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献生 男 48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献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中,有關「張献欽(張獻欽)」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中,
有關「張阿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
沒收。
事 實
一、張献生係設在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0
00000 號「臻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臻盟公司,
嗣遷址
至桃園市○鎮區○○路○○○ 號4 樓之1) 及臺北市○○區○
○街○○巷○○號3 樓「鼎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匠公
司)負責人,因經營上開臻盟、鼎匠2 家公司資金需求龐大
,自民國91年間起,即陸陸續續向黃哲富借貸現金週轉。竟
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95年9
月3 日、96年3 月27日、97年2 月4 日、97年4 月27日,先
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 樓住處,竊取父親張阿塗
、胞兄張子清(原名張献欽)所有印章(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
,未據
告訴)後,再於上開臻盟公司舊址辦公室內,盜蓋父
親張阿塗、胞兄張子清之印文及偽簽
渠等2 人之簽名,而分
別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各1 紙,再持所偽造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向黃哲富借款,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加
以行使之。
嗣後,黃哲富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
裁定時,張子清
乃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黃哲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哲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
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同
意作為證據,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經查,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張献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在卷,核與
告訴人黃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本票影本(見103 年度他字
第485 號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第59頁)及300 萬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事實亦有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24號民事簡易判
決書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61頁至第65頁)各1 份在卷
可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三、按票據乃流通證券,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法定絕對
應記載事項倘無欠缺,即不得認其無效,又本票之發票日及
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本案如附表編號
1 至4 之本票雖均未記載到期日,惟依前開規定,「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票據自均屬具一定價值及流通性之有價證券。核被告分別於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上,盜蓋「張献欽」之印章,偽
造「張献欽(張獻欽)」名義之署押(即簽名);於如附表
編號4 、5 所示之本票上,盜蓋「張阿塗」之印章,偽造「
張阿塗」名義之署押(即簽名),表示共同發票之意,均應
成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至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上偽造「張献欽(張獻欽)」名義之
署押(即簽名)及盜蓋「張献欽」印章之行為;在如附表編
號4 、5 所示本票上偽造「張阿塗」名義之署押(即簽名)
及盜蓋「張阿塗」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為擔
保借款債務之同一目的,而於95年9 月3 日,在同一地點,
先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張,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4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度,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各次所簽發本票之金額不低(面額分為新臺
幣【下同】200 萬元至1,000 萬元不等),在告訴人一再退
讓且降低
和解金額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哲富達成和解,然
未能依約如期支付賠償金,復
參酌其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
通、交易秩序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張子清、張阿塗
之同意,為求告訴人黃哲富提供資金周轉,而為本件各次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非但影響被害人張子清、張阿塗之財產上
權益,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念其犯罪後
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哲富達成和解,然未能依約準時
匯款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
益
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
人之有價證券,如僅係就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為偽造,因該
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
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
沒收。是此時
祇要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
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中,關於被告
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張献欽
(張獻欽)」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
「張阿塗」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中有關「張献欽(張獻欽)」為共同發票人
之部分、附表編號4 、5 所示「張阿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分別於被告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主刑項下
諭知宣告沒
收。而有關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本票中有關「張献欽(張
獻欽)」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偽造之署押(即簽名)共3 枚
、附表編號4 、5 所示「張阿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之
署押(即簽名)共2 枚,均因隨同各該共同發票部分之沒收
而無所附麗,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㈠發票日 │偽造署押之欄位│ 票面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㈡到期日 │及數量 │(新臺幣)│ │
├──┼─────┼───┼───────┼───────┼─────┼───────────┤
│ 1. │TH0000000 │張献生│㈠95年9 月3 日│發票人欄「張献│300萬元 │張献生意圖供行使之用,│
│ │ │張献欽│㈡未載 │欽」之署押(即│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簽名)壹枚。 │ │徒刑參年拾月。票據號碼│
├──┼─────┼───┼───────┼───────┼─────┤TH0000000 號、TH477195│
│ 2. │TH0000000 │同上 │㈠95年9 月3 日│發票人欄「張献│1000萬元 │3 號之本票中,有關「張│
│ │ │ │㈡未載 │欽」之署押(即│ │献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 │ │ │簽名)壹枚。 │ │均沒收。 │
├──┼─────┼───┼───────┼───────┼─────┼───────────┤
│ 3. │TH0000000 │張献生│㈠96年3 月27日│發票人欄「張献│500萬元 │張献生意圖供行使之用,│
│ │ │張獻欽│㈡未載 │欽」之署押(即│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簽名)壹枚。 │ │徒刑參年陸月。票據號碼│
│ │ │ │ │ │ │TH0000000 號之本票中,│
│ │ │ │ │ │ │有關「張獻欽」為共同發│
│ │ │ │ │ │ │票人部分沒收。 │
├──┼─────┼───┼───────┼───────┼─────┼───────────┤
│ 4. │TH0000000 │張献生│㈠97年2 月4 日│發票人欄「張阿│200萬元 │張献生意圖供行使之用,│
│ │ │張阿塗│㈡未載 │塗」之署押(即│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簽名)壹枚。 │ │徒刑參年貳月。票據號碼│
│ │ │ │ │ │ │TH0000000 號之本票中,│
│ │ │ │ │ │ │有關「張阿塗」為共同發│
│ │ │ │ │ │ │票人部分沒收。 │
├──┼─────┼───┼───────┼───────┼─────┼───────────┤
│ 5. │TH0000000 │同上 │㈠97年4 月27日│發票人欄「張阿│900萬元 │張献生意圖供行使之用,│
│ │ │ │㈡97年12月13日│塗」之署押(即│ │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
│ │ │ │ │簽名)壹枚。 │ │徒刑參年捌月。票據號碼│
│ │ │ │ │ │ │TH0000000 號之本票中,│
│ │ │ │ │ │ │有關「張阿塗」為共同發│
│ │ │ │ │ │ │票人部分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