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源
蕭國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
3 年度偵字第2759號、第4004號、第6031號、第6035號),本院
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士簡字第531 號
),簽移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
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
均
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本院
裁定認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源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
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
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依建築法
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國祥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
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楊貴源明知非經申請
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前
,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及依建築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重
建,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楊貴源分別受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山林公
司)嚴世豪(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偵字第6032
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及丰雲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丰雲公司
)蕭國祥之委託,辦理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
林公司)投資興建之「天藝」建案工地廣告業務及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公司)投資興建之「海洋
都心2 」建案工地廣告業務,楊貴源明知坐落新北市○○區
○○路與忠愛街口附近之空地,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
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竟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前某日
,擅自以竹架、帆布等非不可燃材質,建造高度逾6 公尺之
違章建築物,並懸掛甲山林公司「天藝」建案廣告及宏泰人
壽公司「海洋都心2 」建案廣告。
嗣於102 年9 月23日,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巡查發現,
於102 年10月7 日強制拆除完畢。楊貴源竟分別與嚴世豪、
蕭國祥共同基於違反違築法之
犯意聯絡,由嚴世豪、蕭國祥
分別指示楊貴源重新搭建上開「天藝」、「海洋都心2 」建
築工地廣告,楊貴源遂於102 年11月1 日前某日,違反規定
,接續在上址空地重行以竹架、帆布為建材,①搭建高度逾
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上開「天藝」建築工地廣告使
用、②搭建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上開「海洋
都心2 」建築工地廣告使用。經拆除大隊於102 年11月1 日
巡查發現,始查悉上情。
㈡楊貴源分別受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崑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益公司)之委託,辦理鄉林公
司投資興建之「鄉林山海匯」建案工地廣告業務、崑益公司
投資興建之「沐川」建案工地廣告業務,楊貴源明知坐落新
北市○○區○○路與八勢一街口附近之空地,未向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竟於102 年10月2
日前某日,擅自以竹架、帆布等非不可燃材質,建造高度逾
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懸掛鄉林公司「鄉林山海匯」建案
廣告及崑益公司「沐川」建案廣告。嗣於102 年10月2 日,
為拆除大隊巡查發現,於同年月15日強制拆除完畢。楊貴源
竟於102 年10月25日前某日,違反規定,接續在上址重行以
竹架、帆布為建材,①搭建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
懸掛上開「鄉林山海匯」建築工地廣告使用、②搭建高度逾
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上開「沐川」建築工地廣告使
用。經拆除大隊於102 年10月25日巡查發現,始查悉上情。
㈢楊貴源受丰雲公司蕭國祥委託,辦理宏泰人壽公司投資興建
之「海洋都心2 」建案工地廣告業務,明知坐落新北市○○
區○○路○號○○○○○ 號、55024 號燈桿附近空地,未向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竟於102 年10
月21日前某日,擅自以竹架、帆布等非不可燃材質,建造高
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懸掛宏泰人壽公司「海洋都心
2 」建案廣告。嗣於102 年10月21日,為拆除大隊巡查發現
,於同年月29日強制拆除完畢。蕭國祥、楊貴源竟共同基於
違反違築法之犯意聯絡,由蕭國祥指示楊貴源於102 年11月
8 日前某日,違反規定,在上址重行以竹架、帆布為建材,
搭建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上開「海洋都心2
」建築工地廣告使用。經拆除大隊於102 年11月8 日巡查發
現,始查悉上情。
㈣楊貴源受海中天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中天公司)
負責人王傳祖(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03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辦理海中天公
司廣告物搭建,明知坐落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頭旁空地,未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雜項執照,竟於10
2 年10月21日前某日,擅自以竹架、帆布等非不可燃材質,
建造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並懸掛海中天公司廣告物
。嗣於102 年10月21日,為拆除大隊巡查發現,於同年10月
29日強制拆除完畢。楊貴源竟與王傳祖共同基於違反違築法
之犯意聯絡,由王傳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委託楊貴源於102
年11月8 日前某日,違反規定,在上址重行以竹架、帆布為
建材,搭建高度逾6 公尺之違章建築物作為懸掛海中天公司
廣告物使用。經拆除大隊於102 年11月8 日巡查發現,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拆除大隊
告發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
證據可證:
㈠被告楊貴源、蕭國祥之自白;
㈡
證人即拆除大隊技士傅偉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嚴世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愛山林公司總經理張境
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大隊102 年11月15日新北拆
法字第0000000000函
暨所附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違規廣告
物勘查紀錄表、
送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
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
欄一之㈠、①犯行部分;
㈣證人即丰雲公司許懷泉、程啟哲於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大隊
102 年11月15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
送達證書、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㈠、②犯行部分;
㈤證人即鄉林公司林昌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大隊10
2 年11月22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㈡、①犯行部分);
㈥證人即崑益公司陳金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拆除大隊10
2 年11月22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
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違章建築
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㈡、②犯行部分);
㈦證人即丰雲公司許懷泉、程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拆
除大隊102 年11月29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送達證書、
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後現
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㈢犯行部分);
㈧證人即海中天公司王傳祖、邱裕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拆除大隊102 年12月5 日新北拆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各2 紙、送
達證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
拆除後現場照片4 張(證明有關上開事實欄一之㈣犯行部分
)。
二、核被告楊貴源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被告蕭國祥就
上開事實欄一之㈠、①、㈢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
反規定重建罪。被告楊貴源與嚴世豪2 人間,就如上述事實
欄一之㈠、①所示之違反規定重建罪嫌分;被告楊貴源、蕭
國祥2 人間,就如上述事實欄一之㈠、②、㈢所示之違反規
定重建罪部分;被告楊貴源、王傳祖2 人間,就如上述事實
欄一之㈣所示之違反規定重建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楊貴源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
為①、②2 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均係於同日在新北市○○
區○○路與忠愛街口附近之空地,違反建築法規定重新搭建
違章建築物,並懸掛「天藝」、「海洋都心2 」建案工地廣
告;被告楊貴源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為①、②2 次違反規
定重建犯行,均係在新北市○○區○○○街口附近之空地,
違反建築法規定重新搭建違章建築物,並在上下2 幅空間分
別懸掛「鄉林山海匯」、「沐川」建案工地廣告乙節,
業據
被告楊貴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104 年1 月
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楊貴源各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以相同
之方式接續而為,均為
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起訴書認為
此部分應成立數罪關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
庭更正(見本院104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
附
此敘明。被告楊貴源所為上開4 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被告
蕭國祥所為上開2 次違反規定重建犯行,犯意各別,均應分
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楊貴源前已有2 次違反建築法前科紀錄
,竟仍不知悔悟,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多
次違反規定重建,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惟考量被告2
人
犯後均一貫坦承犯行,及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建築法第95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