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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4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萱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馨萱與林寶珍之女盧欣怡為情侶關係。民國102 年12月31 日下午,黃馨萱因對林寶珍不滿而與盧欣怡發生爭執,兩人 遂一同前往林寶珍所任職、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 號之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處,欲與林寶珍理論。同日下午 4 時許,林寶珍至前開公司側門旁與黃馨萱、盧欣怡會面後 ,黃馨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握拳接續毆打林寶珍頭 部數次,林寶珍遂與黃馨萱發生口角衝突及拉扯,黃馨萱又 接續前開犯意,於拉扯過程中以腳踹林寶珍右大腿部數次, 致林寶珍受有頭皮及右大腿挫傷合併皮下瘀青(頭皮瘀青1. 5cm ×1.0cm 、右大腿瘀青1.5cm ×1.5cm )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黃馨 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48頁背面至第49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間,在新北市○○區000000 0 號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基公司)側門旁與 告訴人林寶珍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102 年12月31日當天下午3 時許,我跟證人盧欣怡一起去告訴人所任職的世基公司處找 她理論,我們在世基公司側門旁等告訴人下班。同日下午4 時許告訴人下班後過來,她一看到我就很不高興,我就與她 發生拉扯,告訴人的手一直拉我的右手及頭髮,我為了反抗 才用右腳踢告訴人,我踢的是告訴人的小腿部位,且我不曾 打告訴人的頭部云云(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其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是基於正當防衛的意思,並無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11頁背面)。經查: ㈠102 年12月間被告與證人盧欣怡係情侶關係。同年月31日下 午,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與證人盧欣怡發生爭執,被告 復與證人盧欣怡一同前往世基公司4 樓與告訴人理論,經告 訴人表示其尚在工作中後,被告遂與證人盧欣怡至世基公司 側門旁等候。嗣於當日下午4 時許,告訴人下班後將機車騎 至世基公司側門附近停放,並在該處與告訴人及證人盧欣怡 碰面後,被告即與告訴人在該處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衝突等 事實經過,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第4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證人盧欣怡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均相符(103 年度偵字第413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 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當日下午4 許,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即先以手握拳毆打告 訴人之頭部數次,兩人發生拉扯過程中,被告又以腳踢告訴 人之右大腿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下列證據 可資認定: 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 年12月31日前被 告就曾經用證人盧欣怡手機,用line軟體傳一張證人盧欣怡 所寫紙條的照片給我看,紙條內容是「我盧欣怡選擇和黃馨 萱在一起,除了過年之外,不跟媽聯絡,如果違背的話,一 個月付她一萬元,總共拾陸萬,從此以後,兩個人不聯絡」 。102 年12月31日那天我在世基公司上班,當天下午3 時30 分許被告及證人盧欣怡就跑來世基公司4 樓找我,被告對我 說她就是要叫證人盧欣怡寫紙條,我說我在上班,請他們先 到樓下等。當天下午4 時許下班後我先去騎機車,接著我打 電話問證人盧欣怡在何處,她說在世基公司側門那裡,我就 把機車騎到世基公司側門旁,把機車停好走向他們,我走過 去就看到被告坐在證人盧欣怡的右側寫紙條,我很生氣,要 證人盧欣怡不要再寫,被告就立刻站起來往我頭上打,當時 我頭上戴著半罩式的安全帽,被告打了我的安全帽之後又用 手拉住我的安全帽下巴扣環,然後往上把我的安全帽扯開丟 到馬路上去,而我當時戴著口罩,口罩就因為被告的拉扯而 往上矇住我眼睛,這時我感覺到我的頭部被攻擊,我立刻用 手把口罩拉下來,就看見被告的手正在我的頭頂上,被告應 該是用拳頭敲我至少三次,接著我與被告開始爭吵並互相拉 扯,證人盧欣怡就夾在中間阻止我們,並且推開我。後來被 告當著我的面打證人盧欣怡二次,我很生氣又與被告互相拉 扯,中間我有試圖把證人盧欣怡撥開,撥開之後,我跟被告 又揪在一起,被告有試圖抓我,我也有試圖抓她,我用一手 把被告的手拉住時,然後另一手扯被告的頭髮,那時候我兩 手都有用,然後被告就用腳猛踹我3 次以上。之後因為證人 盧欣怡一直護著被告,我很生氣就掐住證人盧欣怡的脖子, 我同事下來看見了叫我放手,我就放手,後來我同事對我說 你不是還要上班,我就自己一個人離開現場到我上班的學校 去當廚工了,我們發生爭執的時間大約是半小時左右等語( 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 ⒉證人盧欣怡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 年12月31日前 幾天我與被告有爭執,被告要我寫一張紙條,內容是要我選 擇被告,不要跟告訴人聯絡,只有過年可以回家,如果違反 的話就要還錢給被告,被告有把紙條的內容拍照下來,用我 的手機以line將紙條照片傳給告訴人。