馬源鴻則為「源鴻印刷材料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下稱源鴻
印刷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民國97年8 月間,馬源鴻委由
楊和炳代辦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申請案件,而將源鴻印刷公司
名稱變更登記為「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源鴻材
料公司)」。
詎楊和炳明知源鴻印刷公司及馬源鴻均未授權
其刻用該公司大、小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和炳明知采青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雅雯,址設臺北
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采青公司)於100
年間係委託其進行染劑塑膠瓶檢測工作,並未委託源鴻材料
公司進行測試,且源鴻材料公司亦未授權其代為製作染劑塑
膠瓶測試報告,為便宜行事,竟基於偽造
準私文書以行使之
犯意,先由楊和炳於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
「鴻源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馬源鴻」之印章各1 枚(即
附表一所示印章,以下簡稱扣案大小章)放置於和協公司內
,並於100 年11月20日前數日不詳時間,在和協公司內指示
自此時起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意聯絡之員工廖雅玫,由
廖雅玫
按其書寫之手稿以電腦繕打內容載有:「100 年11月
20日測試、測試單位為源鴻材料公司、測試者馬源鴻」之文
件1 紙(
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 月20日」,應予更正),
再由廖雅玫持扣案大小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染劑塑膠瓶測
試報告書之私文書1 份(以下簡稱本案測試報告書),用以
表彰源鴻材料公司進行「染劑塑膠瓶」之測試,廖雅玫再依
楊和炳之指示將該測試報告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傳送予王
雅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鴻材料公司(廖雅玫所涉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據起訴)。
㈡
嗣王雅雯持本案測試報告書向馬源鴻詢問細節,馬源鴻察覺
有異,遂於100 年12月間質問楊和炳並要求楊和炳交付扣案
大小章,楊和炳為圖脫免刑責,明知源鴻材料公司並未授權
予廖雅玫及和協公司前任職員楊昇,且未曾授權和協公司代
為領取掛號信件、製作意願書及材料測試報告書表,竟於10
1 年1 月4 日不久前之某時,在和協公司內,與廖雅玫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和炳指示廖雅玫按其書寫之手
稿以電腦繕打載有:「授權人為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日
期為97年7 月1 日,受任人為楊昇」,及「授權人為源鴻材
料科技有限公司、日期為99年7 月1 日、受任人為廖雅玫」
等內容之授權委任書各1 份,廖雅玫並於前開日期為99年7
月1 日之授權委任書上「受任人」欄旁蓋用其印章後,將前
開授權委任書二紙交予楊和炳,再由楊和炳分持置於和協公
司內之扣案大小章及楊昇置於和協公司內授權楊和炳使用之
印章,蓋用於前開二紙授權委任書上而偽造授權委任書二紙
(以下合稱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用以表彰源鴻材料公司
分別授權予廖雅玫及楊昇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源鴻材料公司
(廖雅玫所涉共同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起訴)。嗣於101
年1 月4 日楊和炳將扣案大小章交予馬源鴻,
復於同年月19
日將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影本郵寄予馬源鴻作為證明,馬源
鴻接獲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後,對楊和炳更為不滿,即以源
鴻材料公司名義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並當庭提出扣案大小章予本院
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源鴻材料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楊和
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55 頁至第159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和協公司顧問,
證人即和協公司員工廖
雅玫確實有製作本案測試報告書並將電子檔案寄送予證人王
雅雯,另外其亦有將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二紙寄送予證人即
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源鴻,且將扣案大小章交予證人
馬源鴻
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證人馬源鴻先前曾委託和協公司
代為辦理公司名稱之變更登記,扣案大小章是告訴人公司舊
的公司大小章,當時證人馬源鴻交給我放在和協公司作為業
務章使用,後來也用以向經濟部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推
動計畫(SBIR)」(以下簡稱「SBIR」)之補助經費,另外
告訴人公司先前也有出具過測試報告,是由證人馬源鴻授權
我去蓋章的;㈡本案測試報告書是證人廖雅玫繕打
錯誤,實
際製作測試報告的應該是和宙公司;㈢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
是證人楊昇與廖雅玫之前寫的,至於其上「源鴻印刷公司」
及「馬源鴻」的印文均不是我蓋用的,應該是公司員工蓋用
的,這是和協公司慣例,只要有客戶委託都會填寫授權委任
書云云(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㈠依據證人廖雅玫之證述,扣案大小章自始至終均
放在和協公司內,顯為證人馬源鴻交付予被告,或授權被告
