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岱均、同案被告王寶葒(業經原告撤 回起訴)二人,共同於民國99年5 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止, 在原告營業處所及被告所屬威炫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對 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周武賢實施詐欺行為,致使原告誤認可 與被告合作生產及銷售監控設備,而向禧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555萬0543元購料,又支付威炫股份 有限公司204 萬8208元之費用,合計損失2809萬8751元,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如數向被告求償,且依法得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萬8751元,及 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岱均未據提出聲明及抗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岱均被訴詐欺取財案件, 業經本院102 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判決無罪在案,依據 上述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