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白介芃
代 理 人 陳崇善
律師
被 告 魏明春
白介人
白介宇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聲請
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侵占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49號處分書認再議
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103 年3 月10日
送達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陳崇善
律師,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
3 年3 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
狀等附卷
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被告魏明春與被告白介人、白介宇
係母子(以下合者稱被告3 人,分則逕稱被告姓名);被告
白介人、白介宇與告訴人白介芃係同父異母之兄弟,
渠等父
親白文正於民國97年7 月2 日死亡後,被告3 人與告訴人均
為白文正之繼承人。
詎被告3 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均
為白文正生前使用之帳戶,帳戶內存款均屬白文正之遺產,
應為白文正全體繼承人所共有,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1 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未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款項列為遺產,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
嗣於99年6 月間,告訴人收到臺北市國稅局之遺產稅核
定
通知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民法第1223條關於特留分保障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以遺
囑所為之遺產分配處置,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應調整至以
特留分保障為依據之額度,以保障各繼承人之關於特留分之
權利。
(二)原檢察官於
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五)末段仍表示:「…,
被告魏明春不知上開帳戶款項之來源,亦屬情理之常。而被
告魏明春於白文正往生後,在白文正立有遺囑之情況下,以
白文正繼承人之身份繼承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難認有何不
法所有意圖之可言」。以及原處分書理由三、(七)末段仍表
示:「該遺囑既載明將其全部遺產由被告魏明春、白介宇及
白介人繼承,並未載明有何人頭帳戶乙情,是被告魏明春等
3 人於白文正死亡後,將白文正所遺留之遺產,以繼承之意
思而繼承,自難認被告魏明春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
即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之刑責相繩。
」聲請人對於辦理
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諸公,似乎已經將上開
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忘卻於腦後,感到相當遺憾。
(三)依據原
不起訴處分書中前述論述加以思考,原檢察官似乎認
定:1.白文正已經於遺囑說遺產全部給被告3 人,因此,其
他繼承人都沒有份,不需要有特留分之規定。2.人頭帳戶之
財產,被告魏明春不知道來源,所以可據為己有。3.遺囑沒
有說的、沒有交代的財產均不屬於白文正遺產範圍。4.白文
正死了,被告3 人基於繼承之意思而繼承財產,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不管被告3 人有無隱匿、私下侵占任何屬於白文正
而未經載明也未經申報之財產、不管有其他繼承人?
(四)我國並非如部分國家般被繼承人可以以遺囑處分其全部遺產
而不給予繼承人全體或其中任一人,本案被告魏明春於白文
正過世後曾親自邀約聲請人之母親葉美麗商談繼承事宜;亦
曾由承辦會計師事務所之王正吉會計師出面邀約葉美麗洽商
。兩個場合,葉美麗清楚表明:依特留分之規定,聲請人仍
可以繼承父親白文正之遺產;白文正人頭帳戶尚有相當之財
產,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因此,被告3 人並非不知悉關於特
留分之規定。
(五)聲請人對於原檢察官無視民法關於特留分規定的刑事思維感
到相當荒謬、遺憾、惋惜,並提再議,請高檢署糾正此種「
蠻憨」之想法,惟高檢署且以本件完全無關之「遺贈與特留
分」之概念更為地檢署之論據為理由之補充,實再荒謬。
(六)聲請人認為,依據前述,認原不起訴處分
顯有偵查不完備,
(前述部分,謹聲請以王正吉會計師、聲請人之母親葉美麗
為
證人,以證明被告魏明春等早已知悉有人頭帳戶、特留分
等情事),且就已經偵查之結果(屬於白文正人頭帳戶款項
應仍屬於被繼承人白文正之遺產等事項),顯然有違法認定
(而依法與合理思考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缺失,爰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照)。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
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
以證明
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可參。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倘
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㈡聲請人白介芃聲請交付審判指訴被告魏明春於白文正過世後
曾親自邀約聲請人白介芃之母親葉美麗商談繼承事宜,亦曾
由承辦會計師事務所之王正吉會計師出面邀約葉美麗洽商,
葉美麗已清楚表明國家尚有特留分之規定,聲請人白介芃仍
可以繼承父親白文正之遺產,白文正人頭帳戶尚有相當之財
產,亦應列入遺產範圍,據此認被告3 人並非不知悉關於特
留分之規定云云,據以
推定被告3 人涉有侵占罪
犯行。惟查
:
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侵占犯行,被告魏明春
辯稱:其夫白文正生前有留下遺囑,但是因為告訴人白介芃
之母葉美麗不承認該份遺囑,故伊有提起確認遺囑之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結果,均確認該
遺囑為真正,而伊在63年至71年間工作有積蓄,因白文正要
創業,伊就將積蓄交給白文正,後來78年間伊與被告白介人
、白介宇移民加拿大,出國前伊就將個人資產委託白文正操
作,後來白文正於97年間往生,伊整理遺產時查知有些帳戶
內之資金都是從伊戶頭轉入的,伊認為這些資金就是伊委託
白文正操作之資產,至遺產申報部分,都是由伊處理,被告
白介人、白介宇均未介入,伊與被告白介人、白介宇並無侵
占之犯行(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19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
第42頁、第151 頁)等語;被告白介人、白介宇均辯稱:其
父白文正生前有留下遺囑,但是因為葉美麗不承認,故有提
起確認遺囑之訴訟,遺產申報部分,都是全權委託被告魏明
春處理,渠等並未經手,並無侵占之犯行(見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151 頁)等語。
㈢經查:
1.證人即白文正之秘書(附表編號8 所示帳戶之申辦人)馬維
雲到庭證稱:白文正生前、生後之帳務都是伊幫忙處理,附
表編號1 、2 、3 所示帳戶係被告魏明春、白介人、白介宇
