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興
選任辯護人 林炎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003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
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興犯
業務侵占罪,共柒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外,
並更正
起訴書附表一總計欄之「286 萬0,651 」為「325 萬
1,751 」。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順興於本院民國103 年
12月9 日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
自白。
二、核被告林順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至73、犯罪
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之物,請論以
接續犯云云(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
按
所謂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第3295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至73之業務侵占罪,雖均係利用同一職
務機會,多次為業務侵占
犯行,然被告係分別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至73所示之侵占日期即自100 年7 月間
起至102 年9 月間止之不同期日,向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
一編號1 至73所示之不同客戶收取貨款後,將該貨款分別侵
占入己,是其所為之侵占犯行,並非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間各具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視
為接續之同一行為,是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辯護意旨認被告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故被告所犯上開74次業務侵占犯行及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林順興原為
告訴人上岳貿易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竟基於職務之便,自100 年7 月間起至102 年9 月間止,分
別侵占代
告訴人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5 萬1,75
1 元、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竊取告訴人之汽車點火器,
所為實有不該;且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
本院卷第12頁),被告於100 年3 月7 日始因侵占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
緩刑5 年確定,隨
即於100 年7 月間犯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極為薄弱,歷經前次
偵審程序,仍未獲得教訓,而未有悔改。又被告雖坦認本案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意於103 年9 月1 日前賠償告
訴人50萬元,然
迄至本案終結前,仍未依約完全賠償告訴人
,僅賠償告訴人1 萬5000元,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然衡諸
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黃室堂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鈞院對
於被告能從輕量刑,因被告尚有年幼之稚子,且希望其早日
重返社會,清償對伊之欠款等語,有審判筆錄存卷供參(本
院卷第37頁),
暨被告家中尚有高齡母親、配偶及年僅2 歲
之稚子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規定固於102 年1 月
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案
宣告刑依法均
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得合併處罰
,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併此敘明),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