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耀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 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追加
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6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耀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振耀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
亦無
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 年5 月31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1 樓之聯螢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螢車行),向聯螢車行佯
以: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 萬9,80
5 元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並填具分期付款
申請表,而由聯螢車行於同日送請與之配合之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審核同意將收買聯螢車行對被告
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使聯螢車行
陷於錯誤,誤認洪振耀
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付款,
乃將上開機車以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出賣予洪振耀,約定洪振耀應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
3 年9 月5 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3,987 元,於
未付清分期款前,所有權人仍為聯螢車行(
起訴書誤載為仲
信公司),洪振耀僅得占有、使用之,並交付上開機車予洪
振耀,洪振耀因而詐得上開機車1 部得逞,繼之轉售並過戶
予不知情之華忠勇變現牟利,亦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
二、案經仲信公司
告發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
查並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
證
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後列非
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得程序
皆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7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
至28、29、59頁背面、70、71頁背面至72頁),核與
證人即
仲信公司法務人員劉姵吟於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6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5至
56頁)、證人即聯螢車行負責人徐綉晴、華忠勇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60至61、63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
分期付款申請表(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他字卷第7 頁)、仲信公司102 年11
月8 日102 年度(刑)字第0205A08896號函及掛號信封(見
他字卷第8 至9 頁)、還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0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3 年6 月26日北市監
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表、過戶登記書影本及雙方車主國民身分證及
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見偵查卷第19至25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附卷
可稽,足
見被告於審判中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科
或
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詐欺犯行,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自身所需財物,明知無購車使用意願及還款資力,仍佯
以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上開機車,除侵害他人對財
產之支配權益,更破壞社會間的信任關係;且被告雖一再稱
欲請其家人協商代償云云(見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28頁
),惟始終未為之,亦未與現受讓債權之仲信公司達成
和解
以為彌補,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且犯罪手段尚屬和平,
犯罪所得利益、價
值非鉅;兼衡以被告之素行,
暨其為國中畢業(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0號卷第15頁,103 年1
月2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以擺地
攤為業,每月收入5 、6 萬元
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70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仲信公司詐得貸款5 萬9,805 元及上
開機車之占有云云,惟查:
㈠徵之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向仲信公司提送之分期付款申請
表後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 條約明:「申請人……於簽約時
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
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將請求支
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
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不另為書面通知
;……一經受讓人審核同意,將由受讓人於扣除手續費及相
關費用後,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
」、第3 條記載:「……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
占有標的物,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保有
所有權……」等語,有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書
附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 頁);佐以聯螢車行與仲信公司前於100 年某日簽
訂之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第1 條撰述:「立書人(即聯螢車
行)茲將其商品交易往來之特定客戶……基於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及其他一切附隨權利或利益讓
與予貴公司(即仲信公司),立書人同意貴公司對於各筆應
收帳款是否受讓具有最終決定權。」之內容,有仲信公司廠
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存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3 至
4 頁);並酌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向車行購車,
同時另外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車行說如果貸款公司(即仲
信公司)不同意貸款,就不賣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至28頁、72頁),足見被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聯
螢車行買受上開機車,聯螢車行並於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後,
始將其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併從屬權利讓與仲信公司
而為債權買賣,並非仲信公司融資貸款予被告;而聯螢車行
固需待仲信公司審核決定是否收買該債權後,始同意與被告
成立買賣契約,然仲信公司係基於與聯螢車行間債權買賣之
法律關係,直接對聯螢車行給付對價而受讓債權,亦非代被
告清償該買賣價金債務甚明。是以,尚難認被告有何向仲信
公司詐得貸款之情形。
㈡次聯螢車行依法須先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以使買賣契約
成立生效,始得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仲信公司,而上開分期
付款約定書既係附於被告向仲信公司提送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之後,自非聯螢車行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前述分期付
款約定書第1 條雖載有於仲信公司審核同意後,聯螢車行即
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且不另通知等詞,然仲信公司無從僅因
審核同意將為價金債權之收買,
旋取得該債權暨附屬權利,
且
考諸該條約定之文義,應係仲信公司與被告約定於仲信公
司受讓債權後,無須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對被告生效(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再細繹前揭應收帳款讓與
承諾書第3 條記載:「立書人瞭解並同意所讓與應收帳款之
案件需經貴公司核准……並確認客戶商品已完成驗收後,始
負受讓特定應收帳款之義務,應收帳款受讓之價格依個別申
請案,以雙方合意之應收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約定之。」等
內容,可知依聯螢車行與仲信公司間之約定,即令仲信公司
同意收買應收帳款債權,聯螢車行仍須先與客戶完成商品之
驗收,始將該債權讓與;又衡諸交易常態,機車乃屬易遭替
換或拆解零件之動產,故為確保其符合約定之品質,買賣雙
方應係於交付標的物時,始為驗收確認;復酌以證人劉姵吟
猶證稱:伊等是後來再跟聯螢車行取得債權等語(見他字卷
第55頁),是
堪認於聯螢車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被告時,尚
未將價金債權暨附屬權利讓與仲信公司,由此益徵不論前述
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因債權讓與而隨同移轉,聯螢車行於交付
該車時,仍為該機車之所有權人,則被告亦非向仲信公司詐
得機車之占有。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向仲信公司詐得貸
款5 萬9,805 元及機車之占有,尚有誤會,爰予更正如事實
欄所示。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
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
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損害賠償請求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
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
祇可謂為告發
,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雖係仲信公司就被告涉嫌
侵占一事提出告訴
,惟觀諸其
告訴狀所載內容(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可知
仲信公司原係指訴於其自聯螢車行受讓聯螢車行對被告之分
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及從屬權利後,方遭被告侵占已屬其所
有之前開機車。而被告係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前載方式向聯螢車行詐得上開機車,且仲信公司係依與聯螢
車行間債權買賣之別一法律關係,始對聯螢車行給付價款,
既均經認定如前,仲信公司自未因被告詐術行為之施用而直
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僅具
告
發人而非告訴人之身分,
併予敘明。至仲信公司
嗣後有無因
聯螢車行讓與前述價金債權而取得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因與
本件之認定無涉,
於茲不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