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26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
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被訴
傷害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李家成因懷疑前妻鄭心怡與潘定亞交往,遂邀同無
犯意聯
絡之李哲維(其所涉
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及林賢和(即
起訴書
所載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9 月
5 日晚間8 時許,與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 段○○○ 巷○○○ 號「水公園」社區,由李家成、林賢和至該
社區警衛室,要求潘定○○○區○○○道談判,李家成、李
哲維及林賢和等人遂在人行道上毆打潘定亞(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
告訴),潘定亞見鄭心怡在車上等候,意欲將事情解釋
清楚,遂與李家成等人一同上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旁之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保全公司)辦公
室,
詎李家成竟在該辦公室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為談判順利,不欲潘定亞與他人聯絡,
竟以毆打潘定亞之
脅迫方式,強逼潘定亞交出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1 支,妨害潘定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㈡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潘定亞頭部,並持球棒毆打
潘定亞左手臂、大腿及膝蓋(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
,並向潘定亞恫稱:「如不承認與鄭心怡交往,便帶到山
上處理掉」、「看是要處理掉,還是要簽本票」等語之強
暴、脅迫方式,使潘定亞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10萬元之本票1 紙予李家成。
二、案經潘定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
供述證據、
非供述
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李家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李哲維、林賢和前
往「水公園」社區,並○○○區○○○道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
,
嗣一行人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
等情,然
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罪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走告訴人的手機、也
沒有以恐嚇方式逼迫告訴人簽本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李哲維、林賢和,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
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水公園」社區,由被告及林賢和至該社區警衛室,
要求告訴○○○區○○○道談判,被告、李哲維及林賢和
遂在人行道上毆打告訴人,
嗣後告訴人並進入被告等人駕
駛之車輛,而與被告、李哲維、林賢和、鄭心怡等人一同
前往新北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被
告並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內談話,嗣後被告再驅車送鄭心怡
返家,並將告訴人載回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等情,
業
據被告
自承在卷(被告就「
起訴書所載綽號『大胖』之成
年男子,即為林賢和」之供述,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
29號卷第37頁、第38頁),並有
共同被告李哲維之供述(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3 號影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
頁、第72頁),及
證人即告訴人潘定亞、證人鄭心怡之
證
言(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在卷
可佐,
上揭事實
堪以認
定。
㈡證人潘定亞於100 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到了成大保全
公司辦公室,被告就叫我把手機交給他,1 個小時後,被
告接起我的手機跟對方說他在跟朋友講話,被告再把手機
交給我,我才知道對方是警察,警察問我有沒有事,我跟
他說沒事,我要回去了,接著他們就叫我趕快承認就好,
我因為不承認,被告就開始拿球棒打我,那隻球棒本來是
放在旁邊的,其他人都在旁邊看,沒有出手,被告先用拳
頭打我後腦杓,之後再拿球棒想要打我的頭,我用左手檔
,導致我左手臂有受傷,後來又用球棒打我的腿、膝蓋,
打了約30分鐘,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不承認跟他前妻有關
係,就要把我帶到山上處理掉,並且叫我要注意點,被告
跟我說看是要把我處理掉還是要簽本票,其中一個保全人
員拿了本票簿出來,他叫我在上面簽名,寫金額10萬元,
日期我忘記寫哪一天,而電話地址我是寫假的,我簽完之
後本票就被他收走了,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這段
期間,
鄭心怡被被告叫去隔壁的房間,後來我們要走時被告才叫
她出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影卷【下稱偵查
卷】第55至5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他們保
全辦公室的哨點,進去沒有多久,我的手機就被被告拿走
,因為我被打到怕了,所以被告叫我拿出來給他,我就拿
給他,在該辦公室時,我的手機有來電,被告接到,是警
察打來的,應該是我們的維安報警的,被告叫我拿電話起
來聽。進去後我坐在沙發上,被告坐在我的對面,拿球棒
打我,他問我跟他前妻有無發生什麼,我說沒有,我一直
被打,被告就說你就承認,然後他就打我,講一些讓我比
較恐懼的話,我就很害怕,之後其他人就拿本票給我簽,
至於是誰拿給我簽的,我不清楚,我簽了本票上的抬頭、
電話、地址,至於日期我有沒有寫,我忘了,我怕簽這個
票會出事,所以我電話、地址是寫假的,本票簽好後,我
交給被告,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去,事後並沒有人拿本票跟
我追償,我會簽本票,是因為被告說要把我處理掉,我很
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至50頁)。互核證人潘定
亞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其遭取走手機、遭強暴、
