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
被 告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起訴主張:被告蔡岱均、同案被告王寶葒(業經原告
撤
回起訴)二人,共同於民國99年5 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
在原告營業處所及被告所屬威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對
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周武賢實施詐欺行為,致使原告誤認可
與被告合作生產及銷售監控設備,而向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555萬0543元購料,又支付威炫股份
有限公司204 萬8208元之費用,合計損失2809萬8751元,依
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自得如數向被告求償,且依法得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萬8751元,及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岱均未據提出聲明及抗辯。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岱均被訴詐欺取財案件,
業經本院102 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判決無罪在案,依據
上述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