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智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洩漏工商秘密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赫來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參 與 人 倚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啟明 代 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洩漏工商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調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赫來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赫來(英文姓名:Larry Yeo )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1 年 3 月16日止,擔任技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號,下稱技酷公司,負責人為高 正祿)之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產品規劃及與該公司客戶接洽 訂單事宜等業務,乃受技酷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其因 與不知情劉爵群、蔡鐵章等人籌組與技酷公司業務相同之倚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 段○○號 10樓之9 ,下稱倚新公司)後,竟違背其職務,基於意圖為 倚新公司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 ㈠楊赫來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59分寄發電子郵件予磐儀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儀公司)業務經理葉國翠前不久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葉國翠簡介倚新公司生產之多屏顯 示卡產品,雖未成交,惟已使技酷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 期待利益。 ㈡楊赫來因任職於技酷公司,藉由代表技酷公司與該公司外國 客戶Visiontek Product LLC . 公司(下稱Visiontek 公司 )洽談交易之機會,知悉Visiontek 公司就特殊多屏影像顯 示卡(下稱多屏顯示卡)產品於101 年第2 季及下半年之產 品需求後,竟接續於100 年12月29日至101 年3 月7 日離職 前,寄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予Visiontek 公司業務人員Jeff Hoeft(下稱Jeff),表明其即將成立新 公司(即倚新公司),且可提供較為優惠之交易條件等內容 ,為倚新公司尋求與Visiontek 公司交易之機會,而以此方 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使技酷公司喪失銷售同類商品之期待 利益。嗣楊赫來離職後,因Visiontek 公司未再向技酷公司 採購多屏顯示卡產品,技酷公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技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楊赫來及其辯護人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5號卷(下 稱本院卷)卷三第174 頁至第19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 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擔任告訴人技酷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 )之總經理,負責產品規劃及客戶聯繫業務,告訴人公司主 要銷售之產品為多屏顯示卡產品,主要客戶為Visiontek 公 司,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係負責與Jeff接洽,附表所示 之電子郵件係其與Jeff往來之信件,其亦有與葉國翠聯繫。 其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至倚新公司擔任顧問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⒈我是在101 年農曆年後 才有離開告訴人公司的想法。我之所以寄發附表編號3 所示 電子郵件,是因為我要離開了,要通知客人;⒉101 年1 月 、2 月間,Visiontek 公司當時就當年度第2 季的需求向告 訴人公司下正式的訂單,且Visiontek 公司是在我自告訴人 公司離職後的101 年3 月22日才向倚新公司下單;⒊附表編 號1 所示電子郵件是我與Jeff在聯絡I-Phone 的維修業務, 這並非告訴人公司的業務;⒋我之所以於101 年2 月21日寄 發電子郵件給葉國翠等人,是因為我有代表告訴人公司去向 客戶去做多屏顯示卡產品簡介,後來客戶表示有興趣,我就 把這個資訊轉給告訴人公司人員云云【101 年度他字第379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至第22 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就磐儀公司部分:⒈葉國翠為磐儀公司之業務經理,當時 因證人劉爵群介紹客戶予告訴人公司,故葉國翠係寄信予被 告欲尋求與告訴人公司交易之機會,被告當時係以告訴人公 司之名義與葉國翠接洽,葉國翠所欲參訪之公司亦係告訴人 公司,被告並未推銷倚新公司之產品。⒉被告與葉國翠通信 時,倚新公司尚未辦理設立登記,被告自不可能以倚新公司 名義與葉國翠接洽;⒊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與葉國翠往來 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請證人張家傑(即Jerry )與葉國翠接 洽,顯見被告並無背信之情事;㈡Visiontek 公司自被告任 職於臺灣精星公司時即與被告合作,故被告已與Visiontek 公司高階人員建立良好之信賴關係,被告自告訴人公司離職 後,Visiontek 公司之所以改與被告新任職之倚新公司合作 ,係Visiontek 公司之商業判斷,並非被告搶告訴人公司訂 單,被告亦無隱瞞訂單之行為;㈢被告係在101 年2 月間始 萌生離職之意。「gxore .com」的網閾名稱是證人劉爵群所 申設,與被告無涉。況縱被告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即有 籌設倚新公司之行為,亦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云云【103 年 度調偵字第194 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90頁、第104 頁至 第113 頁、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31號卷(下稱審智易字卷) 第38頁至第39頁、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56頁】。查: ㈠被告於98年間與證人高正祿、蔡志瑋共同成立告訴人公司, 由證人高正祿擔任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被告自該時起迄至 101 年3 月16日間止,係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該 公司業務推廣、產品規劃等職務。告訴人公司主要客戶為Vi siontek 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則為多屏顯示卡,被告即為主 要負責與Visiontek 公司業務人員Jeff聯繫之人。被告於10 1 年3 月7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高正祿,表示其自101 年 3 月8 日起將不再至告訴人公司上班,且自101 年3 月16日 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嗣後於同年月22日倚新公司辦理設立登 記,被告即於101 年4 月1 日至倚新公司擔任顧問,負責規 劃倚新公司之營運及與客戶接洽,以瞭解客戶所需之產品規 格、數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至 第22頁、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高正祿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證人蔡志瑋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197 頁背面),並 有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47頁至第50頁)、被 告於101 年3 月7 日寄送給證人高正祿之電子郵件1 封(他 字卷第13頁)、倚新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各1 份(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調偵字卷第42頁至 第46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而Visiontek 公司於101 年1 月、2 月間仍透過被告,向告 訴人公司訂購多屏顯示卡產品。俟101 年3 月16日被告自告 訴人公司離職後,Visiontek 公司即透過被告向倚新公司訂 購多屏顯示卡產品,而並未繼續向告訴人公司下單。且Visi ontek 公司即成為倚新公司之主要客戶,倚新公司主要生產 之產品亦為多屏顯示卡產品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 卷一第21頁),核與證人劉爵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二第18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背信罪之本質如何,學說甚眾,有濫用權限說、違反 契約說、處理事務說、背信說,其中背信說為通說,並為立 法者所採,認本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 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加 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此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指已有違反誠信義務之具體表現事實之謂。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亦指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 信罪所稱違背任務之行為,除「違背信託義務之行為」外, 尚包括受任人「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 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義處理事務,維護交易安全之本旨 。查被告業已自承:Visiontek 公司這個客戶是我帶進告訴 人公司的,我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都是我跟Jeff討論溝 通產品所需的規格,也就是說我是負責與客戶接洽訂單,瞭 解客戶的需求及產品的規格性云云(本院卷一第21頁、第52 頁背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於擔任告訴人總經 理期間,係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而處理產品推廣、客戶詢價、 報價、訂單等事務,其係受為告訴人公司委任,為該公司處 理關於財產上事務之人,甚為明灼。而被告於101 年3 月16 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於同年4 月1 日至倚新公司任職 ,倚新公司主要生產之產品亦為多屏顯示卡產品,且亦係以 Visiontek 公司為主要客戶等情,亦如前述,足認倚新公司 與告訴人公司間確實為生產同類產品之競爭公司,至為明確 。