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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俊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俊前㈠①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80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 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 8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 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於80年間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 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①、④案接 續執行,於8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㈡②所示之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2 月16 日。㈡①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年10月、3 月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與㈠之殘刑1 年2 月16 日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㈢所示之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 12日。㈢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中高 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與㈡之殘刑2 年2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5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 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㈣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遂遭撤銷假釋,暨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殘刑 1 年0 月20日。㈣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均減 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 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 96年度簡上字第8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 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6間 因竊盜案件(共4 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 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㈢之 殘刑1 年0 月20日及⑥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㈤復因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3 月、4 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再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竊盜部分,共6 罪)、5 月(普通 竊盜部分)、4 月(偽造文書部分,共2 罪)、3 月(偽造 文書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確定)。 二、詎吳明俊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許,至臺 北市○○區○○街○○○○ 號之住辦混合公寓(3 樓以上為住 家),因該棟公寓之1 樓樓梯間大門未鎖,即自樓梯間侵入 至2 樓,見位在該公寓1 、2 樓之日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祥公司,負責人許裕源)2 樓鐵門鑰匙未拔且該公司 尚未營業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 打開2 樓鐵門進入該公司,再自內部樓梯至該公司1 樓,竊 取聯強牌桌上型電腦主機1 具、華碩牌22吋液晶螢幕1 臺、 七星牌香菸32包、寶齡牌洗髮精10瓶及茶葉2 斤,再以辦公 室抽屜內鑰匙竊取停放於公司前許裕源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逃離現場。嗣因許裕源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在 上址公司1 樓地板上採得菸蒂1 根,經送鑑驗結果與吳明俊 之DNA 型別相符,且經警於翌(2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裕源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裕源於 警詢、偵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 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 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672號判例參照)。查遭竊之日祥公司座落四樓住辦混合公 寓中之1 、2 樓,雖該公司下班後無人居住,惟3 、4 樓則 為一般住家,係有人居住之住宅,此經告訴人許裕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被告自該公寓之 共用樓梯間侵入後至2 樓,復自2 樓內部樓梯進入該公司1 樓內行竊,當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是核被告吳明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吳明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 可能涉犯之罪名(參見本院103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主張其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卷證不符,不能憑採。又被告有如 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 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 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該次犯罪時間為102 年8 月間,與 本案犯行時間相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 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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