代為刻印,並非被告所偽刻,被告亦無偽刻扣案大小章之動
機;㈡源鴻材料公司與和協公司間確實有業務往來,證人馬
源鴻確實有授權被告、證人廖雅玫及楊昇使用扣案大小章,
僅因後來源鴻印刷公司將公司名更變更登記為源鴻材料公司
,所以才發生本案測試報告書、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上印文
與繕打之公司名稱不符之情形;㈢被告並無偽造本案測試報
告之動機,證人王雅雯原係委由被告進行染劑塑膠瓶漏水測
試,後經被告介紹證人王雅雯與證人馬源鴻認識後,由
渠等
二人自行聯繫,證人馬源鴻遂要求證人廖雅玫代為繕打本案
測試報告書,但因並未將染劑塑膠瓶漏水之問題解決,證人
王雅雯始再要求被告委請和宙公司代為解決問題云云(101
年度偵字第12582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10
2 年度審訴字第487 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字卷第24頁至第29
頁、本院卷第16頁、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為和協公司之兼職顧問,亦為和宙公司之董事;證
人馬源鴻則為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97年8 月間證人馬
源鴻委由被告代辦源鴻印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申請案,將源
鴻印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源鴻材料公司。97年至98年間證
人馬源鴻委託楊和炳代為辦理經濟部「SBIR」補助經費之申
請等情,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核與證人馬源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17日北府經司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影
卷1 宗(本院卷第35頁)、經濟部102 年12月20日經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鴻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之「新型LED
號誌燈架」、「數字顯示型儲值卡液態封裝創新製程」計畫
案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在
卷
可憑,首
堪認定屬實。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100 年11月20日前數日不詳時間,證人廖雅玫在和協公司先
以電腦繕打內容為:「100 年11月20日測試、委託測試公司
為采青行銷有限公司、測試單位為源鴻材料公司、測試者馬
源鴻」文件1 紙列印後,再持扣案大小章蓋用於其上,而製
作本案測試報告書1 紙完成,證人廖雅玫復將本案測試報告
書之電子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王雅雯。證人王雅雯取
得本案測試報告書後,遂致電向證人馬源鴻詢問測試報告內
容,並將本案測試報告書於100 年12月14日傳真予證人馬源
鴻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背面),
核與證人王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101 年度他字第618 號卷
,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
第267 頁至第269 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101 頁至第
102 頁)、證人馬源鴻及廖雅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
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背面)均相符
,並有本案測試報告書影本(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8
頁至第29頁、第52頁、第71頁)在卷可憑,亦
堪認定屬實。
⒉而本案測試報告書
乃係被告於100 年11月20日前數日不詳時
間,在和協公司內指示證人廖雅玫按其手稿以電腦繕打完成
並列印後,並蓋用扣案大小章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王雅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請被告代為檢測,測試用的
染劑塑膠瓶也是交給被告,我從來沒有與證人馬源鴻接洽過
,也沒有付款給證人馬源鴻或源鴻材料公司等語(他字卷第
104 頁至第106 頁、第267 頁、第269 頁)。
⑵證人馬源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委託被告辦理公司名稱變
更登記申請及「SBIR」補助經費申請後,都是我與我太太一
同到和協公司在相關資料上蓋章,蓋完章之後我就將公司大
小章拿回來交由我太太保管,因為是公司的印鑑章,所以不
可能交由被告保管。源鴻印刷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後,原來舊
有的公司大小章我也沒有交給被告使用。另外源鴻材料公司
登記的營業項目中並不包含製作測試報告,所以並沒有資格
出具測試報告,本案測試報告書並不是源鴻材料公司出具的
,上面的公司大小章也不是我蓋用的,應該是被告自己刻。
我也從來沒有接受采青公司的委託製作本案測試報告書,是
有一次采青公司的負責人即證人王雅雯打電話給我詢問本案
測試報告書的內容,我才跟她說那並不是源鴻材料公司出具
的,並請她將本案測試報告書傳真給我看,我才知道這件事
情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⑶又證人廖雅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間我至和協公司任職
,後來在101 年5 月間離職。100 年11月20日不久前某日,
我依據被告的指示,在網路上找到測試染劑塑膠瓶相關數據
,把這些數據交給被告,然後被告再寫一張手稿給我,由我
在和協公司內將該手稿以電腦繕打成電子檔案列印後,復依
據被告的指示在該文件上蓋用扣案大小章而製作本案測試報
告書,在製作本案測試報告書前我並沒有跟證人馬源鴻聯繫
過,我也知道采青公司並沒有委託源鴻材料公司製作本案測
試報告書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第111 頁背面)。
⑷證人馬源鴻於本案發生前,與證人廖雅玫及王雅雯並不相識
,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是
