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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易字第 2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振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偵緝字第658 號、第659 號、第66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24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振治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所載之「14時26分許」應 更正為「14時24分許」、第4 行所載之「有限公司」應更正 為「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 行所載之「 21時27分許」應更正為「21時37分許」、第4 行所載之「其 所有」應更正為「玉瑞有限公司所有交由其母親使用」;犯 罪事實欄一(四)第1 行所載之「忠孝東路路」應更正為「 忠孝東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振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白振治犯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斜口鉗 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剪斷展示筆記型電腦防竊線,應認質 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害,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 白振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 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均已造成損害,其所竊得之筆記型 電腦1 臺及行動電話2 支均已變賣換現花用殆盡而無法返還 ,另竊得之重型機車1 部業經告訴人曾榮豪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15288 號卷第19頁),且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本件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竊 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斜口鉗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非其所有 之物(見本院卷第55頁),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竊盜犯 行,當無必要僅就該斜口鉗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上開斜口鉗既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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