是本案首應審酌者,乃被告於尚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是 否有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證人即倚新公司前任監察人蔡鐵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倚新 公司負責人楊啟明是我的表哥,倚新公司成立約數個月前, 被告、被告的妻子及我有會面,討論倚新公司成立的事宜, 被告,在倚新公司成立之前,我跟被告總共開過好幾次會, 楊啟明也有一起加入,後來倚新公司成立之後我就擔任監察 人等語(調偵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本院卷一第213 頁至第 224 頁);證人即倚新公司董事劉爵群亦證稱:101 年3 月 初被告、楊啟明、證人蔡鐵章與我有一同聚餐,這次聚餐楊 啟明有向我提到投資成立倚新公司的事宜,後來我就擔任倚 新公司的第一任董事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5 頁、第9 頁背面),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堪認被告於倚新公司辦理設 立登記前數月,即曾與倚新公司相關成員論及該公司成立事 宜,而已有籌組倚新公司之舉。至被告雖辯稱:在倚新公司 成立前,我與證人蔡鐵章只有在101 年農曆年過後不久有碰 過一次面,那次是我要向他詢問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的事情 云云(本院卷三第196 頁),然此與證人蔡鐵章、劉爵群前 開所述均不相符,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就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59分前不久之某時,向磐 儀公司人員葉國翠展示倚新公司所生產多屏顯示卡產品部分 (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59分寄發電子郵件予磐儀公 司人員葉國翠等人,且該電子郵件主旨為:「GXore Produc t Presentation for 4~12 display solution」,內容則為 :「Deal All:Thank you for your value to attend GXo re product presentation 」,而葉國翠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1 時39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進一步 瞭解產品內容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123 頁), 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影本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2頁),首 堪認定屬實。細譯上開被告與葉國翠之電子郵件通信內容, 可知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59分許寄送予葉國翠等 人之前開電子郵件,係向葉國翠等人致謝,感謝渠等參與「 GXore 」產品之展示,由此足以推論被告曾於寄發前開電子 郵件前不詳時間,向葉國翠簡介「GXore 」產品,此亦為被 告自承在卷(他字卷第123頁),而堪認定。 ⑵而被告前開向葉國翠簡介之產品,係倚新公司所銷售之多屏 顯示卡系列產品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告訴人公司並無「GXore 」或「GX」系列產品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張家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 100 年7 月起即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我在告訴人公 司任職期間曾與磐儀公司的葉國翠接洽,當時的情況是被告 已經先跟葉國翠接洽,後來被告轉寄一封電子郵件要我繼續 跟葉國翠聯絡,被告轉寄給我的該信件中有提到「GC」及「 GX series 」,「GC products 」是告訴人公司產品的簡寫 ,但我不知道「GX series 」是什麼,我有去問證人高正祿 ,證人高正祿說他也不知道,叫我去follow這件事情等語( 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證人高正祿所證稱:101 年間被告有將他與葉國翠的電子郵件轉寄證人張家傑,後來 證人張家傑就問我告訴人公司有沒有「GX」或「GX series 」的產品,我說沒有,因為告訴人公司並沒有「GX」、「GX series」、「GXore 」等系列的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206 頁)相符,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②而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59分寄送予葉國翠等人之 電子郵件,其主旨及內文中均提及「GXore product 」等文 字,業如前述;葉國翠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39分回覆 被告之電子郵件中,主旨欄亦載有:「GXore product 」等 文字;惟被告於104 年2 月22日下午6 時39分以電子郵件回 覆葉國翠,並將其與葉國翠間聯繫之郵件內容副本轉寄予證 人張家傑時,其所引用、葉國翠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所寄發 之電子郵件主旨欄中並無「GXore product 」等文字乙情, 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份(調偵字卷第28頁)、 101 年2 月22日之電子郵件影本(他字卷第22頁上方電子郵 件)在卷可憑外,亦經證人張家傑證稱:當初被告於101 年 2 月22日下午6 時39轉寄給我的電子郵件中,所附的葉國翠 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寄發的信件主旨欄中,並沒有「GXore pr oduct」的文字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證人高正祿則 證稱:101 年2 月間被告轉寄電子郵件給證人張家傑之前, 我就已經從告訴人公司的電子郵件備份中看到被告有與葉國 翠聯繫,但我看到葉國翠所寫進來的E-MAIL的備份跟被告轉 給證人張家傑郵件內容是不一樣的,當時我看到葉國翠寄進 來的電子郵件內容是他字卷第22頁這封電子郵件,郵件主旨 有「GXore 」等字眼,但是被告後來提出來的電子郵件(即 調偵字卷第29頁電子郵件)中,葉國翠寄來的信件主旨少了 「GXore 」字眼等語(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12 頁背面) 等語相符,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③而倚新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GXore Technologies ,Inc 」 ,且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寄發予Jeff的電子郵件中,即表 明其未來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為「larry@gxore .com」,而 「GXore .com」復為倚新公司之網址名稱等情,業據證人劉 爵群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4 頁),並有被告於倚 新公司之名片影本(調偵字卷第30頁)及前開電子郵件影本 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93 頁),是堪認「GXore 」確實為倚 新公司之英文名稱縮寫,且倚新公司至遲於101 年3 月間即 已開始使用此一英文名稱。 ④更甚者,證人劉爵群亦證稱:101 年2 月間是我與葉國翠談 「GXore 」系列的多屏顯示卡產品展示,被告是我請來幫我 的。後來101 年3 月間倚新公司成立時,就已經開始用「GX ore 」系列的名稱了,且之後我跟Visiontek 公司接洽時, 都是繼續用「GXore 」系列做為倚新公司的多屏顯示卡產品 名稱等語(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20頁)。 ⑤綜上,「GX」或「GXore 」既非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名 稱,而被告將葉國翠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1 時39分回覆予 葉國翠之電子郵件副本轉寄予證人張家傑時,又刻意將郵件 主旨中「GXore 」等文字刪除,堪認被告係有意隱瞞其原先 向葉國翠展示之產品內容,自難認被告向葉國翠進行產品展 示時,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為之;再參以「GXore 」係倚新 公司之英文名稱,且於101 年3 月間即由倚新公司使用作為 該公司所生產之多屏顯示卡產品名稱,足認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晚間10時59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葉國翠前,所進行之產 品簡介,係以倚新公司之名義為之,其所為顯係積極爭取倚 新公司交易機會之行為,至為明確。 ⑶被告雖辯稱:我向葉國翠簡介產品時,是以告訴人公司名義 進行云云(他字卷第123 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當 時是透過證人劉爵群的介紹,被告才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葉 國翠進行產品簡介云云。然查: ①證人劉爵群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磐儀公司主要是經營工業 電腦生產、製作等,葉國翠是該公司的產品經理。101 年間 我任職在銓得科技公司,英文名稱為「ADVANCED MICRO COM PONENT CORPORATION」,縮寫為「AMCC」,該公司是以電子 零件的販賣為主,我有向磐儀公司推銷多屏顯示卡系列產品 ,因為我想將告訴人公司的產品賣給磐儀公司,所以在101 年2 月間就跟葉國翠接觸,想要向他做產品的簡介,但我是 要向告訴人公司進貨然後推我自己的產品,所以我有自行將 告訴人公司的產品改了一個名字叫做「gxore 」系列產品, 而且也有自己做產品的規格及模式,只是這並非倚新公司的 產品名稱,而因為被告對這個產品比較熟,我當時就請被告 一起來幫我簡介這個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 第12頁)。然由證人劉爵群前開所述,「GXore 」係證人劉 爵群自行命名,且被告係幫證人劉爵群向葉國翠進行產品簡 介,並非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進行產品介紹,此即與被告所辯 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進行產品簡介等情迥異,是由證人劉爵 群所述,顯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屬實,而難以之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至證人劉爵群雖證稱被告向葉國翠進行簡介時所 稱「GXore 」,並非倚新公司產品名稱等語,然其所述與前 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附此敘明。 ⑷被告雖又辯稱:我有將葉國翠尋求合作機會的電子郵件轉給 告訴人公司的業務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101 年2 月22日與葉國翠往來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請證人張家傑 與葉國翠接洽,顯見被告並無背信意圖云云。