證人馬源鴻應無與證人廖雅玫及王雅雯互為勾串而設詞構陷
被告之可能;而證人馬源鴻、廖雅玫及王雅雯所述情節又可
互為勾稽串連,並無矛盾之處,是渠等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再參以本案測試報告書右下角「測試單位」欄係記載:「源
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然該字樣旁之公司章印文卻為「源
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此有本案測試報告書影本1 紙在卷
可憑,而該測試報告書出具日期為100 年11月20日,源鴻材
料公司則早於97年間即已變更公司名稱,衡情倘本案測試報
告書確實為證人馬源鴻所製作,焉有誤用舊公司名稱大小章
之理,益足與前開證人所述互為補強,可認本案測試報告書
並非證人馬源鴻所製作,而係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
指示證人廖雅玫偽造而成
無訛。
⑸另扣案大小章原先放在和協公司內,後因證人馬源鴻向被告
質問本案測試報告書授權之事宜後,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
將之交予證人馬源鴻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本院卷
第15頁),核與證人廖雅玫所證稱:扣案大小章於我至和協
公司工作時就放在公司內了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及證
人馬源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104 頁)均相符,
並有證人馬源鴻所提出之印章收據1 紙(他字第618 號卷第
13頁)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大小章於101 年1 月4 日前原由
被告所
持有,其後始交予證人馬源鴻;而證人馬源鴻又否認
曾將源鴻印刷公司之大小章交予被告保管,顯見扣案大小章
應係被告所偽刻,應甚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證人馬源鴻與和協公司先前有業務往來,和協
公司曾為源鴻印刷公司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事項,將公司
名稱由「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源鴻材料科
技有限公司」,扣案大小章是當時變更登記後,證人馬源鴻
將公司舊名稱的大小章放在和協公司作為便章使用,後來也
用扣案大小章來申請經濟部「SBIR」的經費補助,因為證人
馬源鴻說要繼續申請補助,所以就將扣案大小章留在和協公
司內云云(本院卷第15頁、第161 頁),而辯稱扣案大小章
實係證人馬源鴻留存於和協公司內云云。然:
⑴查源鴻印刷公司之名稱業於97年8 月間變更登記為源鴻材料
公司,如前所述,衡情公司名稱既已變更,證人馬源鴻縱因
便宜行事而欲將公司大小章放置於和協公司充作便章使用,
亦無將變更前之源鴻印刷公司大小章放置於該處之理,是被
告所辯,已與常情不符。
⑵再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資料,及源鴻印刷公司於97年至98年間向經濟部申
請「SBIR」補助經費之相關資料,並將其中「源鴻印刷材料
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95年1 月
23日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7年9 月10日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上「源鴻印刷材料有限
公司」及「馬源鴻」之印文,與前開印章收據上「源鴻印刷
材料有限公司」及「馬源鴻」之印文(即扣案大小章之印文
),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經該局以重疊比對之
方式比對之結果,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資料上「源鴻印刷材料
有限公司」及「馬源鴻」之印文,與前開印章收據上印文均
不相同,此有前開印章收據1 紙(他字卷第13頁)、「源鴻
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案卷1 宗)、經濟部102 年12月20日經
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鴻源材料科技有限公
司」申請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之「新
型LED 號誌燈架」、「數字顯示型儲值卡液態封裝創新製程
」計畫案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
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2 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
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及附件(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5頁)在卷可憑。足見扣案大小章並未曾由被告用以辦理源
鴻印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事項,亦未曾用以申請經濟部「SB
IR」補助計畫,被告辯稱扣案大小章為源鴻印刷公司的大小
章,後來曾用以向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云云,顯屬不實
。
⑶雖被告為證明其所辯屬實,於101 年3 月20日偵查中曾當庭
提出「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新型LED 號誌燈架
」及「數字顯示型儲值卡液態封裝創新製程」計畫案之相關
資料影本1 份(他字卷第102 頁偵查筆錄、他字卷第112 頁
至第178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陳報狀),前開資料中「
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表(計畫名稱:新
型LED 號誌燈架)」(他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及「計
畫申請表(計畫名稱:數字顯示型儲值卡液態封裝創新製程
)」(他字卷第145 頁)其上雖均蓋印有「源鴻印刷材料有
限公司」及「馬源鴻」之印文各1 枚,且核與前開印章收據
上
所載印文相符,可認係以扣案大小章所蓋印。然經本院依
