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續字第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伸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奕伸受僱於永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擔任
司機,受永碩公司指派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執行廢棄物清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36分
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欲至木柵執行廢棄物清運業務,
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玉成街與八
德路4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
,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玉成街之對向
車道搶先左轉。
適張邱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玉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致撞擊上開自用大貨車左前保險桿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
傷併右側第2 至8 肋骨骨折之傷害。林奕伸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
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自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張邱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奕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供述,並非出於強
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二、次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
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係本院依法
囑託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而
囑託鑑定
之程式於法既無違誤,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
果及判斷理由,是其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
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所援引之事證,除前述部分外,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
訴人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上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林奕伸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執行廢棄物清運
業務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
告訴人張邱月娥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撞擊,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發生事故時,伊車輛停止不動要讓告訴人先
過,是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伊的車子,伊並無過失云
云。經查:
(一)被告受僱於永碩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
上揭時、地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執行廢棄物清
運業務,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
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至8 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
業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認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5956號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
49頁、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
節相符(見前揭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濃度測定單2 紙、現場照片共17張、國防醫學院三
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
見前揭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
第34頁、第12頁),
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
1. 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玉成街由北
向南行駛,告訴人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玉成街由南往北
行駛,於102 年11月5 日下午12時35分35秒,被告行至玉
成街及八德路4 段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八德路4 段,其車體
向左偏離原有車道後靜止不動,下1 秒(即同日下午12時
35分36秒)告訴人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擦
撞後人車倒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現場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5 幀在卷
可佐(見
前揭偵卷第56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
暨附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第27頁至反面),
堪以認定。
2. 又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玉成街中間劃有分向限制線,發生
撞擊後被告車輛最終停止位置未達玉成街及八德路4 段交
岔路口中心點,卻已在玉成街對向車道延伸處等節,有卷
附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前揭偵卷第17頁),被告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伊直到承辦員警在地上
畫線、拍照後才移動車子,該條路有劃設雙黃線,伊的車
子當時還沒有過八德路中心處,已經行至玉成街對向車道
的位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輛位置就是事故發生
時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62
頁反面至第63頁),核與
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宗勳於偵查中
證稱:伊到場測量時,有向雙方確認車輛並未移動過,伊
有實際丈量被告車輛與路邊的距離,可以確認被告車輛確
實有跨越雙黃線轉彎等語相符(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56
號卷第18頁),足徵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已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
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發生撞擊,
是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其過失與車禍之發生及告訴人因車
禍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3. 另經本院將本案車禍之責任歸屬送請鑑定,臺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經交岔路
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4年1 月22日北市0000000000
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前述
卷存事證相符,益證被告前揭行為確有過失,
堪予認定;
至被告辯以事故發生時其車輛係靜止不動乙節縱屬實,亦
無足否定被告前述行為已有過失之事證,是其所辯尚無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
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
)。本案被告受僱於永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駕
駛該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從事廢棄物清運業務,其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
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參(見前揭偵卷第24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
事故成傷結果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上開鑑定意
見書附卷可參,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失之
犯後態度,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案發時月薪約4 萬元,目前
從事零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林靖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