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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智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610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72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1 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文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仿冒手提包款式手機保護套壹個 、臘腸狗款式手機保護套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吳修文前於民國101 年2 、3 月間,因違反商標 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經撤銷緩起訴,由本院以10 3 年度士簡字第183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二)證據部分:被告吳修文於本院103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及 103 年4 月28日具狀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修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102 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8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 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各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商 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損 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考量被 告販賣期間甚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 告訴人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高鈺雯達成和解,依 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5 千元之損害,告訴代理人 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書立之收據各1 份存卷可考,堪認 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 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 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代理人 達成和解,依約賠償相當金額,並獲告訴代理人之原諒,已 如上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未扣案仿冒之手提包款式、臘 腸狗款式之手機保護套各1 個,均係被告侵害香港歐柔寇禮 品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請求沒 收上開2 個手機套,然此部分仿冒商品既屬被告於本件犯商 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本院審理範圍內 ,本院自得依法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檢察官 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 5 條之1 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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