職權向經濟部調閱「新型LED 號誌燈架」及「數字顯示型儲
值卡液態封裝創新製程」二計畫案之資料(本院卷第36頁至
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再將前開資料之計畫申請表2
紙與本院所調閱之資料互相比對之結果,本院依職權所調閱
之資料中「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申請表(計
畫名稱:新型LED 號誌燈架)」及「計畫申請表(計畫名稱
:數字顯示型儲值卡液態封裝創新製程)」其上之印文均為
「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及「馬源鴻」(本院卷第39頁背
面、第44頁),而與前開資料中計畫申請表印文顯然不同,
而經濟部101 年4 月10日經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
資料、101 年6 月13日經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資
料所函覆內容亦同此意旨(他字卷第252 頁至第262 頁、第
293 頁至第301 頁)。顯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與經濟
部留存之資料並不相同,非但無從證明被告前開所辯屬實,
反益徵被告為圖脫罪,恐有臨訟編造證據之嫌。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前開資料中計畫申請表上的印文,之所以與
經濟部留存之申請案資料不相一致,是因為計畫申請書內容
會經過多次修改云云(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然被告於偵
查中早已自承:前開資料原稿是證人馬源鴻準備的,和協公
司負責打字,當時共準備六份相同的資料讓證人馬源鴻同時
蓋章,後來因為經濟部審核不通過,所以經濟部將部分資料
退稿,前開資料與我們送件給經濟部的資料內容相同云云(
他字卷第287 頁至第288 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
顯係
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由源鴻材料公司登記資料全
卷及經濟部「SBIR」補助申請資料以觀,源鴻材料公司用印
甚為混亂,且由證人廖雅玫所述,證人馬源鴻
顯有將便章放
置於和協公司內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16頁、第157 頁背面
)。然:
①源鴻材料公司於申請經濟部「SBIR」經費時,於各次申請案
中
縱有用印不同之情形,然各該申請案中從未使用過舊公司
名稱(即「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鴻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經濟部「小型
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之「新型LED 號誌燈架」、「
數字顯示型儲值卡液態封裝創新製程」計畫案相關資料(本
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憑,此情並
為經濟部函覆明確(他字卷第252 頁至第262 頁、第293 頁
至第301 頁),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另證人廖雅玫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和協公司時,扣案
大小章就已經放在和協公司內了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然其亦證稱:我一開始上班的時候就有扣案大小章在,
但是我沒有實際跟證人馬源鴻聯繫過,所以關於扣案大小章
的用途我並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09 頁),是由其所述,
其並不清楚扣案大小章實際用途,也未曾與證人馬源鴻聯繫
,自無從以其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況證人楊昇於偵查中證稱:97年底前我在和協公司任職,當
時證人馬源鴻有申請一些政府補助,並請和協公司協助申請
,當時有些文件作業需要用到公司大小章,所以會請證人馬
源鴻將印章帶過來等語(他字卷第63頁),是依其所述,證
人馬源鴻並未將公司大小章放在和協公司內,否則又何需要
求證人馬源鴻
攜帶公司大小章前來用印,此情與證人馬源鴻
前揭所述一致,亦足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⒋被告另又辯稱:源鴻材料公司曾與卓爾公司合作,由證人馬
源鴻擔任計畫主持人,而該計畫案中有源鴻材料公司所開具
之測試報告,該份測試報告上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扣案大小章
之印文一致,顯見源鴻材料公司確實有製作測試報告之業務
,且扣案大小章為源鴻印刷公司的公司章云云(他字卷第18
1 頁至第182 頁陳報狀),並提出卓爾設計有限公司「道路
路標反光塗料」計畫案之相關資料影本(他字卷第187 頁至
第232 頁)1 份為證。然前開被告所提出之卓爾設計有限公
司「道路路標反光塗料」計畫案之相關資料中「源鴻材料科
技有限公司測試報告書」1 紙上之印文(他字卷第232 頁)
,與經濟部所留存「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測試報告書」上
印文不相一致乙情,有經濟部101 年6 月13日經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附件資料(他字卷第293 頁至第301 頁)1
份在卷可憑,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反益徵被告恐
再有臨訟編造不實證據之嫌,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又辯稱:證人王雅雯應該是委託和宙公司製作測試報
告書,本案測試報告書是證人廖雅玫繕打錯誤,製作測試報
告的單位應該是和宙公司。只是當初和協公司與證人王雅雯
接洽時,證人王雅雯說有染劑塑膠瓶樣品要進行測試,並把
該樣品交給我,證人王雅雯說該樣品有漏的問題,所以我要
請證人馬源鴻解決問題,此與測試報告不同云云(本院卷第
15頁)。然:
⑴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證人王雅雯有交付測試的樣品給我,
但我不知道為何會有本案測試報告書云云(他字卷第44頁)
;又於101 年3 月20日改辯稱:我當初是介紹證人馬源鴻為
采青公司製作測試報告書,我只是負責介紹證人馬源鴻與王
雅雯認識,他們自己去聯絡,本案測試報告書乃證人馬源鴻
交代證人廖雅玫繕打,證人廖雅玫有將此事記載在100 年11