然被告轉寄予 證人張家傑之電子郵件,其中葉國翠於101 年2 月22日下午 1 時39分回覆之信件主旨業已遭更改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顯見被告確有掩飾其所為之意,被告將之轉寄予證人張 家傑,亦可能出於掩飾犯行之目的,自難以被告曾將訊息告 知證人張家傑,即認被告並無圖謀告訴人公司客戶之意圖。 ⑸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以:101 年2 月間倚新公司尚未辦理設 立登記,被告自不可能為倚新公司推銷產品云云。惟被告於 101 年3 月倚新公司正式設立登記前,即已開始籌組倚新公 司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有為倚新公司推銷產 品之可能,尚難因倚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時點發生在後, 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就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至同年3 月8 日間,藉由職務上知悉 Visiontek 公司於101 年第2 季及下半年度訂單需求之機會 ,寄送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子郵件予Jeff,為倚新公司 爭取交易機會部分(即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⑴又100 年12月30日Jeff固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為: 「Larry ,Here is what I need for Q 2:April 2000pcs of 4350 DMS59 ×16 250pcs of 4350 DMS59 ×1 …」,告 知被告關於Visiontek 公司在101 年第2 季(即101 年4 月 至6 月間)「4350」型號之多屏顯示卡產品的需求數量;另 101 年1 月25日Jeff復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為:「 Larry ,can y ou keep this skus alive for 1 more year ?500pcs 5570 VHDCI 4-port DVI version per month…」 ,而就「5570」型號之多屏顯示卡產品,詢問被告未來一年 內每月之生產數量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上開電子郵件都是 我與Jeff往來的電子郵件,是Jeff預告下一季的訂單,因為 Jeff採購時,通常會事先透露想要的產品,但當時Vision tek 公司還沒有向告訴人公司確認101 年第2 季的訂單云云 (本院卷一第22頁、卷三第197 頁),並有101 年1 月25日 電子郵件(他字卷第191 頁)、100 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上 開事實即堪認定。Jeff於101 年1 月底前,既曾向被告詢問 101 年第2 季訂單及未來1 年訂單之事宜,已足見Visionte k 公司原有意向告訴人公司下單,始有前開詢問及試探之行 為,合先敘明。 ⑵而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至101 年3 月7 日任職告訴人公司 期間,接續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子郵件向Jeff表明其將 成立新公司(即倚新公司),且將提供較優惠之交易條件, 為倚新公司詢求交易機會等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①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寄發電子郵件予Jeff, Jeff則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回覆電子郵件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附表所示電子郵件確實是我與Jeff聯繫的電子 郵件云云(本院卷一第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4 份【102 年度偵續字第331 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8頁、 他字卷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 定屬實。 ②而被告先寄送如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予Jeff,表示其將 開始備料,並安排新公司財務人員與Visiontek 公司會面討 論未來合作事宜等內容;又寄送如附表編號2 所示電子郵件 予Jeff,信件內容略為:關於「4350」型號、「4650」型號 、「7000」型號多屏顯示卡產品之庫存量及可能之供貨量, 復表示新公司將配合Visiontek 公司長期的交貨時間,且不 使用信用狀;復寄送如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予Jeff,信 件內容略為:其將自101 年3 月16日起至輔助倚新公司,所 有告訴人公司的研發工程人員均會加入告訴人公司倚新公司 等情,亦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偵續字 卷第38頁、他字卷第189 頁、第193 頁,前開電子郵件主旨 及內容全文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由前開電子郵 件內容,已足認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確有向Jeff表 示倚新公司亦可配合出貨,且可提供較優惠之交易條件,而 為倚新公司積極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③而Jeff更於接獲被告告知其即將離職之電子郵件後,於寄送 如附表編號4 所示電子郵件予被告,詢問被告證人高正祿( 即chris )會有何反應,復詢問「4350」、「5570」、「36 50」、「Radeon 7K 」及「4650」等型號顯示卡之存貨數量 ,並表示希望能在4 月中出貨等情,亦有附表編號4 所示電 子郵件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94 頁,全文詳見附表編號4 所 示),足認被告於任職期間,確實已為倚新公司尋求締約機 會,故Jeff始有上開回應,至為明確。 ④而被告於101 年3 月前即已開始籌組倚新公司,且倚新公司 主要銷售之產品亦為多屏顯示卡,倚新公司成立後,Vision tek 公司即為倚新公司主要客戶;而Visiontek 公司於告訴 人公司成立後至101 年3 月底前,均係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多 屏顯示卡產品,且於100 年12月、101 年1 月間即曾就型號 「4350」、「5570」之多屏顯示卡產品,向被告詢問未來供 貨狀況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明知Visiontek 公司為告訴人公司之主要客戶,Visiontek 公司已表明101 年第2 季之產品需求,告訴人公司當會積極爭取繼續交易之 機會,而猶為前開為倚新公司尋求交易機會之行為。準此, 足認被告於受僱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主管,受 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產品規劃及客戶訂單等事務,其本當於 任職期間盡力追求告訴人公司最大利益,積極說服Visionte k 公司向告訴人公司確認101 年第2 季及其後之訂單,始為 正辦,然其不僅為圖自己之利益著手成立倚新公司,更明知 Visiontek 公司已向告訴人公司詢問101 年第2 季及其後之 供貨情形,仍寄送電子郵件予Jeff,表示倚新公司得以配合 出貨,且將提供較佳之交易條件,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 倚新公司爭取101 年4 月後之訂單,而有謀奪告訴人公司客 戶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違背其依契約應負忠實義務之行為 ,至為明確。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下開情詞置辯: 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實係 討論關於I-Phone 之維修事務,此非告訴人公司所營業務範 圍云云。然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主旨中業已記載:「回 覆:4350」等文字,而該電子郵件內文中復未提及有關「I- Phone 」之相關文字,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自難認該信 件係為討論I-Phone 維修事務。至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所寄發 之其餘電子郵件為證,以證明被告於100 年間確實有意經營 I-Phone 維修事業云云,惟細譯辯護人所提出電子郵件內容 ,其主旨或內文均有提及「repair」或「IPhone」等字樣, 且該電子郵件收件人均非Jeff等情,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 憑(審智易字第31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9頁) ,是前開電子郵件與附表編號1 所示電子郵件難認有何關連 性,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②至被告雖又辯稱:我寄發附表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是因為我 要離職,要對客戶做交代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然被告 非僅單純表明其準備離職而已,尚有為倚新公司爭取交易機 會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被告自承附表編號3 所示 電子郵件是其離職前寄送的云云(本院卷一第22頁),且該 電子郵件內容中亦已明確表示其係自101 年3 月16日始自告 訴人公司離職,是被告明知其於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之際,尚 為告訴人公司員工,反益徵被告確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㈣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 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 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 ,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 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 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 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 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 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 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 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 確有前開事實欄所示違背任務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 ⒈就被告向磐儀公司業務經理葉國翠推銷倚新公司產品部分, 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磐儀公司業已因被告 前開行為而向倚新公司訂購多屏顯示卡產品,惟倚新公司與 磐儀公司縱未因而成交,然被告前開背信行為,業已使告訴 人公司喪失銷售同類產品之期待利益,自已受有損害。 ⒉而Visiontek 公司於101 年4 月份後,雖轉向倚新公司訂購 多屏顯示卡產品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1頁 )。