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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12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LY(黃美麗) 指定輔佐人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738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訴 字第65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MELLY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勞動契約(受僱人留 存部分)壹份、如附表編號2 所示勞動契約(僱主留存部分)上 上偽造「GISELLA CHANDRA 」名義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 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入國登記 表上偽造「GISELLA 」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又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勞動契約(受僱人留存部分 )壹份、如附表編號2 所示勞動契約(僱主留存部分)上偽造「 GISELLA CHANDRA 」名義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入國登記表上偽造「GISELLA 」名義之署押( 即簽名)壹枚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 實 一、MELLY (中文姓名:黃美麗,下稱黃美麗)係印尼籍人士, 曾於民國90年1 月10日、93年2 月26日及96年9 月16日3 次 以合法申請程序來臺工作,因其已達在臺工作不得超過9 年之年限,為期能再度來臺打工賺錢,於100 年上半年間 ,透過印尼境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印尼籍人士,取得「GI SELLA CHANDRA」之出生證明,再冒用「GISELLA CHANDRA( 中文姓名:李海玉)」之名義,向印尼政府申請核發號碼為 A0000000號之該國護照M 本及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 該國身分證1 枚後(此部分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係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所犯,且非屬刑法第5 條至第8 條所定之犯罪類 型,我國並無審判權),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黃美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間,冒用 「GISELLA CHANDRA 」之名義,透過不知情之印尼仲介公司 及我國之亞太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申請來臺工作,並於不詳時地,冒用「GISELLA CHANDRA 」 之名義,與不知情之錩鋼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 號,下稱錩鋼精密公司)簽立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勞動契約,且在該勞動契約(1 式2 份 ,僱主及受僱人各留存1 份)上之乙方簽名欄上偽造「GISE LLA CHANDRA 」名義之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偽造之勞動契約交由不知情之錩鋼精 密公司於100 年6 月16日,以「GISELLA CHANDRA 」之名義 代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下稱勞委會)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而行使之, 經取得勞委會所核發之准予聘僱函後,再持該准予聘雇函向 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印尼辦事處)申請 「GISELLA CHANDRA 」名義之工作許可簽證,經印尼辦事處 為實質上之審查後,核發簽證號碼為100JKT089566號之工作 許可證(工作許可期限自100 年7 月20日至102 年7 月20日 止),足以生損害於GISELLA CHANDRA 本人及勞委會、外交 部對於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居留簽證與外籍勞工管理之正 確性。 ㈡黃美麗取得上開工作許可簽證後,另基於未經許可入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0 日,持用前開「GISELLA CHANDRA 」名義之不實護照,冒用 「GISELLA CHANDRA 」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入國登 記表上填寫「GISELLA CHANDRA 」之個人相關不實資料,並 在該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GISELLA 」名義 之署押(即簽名)1 枚後,將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連同上開 不實之工作許可簽證及護照,交付予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查驗人員而行使之, 致該公務人員誤信其為「GISELLA CHANDRA 」本人而為形式 上之審查後,將該不實資料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完成證照查驗程序,並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足以生損害於GISELLA CHANDRA 本人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 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美麗於101 年6 月27日自我國出境時,另基於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持前開「GISELLA CHANDRA 」名義之不實護 照交付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查驗人員查驗,致該公務 人員誤信其為「GISELLA CHANDRA 」本人而為形式上之審查 後,將該不實資料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完成證照查驗程序,准予其出境,足以生損害於GISELLA CH ANDRA 本人及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黃美麗於101 年8 月6 日,以「GISELLA CHANDRA 」之假 名與許健成(另為起訴處分)在印尼結婚,並於101 年8 月7 日至印尼雅加達首都特別省區居民事務與民事登記處辦 理結婚登記後,於101 年10月18日與許健成至我國駐印尼辦 事處申請依親居留簽證時,經該辦事處承辦之公務員辦理面 談時,發現「GISELLA CHANDRA 」並非黃美麗之真實身分且 黃美麗曾以「GISELLA CHANDRA 」之假身分非法來臺工作,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健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黃美麗於102 年2 月6 日在印尼METRO TANG GERANG市BATUCEPER 部門之供述書面資料、被告黃美麗及「 GISELLA CHANDRA 」之旅客入出境記錄表、印尼出生證明、 戶籍資料、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 - 明細內容顯示畫面、「GISELLA CHANDRA 」與證人許健成 之印尼結婚證書及譯文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2 年4 月 30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黃美麗與證人許健成 辦理結婚登記之面談內容資料及面談基本資料、入國登記表 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6 月16日勞職許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0 年6 月2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錩 鋼精密公司之聘僱外國人名冊及在職證明書影本、勞動契約 影本、「GISELLA CHANDRA 」之中華民國工作居留簽證影本 (簽發日期100 年7 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 月 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黃美麗之97年11月5 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 月23日勞職外字第0000 000000 號函、被告黃美麗之96年9 月17日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影本、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聘僱外國人名冊及被告黃美麗之96年9 月17日、11 月5 日在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一致,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黃美麗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固經總統於10 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 並經行政院於100 年12月8 日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 於同年12月9 日施行,惟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未經許可 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亦同」,其涉關本案之修正僅為文字調整,未涉及實質刑 罰權之變更,應尚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爰依一般法律 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先予說明。 