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326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無罪;被訴 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李家成因懷疑前妻鄭心怡與潘定亞交往,遂邀同無犯意聯 絡之李哲維(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及林賢和(即 起訴書所載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0 年9 月 5 日晚間8 時許,與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 段○○○ 巷○○○ 號「水公園」社區,由李家成、林賢和至該 社區警衛室,要求潘定○○○區○○○道談判,李家成、李 哲維及林賢和等人遂在人行道上毆打潘定亞(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潘定亞見鄭心怡在車上等候,意欲將事情解釋 清楚,遂與李家成等人一同上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旁之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保全公司)辦公 室,詎李家成竟在該辦公室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為談判順利,不欲潘定亞與他人聯絡, 竟以毆打潘定亞之脅迫方式,強逼潘定亞交出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1 支,妨害潘定亞行使撥打電話之權利。 ㈡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潘定亞頭部,並持球棒毆打 潘定亞左手臂、大腿及膝蓋(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並向潘定亞恫稱:「如不承認與鄭心怡交往,便帶到山 上處理掉」、「看是要處理掉,還是要簽本票」等語之強 暴、脅迫方式,使潘定亞行無義務之事而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10萬元之本票1 紙予李家成。 二、案經潘定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 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家成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李哲維、林賢和前 往「水公園」社區,並○○○區○○○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嗣一行人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罪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拿走告訴人的手機、也 沒有以恐嚇方式逼迫告訴人簽本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李哲維、林賢和,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 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水公園」社區,由被告及林賢和至該社區警衛室, 要求告訴○○○區○○○道談判,被告、李哲維及林賢和 遂在人行道上毆打告訴人,嗣後告訴人並進入被告等人駕 駛之車輛,而與被告、李哲維、林賢和、鄭心怡等人一同 前往新北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被 告並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內談話,嗣後被告再驅車送鄭心怡 返家,並將告訴人載回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綽號『大胖』之成 年男子,即為林賢和」之供述,見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 29號卷第37頁、第38頁),並有共同被告李哲維之供述(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63 號影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4 頁、第7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潘定亞、證人鄭心怡之證 言(見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在卷可佐,上揭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潘定亞於100 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到了成大保全 公司辦公室,被告就叫我把手機交給他,1 個小時後,被 告接起我的手機跟對方說他在跟朋友講話,被告再把手機 交給我,我才知道對方是警察,警察問我有沒有事,我跟 他說沒事,我要回去了,接著他們就叫我趕快承認就好, 我因為不承認,被告就開始拿球棒打我,那隻球棒本來是 放在旁邊的,其他人都在旁邊看,沒有出手,被告先用拳 頭打我後腦杓,之後再拿球棒想要打我的頭,我用左手檔 ,導致我左手臂有受傷,後來又用球棒打我的腿、膝蓋, 打了約30分鐘,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不承認跟他前妻有關 係,就要把我帶到山上處理掉,並且叫我要注意點,被告 跟我說看是要把我處理掉還是要簽本票,其中一個保全人 員拿了本票簿出來,他叫我在上面簽名,寫金額10萬元, 日期我忘記寫哪一天,而電話地址我是寫假的,我簽完之 後本票就被他收走了,在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這段期間, 鄭心怡被被告叫去隔壁的房間,後來我們要走時被告才叫 她出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60 號影卷【下稱偵查 卷】第55至5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他們保 全辦公室的哨點,進去沒有多久,我的手機就被被告拿走 ,因為我被打到怕了,所以被告叫我拿出來給他,我就拿 給他,在該辦公室時,我的手機有來電,被告接到,是警 察打來的,應該是我們的維安報警的,被告叫我拿電話起 來聽。進去後我坐在沙發上,被告坐在我的對面,拿球棒 打我,他問我跟他前妻有無發生什麼,我說沒有,我一直 被打,被告就說你就承認,然後他就打我,講一些讓我比 較恐懼的話,我就很害怕,之後其他人就拿本票給我簽, 至於是誰拿給我簽的,我不清楚,我簽了本票上的抬頭、 電話、地址,至於日期我有沒有寫,我忘了,我怕簽這個 票會出事,所以我電話、地址是寫假的,本票簽好後,我 交給被告,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去,事後並沒有人拿本票跟 我追償,我會簽本票,是因為被告說要把我處理掉,我很 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4至50頁)。