然就此被告係稱:Visiontek 公司是在101 年3 月22日 才透過我向倚新公司下訂單等語(本院卷一第21頁),是Vi siontek 公司下單時,被告業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佐之被 告於尚未至告訴人公司任職前,即已與Jeff合作,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工程 師張文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33 頁), 而堪認被告與Jeff間確實有一定之合作默契存在,是尚難認 Visiontek 公司必定係因被告前開背信行為,始轉而向倚新 公司採購多屏顯示卡系列產品,而難認告訴人公司係因而受 有喪失承接訂單獲取交易利潤之機會,惟被告前開背信行為 ,仍足使告訴人公司喪失銷售同類產品之期待利益,堪認告 訴人公司業已受有損害。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如前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原規定為:「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部分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 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之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 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 告上開行為均係本於相同職務機會為之,且所為亦有時間之 重疊性,而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為之,可認 被告是出於相同不法意圖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於該 段期間內反覆接續而為,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 其主觀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交易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背 信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處。 ⒉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前開向葉國翠推銷產品,及於尚未離職 前即為倚新公司爭取交易機會等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中敘明。然:起訴意旨業已論及被告與劉爵群、蔡鐵章等人 籌組倚新公司,其知悉Visiontek 公司於101 年第2 季之需 求及下年度長期訂單,隱瞞該訂單,使倚新公司得以掠取告 訴人公司之重要客戶等內容(見起訴書及105 年度蒞字第44 85號補充理由書),而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又與前 開起訴意旨已敘及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素行尚 佳,其於行為時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管,本應致力為告 訴人公司推動公司業務,然被告竟為一己之私而違背其職務 ,不僅另成立與告訴人營運項目相同之倚新公司,更於尚未 離職之際,即對外推廣倚新公司產品,復對告訴人公司之重 要客戶提供較優惠之交易條件,為倚新公司爭取未來交易之 機會,其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新加坡高中畢業 ,現任職於倚新公司、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育 有2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同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尚難認倚新公司因 被告前開犯行,獲得與磐儀公司交易之機會,亦難認倚新公 司自101 年4 月起與Visiontek 公司間之交易,必定係因被 告前開行為所獲致,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倚新公司有因被告 之背信行為,而獲有任何積極利益,自難認倚新公司有何犯 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營運 、專案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告訴人公司所 生產之多屏顯示卡產品,即「AMD5450 」型號三屏影像輸出 顯示卡、「AMD5570 」型號、「AMD5550 」型號四屏影像輸 出顯示卡等產品所屬之PC線路板設計圖、材料使用表、客戶 名單等資料均屬之營業秘密,依該公司規定不得擅自洩漏給 他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自10 0 年10月間起,於籌組倚新公司團隊後,將上揭業務上知悉 之營業秘密洩漏予倚新公司團隊,用以供該團隊生產、製造 與技酷公司同質性相同之特殊多屏顯示卡,再於101 年2 月 22日,由劉爵群上網註冊申請設立網域名稱「gxore .com」 供作倚新公司使用,被告隨即於101 年3 月16日辦理離職, 復經倚新公司於101 年3 月22日申請設立後,陸續透過劉爵 群挖角原任職技酷公司員工吳玉榮、張文三及吳培僑等人, 並於101 年4 月起,再以該公司名義將前開生產之多屏影像 輸出顯示卡等產品出售予Visiontek 公司,致告訴人公司業 績一落千丈,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 第1 項背信罪云云。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 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 ,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 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 證明其無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 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 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 告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技酷公司前任工程師吳玉榮、張文三、 吳培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原倚新公司員工蔡鐵 章之證述、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寄送給Jeff等人、被告於98 年11月22日寄送給告訴人公司員工William 、chris 等人、 被告於99年3 月22日寄送給Jeff之電子郵件各1 份、被告於 100 年12月29日寄送給Jeff之電子郵件1 封、Jeff於101 年 1 月18日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1 封、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寄送給證人高正祿之電子郵件1 封、100 年12月8 日電子 郵件、同年1 月25日電子郵件、101 年3 月8 日電子郵件、 Whois .domaintools .com 網址註冊資料、倚新公司設立登 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告訴人公司、倚 新公司生產之多屏影像輸出顯示卡AMD 「5450」型號照片、 告訴人公司之獨創「VC5570」型號、「VV5570」型號、「VC 5450」型號多屏顯示卡之線路板設計圖(PCB )、相對應之 公板線路板圖、電路圖及相關設計圖光碟(外放)、「4350 」型號多屏顯示卡研發表、客戶Visiontek 公司「4350」型 號多屏顯示卡訂單影本、「4350」型號多屏顯示卡彩色圖片 、PCB 線路圖、線路設計圖、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後,所 收客戶誤退之倚、倚新公司「4350」型號多屏顯示卡產品與 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4350」型號多屏顯示卡產品對照圖、 線材廠商於101 年8 月15日所發至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1 份、Visiontek 公司網站產品彩色照片(「4350」、「5570 」、「5430」、「4550」等型號多屏顯示卡)、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2 月29日、3 月2 日與Jeff往來之信件、倚新 公司4 月份薪資確認郵件、證人高正祿與吳培僑於101 年5 月9 日之往來電子信件等資料,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Visiontek 公司自101 年3 月22日即透過 其向倚新公司下單,購買多屏顯示卡產品,而倚新公司於10 1 年4 月、同年5 月間出售予Visiontek 公司之多屏顯示卡 產品,確實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外觀及功能輸出均相 同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洩漏工商秘密及背信之犯行,並辯 稱:⒈我是在101 年3 月8 日提出辭呈,於同年月16日從告 訴人公司離職。我在告訴人公司中僅負責業務部分,不會接 觸到PC版設計圖、材料使用表等相關技術資料;⒉Visionte k 公司是在101 年3 月22日才向倚新公司下單,倚新公司則 在同年4 月底出貨予Visiontek 公司,當時倚新公司尚未開 始進行生產,而是向紘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業公司 )購買市面上已經有的多屏顯示卡賣給Visiontek 公司;⒊ 倚新公司所銷售之多屏顯示卡產品,之所以與告訴人公司所 生產之產品雷同,是因為告訴人公司是代工性質,技術來源 都是原廠公司(即Advanced Micro Devices LLC .公司,下 稱AMD 公司),所使用晶片是一樣的,這是共同流通在市面 上的技術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52頁至第 54頁、卷三第197 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市面上多 屏顯示卡之線路圖及技術均來自AMD 公司,且流通已久,為 業界習知技術,僅係依Visiontek 公司之需求而製作,並非 告訴人公司所獨有之線路圖,故非營業秘密;另告訴人公司 就PC版設計圖、材料使用表、客戶名單等資料,均未設有合 理之保密措施;再者,被告並無依法律或依契約應守秘密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55頁、第76頁 至第89頁刑事準備㈡狀)。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AMD5450 」、「AM D 5570」、「AMD5550 」型號多屏顯示卡產品之PC版設計圖 、材料使用表及客戶名單,洩漏予倚新公司之生產團隊,供 該團隊製造多屏顯示卡產品,並得自101 年4 月間起將所製 造之多屏顯示卡出售予Visiontek 公司云云,被告及其辯護 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酌者為:告訴人公司就 其所生產多屏顯示卡產品之PC版設計圖、材料使用表及客戶 名單等資料,是否刑法第317 條所稱之「工商秘密」?被告 是否有洩漏前開資料之行為?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Visiontek 公司於101 年1 月、2 月間仍透過被告,向告訴 人公司訂購多屏顯示卡產品。俟101 年3 月16日被告自告訴 人公司離職後,Visiontek 公司轉而向倚新公司訂購多屏顯 示卡產品,而並未繼續向告訴人公司下單。倚新公司接獲Vi siontek 公司之訂單後,即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同年月 27日、同年月28日、101 年5 月間出貨予Visiontek 公司【 出貨產品內容為:型號:4350系列、5550系列(即5570系列 )多屏顯示卡產品】。