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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鈞       楊春福       鄭葉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逸濱律師       黃程國律師       蘇忠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538號),因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 連帶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肆拾萬元,給付期間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起,月於每月十五日前,連帶給付告訴人甲○○○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 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泰塗料油漆有限公司(下稱泰塗 料公司)」為「士泰塗料油漆有限公司(下稱士泰塗料公司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戊○○、己○○、辛○○於本 院民國103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 前所規定之刑罰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罰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 三、核被告戊○○、己○○、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 ○○、己○○、辛○○因電鍍工廠經營不善,竟不當利用他 人對己之信賴,以召集合會之方式募集資金,詐取會員之會 款合計48萬元,對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 有不該;然參酌被告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8萬元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99 頁),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另衡酌被 告戊○○、己○○、辛○○鈞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本 院卷第218 至223 頁);被告戊○○目前以打零工維生, 且有一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己○○年已57 歲及目前擔任保全人員之生活狀況、被告辛○○目前擔任幫 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3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 218 至223 頁)。被告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等同意連帶給付告訴人 48萬元,於和解成立時給付8 萬元,其餘40萬元自104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 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1 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紀錄表存 卷供參(本案卷第199 頁),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 告等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存卷供參(本院卷第 217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被告等與告訴人和解之內容 及被告等之意願,命被告等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 支付告訴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此部分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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