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政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文政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
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97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其自102 年3 月間起,在大智如愚
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珍珠茶屋餐廳」(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以下簡稱珍珠茶屋餐廳)擔任廚
師助理,負責點收貨物及向供貨廠商給付貨款之事宜,為從
事業務之人。徐文政明知其向該餐廳負責人曹智偉、或該餐
廳早晚班店長翁彥琪及林章暄領得貨款後,應將所領得之款
項如數給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廠商,竟因對該餐廳制度上有所
不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102 年8 月1 日起至同
年9 月30日止此段任職
期間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其職務上
所領得應交予附表所示廠商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1萬5,
543 元(各筆貨款金額及出貨日期詳如附表所示),
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接續
予以侵占入己,並向附表所示廠商藉詞
負責人曹智偉尚未回國,而無法支付貨款,以掩飾
犯行。
嗣
徐文政於102 年10月1 日離職後,附表所示之廠商陸續表示
尚未收到貨款,曹智偉察覺有異,經清查貨款交付情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智如愚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徐文
政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
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文政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
院卷第91頁),而被告在上開任職於珍珠茶屋餐廳期間,係
負責將所領得之貨款給付予該餐廳之供貨廠商,且被告確實
取得如附表所示應支付廠商之貨款
一節,業據
證人即該餐廳
負責人曹智偉、證人即該餐廳早班店長翁彥琪、晚班店長林
章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3 年度偵字第715
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
89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
122 頁至第125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本院卷第33頁至
第43頁)、證人即該餐廳前主廚張珮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屬實(偵卷第168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
頁),並有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卡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各1 份(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曹智偉所提出之貨
款明細1 份(偵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在卷
可憑;又被告
於領得如附表所示貨款後,確實並未給付予如附表所示廠商
乙情,則經證人即漁貨廠商張永昌、雞胸肉廠商劉海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
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8頁)、證人即雞腿肉廠商梁實驛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證人張永昌
、梁實驛、劉海邊及豆腐廠商所開立之估價單27紙在卷可憑
(偵卷第41頁至第50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2頁、第87頁
至第88頁、第134 頁至第149 頁)。綜上,被告前述
任意性
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
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珍珠茶屋餐廳,擔
任該餐廳廚師助理,其負責點收貨物,及將向證人曹智偉、
翁彥琪或林章暄領得之貨款,交予前來收款之廠商,其為從
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領得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為其業務
上所持有之物,
詎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卻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02 年8 月起至同
年9 月底離職之日止侵占其所持有之貨款,所為多次業務侵
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
所載
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對珍珠茶屋餐廳之制度不滿,即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侵占附表所示款項,致
告訴人大智如愚有限公司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共計11萬3,543 元,實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
