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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昌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智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942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581 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世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並應向被害人張榮賓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 :於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拾伍日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支付新 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事 實 一、徐世昌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中達交通有限 公司靠行之計程車司機,明知其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中達交通有限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 用,不得任意為出賣、出質或其他處分,且己身經濟狀況不 佳,然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某時許,未得中達交通有限公司同意,逕以其所 持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為質當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 ○○路○○號之洪大當舖質當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徐世昌無 力清償借款,任由洪大當鋪取走上開車輛,經中達交通有限 公司負責人張榮賓察覺而出面墊款贖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達交通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榮賓先後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係中達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未曾同意被告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 洪大當鋪出質典當得款,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借款,任由洪大 當鋪取車,渠乃出面處理取贖事宜,並察覺被告將上開營業 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 11、35至36頁、本院卷第83至92頁),並有中達交通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臺北市洪大當鋪100 年5 月23日當票、切結書、收當物品 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72頁);又被告明 知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不得本於所有權人 之身分,將該車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自身 經濟狀況不佳,欠缺取贖之經濟能力,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任憑己意將其所持有使用中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出質 典當得款,且於典當後亦未遵期支付利息,而任由該當鋪業 者取走上開車輛,嗣由告訴代理人墊款贖回乙情,業經被告 供明在卷,並有洪大當鋪103 年1 月7 日刑事陳報狀及本院 103 年6 月19日電話紀錄表各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是其上開所為顯已逾其占有、使用權能,而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自難謂無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 之意圖,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 外之適法行為(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合法持 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行為時,即應構成犯罪,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 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且不 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 被害人允予借用,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惟若僅將持有物 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43年 臺上字第675 號、52年臺上字第1418號、68年臺上字第 3146號判例及83年度臺上字第63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將其原向告訴人借用而持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於持有期間變易原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等情,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租車營業之機會 而侵占暫為使用之物品,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法治觀 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白承認,並願 意賠償損害,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明倘若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 ,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侵占 之財物數額、生活狀況(未婚,育有一子,目前從事路面 清潔工作,月薪26,000元)、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 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二)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並願意賠償損害,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 確表明倘若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責等情,已如上述,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 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 年;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代理人間達成之和解條件 ,支付120,000 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自103 年8 月 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至被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 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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