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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𣔯(原名廖桂良)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 被   告 林峰輝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度 訴字第51號案件有相牽連關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 字第3731號、第8078號、102 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婕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對於配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峰輝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婕𣔯(原名廖桂良)與江旺䵺(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在案) 於民國98年1 月12日結婚登記(2 人於101 年8 月14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於101 年9 月7 日離婚登記)。江旺䵺係國防 部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資訊管理室通信組中校組長,負 責ALCATEL A4400 數位電話交換機系統維護案(下稱電話交 換機維護案)之督導業務。於97年底江旺䵺辦理三總98年度 電話交換機維護案招標時,明知三總通信組編定之預估金額 係核定底價之重要依據,竟利用擔任三總通信組組長之職務 權限,以全球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承攬 前揭標案時,以合約中載有廠商需提供新知訓練為由,提供 發票要求全球公司支付款項,而廖婕𣔯為提供發票予江旺䵺 ,廖婕𣔯、江旺䵺與亞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亞詮公司)之 負責人余峻洋(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亞詮公司與 全球公司之間並未有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余峻洋虛偽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廖婕𣔯,再由廖婕𣔯 轉交予江旺䵺持向全球公司請領款項。 二、江旺䵺於97年至98年間偽以教育訓練名義向全球公司索取不 法所得回扣之款項後,基於為掩飾自己貪污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於97年間指示正與其交往之女友廖婕𣔯向陳山敖 借用帳戶使用,提供予汪旺䵺掩飾其承辦國防部三總電話交 換機維護案,而向全球公司索取之不法所得回扣使用,廖婕 𣔯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江旺䵺不使 用自行申辦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廖婕𣔯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支票可能含有江旺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已可預見 ,為避免日後遭追查,基於掩飾江旺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訴追 、處罰之犯意,因先前幫陳山敖理財而知悉陳山敖向玉山銀 行彰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陳山 敖帳戶),乃於97年6 月13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面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存 入上開帳戶,繼向不知情之陳山敖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支票為其保險客戶所交付之保險費,要求陳山敖於97年6 月 16日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0萬元交付廖婕𣔯。廖 婕𣔯續於97年6 月17日至97年9 月8 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向 不知情之陳山敖借用陳山敖帳戶,而取得陳山敖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汪旺䵺為掩飾其向全球公司 收取不法所得回扣之用,江旺䵺乃於97年9 月8 日、98年12 月15日、98年2 月3 日及98年6 月29日將全球公司所開立如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面額 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存入陳山敖帳戶中,再由 江旺䵺臨櫃領現或由自動櫃員機分次領現,以前述方式掩飾 江旺䵺之不法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山敖、余峻洋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陳山敖、余峻洋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5 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山敖、余峻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 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 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 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 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但倘原陳述者已 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 ,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 」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且該「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 缺之必要性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 性之要件時,法律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 