月17日和協公司工作日誌中,該工作日誌上有記載:「源鴻
馬'r交代測試報告代打」等字樣云云(他字卷第102 頁至第
103 頁、第181 頁陳報狀);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始又改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被告就本案測試報告書究竟證人馬源鴻
自行要求證人廖雅玫繕打,抑或係證人廖雅玫繕打錯誤?所
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⑵又證人王雅雯已明確證稱:於收到本案測試報告書前,未曾
與證人馬源鴻接觸等語,如前所述,是倘證人馬源鴻未曾與
證人王雅雯接觸,其又何能自行委請證人廖雅玫代為繕打本
案測試報告書並將電子檔案寄送予證人王雅雯,足見被告前
開於偵查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
稱:和協公司有要求證人王雅雯提供染劑塑膠瓶給證人馬源
鴻云云(偵卷第64頁),並提出證人廖雅玫寄送予證人王雅
雯之電子郵件(偵卷第60頁)為證,然該電子郵件之寄送日
期為101 年1 月4 日、同年月5 日,證人王雅雯又證稱:該
電子郵件中要求我將染劑塑膠瓶寄給源鴻材料公司,但是當
時我已經跟源鴻材料公司的人聯繫過,他們並沒有檢測的業
務,所以我並沒有將瓶器寄送過去等語(偵卷第102 頁),
足見前開電子郵件乃被告遭到證人馬源鴻質疑後,始寄送予
證人王雅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無從採信。
⒍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廖雅玫證述之
憑信性,並為被告辯
護稱:100 年11月17日和協公司之工作日誌業已記載證人廖
雅玫為證人馬源鴻繕打本案測試報告書,證人廖雅玫事後改
稱該工作日誌所載內容是被告事後要求其補上去的,顯然不
實,足見證人廖雅玫所述不實云云(本院卷第18頁)。然:
⑴證人廖雅玫雖先於102 年5 月16日偵查中證稱:本案測試報
告書是證人馬源鴻要我繕打,用印也經過證人馬源鴻授權,
當時的情形是證人馬源鴻與被告都在場,證人拿出本案測試
報告書的手稿,被告就要我幫證人馬源鴻繕打一下等語(偵
卷第77頁),其又於102 年7 月18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翻
異前詞,改證稱:我任職在和協公司
期間都沒有見過證人馬
源鴻,本案測試報告書是被告叫我繕打的,我之前講的是不
實的陳述,因為被告叫我做偽證之後,我良心不安。至於10
0 年11月17日和協公司之工作日誌上「源鴻馬'r交代測試報
告代打」此一手寫字樣,是告訴人公司提告之後,被告叫我
填上去呈給檢察官的等語(偵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本院
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其陳述前後固有不一。惟證人廖
雅玫於102 年5 月16日偵查中
所稱被告與證人馬源鴻一同在
場指示其繕打本案測試報告書之情節,與被告所辯稱:我先
前不知道有本案測試報告書云云,顯有不符,是證人廖雅玫
於102 年5 月16日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⑵況經本院將前開100 年11月17日工作日誌
原本送請法務調查
局,請其鑑定將該工作日誌中工作時間:「17:00-17 :40
」、工作內容:「源鴻馬'r交代測試報告代打」手寫字樣之
油墨特徵,與該工作日誌中其餘手寫字樣之油墨特徵是否相
符,經該局以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電噴灑雷射脫附游離質
譜儀檢測之結果,發現前開二手寫字樣之紅外線螢光反應及
質譜訊號不同,兩者應非出於同一支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102 年12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及附件(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在卷可憑,
足證證人廖雅玫於102 年7 月18日偵查中所稱該工作日誌中
「源鴻馬'r交代測試報告代打」手寫字樣是被告於證人馬源
鴻提告後,知道要
開庭所以叫我加上去的等語(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與客觀事證相符;再衡以證人
廖雅玫業因於102 年5 月16日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513號處分
書為
緩起訴在案,此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頁
至第96頁),證人廖雅玫與被告間並無勞資糾紛,亦無怨隙
,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1 頁),是衡情證人廖雅玫
應無為構陷被告,而故於102 年7 月18日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是證人廖雅玫於102 年7 月18日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應屬信實,辯護人徒以證人廖雅玫
供述前後不一,指摘其所言不可信云云,顯有誤解。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證人馬源鴻自證人王雅雯處取得本案測試報告書後,因授權
事宜向被告詢問,被告即將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二紙於101
年1 月19日寄送予證人馬源鴻作為證明之用,而本案授權委
任書二紙上有以扣案大小章蓋用「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
、「馬源鴻」之印文各二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
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馬源鴻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
並有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二紙(他字卷第24頁、第26頁、第
53頁至第54頁),首堪認定屬實。
⒉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實係被告於受到證人馬源鴻詢問後,在
101 年1 月4 日前數日,於和協公司內,指示證人廖雅玫按
其手稿繕打並列印,再由證人廖雅玫於日期為99年7 月1 日
之該份授權委任書上蓋用其印章後,一併交予被告,由被告