告訴人16萬6,000 元,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此有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02 頁),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火鍋店廚房助理,月
薪約2 萬餘元,及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狀為主),
此有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廠商名稱 │出貨日期 │訂貨內容 │貨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1 │漁貨商張永昌 │102年7月31日 │白帶魚筍 │5,320 元 │
├─┼───────┼───────┼─────┼─────┤
│2 │同上 │102年8月2日 │筍 │2,925 元 │
├─┼───────┼───────┼─────┼─────┤
│3 │同上 │102年8月3日 │白帶魚筍 │5,250 元 │
├─┼───────┼───────┼─────┼─────┤
│4 │同上 │102年8月6日 │筍 │1,860 元 │
├─┼───────┼───────┼─────┼─────┤
│5 │同上 │102年8月8日 │白帶魚筍 │5,987 元 │
├─┼───────┼───────┼─────┼─────┤
│6 │同上 │102年8月11日 │白帶魚筍 │3,847 元 │
├─┼───────┼───────┼─────┼─────┤
│7 │同上 │102年8月13日 │白帶魚筍 │5,905 元 │
├─┼───────┼───────┼─────┼─────┤
│8 │同上 │102年8月15日 │白帶魚筍 │3,040 元 │
├─┼───────┼───────┼─────┼─────┤
│9 │同上 │102年8月16日 │筍小卷 │3,495 元 │
├─┼───────┼───────┼─────┼─────┤
│10│同上 │102年8月18日 │白帶魚筍 │6,053 元 │
├─┼───────┼───────┼─────┼─────┤
│11│同上 │102年8月23日 │白帶魚筍 │5,337 元 │
├─┼───────┼───────┼─────┼─────┤
│12│同上 │102年8月24日 │筍 │2,737 元 │
├─┼───────┼───────┼─────┼─────┤
│13│同上 │102年8月28日 │白帶魚筍 │4,557 元 │
├─┼───────┼───────┼─────┼─────┤
│14│同上 │102年8月30日 │白帶魚筍 │3,360 元 │
├─┼───────┼───────┼─────┼─────┤
│15│同上 │102年8月31日 │魚翅頭 │3,520 元 │
├─┼───────┼───────┼─────┼─────┤
│16│有機豆腐廠商 │102年8月2日 │有機豆腐 │500 元 │
├─┼───────┼───────┼─────┼─────┤
│17│同上 │102年8月13日 │同上 │500 元 │
├─┼───────┼───────┼─────┼─────┤
│18│同上 │102年8月23日 │同上 │500 元 │
├─┼───────┼───────┼─────┼─────┤
│19│同上 │102年8月30日 │同上 │500 元 │
├─┼───────┼───────┼─────┼─────┤
│20│漁貨商張永昌 │102年9月4日 │白帶魚筍 │3,463 元 │
├─┼───────┼───────┼─────┼─────┤
│21│同上 │102年9月6日 │小卷魚翅頭│1,170 元 │
├─┼───────┼───────┼─────┼─────┤
│22│同上 │102年9月8日 │白帶魚筍 │2,560 元 │
├─┼───────┼───────┼─────┼─────┤
│23│同上 │102年9月14日 │白帶魚筍 │1,960 元 │
├─┼───────┼───────┼─────┼─────┤
│24│同上 │102年9月17日 │魚唇 │1,120 元 │
├─┼───────┼───────┼─────┼─────┤
│25│同上 │102年9月19日 │魚唇 │2,560 元 │
├─┼───────┼───────┼─────┼─────┤
│26│同上 │102年9月22日 │魚唇 │2,560 元 │
├─┼───────┼───────┼─────┼─────┤
│27│同上 │102年9月25日 │魚漿 │3,200 元 │
├─┼───────┼───────┼─────┼─────┤
│28│同上 │102年9月28日 │午魚 │2,537 元 │
├─┼───────┼───────┼─────┼─────┤
│29│同上 │102年9月28日 │魚唇 │2,560 元 │
├─┼───────┼───────┼─────┼─────┤
│30│雞腿肉商梁實驛│102年9月11日 │同上 │5,590 元 │
├─┼───────┼───────┼─────┼─────┤
│31│同上 │102年9月14日 │同上 │2,965 元 │
├─┼───────┼───────┼─────┼─────┤
│32│同上 │102年9月17日 │同上 │2,800 元 │
├─┼───────┼───────┼─────┼─────┤
│33│同上 │102年9月20日 │同上 │4,410 元 │
├─┼───────┼───────┼─────┼─────┤
│34│雞胸肉商劉海邊│102年9月10日 │雞胸 │1,530 元 │
├─┼───────┼───────┼─────┼─────┤
│35│同上 │102年9月12日 │同上 │1,255 元 │
├─┼───────┼───────┼─────┼─────┤
│36│同上 │102年9月15日 │同上 │1,375 元 │
├─┼───────┼───────┼─────┼─────┤
│37│同上 │102年9月18日 │同上 │1,175 元 │
├─┼───────┼───────┼─────┼─────┤
│38│同上 │102年9月20日 │同上 │1,300 元 │
├─┼───────┼───────┼─────┼─────┤
│39│同上 │102年9月22日 │同上 │1,410 元 │
├─┼───────┼───────┼─────┼─────┤
│40│同上 │102年9月25日 │同上 │1,425 元 │
├─┼───────┼───────┼─────┼─────┤
│41│同上 │102年9月27日 │同上 │1,425 元 │
├─┴───────┴───────┴─────┴─────┤
│ 總計115,54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