我回家時跟告訴人講 那張紙條的事情,告訴人就要我把那張紙條拿回來。102 年 12月31日那天我與被告相約出門,我到被告的家載她,我就 趁機去翻被告的包包,確認紙條是否還在,被告看到後就問 我,我講出告訴人要我把紙條拿回來後,被告很生氣,我們 就發生爭執,被告叫我載她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理論。當天 下午約3 時許,我們到世基公司後有先去找告訴人,後來就 在世基公司側門旁等告訴人下班。當天下午約4 時許,告訴 人就騎著機車出來,當時被告正叫我重複寫紙條,告訴人過 來看到我坐在被告旁邊寫紙條,他們兩人就開始起口角,告 訴人當時面對著我與被告,被告就站起來巴告訴人的頭幾下 ,告訴人頭上的安全帽就掉下來,被告還有繼續用手打告訴 人的頭,然後他們兩人就開始互相拉扯身體及頭髮,我有站 在中間要把他們二人支開,後來被告在告訴人面前巴我巴掌 及巴我頭,告訴人看到後又繼續跟被告互相拉扯,當時因為 我沒有辦法支開他們兩人,就站到旁邊拉,他們兩人拉扯過 程中,被告有用腳一直踹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公司的主管來 把告訴人勸開,告訴人因為還要去別的地方煮飯,她就騎乘 機車走了,然後被告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就帶著我 與被告一起到告訴人煮飯的學校找告訴人,我才與告訴人一 起離開等語(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 )。 ⒊經核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傷害犯行之具體情節,與證人盧欣怡 所述大致相符;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於當日晚間7 時17 時分許前往公祥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及右大腿挫傷合 併皮下瘀青(頭皮瘀青1.5cm ×1.0cm 、右大腿瘀青1.5cm ×1.5cm )乙情,有該院102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 紙( 偵卷第8 頁)、103 年10月13日公總字第103026號函及所檢 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 份(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 憑,是告訴人所述受傷之過程,亦核與其受傷之身體部位均 相符;佐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穿著有跟之鞋子乙情,亦為告 訴人及證人盧欣怡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7頁 背面),則被告於猛力踢踹之下,自足以造成告訴人右大腿 受有上開瘀傷,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信實可採;且就 告訴人前往公祥醫院驗傷診斷之經過,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下午我離開世基公司後先到淡水街上買東西, 後來我上班學校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證人盧欣怡跟被告帶著 警察到學校找我,我就直接衝到學校,證人盧欣怡及被告就 跟著兩位警官就在學校裡,事情處理完後警察跟我說先回家 等證人盧欣怡,我就先回家。當天大約下午6 時許證人盧欣 怡回到家時,我看見她滿身是傷,她說是被被告打的,我很 生氣就要我兒子就帶著我及證人盧欣怡一起到公祥醫院驗傷 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盧欣怡亦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警察帶著我與被告一同到告訴人煮飯的學校後 ,學校人員聯絡告訴人到場,告訴人來了後員警就開始處理 ,處理完告訴人就先回家,等我回到家後才由我哥哥載我及 告訴人到公祥醫院驗傷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 ,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前往公祥醫院驗傷前此段時間,均 無與他人發生爭執或因故受有傷害之情形,益足徵告訴人所 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毆打所致,甚為明確。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與證人盧欣怡所述有所不一,難 認與實情相符云云(本院卷第11頁背面),而質疑證人及告 訴人證述之可信性。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 意旨可參。經查:就本案案發經過,證人盧欣怡與告訴人所 證情節均大致相符,如前所述。