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霆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
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399號)
暨移請
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844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
易字第1255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
6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乙○○就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
所載時間,在其
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
路後,在其於Facebook(臉書)網站所創設名為「寫小說都
沒被重視,出版社去死一死啦」之社團(或稱「粉絲團」)
內,多次以發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2所載欲加害被害人
蓋亞文化有限公司(下稱蓋亞出版社)、春天出版社、明日
工作室之財產及加害
告訴人即蓋亞出版社總編輯甲○○個人
生命、身體之文字或圖片之方式,恐嚇被害人蓋亞出版社、
春天出版社、明日工作室及
告訴人甲○○,均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在
法律概念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
接續犯。再被告就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以一接續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
蓋亞出版社、春天出版社、明日工作室及告訴人甲○○,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論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
處斷。又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犯行,
係已
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案被告乙○
○係00年00月0出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考,其
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恐嚇取財犯罪行為時,年
僅18歲,尚未成年,則其故意對少年丁○○(民國89年9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自不符合
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
其刑之要件,併予指明。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
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42號檢察官
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與本案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
,屬
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
此敘明。
三、爰
審酌被告現年18歲,尚未成年,年輕氣盛且思慮未臻成熟
,僅因不滿其向出版社所投稿之文學創作屢遭退稿,自認其
創作未受到出版社之重視,竟一時輕率失慮,未能控制自身
之情緒,理性處理面對,而以在網路公開社團上刊載多篇內
容帶有威脅恐嚇意味之文字或圖片之方式,對被害人蓋亞出
版社、春天出版社、明日工作室及告訴人蓋亞出版社總編輯
甲○○為恐嚇犯行,復因被害人即少年丁○○以網路私訊告
知其臉書社團上之留言內容有甚多不當之處,竟因此心生不
滿,進而對被害人即少年丁○○進行恐嚇取財犯行,雖因被
害人即少年丁○○未加理會而未能得逞,然衡諸被告上開各
項作為,實已對被害人等之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惡性
非輕,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
良好,已有悔悟之意,又被告雖有極大之誠意欲向本案之被
害人出版社尋求
和解,且於先前接受媒體採訪時,亦多次公
開向其所恐嚇之出版社及被害人等表達深切之歉意,然因被
告甫從高中畢業,尚未就業,無工作收入,又身處單親家庭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基於金錢上之考量,
迄今仍未能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且在學
之成績、品德各方面均有優異之表現,此有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庭呈之在學成績獎懲書面資料及獎狀等影本附於本
院卷可考,
堪認被告之本性誠屬良善,應為積極進取且好學
之青年學子,僅因年少輕狂,血氣方剛,始一時情緒衝動而
誤觸法網,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犯罪危害程度,既
已積極向被害人等尋求和解,且目前在公益團體中擔任志工
,奉獻己身綿薄之力,幫助弱勢團體以回饋於社會,又其父
母親早年離異,目前家中僅靠父親從事板模臨時工之微薄收
入作為全家之經濟來源,其下更有2 名就學中之胞妹待其父
親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
行刑暨
諭知定執行刑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年輕氣
盛,智慮未臻成熟,方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並於先前因本案犯行接受
媒體採訪時,公開表達其對被害人出版社之誠摯歉意,復私
下透過律師之協助積極向被害人等尋求和解,雖因家中經濟
狀況不佳,基於金錢上之考量,以致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惟慮及被
告無前科紀錄之品行尚佳,且現年18歲,尚未成年,甫自高
中畢業,又於在學期間之成績、操行等各方面均有優異之表
現,屢獲學校頒發獎狀而為鼓勵,
堪認其資質、素行不差,
本案犯行係肇始於被告對於寫作有極為高度之熱忱,惟因時
常向出版社投稿而屢遭出版社退稿拒絕其作品,方在情緒失
控之情況下,未能理性面對挫折失敗而為本案恐嚇出版社之
違法犯行,所為誠屬不該,然本院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心智
、思慮及人格發展等各方面均未如成年人般成熟,且因社會
經驗不足,年少輕狂,血氣方剛,始未能有效控制管理個人
之情緒,以致誤觸法網,況被告於本案犯行發生後,既已深
切悔悟,痛定思痛,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
極為重大,目前仍處求學階段,
復於公益社團中擔任志工,
奉獻己力回饋於社會,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短期
自由刑,對
於被告之犯罪矯治及
再社會化均未必能有所助益,從而,本
院衡酌上情並衡酌執行刑罰對於被告之利弊及影響,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
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其再度犯罪,且慮及被告未成年,年紀尚輕,可塑性亦
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希冀藉由觀護人之督促,使被告此後能建立
正確之法治觀念,同時端正其品行,期許被告能有健全良好
之人格發展,成為對社會有所助益之一份子,方不致辜負本
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立意。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
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