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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交易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霜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秋霜非以駕駛為業,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應注意無 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七日下午 擅自駕駛其兄陳秋山向松丞交通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五 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返家途中,沿臺北市○○區○○ ○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天母東路 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適有 行人莊美雲、林金𥕥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天母東路之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禮讓行人莊美雲、林金𥕥先行,即貿然左轉天母 東路,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莊美雲、林 金𥕥倒地,致莊美雲受有左膝挫傷、雙手挫傷、左腎部挫傷 等傷害(起訴後因陳秋霜業與莊美雲達成和解,經莊美雲撤 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林金𥕥經緊急 送往振興醫院急診,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及 腦內血腫、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經 持續治療與復健結果,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癒合良好,右側 恥骨骨折部分,右髖活動範圍機能、機能有機會回復至八成 以上,惟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及腦內血腫部分,仍 因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創傷性腦病變,受 有因腦損傷出血而遺留之腦神經功能障礙,多次經神經內科 臨床評估失智評分量表為三分(嚴重度),日常生活失去自 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照料,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 治程度之重傷害。陳秋霜肇事後,於其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巫宗絃自首其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查局士林分局報請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林金𥕥之子許宜銘為代行告訴人訴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 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 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 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 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秋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七頁;本院交易字卷第二四頁正反面 、第四二頁),核與證人莊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當 時我與姊姊林金𥕥一起出門,車禍發生前我們兩人走在斑馬 線上從圓環往中山北路七段一四巷的方向行走,當時我走在 我姊姊前面,我們兩人走到斑馬線的一半時就突然被計程車 000-00號撞上,車禍發生當時,我們兩人都走在斑馬 線上。不清楚計程車的行經方向,發現車輛的時候我就已經 被撞到了,車禍發生時我姊姊的傷勢比較嚴重(偵查卷第六 五頁);我跟我姊姊林金𥕥從天母圓環斑馬線要往天母東路 三六號的方向走,就是從西向東方向走,我走在前方,林金 𥕥走在後方,我們有走行人穿越道,林金𥕥跟我的距離很接 近,不到一公尺的距離。該處沒有紅綠燈,我們要過馬路時 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定沒有車我們才通過(偵查卷第七 五頁、第七六頁)等語相符。並經證人陳秋山即被告胞兄於 偵查中證稱:本件肇事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渠向松丞交通有 限公司所承租駕駛,被告並非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待業中,被告係趁渠睡覺時未經同意 擅取鑰匙駕駛該車外出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一0七頁、第一 0八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冒用 其兄陳秋山名義應訊以及以自己名義應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冒用其兄陳秋 山名義進行檢測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 份、現場照片暨車輛肇事後照片九張、上開營業小客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二六頁至 第二九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二頁)。 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據此,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 上開劃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前方行 人穿越道上有被害人及證人莊美雲由西往東方向穿越天母東 路之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被害人及證人莊美雲先行,仍 貿然左轉,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及證人莊美雲所 致。 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經緊急送往振興醫院急診,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急性硬膜下及腦內血腫、右側股骨粉 碎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持續治療與復健結果, 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癒合良好,右側恥骨骨折部分,右髖活 動範圍機能、機能有機會回復至八成以上,惟頭部外傷合併 左側急性硬膜下及腦內血腫部分,仍因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創傷性腦病變,受有因腦損傷出血而遺留 之腦神經功能障礙,多次經神經內科臨床評估失智評分量表 為三分(嚴重度),日常生活失去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 照料,而神經功能之損傷,經由六個月以上之治療與復健, 如無明顯進步,再改善之可能性甚低等情,有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病危通知單、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 、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一0三振醫字第0000000九二 五號函暨函覆被害人病歷料影本、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一0 三振醫字第○○○○○○○○○○號函(偵查卷第一三頁、 第七八頁、第八四頁至第九六頁、第九八頁)、一0三年九 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0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一0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一0三振醫字第○○○○○○○○○○號函(本院交易 字卷第三二頁)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代行告訴人許宜銘即 被害人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 一六頁、第一0六頁)。是以,堪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程度之重傷害。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第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無照 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貿然左轉,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禮讓穿越 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致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 ,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倒 地,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被害人發生本件事故後,並無其 他外力或疾病介入,導致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此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並經 本院諭知公訴人及被告併予辯論,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 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二四頁正反面、第 三四頁、第三七頁、第四二頁反面),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 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又未依規定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 依法應負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巫宗絃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按(偵查卷第三五頁),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偵查卷第一0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 ,不得駕車,仍擅自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外出,行經上開劃 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暫停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 先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並無過失,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現幫 忙家中種植蔬菜販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 、已婚等生活狀況,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迄未賠償 被害人家屬分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 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 致所駕車輛左前方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莊美雲,致莊美 雲倒地,受有左膝挫傷、雙手挫傷、左腎部挫傷等傷害。案 經告訴人莊美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查:被告業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莊美雲達成民事和解,經告訴人莊美雲當庭 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本院 一0三年度審交附民字第三五二號和解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四頁),依法原應就 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過失傷 害犯行與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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