互核證人潘定 亞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其遭取走手機、遭強暴、 脅迫簽本票之情節,大致相符,應非子虛。 ㈢又證人鄭心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了被告的辦公室,我 們大家一同走下去,被告把我帶到一個小房間,其餘的人 就是在外面,算是一個客廳,小房間雖然沒有門,我的視 線被擋住,無法看到外面的情形,但可以聽到他們在客廳 對話的聲音,被告因為簡訊的事對告訴人有誤會,所以他 們就針對這件事情問告訴人,告訴人說他誤會了,不是他 想的那樣子,後來我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事情,意思是 要請告訴人用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到要叫告訴人簽 本票,至於是誰叫告訴人簽本票,我忘記了,我只感覺外 面講話很大聲,但我不知道有無打鬥的聲音,我還有聽到 被告請告訴人打電話給家人,至於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他 的家人,我並沒有聽到,當時「水公園」的同事有報警, 除了派出所打來的電話,被告確實不讓告訴人接聽電話, 因為被告會告訴他,這是警局打的,叫他接一下,叫他跟 對方說他沒事,我聽到中間可能有家人或告訴人的其他人 打電話給他,告訴人說要接家人打的電話,但被告不讓他 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 ㈣互核證人潘定亞、鄭心怡之證詞可知:被告在成大保全公 司辦公室內確實不讓證人潘定亞自由使用手機、接聽電話 ;又證人鄭心怡雖因被安置在另一空間,而無法目睹被告 與證人潘定亞談判之經過,故未親眼見聞被告以毆打並恫 嚇證人潘定亞之方式,強暴、脅迫其簽發本票,然觀諸證 人鄭心怡證述當時可以聽到被告與證人潘定亞對話的聲音 ,有聽到他們有說到錢的事情,意思是要請證人潘定亞用 多少錢處理這件事情,有聽到要叫證人潘定亞簽本票等情 。顯見證人潘定亞就其手機受被告脅迫而交出,並遭被告 強暴、脅迫簽發本票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 綜合上情,被告確有以毆打之脅迫方式令證人潘定亞交出 手機,妨害證人潘定亞行使使用手機之權利;並以毆打並 恫嚇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令其簽發本票之事實。綜 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強制罪,被告向證人潘定亞恫稱:「如不承認與鄭心 怡交往,便帶到山上處理掉」、「看是要處理掉,還是要 簽本票」等語,係屬強制罪脅迫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尚有誤會,並此敘明。被告前揭2 次強制罪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李哲維、林賢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查:證人潘定亞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李哲維、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也都在辦公 室裡面,被告拿球棒打我時,李哲維、另一個人應該有看 到我被打,但他們沒有出手阻止;至於李哲維有沒有聽到 被告說拿本票出來,我並不清楚;現場有無聽到有人跟被 告講「你就叫潘定亞拿錢出來就對了」,我已經忘記了; 被告跟我說「要把我處理掉」的時候,李哲維和另一個人 有沒有聽到,我也不曉得;當天在那個辦公室時,李哲維 和另一個人好像沒有對我說什麼話,我忘記了;我也不清 楚本票是誰拿出來的,當時我在流血、擦血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9至51頁)。是依證人潘定亞之證詞,尚無從證明 被告與證人潘定亞談判過程中,李哲維、林賢和或其他人 有提供任何助力行為;且卷附證據亦無由證明被告就前揭 犯行,與他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本件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其他人共犯前揭犯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如與被害人潘定亞存在誤會,原應理性溝通, 竟以偏差之手段妨害被害人潘定亞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犯罪所造成損害,已與被害人潘定亞達成和解(本院卷 一第37頁)等情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身體健康情形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 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成因懷疑前妻鄭心怡與告訴人交往 ,遂邀同李哲維(其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及綽號「 大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 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水公園」社區, 由被告及李哲維至該社區警衛室,要求告訴○○○區○○○ 道談判,被告、李哲維及「大胖」遂在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告 訴人,李哲維當場復持上開社區告示牌砸向告訴人,3 人復 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與鄭心怡共同前 往新北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 與李哲維、「大胖」共同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家成涉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謝 少康、鄭心怡之證述、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李哲維、「大胖」(即林賢和)前往前揭 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與其等一同前往成大保 全公司辦公室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行,辯稱:伊僅有在「水公園」社區現場打告訴人,沒有押 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看見鄭心怡在車上,自願上車,一同 把事情解釋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李哲維、林賢和,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 偕同鄭心怡驅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 巷○○ ○ 號「水公園」社區,由被告及林賢和至該社區警衛室, 要求告訴○○○區○○○道談判,被告、李哲維及林賢和 