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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智易 字第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YONEX 」商標圖樣之運動服壹佰捌拾參件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之「youex 」應更正為「 YONEX 」;第13、14行所載之「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 之運動服182 件」應更正為「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 運動服183 件」(見偵查卷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起訴 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4 所載「及」應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黃瑞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 103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二、核被告黃瑞璋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 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102 年9 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為 警查獲時止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各係在密集期 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品之 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各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為不僅榨取 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破壞商品競爭秩序,而嚴重 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且累及我國國際商譽,惟考量 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及數量,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業 與告訴人優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如數賠償告訴人公司新臺幣6 萬元,並獲告訴人公司之原 諒,有傳真信函、和解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8 至1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黃瑞璋係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尚有1 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 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 依約賠償相當金額,並獲告訴人公司之原諒,已如上述,尚 見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 ,並啟自新。扣案仿冒「YONEX 」商標圖樣之運動服183 件 ,均係被告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均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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