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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侵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哲 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侵訴 字第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 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而為本件 強制猥褻犯行,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危害告訴人 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 好,犯後已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甲○及甲○之母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協議 書1 份可稽(見丙○102 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第32至33頁) ,經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足 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現 為大學在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又犯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之罪 ,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罪,其既經 本院宣告上開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當督 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導正,期能建立正確兩性 觀念,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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