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耀叡 男 34歲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張家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常耀叡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
刑伍年。
扣案之偽造支票壹紙(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
分行,發票人:冠騰事業有限公司、羅麗容,支票號碼:EC0000
000 號,發票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7 日,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整,受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沒收
。
事 實
一、常耀叡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4 月5 日晚上
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3 住
處內,竊取其母羅麗容放置於公事包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族分行,發票人:冠騰事業有限公司、羅麗容,支票號碼
;EC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後(所涉
竊盜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紙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
:103 年4 月7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整,受
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此方式偽
造有價證券1 紙,再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交付給不知情
之永慶房屋大直直營店仲介人員劉雅竺作為購屋仲介斡
旋金
而行使之,
嗣經羅麗容誤以為支票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常
耀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
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羅麗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
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就上開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
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
羅麗容、
證人劉雅竺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其他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均為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
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該等證據資料作為本案論罪
科刑之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傳聞證
據證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
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而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常耀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麗容、證
人劉雅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支票正、反面影本、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
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1 紙附卷
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一致,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
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常耀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
偽造有價證
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駛,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
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係因購屋時已徵得其母親即被害人羅麗
容同意資助購屋頭期款,且因初次購屋毫無經驗,以致誤認
其未事先徵得其母親之同意,私自取用以其母親為負責人之
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空白支票填寫票據金額及受款人後再交予
房仲業者以支付購屋仲介斡旋金,並不違反其母親之本意,
方誤觸法網罹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衡其偽造支票之數
量僅1 張,面額雖高達100 萬元,然其簽發支票之目的僅在
交由房仲業者作為房屋仲介斡旋金使用,無意使該紙支票在
外流通,且被害人即被告之母親羅麗容經被告主動告知詳情
後,亦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刑事
告訴(
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所為本案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對於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與一
般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
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本
院衡酌上情後,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
足堪憫恕,如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
猶嫌過重,
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
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爰
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在未徵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羅麗
容之同意下,竟竊取被害人之空白支票,以被害人之名義偽
造面額100 萬元之有價證券作為支付房仲業者斡旋金使用,
非但造成被害人羅麗容財產上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亦有害
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復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羅麗容之
宥恕,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尚非極為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
紀錄之品行尚佳,
暨其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
作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
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其因一時思
慮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麗容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本案之刑事
告訴,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此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
可
佐(參見偵查卷第20頁),業如前述,羅麗容並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扣案之偽造支票1 紙(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發票人:冠騰事業有限公司、羅麗容,支票號碼:EC0000
000 號,發票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7 日,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整,受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