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怡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97、9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湖簡字第504 號),移送本院
刑事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2 年
度審易字第2376號),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怡君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鄭怡君於本院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
適用之(第1 項)。前項
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
偵查或起訴」規定,此
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
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
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9日以101 年度毒
偵字第1354號、第1492號、第17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01 年12月22日至103 年12月21
日,惟被告於上開
緩起訴期間於102 年8 月1 日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本件復
經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0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154 、155
、15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
稽,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應
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間,犯意各
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
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
意旨參照)。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
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
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
源之人,則
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
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
於101 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出「王淑娟」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販賣毒品等情,然檢警於101 年6 月間起,亦
即被告供出「王淑娟」前,即已對王志安與「王淑娟」商談
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
監聽,並繼續
查緝中(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第37-51 頁、第86頁
),
堪認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王淑娟」之調查
或偵查,縱使
嗣後破獲,本件仍
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因施用
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能珍惜上開替代
處分,戒除毒癮,因誤交損友,
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
另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易受外界
影響,惟念其
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
身健康,尚未造成社會實害,
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現從事壽司服務員之工作、月薪新臺幣18,000元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