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立法時 所憑藉之相同法理,當例外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山敖、余峻洋於偵 查中係就自己帳戶使用情形及填製不實發票經歷為陳述,且 業經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4304 號偵查卷卷 六第327 頁、100 年度偵字第8078號偵查卷卷三第81頁), 復無證據證明係非法取得或有設詞誣陷被告廖婕𣔯之情,而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經 被告廖婕𣔯及其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被告廖婕𣔯之對質 詰問權已受保障,是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既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供述之憑信性,辯護人復未具體指 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是證人陳山敖、余峻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廖婕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後引 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婕𣔯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 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亞詮公司負責人余峻洋及其配偶卓 雅慧,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交付江旺䵺,伊沒有使用、 保管過陳山敖帳戶,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非伊所存,亦未 於97年6 月16日、97年9 月9 日提領陳山敖帳戶內之款項云 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余峻洋於偵查中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係於98年 4 月間先開1 張,再開另1 張,被告廖婕𣔯說有分離式冷氣 要請伊保養跟安裝,如果現金就要先開發票請款,可是開完 發票,被告廖婕𣔯就不裝了,被告廖婕𣔯本人事先到店裡跟 伊太太講,說要做冷氣,但要先開發票,被告廖婕𣔯來時伊 有在場,被告廖婕𣔯是先到隔壁的服飾店說需要發票,當時 伊太太剛好在旁邊,伊於98年間與被告廖婕𣔯係同一社區鄰 居,伊在那裡開店器行,被告廖婕𣔯係伊客戶才認識,如附 表一所示發票,不是伊開的就是伊太太開的,被告廖婕𣔯有 說要找伊裝冷氣,但要先開發票給她,她才有辦法請款,開 給被告廖婕𣔯後,她就沒叫我們去裝了,被告廖婕𣔯說全球 公司係她公司客戶,這樣她才能報帳,伊確定是女生來跟伊 接洽,伊不認識被告廖婕𣔯之夫江旺䵺,也沒見過江旺䵺, 最後伊沒有裝這個冷氣,也沒有收到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14304 號偵查卷卷三第122 頁、第123 頁、99年度偵字第 14304 號偵查卷卷五第300 頁、第302 頁、100 年度偵字第 8078號偵查卷卷三第78頁、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亞詮公司有於98年4 月10日、98年4 月30日開立2 張發票 給被告廖婕𣔯,因被告廖婕𣔯到伊店裡,跟伊說要裝冷氣, 但是並沒有說冷氣要裝在哪裡,也沒有說是誰要買,只跟伊 說要裝冷氣,要伊先開發票,所以伊就叫伊太太開發票給被 告廖婕𣔯,伊太太就把發票直接拿給被告廖婕𣔯,可是開發 票後,就沒有消息,沒有裝冷氣,也沒收到價款,當時伊有 當面看過被告廖婕𣔯,就是在法庭上之廖婕𣔯,該發票買受 人為全球公司係依照被告廖婕𣔯之要求,伊之前都沒有跟全 球公司交易過,伊不認識江旺䵺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 第226 頁),並有全球公司國內進貨單所附如附表一所示發 票2 紙、轉帳傳票2 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8078號 偵查卷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與被告廖婕𣔯當時具有婚姻 關係之江旺䵺,因向全球公司收取回扣,經國防部最高軍事 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212 頁)。證人余峻洋因被告廖婕𣔯之要求,在無實際交易之情 形下,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並交付被告廖婕𣔯,上開 發票嗣經全球公司以三總教育訓練費用為名目製作轉帳傳票 ,連同惠誠企業社之發票金額4 萬3,500 元,共計14萬3,50 0 元以現金方式交付江旺䵺,以為江旺䵺所稱三總教育訓練 費用實則回扣之款項,業經證人劉安福於偵查中結證稱:98 年度支付江旺䵺教育訓練費用101 萬元等語明確(見100 年 度偵字第8078號偵查卷卷三第36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發 票為被告廖婕𣔯要求證人余峻洋所填製交付,被告廖婕𣔯取 得上開發票後交付江旺䵺,由江旺䵺持以向全球公司為收取 回扣之憑據。 ⒉被告廖婕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不認識證人余峻洋及 其配偶卓雅慧,且未要求證人余峻洋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發 票云云,惟被告廖婕𣔯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認識亞詮 公司老闆娘卓雅慧,伊都稱她為「小雅」等語(見99年度偵 字第14304 號偵查卷卷五第223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認 識證人余峻洋老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304 號偵查卷卷 五第248 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係證人余峻洋應被告 廖婕𣔯之要求而填製並交付予被告廖婕𣔯等情,亦經證人余 峻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結證明確如上,被告廖婕𣔯嗣後辯稱 不認識證人余峻洋或其配偶卓雅慧及未使證人余峻洋填製如 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云云,俱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 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 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 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 第11條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 己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886號判決參照),至於行為客體究係違反 同法第3 條何項款之罪名所得,因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 害之一般法益,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 保護,即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 判決參照)。