且倚新公司前開出貨予Visiontek 公 司之多屏顯示卡產品,其外觀(含外型及插件位置)及輸出 功能均與技酷公司所生產之多屏顯示卡產品相同,而產品規 格、材料、使用之軟體亦雷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 院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29 頁背面) ,核與證人高正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0 7 頁),並有倚新公司105 年7 月5 日倚新105 字第1 號函 及所附之訂購資料、出貨明細、發票(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 95頁)、倚新公司105 年7 月29日倚新105 字第3 號函及所 檢附之AMD 晶片規格表(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40 頁)等 資料在卷可憑,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⒉就起訴意旨所指前開多屏顯示卡之「PC版設計圖」、「材料 使用表」等項目之具體內容,係包含100 年12月22日電子郵 件所附「接腳連接定義表」、「接腳定義線路」、「PINs定 義」(他字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多階材料用量清單( 他字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案件開發表(他字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VC5570」、「VV5570」及「VC5450」型 號多屏顯示卡之線路板設計圖(PCB )、電路設計圖紙本及 光碟(見本院外放證物袋),而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洩漏之「 客戶名單」,為Vision tek公司」此一客戶及該公司於101 年第2 季及下半年度長期需求乙情,有本院104 年10月7 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27 頁至 第129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1月24日、同 年12月17日104 年度蒞字第9320號補充理由書及所檢附卷證 資料2 份可資佐憑,合先敘明。 ⒊就起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即Visiontek 公司 )與該公司之意向與產品需求,是否為「工商秘密」部分: 按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所要求之「秘密性」,係指非涉及該 領域之人所知悉者,須衡量該資訊是否經所有人以相當努力 所獲得、該資訊是否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公開、 在適當之管理下該領域之人是否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等, 綜合判斷之。至於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 、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 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 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 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 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 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 ,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高正祿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Visiontek 公司的供應 商撼訊公司知道告訴人公司有供應顯示卡給Visiontek 公司 等語(本院卷一第202 頁背面),堪認就Visiontek 公司為 告訴人公司客戶乙節,在顯示卡製造之業界相關領域中,應 非無他人得悉,已難認有何秘密性可言。 ⑵至起訴意旨雖又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洩漏「客戶名單」內 容,尚包含該客戶之產品需求及意向云云(本院卷一第108 頁、第128 頁)。然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所洩漏之具體內 容為何,已無從審酌該等「需求及意向」,是否為告訴人公 司投注相當人力及物力,經篩選整理所獲致之資訊,或是否 具有秘密性;況就Visiontek 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下單之流程 ,證人高正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Visiontek 公司向告訴人 公司下單前,通常會要求我們先行備料或查詢是否有料,確 認我們可以如期交貨,這樣下單才有意義,客戶才會下訂, 下訂單後也不一定會一開始就提出正式的訂單,但是之後一 定會補上訂單。關於多屏顯示卡的部分,公司會先看一下庫 存的原料有多少,如果不夠的話,就要詢問廠商有沒有料, 有料的話我們就會跟客戶講說可以,客戶就會確定下單,如 果要採購原料的話,一定會經過我等語(本院卷一第203 頁 至第205 頁、第210 頁至第211 頁),由證人高正祿所述, 顯見Visiontek 公司於正式下單前,會先探詢101 年第2 季 及下半年度告訴人公司供應量,是否符合該公司之需求。則 Visiontek 公司於決定是否交易前,向告訴人公司透露之此 等需求及意向,固有潛在之經濟價值,惟難認涉及Visionte k 公司特殊需求之分析,亦難認係告訴人公司付出相當之人 力、財力,並經過一定之整理所獲致,亦難認具有相當之秘 密性,自難認係刑法第317 條所指之工商秘密。 ⒋就告訴人公司所生產「VC5570」、「VV5570」及「VC5450」 型號多屏顯示卡之線路板設計圖(PCB )、電路設計圖紙本 、「接腳連接定義表」、「接腳定義線路」、「PINs定義」 、多階材料用量清單及案件開發表等技術資料(以下合稱技 術資料),是否為刑法第317 條所稱之「工商秘密」部分: 按刑法第317 條規定之「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 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 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 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即前開條文所稱之「工商秘 密」,非指每位員工經辦管理之一切事務或技術均屬之,仍 需視公司是否有意保密、員工有無簽署個案保密協定及有為 一切合理之保密措施,使員工得以遵循而言。再者,所謂「 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 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 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 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 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 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 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 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 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 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 、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 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 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 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 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 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 ,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智慧財產 法院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起訴 意旨認被告有洩漏告訴人公司所有技術資料之行為云云,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首應審酌者,乃告訴人公司就此是 否有合理之保密措施。查: ⑴告訴人公司與其員工間並未簽署任何保密協定,告訴人公司 亦未頒佈任何工作規則以規範該公司員工之保密義務等情, 業據證人即技酷公司總經理蔡志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 證人高正祿、被告三人是告訴人公司的股東。我印象中告訴 人公司聘僱員工時,並沒有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告訴人公 司針對生產的產品內容需保密之事項,也沒有與員工簽訂任 何書面契約,也不曾發佈任何的規定或書面的工作規則等語 (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至第200 頁);證 人高正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被告邀我一起合組公 司,告訴人公司並沒有要求新進人員要簽署書面契約,也沒 有任何書面的工作規則,只有在任用新進人員時,會以口頭 告知相關工作規則而已。而告訴人公司內只有證人張家傑是 後來加入的,其他員工都是公司成立時就開始任職的,針對 一開始就任職的員工,我不曾告知過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內 容,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這樣做等語(本院卷一第201 頁背面、第212 頁)等語明確。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堪認告 訴人公司與員工間未曾簽署任何書面之勞動契約,告訴人公 司復未訂有任何工作規則,則被告辯稱其未曾與告訴人公司 簽署任何保密契約等語,尚非全屬無據。 ⑵再者,告訴人公司針對其產品之技術資料,並未以任何方式 加以控管等情,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資認定: ①證人高正祿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公司不同產品的資料是由 不同的研發人員保管的,硬體設計的部分是由證人張文三、 吳玉榮負責,軟體設計的部分是由證人吳培僑保管,材料使 用表,則是交由證人鄭藝芳保管,只是每個工程師都有一份 ,但我不知道針對這些技術資料有沒有設置任何的保密措施 ,且告訴人公司內部針對這些資料的取得並沒有建立任何簽 核、管制的流程等語(他字卷第102 頁、第124 頁、第135 頁),而證稱告訴人公司之技術資料,係分別交由該公司工 程人員保管,且告訴人公司並未要求設置保密措施,亦未對 使用該等資訊之人員進行管制。 ②針對PC版線路圖(PCB 圖)、電路設計圖等硬體之技術資料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研發工程師張文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在告訴人公司是擔任研發工程師,負責的產品有三屏、四屏 及五屏顯示卡產品。關於多屏顯示卡的線路圖都是由研發人 員自行保管,告訴人公司並沒有集中保管的場所,我所研發 的線路圖是保管在我的電腦硬碟中,我的電腦只有設置開機 密碼,沒有針對所保管的PC版線路圖特別設置密碼。