在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上蓋用扣案大小章及證人楊昇置於和
協公司內,授權被告使用之印章等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資佐
證:
⑴證人馬源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有委託被告辦理公司名
稱的變更登記事項、向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事項專利申
請事項,我沒有授權給證人廖雅玫及楊昇個人,本案授權委
任書影本二紙上面公司的大小章與公司名稱不符,也不是我
所蓋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
⑵證人廖雅玫於102 年7 月18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授權委任書二紙是被告與證人馬源鴻有糾紛後,被告拿手稿
給我看叫我繕打的,我打好後,在99年7 月1 日授權委任書
上蓋用我自己的印章,接著就拿給被告,本案授權委任書二
紙目的是要拿給證人馬源鴻看,至於97年7 月1 日授權委任
書上證人楊昇的印章,還有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上「源鴻印
刷材料公司」、「馬源鴻」的印章是誰蓋用的我不清楚等語
(偵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
⑶證人楊昇於102 年7 月31日偵查中證稱:97年7 月1 日授權
委任書上所載時間我人是在高雄,所以我應該沒有經手過該
份授權委任書等語(偵卷第126 頁),證人楊昇與被告間有
親屬關係,業據證人楊昇證述在卷,且經本院
傳喚證人楊昇
到庭作證,其亦當庭表示
拒絕證言,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是足信證人楊昇並無刻
意設詞誣陷被告之舉,是證人楊昇前開所述亦可採信。
⑷參以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中「授權人」欄位,均以電腦繕打
:「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後之名稱),然該
欄位旁蓋用之印文卻係「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舊有名
稱),而有繕打之公司名稱與印文不符之矛盾;另97年7 月
1 日時源鴻印刷公司名稱尚未變更,自無於該份授權書之「
授權人」欄位繕打「源鴻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此一名稱之可
能,是日期為97年7 月1 日之該份授權委任書上,亦有所載
公司名稱與當時公司真實名稱不符之瑕疵等情,有本案授權
委任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由上情以觀,若本案授權委任書
二紙果係分別於97年7 月1 日、99年7 月1 日由證人馬源鴻
所授權製作,當不致有上開明顯錯誤,是足以佐證證人廖雅
玫、楊昇及馬源鴻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可信,本案授權委任書
二紙乃被告將扣案大小章交予證人馬源鴻(即101 年1 月4
日)前之數日,由被告在和協公司內指示證人廖雅玫所繕打
等事實,
應堪認定。而證人楊昇於和協公司內留有便章1 顆
等情,業據證人楊昇證述在卷(偵卷第126 頁),扣案大小
章於101 年1 月4 日前又係被告所保管,可認本案授權委任
書二紙上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印文,及日期為97年7
月1 日該份授權委任書上證人楊昇之印章,均係被告於取得
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後,分別持之蓋用於其上,應甚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是證人楊昇與廖雅玫之前
寫的,這是和協公司的慣例,只要有公司委託,我們都會製
作授權委任書云云。然:
⑴證人馬源鴻並未曾將源鴻印刷公司之大小章放置於和協公司
內作為便章使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衡情證人馬源鴻縱
因與和協公司有業務往來,其理當授權予和協公司,亦無分
別授權予證人廖雅玫或楊昇個人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已
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證人楊昇雖於101 年3 月1 日偵查中證稱:我看過日
期為97年7 月1 日那份授權委任書,這是97年底我自和協公
司離職前,因為我要幫被告撰寫與證人馬源鴻公司有關的企
畫書,所以被告給我的等語(他字卷第63頁),然其於102
年7 月31日偵查中改證稱:我在和協公司工作時被告要我打
的文件很多,我又有留一顆便章在和協公司內,所以我看到
日期為97年7 月1 日該份授權委任書上有「楊昇」的印文,
就以為我看過這份文件,後來我仔細想才想到我應該沒有經
手過該份授權委任書等語(偵卷第126 頁),如前所述,是
證人楊昇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廖雅玫雖於101年3 月1 日偵查中證稱:日期為99年7
月1 日那份授權委任書我剛進和協公司的時候就有看過了等
語(他字卷第62頁),惟其嗣後業已於102 年7 月18日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乃證人馬源鴻與被
告有糾紛後,由被告指示其繕打等語,如前所述,而證人廖
雅玫於於102 年7 月18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較為信
實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證人廖雅玫於102 年3 月1
日偵查中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俱不足取。本件
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
,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經源鴻材料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即指示證人廖雅玫擅以源鴻材料公司之名義製作本案測試
報告書,復並指示證人廖雅玫將本案測試報告書之電子檔案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王雅雯,證人廖雅玫所寄送之本案測
試報告書電子檔案,自足以表彰源鴻材料公司製作測試報告
