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俊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俊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俊前㈠①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79年度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②於80年間因
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
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
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21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③於
80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0年度易字第22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
上易字第4435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④於80年間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
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與①、④案接
續執行,於83年5 月4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
護管束,
嗣於
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㈡②所示之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1 年2 月16
日。㈡①於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年10月、3 月確定;②於8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1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與㈠之殘刑1 年2 月16
日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
故意犯如下述㈢所示之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遂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
12日。㈢於90年間因
偽造貨幣、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94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中高
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53號裁定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與㈡之殘刑2 年2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5
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
假釋期間故意犯如下述㈣所示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遂遭撤銷假釋,
暨再減刑及更定應執行刑,應執行殘刑
1 年0 月20日。㈣①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7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1罪),均減
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雖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
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
96年度簡上字第8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
96年度簡字第8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6間
因竊盜案件(共4 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05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
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①至⑤案
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
度聲字第40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與㈢之
殘刑1 年0 月20日及⑥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3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㈤復因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3 月、4 月,
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
度上易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再因竊
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加重竊盜部分,共6 罪)、5 月(普通
竊盜部分)、4 月(偽造文書部分,共2 罪)、3 月(偽造
文書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未確定)。
二、
詎吳明俊
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許,至臺
北市○○區○○街○○○○ 號之住辦混合公寓(3 樓以上為住
家),因該棟公寓之1 樓樓梯間大門未鎖,即自樓梯間侵入
至2 樓,見位在該公寓1 、2 樓之日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祥公司,負責人許裕源)2 樓鐵門鑰匙未拔且該公司
尚未營業而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
打開2 樓鐵門進入該公司,再自內部樓梯至該公司1 樓,竊
取聯強牌桌上型電腦主機1 具、華碩牌22吋液晶螢幕1 臺、
七星牌香菸32包、寶齡牌洗髮精10瓶及茶葉2 斤,再以辦公
室抽屜內鑰匙竊取停放於公司前許裕源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逃離現場。嗣因許裕源
發現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在
上址公司1 樓地板上採得菸蒂1 根,經送鑑驗結果與吳明俊
之DNA 型別相符,且經警於翌(22)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 巷○○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裕源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明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明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許裕源於
警詢、偵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現
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
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一致,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672號
判例參照)。查遭竊之日祥公司座落四樓住辦混合公
寓中之1 、2 樓,雖該公司下班後無人居住,惟3 、4 樓則
為一般住家,係有人居住之住宅,此經告訴人許裕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
無訛,並有現場照片
可稽,被告自該公寓之
共用樓梯間侵入後至2 樓,復自2 樓內部樓梯進入該公司1
樓內行竊,當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誤。是核被告吳明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
旨認被告吳明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
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
可能涉犯之罪名(參見本院103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1 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主張其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與卷證不符,不能憑採。又被告有如
上述
所載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竊
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固無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
一切情狀,復
參酌被告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該次犯罪時間為102 年8 月間,與
本案犯行時間相近,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
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