另「掩飾」係指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行為, 足以讓人無法察覺真正之所在;「隱匿」則為隱蔽藏匿使其 不易為人發現之意義外,尚應擴及以消極之事實或法律行為 顯示目標物「似乎不存在」之作為。 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全球公司所開立,並交付江旺䵺,分別 於97年6 月13日、97年9 月8 日、98年12月15日、98年2 月 3 日及98年6 月29日存入陳山敖帳戶,各以臨櫃取款及自動 櫃員機提領等情,有玉山銀行彰化分行99年11月12日函所附 陳山敖帳戶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97年6 月16日、97年9 月9 日取款憑條各1 份、存戶交易明細表6 紙、附表二所示 之支票5 紙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8078號偵查卷卷二 第81頁至第98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為江旺䵺經辦公 用工程,以教育訓練費用為名,實則為回扣犯罪所得之款項 一情,亦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上重訴字第3 號 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21 2 頁),上情先堪認定。 ⒊證人陳山敖於偵查中結證稱:該帳戶97年6 月16日之款項為 伊所提領,97年6 月13日、97年9 月8 日、98年12月15日、 98年2 月3 日及98年6 月29日支票提示的字非伊所書寫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14304 號偵查卷卷六第324 頁、第325 頁 );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 號江旺䵺被 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陳山敖帳戶係因當 初工程匯款之用而申請,該帳戶曾交付被告廖婕𣔯,97年6 月16日被告廖婕𣔯叫伊提領伊該帳戶30萬元,伊提領後將30 萬元交給被告廖婕𣔯,之後該帳戶還是借給被告廖婕𣔯使用 ,當初會借給被告廖婕𣔯使用,係因被告廖婕𣔯提到有保險 客戶要匯錢給她外,還有因為我們當時在交往,後來聽到她 要結婚了,伊一直有跟被告廖婕𣔯要回該帳戶,但她一直沒 還伊,所以伊在99年1 月22日有向玉山銀行申請補發,伊有 跟被告廖婕𣔯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款項為伊親自所提領外,其他都不是伊親自去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提領,伊覺得被告廖婕𣔯當初設計伊,因為當初伊把存 摺、提款卡、密碼、印章都交給被告廖婕𣔯,被告廖婕𣔯根 本不需要經過伊去提領,伊不知道該帳戶數筆交易紀錄,因 為當時存摺、提款卡都不在伊身上,被告廖婕𣔯確實有數次 請伊開立一家科技公司之發票,內容填寫修繕工程,理由係 為節稅,但伊沒有修繕,所以沒有開,而且被告廖婕𣔯還數 次叫伊開30萬元之發票,跟江旺䵺、證人劉安福、謝育斌不 認識,亦無工作往來關係,江旺䵺在本案發生前、後均未跟 伊說明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 至第143 之1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申辦過陳山敖 帳戶,因為當初想追被告廖婕𣔯,所以伊將工錢放在被告廖 婕𣔯那邊,讓被告廖婕𣔯幫伊保管,伊不相信保險,所以伊 是請被告廖婕𣔯幫伊保管現金,當時將陳山敖帳戶資料如存 摺、提款卡交給被告廖婕𣔯保管,期間若伊有現金也會交付 被告廖婕𣔯,好讓她存入陳山敖帳戶,被告廖婕𣔯可以直接 用存摺或提款卡領伊帳戶的錢,存摺、提款卡給被告廖婕𣔯 後,就一直在被告廖婕𣔯那邊,伊都沒拿回來,直到被告廖 婕𣔯要結婚後,伊才去更換存摺,因為伊向被告廖婕𣔯討回 存摺,被告廖婕𣔯沒有還伊,伊沒有將100 年度偵字第8078 號偵查卷卷二第94頁至第98頁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於97年6 月 13日、97年9 月8 日、97年12月15日、98年2 月3 日、98年 6 月29日存入陳山敖帳戶,支票背面也不是伊筆跡,伊也不 知道全球公司支票存入陳山敖帳戶之事,100 年度偵字第80 78號偵查卷卷二第86頁玉山銀行存款憑條是伊寫的,當時係 被告廖婕𣔯告知她保險客戶匯錢入該帳戶,伊沒有想也沒有 問為何被告廖婕𣔯客戶會將錢匯入該帳戶,伊在玉山銀行彰 化分行領出30萬元後,拿到臺中市○○路上之宏利人壽樓下 1 樓,當面交給被告廖婕𣔯,伊之前在偵查中所稱拿到豐原 交給被告廖婕𣔯是記錯的,被告廖婕𣔯說這是客戶的錢,然 後就走了,100 年度偵字第8078號偵查卷卷二第87頁取款憑 條及同卷第89頁至第93頁所示之提款紀錄,都不是伊提領的 ,也不知道是何人提領的,當時陳山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都在被告廖婕𣔯手上,伊跟全球公司並無任何生意或 工程上的往來,之前被告廖婕𣔯有叫伊開30萬元發票給她, 還好伊有打電話問會計師,會計師說不能開,要不然現在就 跟證人余峻洋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反面至第229 頁 )。勾稽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由全球公司所開立,於97年6 月13日、97年9 月8 日、98年12月15日、98年2 月3 日及98 年6 月29日存入陳山敖帳戶,而證人陳山敖與全球公司並無 任何工程業務往來,亦經證人陳山敖結證如上,上開5 筆款 項非證人陳山敖與工程客戶廠商匯款之款項。復依玉山銀行 彰化分行提供之陳山敖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所示,97年6 月 16日確有提領一筆30萬元現金,而該筆款項係在玉山銀行彰 化分行臨櫃所提領,有陳山敖帳戶97年6 月16日取款憑條、 存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078號偵查 卷卷二第86頁、第88頁),核與證人陳山敖當時居所地係彰 化縣之地緣關係相符,堪認證人陳山敖證述應可採信,足認 上開款項30萬元確係證人陳山敖提領後交付被告廖婕𣔯甚明 。