脅迫簽本票之情節,大致相符,應非子虛。
㈢又證人鄭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被告的辦公室,我
們大家一同走下去,被告把我帶到一個小房間,其餘的人
就是在外面,算是一個客廳,小房間雖然沒有門,我的視
線被擋住,無法看到外面的情形,但可以聽到他們在客廳
對話的聲音,被告因為簡訊的事對告訴人有誤會,所以他
們就針對這件事情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誤會了,不是他
想的那樣子,後來我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事情,意思是
要請告訴人用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到要叫告訴人簽
本票,至於是誰叫告訴人簽本票,我忘記了,我只感覺外
面講話很大聲,但我不知道有無打鬥的聲音,我還有聽到
被告請告訴人打電話給家人,至於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他
的家人,我並沒有聽到,當時「水公園」的同事有報警,
除了派出所打來的電話,被告確實不讓告訴人接聽電話,
因為被告會告訴他,這是警局打的,叫他接一下,叫他跟
對方說他沒事,我聽到中間可能有家人或告訴人的其他人
打電話給他,告訴人說要接家人打的電話,但被告不讓他
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
㈣互核證人潘定亞、鄭心怡之證詞可知:被告在成大保全公
司辦公室內確實不讓證人潘定亞自由使用手機、接聽電話
;又證人鄭心怡雖因被安置在另一空間,而無法目睹被告
與證人潘定亞談判之經過,故未親眼見聞被告以毆打並恫
嚇證人潘定亞之方式,強暴、脅迫其簽發本票,然觀諸證
人鄭心怡證述當時可以聽到被告與證人潘定亞對話的聲音
,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事情,意思是要請證人潘定亞用
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到要叫證人潘定亞簽本票等情
。顯見證人潘定亞就其手機受被告脅迫而交出,並遭被告
強暴、脅迫簽發本票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綜合上情,被告確有以毆打之脅迫方式令證人潘定亞交出
手機,妨害證人潘定亞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毆打並
恫嚇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令其簽發本票之事實。
綜
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被告向證人潘定亞恫稱:「如不承認與鄭心
怡交往,便帶到山上處理掉」、「看是要處理掉,還是要
簽本票」等語,係屬強制罪脅迫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
罪,尚有誤會,並此敘明。被告前揭2 次強制罪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李哲維、林賢和有犯意聯絡
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惟查:證人潘定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李哲維、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也都在辦公
室裡面,被告拿球棒打我時,李哲維、另一個人應該有看
到我被打,但他們沒有出手阻止;至於李哲維有沒有聽到
被告說拿本票出來,我並不清楚;現場有無聽到有人跟被
告講「你就叫潘定亞拿錢出來就對了」,我已經忘記了;
被告跟我說「要把我處理掉」的時候,李哲維和另一個人
有沒有聽到,我也不曉得;當天在那個辦公室時,李哲維
和另一個人好像沒有對我說什麼話,我忘記了;我也不清
楚本票是誰拿出來的,當時我在流血、擦血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9至51頁)。是依證人潘定亞之證詞,尚無從證明
被告與證人潘定亞談判過程中,李哲維、林賢和或其他人
有提供任何助力行為;且卷附證據亦無由證明被告就前揭
犯行,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其他人共犯前揭犯行,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如與被害人潘定亞存在誤會,原應理性溝通,
竟以偏差之手段妨害被害人潘定亞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及其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
、犯罪所造成損害,已與被害人潘定亞達成
和解(本院卷
一第37頁)等情及
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身體健康情形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
諭知
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家成因懷疑前妻鄭心怡與告訴人交往
,遂邀同李哲維(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及綽號「
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水公園」社區,
由被告及李哲維至該社區警衛室,要求告訴○○○區○○○
道談判,被告、李哲維及「大胖」遂在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告
訴人,李哲維當場復持上開社區告示牌砸向告訴人,3 人復
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與鄭心怡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
與李哲維、「大胖」共同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
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
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
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成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謝
少康、鄭心怡之證述、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哲維、「大胖」(即林賢和)前往前揭
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與其等一同前往成大保
全公司辦公室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行,辯稱:伊僅有在「水公園」社區現場打告訴人,沒有押
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看見鄭心怡在車上,自願上車,一同
把事情解釋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李哲維、林賢和,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
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水公園」社區,由被告及林賢和至該社區警衛室,