之意思,自屬偽造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
告與證人廖雅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扣案大小
章以遂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扣案大小章,進而指
示證人廖雅玫持扣案大小章分別蓋用在本案測試報告書上「
測試單位」欄及「測試者」欄之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指示證人廖雅玫將電
子檔案寄送予證人王雅雯而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雖曾獲證人馬源鴻之授權,由被告代為申辦公司名稱
變更登記及向經濟部申請「SBIR」補助經費,然證人馬源鴻
並未同意授權予證人廖雅玫或楊昇,且證人馬源鴻亦未曾授
權被告辦理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上所載「掛號信件領取」、
「意願書」、「材料測試報告書表」等事項,業如前述,是
被告指示證人廖雅玫製作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之行為,自屬
逾越授權範圍之偽造行為無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證
人廖雅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共同正
犯。被告偽刻扣案大小章並持之分別蓋用在本案授權委任書
二紙上之「授權人」欄位,其分別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
均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1 年
1 月4 日前某時,指示證人廖雅玫按其手稿內容以電腦繕打
列印後,再由其蓋用扣案大小章,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授權委
任書文件二紙,其時間緊接,手法類似,且目的相同,均為
製作完成後欲提供予證人馬源鴻作為證據使用,應論以
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至
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
㈢被告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偽造私文書罪二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其身為大學副教授,為高知識份子,竟貪圖一時
之便,不思以正途經營和協公司,明知其未獲證人馬源鴻之
授權,且源鴻材料公司並未製作任何測試報告,竟偽刻扣案
大小章後指示證人廖雅玫偽造本案測試報告書,並將電磁紀
錄寄送予證人王雅雯,其後又為掩飾犯行,另行偽造本案授
權委任書二紙,雖未生實質損害,然已足生損害於源鴻材料
公司,其所為自均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
和解,顯然毫無悔意,
暨其
犯罪動機、
目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末按本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其各該刑度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不涉及
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
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刻之「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馬
源鴻」印章各1 枚(即扣案大小章),均係偽造之印章,爰
均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並於各事實欄主文項下及
定
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指示證人廖雅玫寄送予證人王雅雯之本案測試報告書電
磁紀錄,業已因交付予證人王雅雯而為其所有,然該電磁紀
錄上「測試單位」欄:「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印文1 枚
,及「測試者」欄「馬源鴻」印文1 枚(詳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均為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並分別於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主文及定應執行
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寄送予證人馬源鴻之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二紙,其形
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而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
效果,亦均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因業已交付予證人馬源鴻,
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及「馬源鴻」之印文四枚
,均為偽造之印文,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並分別於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主文及定應執行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㈣偽造之本案測試報告書1 份(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未經
證人廖雅玫交付予證人王雅雯,而偽造之本案授權委任書二
紙(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亦未經被告提供予證人馬
源鴻,業如前述,該等文書之所有權均仍為被告所有,又係
分別供被告犯本案前開二犯行所用,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並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又偽造之本案測試報告書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
