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裕共同犯踰越門扇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
夥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
事 實
一、張鴻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
第284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27日因
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
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98年度訴
字第2280、3036號、98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所科之刑,以
98年度聲字第575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與前開98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98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決所科之刑接
續執行,於101 年3 月9 日
假釋出監,
嗣因
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1 年3 月26日執
行完畢。
二、
詎張鴻裕未知悔悟,分別為下列
犯行,
嗣經警依據監視器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
復於102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號之33,尋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營業小貨車,該等犯行始為警所悉:
(一)張鴻裕、白松記(另經本院判決)因缺錢花用,約定前往
白松記先前任職之永碩資源回收廠行竊,遂基於
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許,
前往徐偉勝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 ○0 號之永碩資源回收廠,張鴻裕、白松記攀爬踰越該
回收廠之大門,進入夜間無人留守居住之回收廠後,徒手
將銅、鐵等金屬,
搬運至該回收廠內停放之貨車而竊取該
等金屬,得手後,張鴻裕持該回收廠內擺放之鐵剪,剪斷
該回收廠大門之鐵鍊(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並開啟大門後
,由白松記駕駛上開載有竊得金屬之貨車,搭載張鴻裕前
往臺北市內湖區某處,張鴻裕及白松記將竊得之金屬自貨
車搬下並藏放於該處後,白松記復駕駛該貨車搭載張鴻裕
返回永碩資源回收廠,將該貨車停放於資源回收廠內,再
搭乘不知情之林忠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
往上述藏放竊得金屬之地點,將該等金屬載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巷○○號之川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勝公
司),以新台幣1 萬3,812 元之價格,將該等金屬販售予
不知情之川勝公司員工,變賣所得由張鴻裕、白松記平分
花用。
(二)白松記於102 年1 月7 日凌晨,委由張鴻裕聯絡尚世聖(
另經本院判決) 協助將私人物品搬回住處,尚世聖遂駕駛
任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鴻
裕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汽車旅館,將白松記之私人物品搬
回臺北市南港區住處,而白松記、張鴻裕因無現金支付報
酬予尚世聖,遂另行起意,邀同尚世聖前往永碩資源回收
廠行竊,張鴻裕與白松記、尚世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尚世聖於102 年1 月7 日凌晨5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鴻裕、白
松記抵達永碩資源回收廠,張鴻裕、白松記攀爬踰越該回
收廠之大門進入回收廠後,徒手將筆記型電腦、相機、監
視器電腦主機,搬運至該回收廠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而竊取之,其間尚世聖負責在該回收廠外把
風,得手後,張鴻裕持該回收廠內擺放之鐵剪,剪斷該回
收廠大門之鐵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大門後,由
白松記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搭載
張鴻裕離去,尚世聖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隨同離去,白松記駕車搭載張鴻裕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
處,白松記自行取走竊得之筆記型電腦,並與張鴻裕一同
將竊得之相機等物,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搬
下後,交由張鴻裕持往變賣,白松記則將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號之
33後離去,嗣張鴻裕於102 年1 月7 日上午及同年月8 日
上午,分別將變賣竊得物品之款項交予白松記及尚世聖。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及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鴻裕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之
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
規定得行
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
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
證人徐偉勝、林忠強、白松記、尚世聖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徐偉勝、白松記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陳述,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
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
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
具結之
可能;另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係警方依據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報案失竊及尋獲時間、地點所為
之紀錄,無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
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3 年
度易緝字第2 號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8頁),並
經證人徐偉勝、林忠強、尚世聖、白松記證述在卷(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10至12
、20至22、24至25、165 至167 、180 至182 、215 至216
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川勝公司
地磅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
可稽(見前開
偵查卷第35至40、170 、172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
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於如事實欄二(一)所示時間,攀爬踰越永碩資源回收廠之
大門,進入回收廠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另被告與白松記、尚世聖於如事實
欄二(二)所示時間,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及白松記攀爬
踰越永碩資源回收廠之大門,進入回收廠內行竊,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結夥3 人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
;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雖同時該當數款
加重要件,然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仍僅成立一罪。至於證
人徐偉勝固證稱永碩資源回收廠之大門以鐵鍊上鎖,被告等
人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2 次犯行後,該回收廠
大門之鐵鍊均遭剪斷,且其曾觀看永碩資源回收廠裝設監視
器之錄影畫面,見被告等人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時
,係以攀爬該回收廠大門之方式進入,而被告等人為如事實
欄二(二)所示犯行後,其在該回收廠之大門發現腳印,因
此,被告等人為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時,亦應係以攀
爬回收廠大門之方式進入
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15 頁),
核與被告陳稱其與白松記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
犯行時,均係以攀爬回收廠大門之方式進入,待將竊得之財
物置放於回收廠所有之前開小貨車後,為駕駛小貨車離去,
始由其持該回收廠內擺放之鐵剪剪斷大門之鐵鍊等情相符(
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卷第75頁反面),堪見被告等
人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時,均係以攀爬該
回收廠大門之方式進入回收廠,待竊得財物後,再行破壞大
門鐵鍊駕車離去,足認被告破壞大門鐵鍊之行為,應係竊盜
行為
既遂後,另行起意之毀損行為,非該當加重竊盜之要件
;又被告陳稱其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竊盜犯行
時,未
攜帶任何工具,其均係以回收廠擺放之鐵剪剪斷大門
鐵鍊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2 號卷第75頁反面),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曾攜帶任何
兇器,是
檢察官認被告持不明工具剪斷大門鐵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
等情,應屬誤會,因毀損部分未經徐偉勝提起告訴,本院自
非得審究,
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白松記就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被告與白松記
、尚世聖就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互
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
本件2 次竊盜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屬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賺取所需,竟竊
取他人財物以圖不勞而獲,所為非屬有當,法治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且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刑
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所為本件各
次犯行之
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
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
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4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