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宏
謝永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
686 號、103 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仁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謝永威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前科部分更正:
ꆼ李仁宏前因ꆼ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訴字第181 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
字第4045號判決均
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縮
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6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
累犯
)。復因ꆼ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訴字第5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34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再因
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復因ꆼ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
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ꆼ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9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ꆼ至ꆼ案
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因ꆼ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83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ꆼ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
ꆼ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現尚執行
中)。
ꆼ謝永威前因ꆼ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9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復因ꆼ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交訴緝(一)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
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又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6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ꆼ
贓物
、
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4 月、7 月、5 月、7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
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ꆼ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ꆼ案
嗣經臺北
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4 號裁定減刑,並與ꆼ、ꆼ至ꆼ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案復經臺
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復因ꆼ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揭ꆼ案及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3日
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ꆼ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
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因ꆼ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確定,並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90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ꆼ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7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又因ꆼ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復因ꆼ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ꆼ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7 月確定,上開ꆼ至ꆼ案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15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並與
上揭
ꆼ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
ꆼ
起訴書附表欄各編號所示均更正如後附表欄各編號所示;起
訴書附表二欄編號12所有權人欄位
所載之「同上」應更正為
「高公勳」、編號14
扣案物名稱欄位所載之「臺朔加油卡」
應更正為「臺塑加油卡」。
ꆼ犯罪事實補充:李仁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犯行尚未為有
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附
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而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仁宏、謝永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背面、第92頁背面及第97
頁)。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
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遂行竊盜,
難謂無
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
判例
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或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毀」與
「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毀」如破壞門扇,挖掘牆
垣,毀不須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
祇須使其能侵入即可,亦不
另成立
毀損罪。「越」則指越入,指「超越」或「踰越」,
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是以開啟門鎖入內則非屬「越
」。而所謂「門扇」在實務上僅指「門」,「窗戶」認為應
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民刑事庭總會24年7 月決議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仁宏與同案被告劉易
洲擅自進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公寓樓梯間內,再攀爬踰越
窗戶進入南港牙醫診所內行竊,顯已直接危害該公寓各住戶
之日常居住安寧,且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當屬侵
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
無訛。又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
示竊盜犯行,由被告李仁宏持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
示之鐵棍、破壞剪、一字起子,分別為撬開大門鐵條,伸手
入內開啟門鎖、剪斷大門鐵條、撬開大門,而啟門進入屋內
,顯係毀壞門扇行竊。被告等行竊時所用之鐵棍、破壞剪、
一字起子,可用於破壞大門鐵條、撬開大門,應認甚為堅硬
,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李仁宏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二、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謝永威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仁宏、謝永
威間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李仁宏就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
犯行,分別係與劉易洲、王輝雄、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KLE
之成年男子,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仁宏、謝永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員警因查獲
被告李仁宏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於102 年10月9 日製
作筆錄詢問被告李仁宏有關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之犯案過
程時,尚不知被告李仁宏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而係被