2 枚、偽造之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上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
示偽造之印文4 枚,固均係偽造之印文,已因前開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另告訴人公司為提起本案告訴,而複印本案測試報告書及本
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二紙資為證據(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
第24頁、第26頁),因認僅係作為本案訴訟使用,
而非被告
供本案二犯行所用之物,就前開複印文件上之「源鴻印刷材
料公司」及「馬源鴻」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101 年1 月4 日前之某時,在和協公
司內,與證人廖雅玫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
楊和炳指示廖雅玫按其所提供之手稿以電腦繕打本案授權委
任書二紙,再由被告持扣案大小章及證人楊昇之印章蓋用本
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上,而偽造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完成,用
以表彰源鴻材料公司分別授權予證人廖雅玫及楊昇之意思,
被告復於同年月19日將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之影本郵寄予證
人馬源鴻而行使之。是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所謂「行使」偽造或不實之文書,乃行為人依文書之用
法,以之冒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
該偽造或不實之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
始足當之;是此
「行使」之行為,本質上含有欺罔之性質,且須係對不知情
之人加以行使,倘行為人未以偽作真,相對人亦知其偽,則
不構成「行使」文書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5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二紙係被告經證人馬源鴻質疑後
,將之郵寄予證人馬源鴻作為授權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是被告其意尚非在本於本案授權委任書二紙之內容
有所行使或主張,亦非依據該授權委任書之內容用法加以使
用,
揆諸上開裁判之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
立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云云,容屬誤會。此外又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行使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二紙之犯行,
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其犯嫌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偽造私文書論罪之事實,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一
┌──┬─────────────────────┐
│編號│項目 │
├──┼─────────────────────┤
│一 │偽刻之「源鴻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印章1 枚 │
├──┼─────────────────────┤
│二 │偽刻之「馬源鴻」印章1 枚 │
└──┴─────────────────────┘
附表二 應沒收之印文
┌──┬─────────┬──────────────┐
│編號│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
├──┼─────────┼──────────────┤
│一 │100 年11月20日測試│右下角「測試單位」欄:「源鴻│
│ │報告書電磁紀錄 │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測試者」欄:「馬源鴻」印文│
│ │ │1 枚 │
├──┼─────────┼──────────────┤
│二 │本案授權委任書影本│授權人欄:「源鴻印刷材料有限│
│ │二紙(被告寄送予證│公司」及「馬源鴻」印文各二枚│
│ │人馬源鴻) │ │
└──┴─────────┴──────────────┘
附表三 應沒收之私文書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
├──┼──────────┼──────────┼─────────┤
│一 │100 年11月20日測試報│右下角「測試單位」欄│101 年度他字第618 │
│ │告書(未扣案) │:「源鴻印刷材料有限│號卷第9 頁、第10頁│
│ │ │公司」印文1 枚、「測│ │
│ │ │試者」欄:「馬源鴻」│ │
│ │ │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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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7年7月1日授權委任書│授權人欄:「源鴻印刷│101 年度他字第618 │
│ │(未扣案) │材料有限公司」、「馬│號卷第24 頁 │
│ │ │源鴻」印文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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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9年7 月1 日授權委任│授權人欄:「源鴻印刷│101 年度他字第618 │
│ │書(未扣案) │材料有限公司」、「馬│號卷第26 頁 │
│ │ │源鴻」印文各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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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