在我任 職於告訴人公司時,告訴人公司人員也不曾說過這些PC版線 路圖要保密等語(他字卷第229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一第 237 頁背面);證人即技酷公司研發工程師吳玉榮亦證稱: 我是告訴人公司的研發人員,該公司所生產之多屏顯示卡產 品,並非該公司設計的,而是告訴人公司拿AMD 公司既有的 三屏或四屏顯示卡等產品來模擬的,告訴人公司所生產的多 屏顯示卡產品有簡單的線路圖,是由告訴人公司的研發人員 拿AMD 公司的線路圖改成告訴人公司想要的產品,我也是告 訴人公司的研發人員之一,但我沒有負責研發多屏的機種。 不同的研發人員分別負責不同的案子,研發出來的線路圖也 是由每個研發人員各自保管在硬碟內,告訴人公司內並沒有 統一保管的地方。至於我個人則是將研發出的線路圖放在電 腦D 槽的硬碟中,但我並沒有針對線路圖的檔案特別設置密 碼,我的電腦也沒有設置密碼等語(他字卷第222 頁至第22 3 頁、本院卷一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③針對多屏顯示卡產品所使用之軟體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吳培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告 訴人公司任職,負責研發顯示卡產品。我是負責顯示卡產品 的bios(即基本輸出輸入系統)部分,我會先把每張顯示卡 的需求告知AMD 公司,請該公司先做好原始的bios碼,把做 好的bios碼提供給我後,我再針對每張卡的特性進行修改, 然後燒在產品的程式裡面。技酷公司顯示卡的bios都是放在 我個人電腦硬碟的D 槽裡面,我也會寄一份給工程單位,基 本上技酷公司的工程人員及主管都可以向我索取bios,我的 電腦沒特別設定密碼,存放的bios程式也沒有設定密碼,技 酷公司也不曾要我保管好這些資料,或是要求我設定密碼, 也沒有特別要求我做保密措施等語(他字卷第236 頁至第24 1 頁、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6 頁、第262 頁背面、第26 4 頁)。 ④證人鄭藝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並不負責研發等文件的管理 ,也不負責採購,我只負責產品之包裝等語(他字卷第244 頁至第247 頁)。 ⑤是由上開證人所述,尚難認告訴人公司業已其所生產多屏顯 示卡產品之技術資料,設定接觸者權限等管制措施,亦難認 技酷公司曾要求該公司所屬研發人員於保存該等資料時,採 取任何其他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以控管該等資料。則被 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公司針對多屏顯示卡之技術資料, 並未有任何保密措施等語(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亦非全 屬無憑。 ⑶綜合上情,由上開證人所述,尚難認告訴人公司與所屬員工 間定有何保密規範,或有任何工作規則或口頭約定,以規範 有該公司員工之保密義務,亦難認告訴人公司就其產品技術 資料,業已採取任何措施加以保存或控管接觸之人,則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起訴意旨所指之技術資 料為刑法第317 條所稱之工商秘密。 ⑷至證人蔡志瑋雖證稱:關於告訴人公司的客戶訂單及研發設 計的產品內容,都是需要保密的,不可以對外公開。而且告 訴人公司在訂定產品規格及市場時,都是我與證人高正祿、 被告3 個股東一起開會,開完會口頭上都會說這些是機密, 而且一般業界也都當作是機密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頁、第 198 頁至第199 頁)。惟查:告訴人公司所生產多屏顯示卡 產品之技術資料,均係由該公司各開發案件之研發人員自行 保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證人蔡志瑋又證稱:被 告在告訴人公司中是負責產品規劃及業務,我則負責生產部 分,我不會跟研發人員討論到規格及線路等語(本院卷一第 200 頁背面),足見證人蔡志瑋與被告、證人高正祿為告訴 人公司股東,渠等應係負責告訴人公司生產產品規格及市場 取向之決策事項,並不會負責個別多屏顯示卡產品軟硬體之 研發,即難認證人蔡志瑋前開所稱曾與被告及證人高正祿討 論並要求保密之內容,包含由研發人員所保管之技術資料, 即難以證人蔡志瑋前開所述,遽以推論告訴人公司就產品之 技術資料,業已口頭約定有保密規範,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⑸至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於98年11月18日寄送給Jeff等人之 電子郵件、其於98年11月22日寄送給告訴人公司員工Willia m 、chris 等人之電子郵件、及其於99年3 月22日寄送給Je ff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均分別記載有「Confidential」等字 眼,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定有保密規範,且被告亦應遵 守保密規定云云,並提出前開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查:前 開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固分別記載有「Confidenti al to Compet itor 」、「Confidential」等內容,有前開 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調偵字卷第149 頁至第154 頁背面、第 155 頁至第158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而證人蔡志瑋 固證稱:這些信件中有提到「Confidential」、「Confiden tiality Notice」的就是要保密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19 7 頁),惟證人蔡志瑋亦證稱:技酷公司內部的電子郵件, 不一定會有「Confidential」這樣的記載等語(本院卷一第 198 頁),足見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中所載「Confidential t o Competitor」、「Confidential」等用語,係被告自行於 前開電子郵件中加註,反益徵告訴人公司並無保密規範,公 訴意旨前開所指,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⒋就被告是否有洩漏告訴人公司技術資料之行為部分: 按刑法第317 條、第318 之2 以電腦設備犯工商秘密罪,除 客體需符合「秘密性」外,尚須有「洩漏」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即必行為人已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為必要。而所謂 「洩漏」者,係指「使第三人得知其所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 密」之行為。查: ⑴就被告是否能得悉告訴人公司所生產多屏顯示卡產品之技術 資料乙節: 證人張文三證稱:我所研發的線路圖是由我個人保管,我的 直屬主管即被告可以看這些線路圖,基本上因為被告負責產 品開發,所以他可以接觸到這些資料等語(他字卷第230 頁 、本院卷一第243 頁);而證人吳培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 的主管是被告,他有權可以跟我拿我所修改的bios原始碼等 語(他字卷第238 頁);佐之證人吳玉榮曾於100 年12月22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該電子郵件中亦有夾帶「接腳連接 定義表」、「接腳定義線路」、「PINs定義」等附件檔案, 此有前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 ,被告復自承:如果對外有問題時,我確實可以拿得到告訴 人公司的部分技術資料,且我有收受前開電子郵件等語(本 院卷一第21頁背面、第130 頁),足認被告因負責告訴人公 司之產品規劃業務,而有權限獲悉告訴人公司多屏顯示卡產 品之技術資料,合先敘明。被告辯稱其無權知悉告訴人公司 之技術資料云云,尚難採信。 ⑵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得以獲取告訴人公司之技術資料,而被 告離職後即至倚新公司任職,且Visiontek 公司即因被告之 故,而轉向倚新公司購買多屏顯示卡產品,倚新公司復旋即 於101 年4 月間即出貨予告訴人,且該筆產品無論產品規格 、物料編碼均與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相同,足認被告確 有起訴意旨所指將技術資料洩漏予倚新公司團隊之行為云云 (起訴書、本院卷三第198 頁)。查: ①被告於101 年3 月16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固於同年月22 日至倚新公司任職,倚新公司並因而接獲Visiontek 公司之 訂單,且倚新公司於101 年4 月22日、101 年4 月27日、10 1 年4 月28日即出貨予Visiontek 公司,且倚新公司出售予 Visiontek 公司之多屏顯示卡產品,其產品之功能、規格, 均與告訴人公司先前出售予Visiontek 公司之產品大致相同 等情,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卷內既查無被告係在何時、以 何種方式、洩漏何種內容技術資料之積極證據,且亦不能排 除倚新公司係透過還原工程之方式,取得多屏顯示卡之技術 資料(此部分詳見後述),僅由上開間接事實,已難直接推 論倚新公司之所以得生產相似產品,必定係因被告洩漏多屏 顯示卡之技術資料所致。 ②再者,證人吳玉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是在101 年4 月10日到倚新公司任職,我到倚新公司也是擔任研發的工作 。101 年4 月一開始倚新公司還在整理階段,所以我們團隊 還沒有開始研發,我也還沒有開始做設計PCB 線路版的工作 ,要到101 年5 月份主管才指示我們要開始研發第一批多屏 顯示卡系列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30頁);證人張 文三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 年4 月間到倚新公司時,一 開始是在組裝電腦,還沒有開始做研發的工作,一直到101 年4 月底至同年5 月初,所有系統都建好了,才會開始做研 發的工作,我開始進行研發的確切時間現在已經忘記了,大 約是在101 年5 月間等語(本院卷一第241 頁背面至第243 頁);證人吳培僑亦證稱:我是101 年4 月至5 月間到倚新 公司任職,剛開始還沒有訂單可以做,我到倚新公司後第一 個接到要調整bios的訂單是在101 年5 月、6 月間等語(本 院卷一第263 頁),是依據前開證人所述,101 年4 月間倚 新公司團隊尚未開始進行多屏顯示卡產品之研發乙情,應堪 認屬實;況經本院向與倚新公司配合「PCB layout」設計案 件之群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昇公司)函詢結果,該 公司係自101 年5 月起開始承接倚新公司之「PCB layout」 業務等情,亦有群昇公司105 年4 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30 9 頁)在卷可憑,堪認倚新公司於101 年4 月間亦未委由群 昇公司進行「PCB layout」(即印刷電路版佈局)業務,是 被告辯稱倚新公司於101 年4 月間並未自行生產、製造多屏 顯示卡系列產品等語,即非無憑,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將告訴 人公司之技術資料洩漏予倚新公司團隊云云,就洩漏對象部 分,已難認有據。 ③另證人張文三又證稱:要將AMD 公司所提供的公版線路圖改 成告訴人公司需要的線路圖,基本上是把相關的線路圖合在 一起,廠商也會協助看線路圖有沒有畫錯,基本上並不困難 ,若是趕的話,2 至3 週內應該可以完成,畫完線路圖之後 還有layout的動作,大概也需要2 至3 週,基本上跟我相同 背景的工程師,只要知道要用什麼晶片,用什麼connect , 取得相關資訊就可以畫出相同的線路圖,甚至只要看到版子 ,因為版子上面都有晶片是哪一家的,看了版子之後就可以 畫出來,也就是說使用相同的公版晶片,給相同的指令,就 算是不同的工程師,也可能設計出雷同的或相同的顯示卡, 因為原廠的線路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一236 頁背面至第 237 頁、第251 頁);佐之,證人吳培僑亦證稱:依據我的 經驗來看,告訴人公司所生產多屏顯示卡產品bios的技術門 檻沒有很高,如果客戶沒有要求的話,直接改一改就出去了 ,大概只需要一天的時間。