另證人陳山敖基於情誼信任關係,乃將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密碼交由被告廖婕𣔯使用,迄知悉被告廖婕𣔯即將 與江旺䵺結婚,經多次催討猶未返還,遂於99年1 月22日向 玉山銀行申請補發等情,經證人陳山敖於偵查、國防部高等 軍事法院、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如一,證人陳山敖與被告廖 婕𣔯並無仇怨,殊無憑空杜撰不實情節之理;復稽之上開附 表二編號2 至5 所列支票皆由全球公司所開立,復存入陳山 敖帳戶,此非屬證人陳山敖與工程客戶廠商匯款之款項,亦 如前述,且上開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款項存入後,該金額 提領方式,或至銀行臨櫃提領,或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 卡輸入密碼分次密集提領,此分別有上開陳山敖帳戶存戶交 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附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8078號 偵查卷卷二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衡情若非取得帳戶 申請人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殊 無可能以上開方式多次提領,且證人陳山敖並不認識江旺䵺 ,茍非被告廖婕𣔯居間積極串起將江旺䵺所得財物經由合法 金融機構交易管道,使之來源合法化,切斷江旺䵺當初犯罪 行為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實無可能依此為之,被告廖婕𣔯係 透過陳山敖帳戶,先藉詞客戶繳交保險費為由指示陳山敖代 為提領,繼之取得陳山敖帳戶資料存提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款項,外觀上均無得看出或顯示該帳戶、交易行為或 金錢流向至江旺䵺,其以如此迂迴繁複手法,迥異於一般正 常之理財行為,目的顯然並不在理財,而在意圖妨礙、切斷 司法機關之追查,並使江旺䵺因重大犯罪所得,在形式上轉 變成類似合法財產,益證被告廖婕𣔯藉以掩飾江旺䵺犯罪行 為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循線追 查,之後不論被告廖婕𣔯己身或授意證人陳山敖、江旺䵺提 領,尤非所問,揆諸上開意旨,當以洗錢行為論處。被告廖 婕𣔯取得不知情之證人陳山敖帳戶供其使用,且要求證人陳 山敖於97年6 月16日提領30萬元款項後,隨即以現金方式交 付被告廖婕𣔯或使用臨櫃取款、自動櫃員機分次密集提領現 金之目的,均係在阻斷追查其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流向 ,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查知,藉此逃避追訴處罰,而達掩飾 上述江旺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被告廖婕𣔯掩飾他人 因重大犯罪得財物之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廖婕𣔯空口否認上開犯行,俱無可採。廖婕𣔯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依營業稅法第32 條之規定,統一發票係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 會計憑證;且余峻洋係亞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廖婕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廖婕𣔯先後要求證人余峻洋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雖 以數個舉動為之,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 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單一洗錢行為強 行分開,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廖婕𣔯、江旺䵺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余峻洋共同實施犯罪,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俱屬 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之重大犯罪。被告廖婕𣔯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1第2 項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被 告廖婕𣔯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陳山敖帳戶,乃為掩飾 江旺䵺各次收取回扣之款項,而有利用陳山敖帳戶接續為洗 錢行為之主觀犯意,雖以數個舉動為之,乃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就單一洗錢行為強行分開,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又被告廖婕𣔯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存入 陳山敖帳戶之際,其尚未與江旺䵺結婚登記,然接續犯係密 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有犯罪行為,其 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終了時為止,故 其行為跨越結婚登記前、後,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即已具 有配偶身分關係之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 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 行為者,得減輕其刑。」