遂在人行道上毆打告訴人,嗣後告訴人並進入被告等人駕 駛之車輛,而與被告、李哲維、林賢和、鄭心怡等人一同 前往新北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被 告並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內談話,嗣後被告再驅車送鄭心怡 返家,並將告訴人載回上開「水公園」社區附近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共同被告李哲維之陳述,及證人即 告訴人潘定亞、證人鄭心怡之證言在卷可佐,均已如前述 ,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之經 過情形: ⒈證人潘定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5 日晚上8 時 被告、李哲維以及另一人有到「水公園」社區找我,叫我 出去講,被告問我跟他老婆怎麼樣,我說沒有,之後我就 被他們用拳頭及拿標示牌打我的頭部、身體,我們社區的 維安有出來關切,問被告幹嘛打人,被告說不關他們的事 ,因為我當時想說解釋清楚,所以沒有想到求救,打完之 後,我頭很暈,就被他們帶上車,當時我還能走,不需要 人攙扶,至於他們有無拉我上車,我忘記了,因為當時很 害怕,想把事情講清楚,也忘記怎麼願意上車的,應該是 有人叫我上車,我才上車的等語(見本院一第44至47頁) 。由證人潘定亞之證詞可知:當天伊雖遭毆打,而其上車 之動機,係為了想把與鄭心怡之間的事情說清楚,希能化 解被告之誤會。又共同被告李哲維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李 家成跟「大胖」下車去社區門口的警衛室找告訴人,後來 李家成、「大胖」跟告訴人一起走出來到人行道上,我看 到他們在扭打,我想說李家成是我的主管,總不能被人家 講說我在看戲,所以我就下去一起打,之後李家成跟告訴 人說,叫他把事情說清楚,鄭心怡在車上可以當面對質, 告訴人就說「好,我跟你走」等語(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證人潘定亞係見鄭心怡在車上, 欲將事情說清楚而上車之過程,尚非虛構。 ⒉又證人鄭心怡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5 日晚上 8 時我回家在巷子遇到被告,他拿我的手機去看,有看到 訊息,他覺得不太對勁,我先上被告的車,他載我到他淡 水老街附近的辦公處所,後來他打電話約了被告及另一名 不詳姓名之人,在被告辦公處所那邊一起集合,去淡水「 水公園」社區找潘定亞,我們要去找潘定亞的路上,被告 、另一個不知姓名的人,有問說要去哪裡,就說去「水公 園」,但有沒有說要去做什麼,我忘記了,到了「水公園 」被告就下車,到辦公室請告訴人出來,當時我在車上, 我看到被告、李哲維、跟另一名男子、告訴人4 個人一起 走出來,我不知道他們聊了什麼,後來我就看到他們3 個 人打告訴人,之後他們就把告訴人帶上車,沒有強制押著 告訴人,就是一同回到車上,跟我坐同一台車子,回到被 告辦公處所,當時在車上告訴人的手腳並沒有被拘束等語 (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依其證詞,可知告訴人遭毆打 、以及嗣後上車之過程,證人鄭心怡均在車上等候,並未 下車,是其僅能看到告訴人遭毆打後隨即上車、並未遭強 制押上車之客觀事實,並未聽聞被告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 內容,而無法得知告訴人上車之動機為何,是否出於其自 由意願。 ⒊至證人謝少康雖於偵訊時證稱:9 月5 日當天,我人在警 衛室裡面,看到2 個人進來警衛室找潘定亞,潘定亞就跟 他們走到旁邊的人行道上,當時我站在車道口看,講幾句 話以後他們就動手,我跟我另外1 位同事高存忠要去勸架 ,而另1 個人就從車上出來叫我們不要管,之後那個人就 跑過去跟原先的那2 個人一起打潘定亞,毆打了大約1 至 2 分鐘之後,他們3 人就左右各1 個人,潘定亞後面再站 1 個人,將潘定亞圍起來的方式押他上車,手沒有架著潘 定亞,他們講什麼話,我聽不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8至59 頁)。是證人謝少康之證述,其無法聽聞被告等人與告訴 人之對話,是就告訴人上車之動機,應當無從臆測,且依 證人謝少康所述,當時其係在附近觀看,倘若告訴人確係 遭被告等人強押上車,當能預料喪失行動自由時,其生命 、身體恐遭危險,告訴人豈會放棄求救之機會,而依當時 情形,告訴人亦有機會向站立在不遠處之證人謝少康高聲 呼救,惟其並未求援,是證人謝少康之證詞,尚無足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證人潘定亞、鄭心怡、謝少康之證言,均無由 證明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押其上車之行為。 ㈢至告訴人到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後,其行動自由是否有遭 限制:證人潘定亞雖於警詢時證稱:「(李家成將你帶至 何處控制你的行動自由?如何控制你的行動自由?)詳細 地點我不清楚,只知道是○○○區○○路淡水河邊,當時 李家成持球棒威脅控制我,又將我的手機搶走,現場又有 另2 名男子,使我很害怕,怕我離開就會被他毆打,而且 李家成也不讓我離開及對外聯絡」(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惟證人潘定亞復於100 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 當時在保全辦公室內,李家成有無不讓你離開現場?)我 不清楚,因為我一直被打,後來都沒有力氣,所以我也沒 辦法離開」(見同上偵卷第58頁)。是證人潘定亞在成大 保全公司辦公室內,行動自由究竟有無受限,其前後證述 已有不一;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潘定亞之證 詞,是證人潘定亞此部分前後不一之供述,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 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家成因懷疑前妻鄭心怡與潘定亞交往, 遂夥同李哲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5 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 段○○○ 巷○○○ 號「水公○○○區○○○道 ,與李哲維及「大胖」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哲維當場復持上 開社區告示牌砸向告訴人。被告復承前傷害犯意,於同日晚 間在新北市○○區○○路旁之成大保全公司辦公室內,徒手 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左手臂、大腿及膝蓋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嘴唇挫傷、臉部擦傷、左手及 左肩瘀傷、左腳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定亞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59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