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昌
選任辯護人 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智群
律師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42
號),被告於審理中
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581 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由
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世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有期
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並應向被害人張榮賓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
:於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拾伍日起,
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事 實
一、徐世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達交通有限
公司靠行之計程車司機,明知其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中達交通有限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
用,不得任意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且己身經濟狀況不
佳,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某時許,未得中達交通有限公司同意,逕以其所
持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為質當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之洪大當舖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徐世昌無
力清償借款,任由洪大當鋪取走上開車輛,經中達交通有限
公司負責人張榮賓察覺而出面墊款贖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達交通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徐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榮賓先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係中達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未曾同意被告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
洪大當鋪出質典當得款,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借款,任由洪大
當鋪取車,渠
乃出面處理取贖事宜,並察覺被告將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
11、35至36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並有中達交通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臺北市洪大當鋪100 年5 月23日當票、切結書、收當物品
登記簿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72頁);又被告明
知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
之身分,將該車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自身
經濟狀況不佳,欠缺取贖之經濟能力,
猶未徵得
告訴人之同
意,即任憑己意將其所持有使用中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出質
典當得款,且於典當後亦未遵期支付利息,而任由該當鋪業
者取走上開車輛,嗣由
告訴代理人墊款贖回乙情,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並有洪大當鋪103 年1 月7 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
103 年6 月19日電話紀錄表各1 紙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是其上開所為顯已逾其占有、使用權能,而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自
難謂無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
之意圖,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
外之
適法行為(例如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法持
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侵占罪為
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
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且不
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
被害人允予借用,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惟若僅將持有物
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43年
臺上字第675 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68年臺上字第
3146號
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6345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
查,被告將其原向告訴人借用而持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於持有
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
等情,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租車營業之機會
而侵占暫為使用之物品,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法治觀
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並願
意賠償損害,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倘若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
,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
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侵占
之財物數額、生活狀況(未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路面
清潔工作,月薪26,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犯罪
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再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並願意賠償損害,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
確表明倘若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
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 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確保
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代理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
,支付120,000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3 年8 月
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至被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
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