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881號),本院經
訊問被告後,被告
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
第1298號),本院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忠犯偽造印章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遵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臧家鈞」印章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
所載「委由不知情之宇
達公司員工... 1 枚」應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劉蔡美玉處
理刻印事宜,再由劉蔡美玉以傳真方式委由位在臺北市○○
區○○街之惠興刻印行之不知情人員,偽造遵宇公司及其負
責人臧家鈞之印章各1 枚,足生損害於遵宇公司及其負責人
臧家鈞對於公司與個人對外用印之信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忠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5 日
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
。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劉蔡美玉請不知情之惠興刻印人員偽
刻「遵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臧家鈞」之印章等節,為
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
正犯。爰
審酌被告為請遵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遵宇公司)協助拓展業務,未經授權
即擅自偽刻遵宇公司及其負責人臧家鈞之印章,對遵宇公司
及其負責人就公司與個人對外用印之信用均造成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
悔意,且除本案外,別無使用印章於其他偽造文書,犯罪所
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黃進忠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佐,其因一
時輕率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告
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又扣案偽造之「遵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臧家鈞」印章
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之印章,不論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