,係對行為人為特定親屬之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洗錢之特定要件予以減輕處罰,為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減輕,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 分則之減輕(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廖婕𣔯與江旺䵺於98年1 月月12日結婚登記,而具有 配偶關係,有被告廖婕𣔯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為江旺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為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廖婕𣔯行為時係江旺䵺之配偶,竟為掩飾江旺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使該財產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而避免追訴處罰,以透過陳山敖帳戶之手段,而為掩飾 之洗錢行為,另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江旺䵺向全 球公司領取補助款,然此舉已影響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 公平性,且被告廖婕𣔯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惟 慮及被告廖婕𣔯上開所為之目的均係為協助其配偶江旺䵺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廖婕𣔯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 ,經依屬於刑法分則減輕之第12條減輕後,其法定刑已減為 「3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依法而得為諭知易科罰金 之標準,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峰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係穩德商行負責人,以直銷方式銷售健康食品,個人清潔用 品及能量棒、能量腰帶等,並兼任伊能明子人性心理學課程 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黃教雄(所涉違反商業會計 法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業務往來。緣於94年起至99年間江旺䵺辦理三總一 年一度之經常性「電話交換機維護案」招標時,明知三總通 信組編定之預估金額係核定底價之重要依據,竟利用擔任三 總通信組組長之職務權限,以歐科商業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科公司)承攬前揭標案時,以合約中載有廠商需 提供新知訓練為由,提供發票要求歐科公司及全球公司支付 款項,而被告林峰輝為提供發票予江旺䵺,明知厚道企業社 、親證企業社、培育企業社、海霖企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 載為海霖企業社,應予更正,下稱海霖公司),未對歐科公 司、全球公司有銷貨之事實,竟使不知情之厚道企業社、親 證企業社、培育企業社之行政人員陳美滿(所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海霖公司之負責人董家熙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交付予被告林峰輝,被告林峰輝再轉交予江旺䵺, 由江旺䵺持向歐科公司、全球公司請領款項,足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峰輝 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 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經查:厚道企業社、親證企業社、 培育企業社、海霖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劉文端、凌清坤、李 瑋純、董家熙,經證人劉文端、凌清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0 年度偵字第8078號偵查卷卷三第62頁、第73頁),並 有上開企業社及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4頁至第99頁),另證人劉文端、凌清坤、李瑋純、陳 美滿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其等未具填製不實憑證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07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8078號偵查卷卷三第172 頁至第189 頁),董家 熙迄今則無任何因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發票遭偵 查,有證人董家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 本院卷第102 頁),上開具有身分之證人劉文端、凌清坤、 李瑋純、陳美滿、董家熙並未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罪,被告林峰輝亦非厚道企業社、親證企業社、 培育企業社、海霖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則無身分之被告林峰輝 自難繩以上開規定。 三、至公訴人謂:被告林峰輝係利用不知情之厚道企業社、親證 企業社、培育企業社之行政人員陳美滿、海霖公司之負責人 董家熙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係屬間接正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然查,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 之填製不實罪,係屬純正身分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7 號判決參照),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成立要件之一,已如前述。故有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 計事物之人員與無上開身分之人,「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不實憑證時,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該無 身分之人固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茍無上開身分之人, 係利用不知情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填製不實憑證時,尚難認其 係同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7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既非被告林峰輝所製作,證人陳美滿 、董家熙在不知被告林峰輝擬以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交付江 旺䵺,單純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發票,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憑證之可言,依上開說明,被告林 