基本上與我有相同背景的工程師 ,如果知道顯示卡的定義,就可以修改出相同的bios,也就 是說如果使用的晶片卡相同,需求也相同,那麼AMD 公司給 的BIOS也會相同,不同的工程師調整的結果也會相同等語( 本院卷一第255 頁、第257 頁、第264 頁至第265 頁),則 依前開證人所述,第三人倘已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多屏顯示卡 產品(即技術資料所附著之物),即可透過分析其電路版設 計之方式(即所謂還原工程),取得相同之材料名稱及技術 資料,則倚新公司於101 年4 月、5 月間出售予倚新公司 Visiontek 公司之多屏顯示卡產品,縱其外觀及輸出功能均 與技酷公司所生產之多屏顯示卡產品相同,而產品規格、材 料等亦雷同,然亦不能逕以前開事實,即認必定係因被告洩 漏告訴人公司相關技術資料所致。 ④況經本院向紘業公司查詢結果,倚新公司確實曾向紘業公司 下單,紘業公司確實有於101 年4 月13日、同年4 月20日、 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出貨予倚新公司,而紘業公司出貨 予倚新公司之時間、產品型號及數量等情,亦核與倚新公司 於前開時間出貨予Visiontek 公司之產品型號及數量均相符 ,此有紘業公司105 年9 月30日回函所附之出貨明細、PI&I NVOICE資料(本院卷三第30頁至第3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 辯稱倚新公司接到訂單後,係向紘業公司採購市面上已有之 多屏顯示卡產品等語,尚非全屬無憑。倚新公司於101 年4 月間出貨予Visiontek 公司之多屏顯示卡產品,既非該公司 自行研發生產,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101 年4 月倚新公 司出貨前,曾將告訴人公司技術資料洩漏予紘業公司,即難 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⑶至證人高正祿雖陳稱:告訴人公司多屏顯示卡產品之交貨期 至少需2 個月時間,且101 年4 月間倚新公司尚無研發人員 ,顯見被告確有洩漏告訴人公司技術資料之行為云云(他字 卷第102 頁、偵續字卷第17頁)。查:被告於101 年3 月22 日接獲Visiontek 公司之訂單,倚新公司遂向紘業公司購買 產品,並於101 年4 月20日、同年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出貨 予Visiontek 公司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1 頁),是由上開接獲訂單並安排出貨之時程,倚新公司於接 獲Visiontek 公司訂單後1 個月即出貨乙情,固堪認定。惟 由證人張文三、吳培僑前開證述,僅堪認研發Visiontek 公 司所要求之多屏顯示卡產品(含線路圖及bios部分),所需 時間最少為1 個月,而與證人高正祿所稱需達2 個月之久等 語,實有不同,自難逕以證人高正祿前開所述,即認倚新公 司接獲訂單至出貨之時間,有顯然不合常情之處;況被告於 100 年底至101 年3 月間,即已得悉Visiontek 公司之需求 ,並為倚新公司爭取交易機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 開有罪部分),是尚難排除被告為爭取交易機會,而事先預 作準備之可能,是即難僅以上情,即認被告必定有洩漏告訴 人公司技術資料之行為,併予敘明。 ⒌綜上諸情,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有洩漏告訴人公司技術資料 及「客戶名單(含Visiontek 公司產品之需求及意向)」之 情事。然就公訴意旨所指客戶名單部分,尚難認屬告訴人公 司付出相當人力及勞力所獲致,且業經整理歸納之資料,另 就技術資料部分,又查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公司或曾以口頭、 書面等形式,規範該公司人員之保密義務,或有何限制存取 、閱覽之情,難認告訴人公司業已設置合理之保密措施,是 公訴意旨所指遭洩漏之客體,已難認屬刑法第317 條工商秘 密之範疇;且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是否有將前開技術資料提 供予倚新公司團隊,及所洩漏時間、方式及具體內容為何舉 證以實其說,則僅由前開倚新公司得以於接獲訂單後1 個月 出貨予Visiontek 公司,及倚新公司所出貨之產品與告訴人 公司生產之產品雷同之間接事實,尚難遽以推論必定係因被 告洩漏其多屏顯示卡之技術資料所致,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洩漏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 ㈥末按所謂刑法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 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亦即以意圖損害 本人之利益為加害目的,具此意圖之意思要件,始構成背信 ,且以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提。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為他人處理事務, 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本人事 務之法的任務。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 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 則(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92年度台非字第 31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再者,所謂 不得將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第三人之保密 義務約款,係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 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 為給付之約定,是勞動者不得洩漏營業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 ,此條款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之對向性約定,僅係勞動者自 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企業者之事務,不具有為企業者處 理事務之內涵,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 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營業秘密約款,除依其 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僅生其不履行給付或不作為義 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210號刑事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查 :起訴意旨雖又以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職 務上知悉之告訴人公司技術資料(含起訴意旨所載「AMD545 0 」系列三屏影像輸出顯示卡、「AMD5570 」、「AMD5550 」系列四屏影像輸出顯示卡產品之技術資料,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4485號補充理由書所載「4350 系列」多屏顯示卡產品之PC版線路圖、電路設計圖及bios等 技術資料)與客戶名單洩漏予倚新公司團隊,供倚新公司團 隊生產、製造與告訴人公司同質性相同之特殊多屏顯示卡產 品,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云云(至公訴意旨於前開補充理由書所述,被告洩漏 工商秘密之標的尚包含「4350」系列多屏顯示卡產品部分, 則詳後述)。惟查,依卷存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洩漏告訴人公司工商秘密之行為乙情,業據本院說明 如前。況縱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保密義務而洩漏告 訴人公司工商秘密之舉,被告亦僅係違反依據其與告訴人公 司間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誠實信用義務,此乃其自身之不作 為義務,並非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惟揆諸上開說明,亦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情,自難就被告所為以背信罪責相 繩,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資料,尚難認公訴意旨所指「客戶名 單」及技術資料為刑法第317 條所指稱之「工商秘密」,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洩漏告訴人公司技術資料 之犯行,況被告縱有違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 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至公訴意旨雖又以:被告洩漏營業秘密之標的,亦包含告訴 人公司所生產之特殊多屏顯示卡「4350系列」之PC版線路圖 (PCB )圖、電路設計圖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 犯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云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4485號補充理由書)。 ㈡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 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而第315 條、第315 條之1 及第 316 條至第318 條之2 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19 條亦 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 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 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3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經查: ⒈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提出本案告訴時,業已於告訴 狀中敘明「AMD5450 系列」、「AMD5570 系列」及「AMD555 0 系列」多屏顯示卡產品,係其獨創之技術,且告訴人公司 產品機密有遭被告洩漏之情事等情,有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 10月5 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 (他字卷第1 頁至第55頁),由前開告訴狀內容,堪認告訴 人公司係就「AMD5450 系列」、「AMD5570 系列」及「AMD5 550 系列」多屏顯示卡產品之技術資料遭洩漏部分表明訴追 之意思並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⒉而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所提出之前開書狀中,所附 告證13照片上,業已載明「上圖為技酷科技4350型號,下圖 為倚新科技4350型號,產品幾乎完全相同」等文字,此有前 開書狀及所附證據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 頁至第55頁, 其中告證13見他字卷第25頁),亦堪認告訴人公司於101 年 10月5 日提出本件告訴時,即已知悉該公司所生產之「4350 」型號之多屏顯示卡產品,與倚新公司所生產之產品雷同, 並應已得悉犯罪行為人應為被告。