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70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侵訴
字第7 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
強制猥褻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參照)
。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爰
審
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違反
告訴人甲○之意願,而為本件
強制猥褻
犯行,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危害
告訴人
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
好,
犯後已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甲○及甲○之母達成
和解,有卷附和解協議
書1 份
可稽(見丙○102 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第32至33頁)
,經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現
為大學在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告訴人等之諒解,
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
,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其既經
本院宣告上開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
適當督
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導正,期能建立正確兩性
觀念,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