峰輝亦無由成立上開罪名之間接正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林峰輝有罪 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林峰輝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峰輝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不 能證明被告林峰輝犯罪,被告林峰輝被訴上開罪嫌部分即屬 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 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 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項 、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 、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34 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 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條 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金額 │發票開立人│發票號碼 │負責人│買受人 │交易項目│行為人 │ ├──┼────┼───┼─────┼─────┼───┼────┼────┼─────┤ │ 1 │98.4.10 │50000 │亞詮公司 │EU00000000│余峻洋│全球公司│冷氣保養│廖婕𣔯 │ │ │ │ │ │ │ │ │、安裝 │江旺䵺 │ │ │ │ │ │ │ │ │ │余峻洋 │ ├──┼────┼───┼─────┼─────┼───┼────┼────┼─────┤ │ 2 │98.4.30 │50000 │亞詮公司 │EU00000000│余峻洋│全球公司│冷氣安裝│廖婕𣔯 │ │ │ │ │ │ │ │ │ │江旺䵺 │ │ │ │ │ │ │ │ │ │余峻洋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 │ ├──┼───────┼───────┼────────┤ │ 1 │AQ0000000 │97年5月30日 │ 30萬元 │ ├──┼───────┼───────┼────────┤ │ 2 │AQ0000000 │97年8月27日 │ 22萬1,600元 │ ├──┼───────┼───────┼────────┤ │ 3 │AQ0000000 │97年12月8日 │ 19萬1,064元 │ ├──┼───────┼───────┼────────┤ │ 4 │AQ0000000 │98年1月23日 │ 28萬4,700元 │ ├──┼───────┼───────┼────────┤ │ 5 │AQ0000000 │98年6月15日 │ 21萬4,8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日期 │金額 │發票開立人│發票號碼 │負責人│買受人 │交易項目│行為人 │ ├──┴────┴───┴─────┴─────┴───┴────┴────┴─────┤ │ 95年度 │ ├──┬────┬───┬─────┬─────┬───┬────┬────┬─────┤ │ 1 │95.9.18 │55800 │厚道企業社│PU00000000│劉文端│歐科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 │江旺䵺 │ ├──┼────┼───┼─────┼─────┼───┼────┼────┼─────┤ │ 2 │95.9.27 │24800 │厚道企業社│PU00000000│劉文端│歐科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 │江旺䵺 │ ├──┼────┼───┼─────┼─────┼───┼────┼────┼─────┤ │ 3 │95.7.1 │43400 │親證企業社│NU00000000│凌清坤│歐科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 │江旺䵺 │ ├──┼────┼───┼─────┼─────┼───┼────┼────┼─────┤ │ 4 │95.11.27│37200 │親證企業社│QU00000000│凌清坤│歐科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 │江旺䵺 │ ├──┴────┴───┴─────┴─────┴───┴────┴────┴─────┤ │ 96年度 │ ├──┬────┬───┬─────┬─────┬───┬────┬────┬─────┤ │ 5 │96.5.16 │74400 │厚道企業社│TU00000000│劉文端│歐科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 │江旺䵺 │ ├──┼────┼───┼─────┼─────┼───┼────┼────┼─────┤ │ 6 │96.6.30 │43200 │親證企業社│TU00000000│凌清坤│歐科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97年度 │ ├──┬────┼───┬─────┬─────┬───┬────┬────┬─────┤ │ 7 │97.6.13 │21600 │培育企業社│ZU00000000│李瑋純│全球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 │江旺䵺 │ ├──┼────┼───┼─────┼─────┼───┼────┼────┼─────┤ │ 8 │97.12.22│24800 │培育企業社│CU00000000│李瑋純│全球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 │江旺䵺 │ ├──┴────┴───┴─────┴─────┴───┴────┴────┴─────┤ │ 98年度 │ ├──┬────┬───┬─────┬─────┬───┬────┬────┬─────┤ │ 9 │98.3.30 │21600 │培育企業社│EU00000000│李瑋純│全球公司│研習訓練│林峰輝 │ │ │ │ │ │ │ │ │ │江旺䵺 │ ├──┼────┼───┼─────┼─────┼───┼────┼────┼─────┤ │ 10 │98.9.1 │54600 │海霖公司 │HU00000000│董家熙│全球公司│能量棒 │林峰輝 │ │ │ │ │ │ │ │ │ │江旺䵺 │ ├──┼────┼───┼─────┼─────┼───┼────┼────┼─────┤ │ 11 │98.9.1 │6510 │海霖公司 │HU00000000│董家熙│全球公司│能量腰帶│林峰輝 │ │ │ │ │ │ │ │ │ │江旺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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