三、次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 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工作居留簽證之核發,我國主 管機關或駐外機構之人員,皆有實質審查之權,並非被告一 經申請,即當然核准。是核被告黃美麗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如上述 事實欄一之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錩鋼精密公司持其冒用「GISELLA CHANDRA 」名義所偽造之不實勞動契約,以「GISELLA CHAN DRA 」之名義代為向勞委會申請外國人聘僱許可而行使之,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勞動契約上 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入國登記表上,分別偽造「GISELLA CHANDRA 」、「GISELLA 」名義之署押,其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行,係 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概括單一犯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經許可 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所為上開2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1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已達在臺工作不得超過9 年之年限,為期能再度來臺打工賺錢,竟以冒用他人名義申 請來臺工作之方式,遂行其非法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所為 不僅生損害於勞委會、外交部對於核發工作許可證、工作居 留簽證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更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 及入出境管理,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之態度良好,並斟酌其在臺未有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又被 告非法在臺停留期間僅約1 年左右,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 ,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已婚,目前無工作收入,家中尚有1 名年幼子女待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 刑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黃美麗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勞動契約1 份(僱主 留存部分)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入國登記表1 紙,業經被 告黃美麗分別提出交予其僱主錩鋼精密公司留存及於入境我 國時提出交付予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查驗人員而非屬被 告所有,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黃美麗於上開勞動契約 (僱主留存部分)乙方簽名欄上所偽造「GISELLA CHANDRA 」名義之署押2 枚(含簽名及指印各1 枚);於上開入國登 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所偽造「GISELLA 」名義之署押(即簽 名)1 枚,則均屬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黃美麗所偽 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勞動契約1 份(受僱人留存部分), 則係被告黃美麗所有犯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偽造文書罪 所生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勞動契約(受僱人留存部分) 上偽造「GISELLA CHANDRA 」名義之署押2 枚(含簽名及指 印各1 枚)均因該勞動契約遭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存在,故不 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有其真正身分資料附卷可稽,其係以 記載不實身分之簽證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美麗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行 ,同時涉犯未經許可出國罪嫌。惟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 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規定業於96年12月26 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 月1 日施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 第74條,並將條文內容刪除「未經許可出國」部分罰則之構 成要件外,其刑度並無修正,又被告於行為後,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復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增列後段「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於100 年12月9 日施行,而該增列之部分僅係為配合 國家安全法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9 日 施行之刪除第6 條第1 項未經許可入出境罰則之規定,並無 構成要件或刑度增修之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被 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既已刪除「未經許可出國 」部分罰則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受有禁止出 國之處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即不成立「未經許可出國罪」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未經許 可出國犯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偽造之文書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勞動契約(一式二份,僱主留存部分) │乙方簽名欄上偽造「GISELLA CHANDRA 」│ │ │ │名義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2. │勞動契約(一式二份,受僱人留存部分)│乙方簽名欄上偽造「GISELLA CHANDRA 」│ │ │ │名義之署押貳枚(含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 │ 3. │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章欄上偽造「GISELLA 」名義之署│ │ │ │押(即簽名)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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