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振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偵緝字第658
號、第659 號、第66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24 號),被告於
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振治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
所載之「14時26分許」應
更正為「14時24分許」、第4 行所載之「有限公司」應更正
為「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所載之「
21時27分許」應更正為「21時37分許」、第4 行所載之「其
所有」應更正為「玉瑞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其母親使用」;犯
罪事實欄一(四)第1 行所載之「忠孝東路路」應更正為「
忠孝東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振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白振治犯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
犯行時所使用之斜口鉗
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剪斷展示筆記型電腦防竊線,應認質
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
白振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
行對
告訴人等之財產
法益均已造成損害,其所竊得之筆記型
電腦1 臺及行動電話2 支均已變賣換現花用殆盡而無法返還
,另竊得之重型機車1 部業經
告訴人曾榮豪領回,有
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
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5288 號卷第19頁),且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惟考量其
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其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另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
沒收部分:至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
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斜口鉗並未
扣案,復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
之物(見本院卷第55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竊盜犯
行,當無必要僅就該斜口鉗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斜口鉗既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屬
違禁物,應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