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价文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25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价文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劉价文係受僱於景順裕家俱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下稱景順裕公司)擔任貨運司機,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晚上6 時6 分許,
駕駛景順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
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
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口設有行人穿越
道(即俗稱斑馬線),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且
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
適陳錦成沿上開南陽街,由西往東方向,徒
步直行於行人穿越道上,
詎劉价文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不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陳錦成,致陳錦成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後雖經正在一旁
指揮交通之員警蘇展民發現而立刻將陳錦成送往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急救,然陳錦成仍於10
2 年11月15日晚上11時1 分許,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
。
二、案經被害人陳錦成之妻張麗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劉价文所犯者非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
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
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价文
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陳錦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案發過程
之攝錄光碟等附卷
可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12857 號偵查
卷第21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68頁、第100 頁光碟片存放
袋),而被害人陳錦成確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2 年11月15日晚上11
時1 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亦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 年11月15日診
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
存卷
可考(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102 年度相字第598 號
相驗卷第33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一致,
堪予採信。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案發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雖濕潤,
但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業經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則被告之視線自屬清晰,而能確切
掌握各項行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前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被害人陳錦成正
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
陳錦成,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業務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
為明確,又被害人陳錦成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
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顯有相當
之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錦成死亡,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查,
本案事故發生時,現場有目擊
證人警員蘇展民正在該路口執
行交通疏導勤務,而被害人陳錦成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
自用小貨車撞擊時,該名值勤員警雖因背對事故地點未親眼
目睹完整事發經過,然其既在現場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並於
聽聞車禍碰撞聲後,隨即轉頭發現被害人陳錦成躺臥地上,
並對可疑為肇事者之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堪認警員蘇展
民在客觀上已有切確之根據,足資合理可疑被告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分隊警
員林銘謙、蘇展民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
102 年度偵字第12857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經被
告於本院103 年8 月21日審判程序中供承
無訛(參見本院上
開期日之審判筆錄第2 頁),益徵本案被告承認其肇事前,
警方已發覺本件車禍之事實及肇事者係被告,故被告所為之
自白並不符合
自首要件,併予指明。爰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駛至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駕車左轉,因而不慎撞及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被害人陳錦成,致被害人陳錦成受有如上述事實欄一
所載
之傷害,最終並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衡諸被告駕車
之業務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害人陳錦成因被告本件車禍肇事
失去其寶貴之生命,對於被害人陳錦成之家屬至親亦造成天
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自應
予以重懲,復慮及被告
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並於103 年7 月22日,在基
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錦成之妻張麗
如、被害人陳錦成之子陳逸凡、陳逸夫達成調解,且已依調
解內容賠償
渠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之損害(含汽
車強制責任險死亡給付部分之保險金200 萬元),此有基隆
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本院103 年6 月5 日調
解記錄表各1 份、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附卷
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其
品行、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鍍汽車零件操作員
工作,月薪約2 萬2,000 元,已婚,家中尚有1 名年僅10個
月大之幼子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輕
率不慎,致罹刑典,且犯罪始終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麗
如、被害人陳錦成之子陳逸凡、陳逸夫達成調解,依約賠償
渠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張麗如亦於本院103 年
7 月3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對本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表
示沒有意見,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
告後,理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