至證人盧欣怡雖證稱:當天 被告大約巴告訴人的頭部一、兩下,另外在被告巴我之前, 被告就已經用腳踹告訴人了,被告大概是踹告訴人膝蓋以下 的部分,但是是哪個部位我沒有看清楚,被告當天穿的鞋子 鞋跟不是一根的那種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8頁), 告訴人則證稱:被告當天巴我的頭至少3 次以上,被告那天 穿的高跟鞋大約6 公分等語(本院卷第40頁),則就被告當 日以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次數、腳踹告訴人腿部之時點及位 置、與被告當日穿著鞋款等經過細節,告訴人與證人盧欣怡 二人之證述固有些微差異,然以告訴人立場觀之,其在極短 時間內突遭被告拉扯其安全帽及以拳頭攻擊其頭部,又旋即 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拉扯,其間並遭被告踢踹其右大腿, 其情緒不免激動而無暇他顧,是告訴人縱無法正確描述被告 當日穿著之鞋款,亦屬人情之常;而證人盧欣怡見告訴人與 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其立場已甚為尷尬,於居間試圖排解阻 止時,自然難免慌亂而左支右絀,亦難期待其對被告與告訴 人間互相拉扯之行為舉動,為詳盡之觀察記憶,是尚不能以 證人盧欣怡及告訴人所述之些微歧異,即質疑渠等證述之可 信性,並進而認渠等所為證述內容均不可採,辯護人此部分 所指,顯係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的頭部,我踢告訴人的腿部是 為了要反抗,且我是踢告訴人小腿部位云云(本院卷第11頁 ),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僅感覺頭部被攻擊,此應是證人 盧欣怡在中間勸架時,不小心令告訴人受傷;告訴人腿部所 受傷害,縱然是被告所造成,被告亦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 云云(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52頁)。惟: ⒈被告業已坦認其於前開時、地,因認告訴人干涉其與證人盧 欣怡間交往,而前往前開公司找告訴人理論等情,可見其與 告訴人間已有衝突,且足見本案之肢體衝突係因被告對告訴 人有所不滿,主動前往尋釁所致,則被告於當日因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先有出言辱罵或出手毆打告訴人,藉以發洩情緒 ,原屬合理可能;且本案事實業經告訴人就案發經過詳為證 述,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盧欣怡證述如前,互核彼此所述均 屬一致而無顯然矛盾之處,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毆打告訴人頭 部云云,自難遽信;至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僅感覺頭部受傷, 且證人盧欣怡居間勸架時乃是推開告訴人,是告訴人頭部所 受傷勢,應係證人盧欣怡居間勸架時不小心所致,並非被告 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毆打頭部後 方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證人盧欣怡見狀始居間勸架乙情, 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盧欣怡明確證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亦有誤會。 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先行以手握拳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渠等二人始開始互相推擠、拉扯,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衡酌此情,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後,與被告 發生口角衝突並與之相互拉扯,而拉扯過程中被告又以腳踢 告訴人,則被告所為顯已非單純排除侵害之行為,而係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還擊;況證人盧欣怡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 先是相互拉扯,在被告打我巴掌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又開始 繼續拉扯,在拉扯的過程中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等語(本院 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徵於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後,渠等 二人間之拉扯已達互毆程度,縱被告以腳踢踹告訴人時,告 訴人有以手拉扯被告之右手及頭髮之動作,然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即無正當防衛之適用,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基於正當防 衛之意思云云,要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詞,均非可採, 如前詳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上 揭時、地,以手握拳毆打告訴人頭部數次,及以腳踢踹告訴 人右大腿數次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 意,而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復僅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 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與證人盧欣怡間原為情侶關係,然 因對告訴人不滿,於氣憤之下,竟先以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之 身體,在與告訴人拉扯之過程中,又以腳踢告訴人,其所為 實應予非難,兼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護理人 員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衡諸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被告上述之身分及經濟狀況,考量刑罰矯正之 效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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