告主動向員警供承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此有被告於10
2 年10月9 日調查筆錄1 份附卷
可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11
390 號卷第9 頁),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尚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附表編
號六所示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李仁宏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1 號、最高法院以96年
度臺上字第4045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9 月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謝永威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0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等情,有被告2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
,其等均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
加重其刑,其中就被告李仁宏所犯如附表編號六之部分,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
審酌被告李仁宏、謝永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猶不知
警惕悔悟,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以不法
手段侵入他人住宅或公司竊取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並嚴重影響
告訴人等
及被害人等之居住安全及寧靜,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
且
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
度,惟考量被告2 人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等已領回部分遭竊物品,兼衡其等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等
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
依法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六、至未扣案之鐵棍1 支、破壞剪1 支、一字起子1 支,雖係供
被告等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上開鐵棍係被告李仁宏隨手撿持,非其所有之
物,
業據被告李仁宏供明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11686 號
卷第291 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破壞剪及一字
起子,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上開破壞剪及一字起子亦非義
務
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犯罪時間 │ 犯罪方式 │ 罪名及宣告刑 │
│ │告訴人 │ │ │ │
├──┼────┼───────┼───────────────┼────────┤
│ 一 │詹有德 │102年8月18日 │被告李仁宏(竊車部分,業經臺灣│李仁宏共同踰越安│
│ │(告訴人)│凌晨3時30分許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全設備、侵入住宅│
│ │ │ │1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竊盜,累犯,處有│
│ │ │ │與劉易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期徒刑拾月。 │
│ │ │ │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判決處│ │
│ │ │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先在新北市│ │
│ │ │ ○○○區○○路○ 段○○○ 巷○ 弄口,│ │
│ │ │ │竊取柯進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8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駕駛上開自│ │
│ │ │ │用小客貨車,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 │
│ │ │ │院路1 段11號2 樓南港牙醫診所,│ │
│ │ │ │以自上址公寓樓梯間攀爬踰越上2 │ │
│ │ │ │樓窗戶後入侵,徒手竊取桌上型電│ │
│ │ │ │腦7 臺、筆記型電腦3 臺、平板PD│ │
│ │ │ │A1臺、看診用放大鏡、衣服1 件、│ │
│ │ │ │玉佛像及水晶蓮花各1 個、現金約│ │
│ │ │ │1 萬7,000 元。 │ │
├──┼────┼───────┼───────────────┼────────┤
│ 二 │李奇紘 │102年9月11日 │被告李仁宏、謝永威共同基於意圖│李仁宏共同攜帶兇│
│ │(告訴人)│上午11時許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器、毀壞門扇、侵│
│ │ │ │李仁宏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身體造成危險之鐵棍乙支,撬開住│,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宅鐵製大門鐵條,伸手入內開啟門│。 │
│ │ │ │鎖,侵入告訴人李奇紘臺北市內湖│ │
│ ○ ○ ○區○○路○ 段○○巷○○弄○ 號10樓住│謝永威共同攜帶 │
│ │ │ │處,竊取告訴人李奇紘所有之筆記│兇器、毀壞門扇、│
│ │ │ │型電腦1 臺、隨身硬碟2 個、皮包│侵入住宅竊盜,累│
│ │ │ │2 個(內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手錶1 支、現金約1,000 元、鑰│月。 │
│ │ │ │匙、瑞士刀1 把等物) │ │
├──┼────┼───────┼───────────────┼────────┤
│ 三 │劉慶明 │102年9月14日 │被告李仁宏、謝永威共同基於意圖│李仁宏共同攜帶兇│
│ │(被害人)│晚上7時許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器、毀壞門扇、侵│
│ │游志乾 │ │李仁宏手持持客觀上足以當兇器使│入住宅竊盜,累犯│
│ │(告訴人)│ │用之破壞剪乙支,剪斷大門鐵條後│,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侵入新北市○○區○○○路133 │。 │
│ │ │ │巷9 號6 樓住處,竊取被害人劉慶│謝永威共同攜帶 │
│ │ │ │明所有之翻譯機1 部、手錶1 支、│兇器、毀壞門扇、│
│ │ │ │手機1 支、外接硬碟1 個、桌上型│侵入住宅竊盜,累│
│ │ │ │電腦1 臺,告訴人游志乾所有之筆│犯,處有期徒刑拾│
│ │ │ │記型電腦1 臺、單眼相機1 臺、藍│月。 │
│ │ │ │芽耳機1 臺、按摩機1 臺、三星 │ │
│ │ │ │Note2 電池充座1 個、Sony手機1 │ │
│ │ │ │支、背包1 個、相機SD記憶卡1 張│ │
│ │ │ │、讀卡機1 臺。 │ │
│ │ │ │ │ │
├──┼────┼───────┼───────────────┼────────┤
│ 四 │高公勳 │102年9月19日 │被告李仁宏與王輝雄(所涉犯行,│李仁宏共同攜帶兇│
│ │(告訴人)│凌晨3時許 │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男子共同基│器、毀壞門扇竊盜│
│ │彭覺瑩 │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累犯,處有期徒│
│ │(被害人)│ │,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刑拾月。 │
│ │ │ │1樓 之高頂事業有限公司,由李仁│ │
│ │ │ │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
│ │ │ │成危險之一字起子乙支,撬開高頂│ │
│ │ │ │事業有限公司大門後,入內竊取高│ │
│ │ │ │公勳所有之電腦螢幕1 臺、主機5 │ │
│ │ │ │臺、筆記型電腦2 臺、隨身硬碟3 │ │
│ │ │ │顆、攝影機主機1 台、遙控門鈴1 │ │
│ │ │ │個、雷射主機1 台、IP分享器1 臺│ │
│ │ │ │、無線分享器1 臺、不斷電系統1 │ │
│ │ │ │個、PHS 手機1 支、千奧系統1 套│ │
│ │ │ │、投影機1 台、音響1 組、行李箱│ │
│ │ │ │4 個、運動俱樂部會員卡4 張、臺│ │
│ │ │ │塑加油卡1 張、會員卡10張、現金│ │
│ │ │ │新臺幣5 萬元,以及員工彭覺瑩所│ │
│ │ │ │有之金融卡1 張。 │ │
├──┼────┼───────┼───────────────┼────────┤
│ 五 │陳誌忠 │102年9月16日 │被告李仁宏以將手自縫隙伸入大門│李仁宏侵入住宅竊│
│ │(被害人)│下午4時許 │內打開門鎖之方式,侵入新北市板│盜,累犯,處有期│
│ │ ○ ○○區○○路○ 段○○○ 巷○○弄21之3 │徒刑玖月。 │
│ │ │ │號4 樓被害人陳誌忠住處,徒手竊│ │
│ │ │ │取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及駕駛執│ │
│ │ │ │照)。 │ │
├──┼────┼───────┼───────────────┼────────┤
│ 六 │林鈴莉 │102年9月11日 │被告李仁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仁宏共同攜帶兇│
│ │(被害人)│上午10時許 │MICKLE之成年男子,侵入臺北市內│器、毀壞門扇、侵│
│ │ ○ ○○區○○路○ 段○○巷○○弄○ 號10樓│入住宅竊盜,累犯│
│ │ │ │住處,由被告李仁宏手持客觀上以│,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鐵棍乙│。 │
│ │ │ │支,撬開上開住宅鐵製大門鐵條後│ │
│ │ │ │,伸手入內開啟門鎖,竊取林鈴莉│ │
│ │ │ │所有之液晶電視1 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