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860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 年度士簡字第687 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
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03 年度智易字第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艷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侵
害商標權之行動電話護套貳拾叁個及未扣案之侵害商標權之行動
電話護套貳個,均
沒收。
事 實
一、鄧艷芳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均係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
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如附表
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
期間均詳如附表
所載;商標法於民國92年5 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業將「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期間」等詞分別修正為「商標權」、「商標權
期間」,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誤載為「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期間」,應予更正),在如附表所示商標權期
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或類
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販賣、
意圖販
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且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在大陸地區淘寶網站,陳列販賣使用未經上開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
護套,均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102 年7 月1 日某時許,以每個新臺
幣(下同)390 元之價格,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處購得使用相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
套18個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7 個,
並自同年月3 日某時許起,均未經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將之公開陳列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前攤位,以供不特定成年顧客選購而牟利,
迄至同年
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
為警查獲前,業已以每個490 元之價
格賣出侵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護套2 個,
而以此方式侵害香港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商標權。
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50分許,為警前往鄧艷
芳所經營之上開攤位前,並徵得鄧艷芳之同意執行
搜索,扣
得侵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護套16個及如附
表編號2 所示商標權之行動電話護套7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鄧艷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見偵卷第8 至9 、7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
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
扣押筆
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
第16至18、30至31頁),復有被告
自承其向他人購得尚未賣
出而陳列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23個扣案
可資佐證;又如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均係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等如附表
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證號、指定使用商品、
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所載),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
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授權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我
國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
等情,
此有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聲明、
授權代理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84至85頁)
;而扣案之行動電話護套23個,其種類均與如附表所示商標
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復經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鑑定之結
果,其商品來源不明,均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且各該行
動電話護套之材質觸感較為粗糙,均有明顯之合模線,且
按
鍵刻痕較為不清楚,並有搭配三星牌「S3」、「NOTE 2」等
不同型號之商品,均核與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生產之
產品規格不相符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高鈺雯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11至15、53至5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
頁反面),並有明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
定報告及扣案物品外觀照片17張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21至22
頁、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保護套23個均
非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所產製之商品,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其意圖販賣而陳列、
持有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均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香港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所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數個商標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爰
審酌被
告曾於101 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
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緩刑2 年確定,然其於緩刑前
因
故意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撤
緩字第289 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
湖簡字第14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嗣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就上開二案件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
定,甫於102 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未構成
累犯,然其經本院論
罪
科刑確定後,
猶不知警惕自持,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其因貪圖私利而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
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
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
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
之形象,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或賠償渠所受損害,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7頁反面),惟念及其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酌其品性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
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非
長、情節輕微、生活狀況不佳(未婚,以擺攤為業,收入不
穩定,且遠在緬甸生活之年邁雙親與在學兄弟,均需仰賴隻
身在臺工作之被告提供經濟資助)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
能力等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
義務沒
收主義。所謂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
收
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
前段等屬之。所謂義務沒收,則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
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
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雖
係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乃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
規定,性質上屬於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根絕仿冒,保護
智慧財產權,具有
保安處分、防衛社會之機能。故對於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護套23個,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
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等情,已如上述,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護套2 個,雖均經被告賣出與他人而均
未經扣案,惟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且乏
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