要求告訴○○○區○○○道談判,被告、李哲維及林賢和
遂在人行道上毆打告訴人,嗣後告訴人並進入被告等人駕
駛之車輛,而與被告、李哲維、林賢和、鄭心怡等人一同
前往新北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被
告並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內談話,嗣後被告再驅車送鄭心怡
返家,並將告訴人載回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共同被告李哲維之陳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潘定亞、證人鄭心怡之證言在卷可佐,均已如前述
,上揭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之經
過情形:
⒈證人潘定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5 日晚上8 時
被告、李哲維以及另一人有到「水公園」社區找我,叫我
出去講,被告問我跟他老婆怎麼樣,我說沒有,之後我就
被他們用拳頭及拿標示牌打我的頭部、身體,我們社區的
維安有出來關切,問被告幹嘛打人,被告說不關他們的事
,因為我當時想說解釋清楚,所以沒有想到求救,打完之
後,我頭很暈,就被他們帶上車,當時我還能走,不需要
人攙扶,至於他們有無拉我上車,我忘記了,因為當時很
害怕,想把事情講清楚,也忘記怎麼願意上車的,應該是
有人叫我上車,我才上車的等語(見本院一第44至47頁)
。由證人潘定亞之證詞可知:當天伊雖遭毆打,而其上車
之動機,係為了想把與鄭心怡之間的事情說清楚,希能化
解被告之誤會。又共同被告李哲維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李
家成跟「大胖」下車去社區門口的警衛室找告訴人,後來
李家成、「大胖」跟告訴人一起走出來到人行道上,我看
到他們在扭打,我想說李家成是我的主管,總不能被人家
講說我在看戲,所以我就下去一起打,之後李家成跟告訴
人說,叫他把事情說清楚,鄭心怡在車上可以當面
對質,
告訴人就說「好,我跟你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證人潘定亞係見鄭心怡在車上,
欲將事情說清楚而上車之過程,尚非虛構。
⒉又證人鄭心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5 日晚上
8 時我回家在巷子遇到被告,他拿我的手機去看,有看到
訊息,他覺得不太對勁,我先上被告的車,他載我到他淡
水老街附近的辦公處所,後來他打電話約了被告及另一名
不詳姓名之人,在被告辦公處所那邊一起集合,去淡水「
水公園」社區找潘定亞,我們要去找潘定亞的路上,被告
、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有問說要去哪裡,就說去「水公
園」,但有沒有說要去做什麼,我忘記了,到了「水公園
」被告就下車,到辦公室請告訴人出來,當時我在車上,
我看到被告、李哲維、跟另一名男子、告訴人4 個人一起
走出來,我不知道他們聊了什麼,後來我就看到他們3 個
人打告訴人,之後他們就把告訴人帶上車,沒有強制押著
告訴人,就是一同回到車上,跟我坐同一台車子,回到被
告辦公處所,當時在車上告訴人的手腳並沒有被拘束等語
(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依其證詞,可知告訴人遭毆打
、以及嗣後上車之過程,證人鄭心怡均在車上等候,並未
下車,是其僅能看到告訴人遭毆打後隨即上車、並未遭強
制押上車之客觀事實,並未聽聞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而無法得知告訴人上車之動機為何,是否出於其自
由意願。
⒊至證人謝少康雖於偵訊時證稱:9 月5 日當天,我人在警
衛室裡面,看到2 個人進來警衛室找潘定亞,潘定亞就跟
他們走到旁邊的人行道上,當時我站在車道口看,講幾句
話以後他們就動手,我跟我另外1 位同事高存忠要去勸架
,而另1 個人就從車上出來叫我們不要管,之後那個人就
跑過去跟原先的那2 個人一起打潘定亞,毆打了大約1 至
2 分鐘之後,他們3 人就左右各1 個人,潘定亞後面再站
1 個人,將潘定亞圍起來的方式押他上車,手沒有架著潘
定亞,他們講什麼話,我聽不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8至59
頁)。是證人謝少康之證述,其無法聽聞被告等人與告訴
人之對話,是就告訴人上車之動機,應當無從臆測,且依
證人謝少康所述,當時其係在附近觀看,倘若告訴人確係
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當能預料喪失行動自由時,其生命
、身體恐遭危險,告訴人豈會放棄求救之機會,而依當時
情形,告訴人亦有機會向站立在不遠處之證人謝少康高聲
呼救,惟其並未求援,是證人謝少康之證詞,尚無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證人潘定亞、鄭心怡、謝少康之證言,均無由
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押其上車之行為。
㈢至告訴人到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後,其行動自由是否有遭
限制:證人潘定亞雖於警詢時證稱:「(李家成將你帶至
何處控制你的行動自由?如何控制你的行動自由?)詳細
地點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區○○路淡水河邊,當時
李家成持球棒威脅控制我,又將我的手機搶走,現場又有
另2 名男子,使我很害怕,怕我離開就會被他毆打,而且
李家成也不讓我離開及對外聯絡」(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惟證人潘定亞復於100 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
當時在保全辦公室內,李家成有無不讓你離開現場?)我
不清楚,因為我一直被打,後來都沒有力氣,所以我也沒
辦法離開」(見同上偵卷第58頁)。是證人潘定亞在成大
保全公司辦公室內,行動自由究竟有無受限,其前後證述
已有不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證人潘定亞之證
詞,是證人潘定亞此部分前後不一之供述,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
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稱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家成因懷疑前妻鄭心怡與潘定亞交往,
遂夥同李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 段○○○ 巷○○○ 號「水公○○○區○○○道
,與李哲維及「大胖」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哲維當場復持上
開社區告示牌砸向告訴人。被告復承前傷害犯意,於同日晚
間在新北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左手臂、大腿及膝蓋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嘴唇挫傷、臉部擦傷、左手及
左肩瘀傷、左腳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定亞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
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9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