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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審簡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88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 第129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忠犯偽造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遵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臧家鈞」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所載「委由不知情之宇 達公司員工... 1 枚」應更正為「委由不知情之劉蔡美玉處 理刻印事宜,再由劉蔡美玉以傳真方式委由位在臺北市○○ 區○○街之惠興刻印行之不知情人員,偽造遵宇公司及其負 責人臧家鈞之印章各1 枚,足生損害於遵宇公司及其負責人 臧家鈞對於公司與個人對外用印之信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進忠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5 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 。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劉蔡美玉請不知情之惠興刻印人員偽 刻「遵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臧家鈞」之印章等節,為 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請遵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遵宇公司)協助拓展業務,未經授權 即擅自偽刻遵宇公司及其負責人臧家鈞之印章,對遵宇公司 及其負責人就公司與個人對外用印之信用均造成損害,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甚有 悔意,且除本案外,別無使用印章於其他偽造文書,犯罪所 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黃進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 時輕率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告 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 之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因認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又扣案偽造之「遵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臧家鈞」印章 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之印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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