然告訴人公司遲至105 年 8 月5 日始就被告洩漏「4350」型號多屏顯示卡產品之技術 資料部分提出申告,此亦有告訴人公司105 年8 月5 日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㈢1 份(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205 頁)在 卷可憑,是告訴人公司此部分之告訴,自已逾告訴期限。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縱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寄件人/收件人 │內容 │證據出處 │ │號│ │ │ │ │ ├─┼─────┼─────────────┼──────────────────────────┼───────┤ │1 │100 年12月│From : │主旨:回覆:4350 │101 他字3794卷│ │ │29日晚間7 │larry aba@hotmail .com[ │內容: │第189 頁 │ │ │時48分 │mailto : larry aba@hotmail│Dear Jeff, │ │ │ │ │.com] │I will start the preparing materials process and │ │ │ │ │ │advise you on the new operation that will support │ │ │ │ │To : Jeff Hoeft ;larry │the financial term after starting .I may arrange new│ │ │ │ │aba@hotmail . com │financial people to meet Visiontek in CES to talk on│ │ │ │ │ │ future co-operation.They will only responsible for │ │ │ │ │ │paperwork operation in USA to arrange shipments from│ │ │ │ │ │Hong Kong.We will be clear after the CES meeting to │ │ │ │ │ │process the operation.Please stay tune.GPUs supply │ │ │ │ │ │is enough to meet new POs then.Thanks ! │ │ │ │ │ │Br., │ │ │ │ │ │Larry │ │ ├─┼─────┼─────────────┼──────────────────────────┼───────┤ │2 │101 年1 月│From : larry aba@hotmail │主旨:回覆:4350,4650,Radeon 7000 │102 偵續331 卷│ │ │10日晚間8 │.com [ mailto :larry │內容: │第38頁 │ │ │時44分 │aba@hotmail .com] │Dear Jeff, │ │ │ │ │ │ │ │ │ │ │To : Jeff Hoeft ;larry │Status for the GPUs availability as follows : │ │ │ │ │aba@hotmail . com │ │ │ │ │ │ │4350-Supply up to your Q4 this year needs if based │ │ │ │ │ │on 3K per month is OK.We will stock up the GPUs qty │ │ │ │ │ │once the OA term operation starts. │ │ │ │ │ │ │ │ │ │ │ │4650-10K qty NCNR to AMD is ordered and secured in │ │ │ │ │ │the OEM source.Leadtime for AMD delivery is late │ │ │ │ │ │April.Starting boards delivery will starts from late│ │ │ │ │ │ April.This GPUs will be stock up upon availability │ │ │ │ │ │from OEM source. │ │ │ │ │ │ │ │ │ │ │ │7000-Current doing re-design with Mobility GPUs │ │ │ │ │ │which pin definition is different from DT type. │ │ │ │ │ │Should know if it works before Chinese New Year │ │ │ │ │ │holidays.Current available from the spot source is │ │ │ │ │ │10k.May need driver support on the mobile GPU ID.TBD│ │ │ │ │ │.This GPUs qty will be stock up once it is OK. │ │ │ │ │ │ │ │ │ │ │ │Note : The new support operation will provide good │ │ │ │ │ │finance to secure GPUs stock which are limited in │ │ │ │ │ │supply and meets VT long leadtime,stable demands │ │ │ │ │ │with more other business.Most important is No LOC │ │ │ │ │ │for future business and convenient for your planning│ │ │ │ │ │. │ │ │ │ │ │Any question,please do not hesitate to ask.Thank you│ │ │ │ │ │! │ │ │ │ │ │ │ │ ├─┼─────┼─────────────┼──────────────────────────┼───────┤ │3 │101 年3 月│From : Yeo Larry[ mailto │主旨:Design Operation for Visiontek Business │101 他字3794卷│ │ │7 日早上2 │:larry aba@ hotmail .com] │內容: │第193 頁 │ │ │時03分 │ │Dear Micheal and Jeff, │ │ │ │ │To : Michael Innes ;Jeff │Please be informed that my last day of work with GC │ │ │ │ │Hoeft │Technologies Inc.terminated on March 16th.,and as │ │ │ │ │ │from that day,I will be assisting GXore │ │ │ │ │ │Technologies Inc.directly for exclusive Visiontek │ │ │ │ │ │design and business in USA starting April. Aill │ │ │ │ │ │engineering R&D people in GC Technologies will │ │ │ │ │ │eventually be joining this company as from April │ │ │ │ │ │onwards.Please find information of the design │ │ │ │ │ │company and appreciate all your support.I will be │ │ │ │ │ │totally dedicated to service Visiontek business and │ │ │ │ │ │more supporting as from starting April.We will have │ │ │ │ │ │some minimum OA terms for startup and eventually │ │ │ │ │ │increase as according to the business requirement. │ │ │ │ │ │All is undergoing credit check for the process. │ │ │ │ │ │Any question,please do not hesitate to ask ! Thank │ │ │ │ │ │you very much ! ! │ │ │ │ │ │Br., │ │ │ │ │ │Larry │ │ │ │ │ │ │ │ │ │ │ │ │ │ ├─┼─────┼─────────────┼──────────────────────────┼───────┤ │4 │101 年3 月│From: Jeff Hoeft │主旨:Design Operation for Visiontek Business │101 他字3794卷│ │ │8 日早上7 │ │內容: │第194 頁 │ │ │時03分 │To : Yeo Larry ;Michael │Larry, │ │ │ │ │Innes │1) What should we expect from Chris now ? Is he │ │ │ │ │ │ going to give up our business and close down or │ │ │ │ │ │ will he fight to keep the business? │ │ │ │ │ │2) Do you have any inventory yet? I need to place │ │ │ │ │ │ POs for April delivery now.I need to know │ │ │ │ │ │ availability on │ │ │ │ │ │ -4350 DMS59x16 card-2500pcs per month for │ │ │ │ │ │ remainder of year │ │ │ │ │ │ -4350 DMS59x1 card-500pcs per month for │ │ │ │ │ │ remainder of year │ │ │ │ │ │ -5570 VHDCI 4-port DVI-500pcs per month │ │ │ │ │ │ remainder of year │ │ │ │ │ │ -3650 Dual DVI card-500pcs per month remainder │ │ │ │ │ │ of year (Can you still make these?) │ │ │ │ │ │ -Radeon 7K PCI-000-0000pcs per month remainder of│ │ │ │ │ │ year(mobile ASIC?)-4650 DMS59-750pcs per month │ │ │ │ │ │ remainder of year (can you make PCB shorter so │ │ │ │ │ │ it's same length as 4350 DMS?) │ │ │ │ │ │ -Candyboard support or direct with Riitek model? │ │ │ │ │ │3) You need to source new,high quality fan for all │ │ │ │ │ │ of these cards.I don't want the spike fan anymore│ │ │ │ │ │ as it is failing more than expected. │ │ │ │ │ │4) Are we going to meet the new factory? Are they │ │ │ │ │ │ coming to Chicago? │ │ │ │ │ │5) Is this different factory than planned? Seems │ │ │ │ │ │ like different name? │ │ │ │ │ │6) What is our credit line? You said we would have │ │ │ │ │ │ Net 30 and $2 million credit line immediately. │ │ │ │ │ │7) The new company will honor repair or replacement │ │ │ │ │ │ of GC Tek RMA product under warranty? │ │ │ │ │ │ │ │ │ │ │ │I cannot afford any interruption in delivery for │ │ │ │ │ │April and I need to know we have credit line in │ │ │ │ │ │place and you will have product to ship me in mid │ │ │ │ │ │April. │ │ │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