個人所有並使用,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帳戶均係白文正開設
之投資公司,附表編號8 所示帳戶,係伊本人使用,但曾借
過白文正幾次,附表編號13、19所示帳戶,係張清波、張菊
珍自己使用,但可能只借白文正使用過幾次;至附表編號9
、10、11、12、14、15、16、17、18所示帳戶為人頭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1、14、15、17、18所示帳戶資金係自被告魏
明春帳戶匯入,附表編號9 、10、12所示帳戶內資金均係被
告魏明春所有,上開人頭帳戶大部分都由被告魏明春帳戶轉
入,很多戶頭在白文正生前就無使用,很多帳戶都是單次使
用,且白文正生前就已經處理完畢,附表所示帳戶係白文正
10幾年來用過的,但白文正過世後,剩下的帳戶已經不多,
人頭帳戶內款項都轉來轉去,最後剩下的結餘有附表編號14
、17、18所示帳戶,而被告魏明春移民國外,故將財產交由
白文正管理,白文正過世後,部分之人頭戶要求要歸還帳戶
,伊就轉告被告魏明春,被告魏明春就請伊處理帳戶內的股
票,然後款項就還給被告魏明春等語(參士林地檢100 年度
偵字第4746號卷二第41至45頁);
2.證人即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申辦人陳清霞到庭證稱:中信銀
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個人在使用,城東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先生借予白文正使用等語;
證人即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申辦人李慧玲證稱:證人馬維雲
於93年曾向伊借帳戶,以做證券過戶,但只有借用此次等語
(參本署100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一第187 、188 頁);證
人即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申辦人許秀珍亦證稱:中信銀行城
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白文正所使用;
3.證人即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總監兼公司發言人翁健於偵訊
時
具結證稱:被告魏明春早年有工作,是有收入的,後為照
顧白文正之母及被告白介人、白介宇,才辭掉工作等語(參
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二第125 、126 頁);
4.被告魏明春供稱其出國之前,就將伊的財產、存摺、印鑑交
給伊先生,幫伊管理操作,伊先生如何操作伊沒有過問;伊
係96年後才發現伊先生有用人頭戶操作其的財產等語(分見
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41頁、第151 頁);
5.由以上證
人證詞與被告供述相勾稽,被告魏明春與案外人白
文正係夫妻關係,
彼此互為家庭事務處理或管理財產,亦與
常情無違,從而,被告魏明春辯稱其移民加拿大前,業已將
其財產等均交予案外人白文正管理,且其係於案外人白文正
往生後處理附表所示帳戶內之股票或款項,認該等帳戶內之
資金原先即屬其所有,據此推論該等帳戶內之資金應係案外
人白文正為被告魏明春管理所得之收益,
而非案外人白文正
之財產,自屬有據。
6.此外,復有案外人白文正之遺產稅申報書、臺北市國稅局97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魏明春提供之
附表所示帳戶使用情形說明表、資用金流向關係表、資金轉
帳明細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95年2 月17日至97年4 月28
日之提款憑證(分見士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二第
93至113 頁、101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55至129 頁)在卷
可佐;
綜上所述,足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為被告
3 人自己使用之帳戶、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帳戶業已申報、
附表編號9 、10、11、12、14、15、17、18所示帳戶內資金
來自被告魏明春帳戶,該帳戶金額自為被告魏明春所有,至
附表編號8 、13、16、19所示帳戶,均為人頭戶,且案外人
白文正生前罕為使用,顯難遽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即為案外
人白文正之財產。
㈣又查,編號附表4 至7 之帳戶,分別係愛寶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寶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穎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公司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案外人白文正僅係上開公司之股東,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自
非可逕認為案外人白文正所有;而案外人白文正所持有上開
公司之股票經被告魏明春繼承後,被告魏明春已就被繼承人
白文正所持有之上開公司股票申報遺產稅,此有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在卷可稽,被告魏明春主觀上既
認為上開公司之股票係白文正之遺產,並已依法申報遺產稅
,則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㈤再查,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揚投資公司,負責人
為葉美麗)對附表編號9 、13、14所示之盧麗芬、張清波、
陳清霞提出
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744
、21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捷揚投資公司聲請再議,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發回續查,復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5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867 號為不起
訴處分,經捷揚投資公司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於99年6 月14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462號駁回處分,再經捷揚投資公司
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
度聲判字第139 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刑事裁定各1 份(參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
131 至145 頁)在卷可參,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
內容觀之,均認定白文正生前利用人頭帳戶操作股票。再參
以被告魏明春係於98年4 月1 日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白文正
之遺產稅,復有臺北市國稅局白文正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1
紙(參士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130 頁)
附卷可
稽,可知其申報遺產稅時間顯早於上開案件偵結之4 個月前
,是被告魏明春申報遺產稅時,尚不知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
為人頭帳戶之情形,非無可能,且附表編號9 、14所示帳戶
之資金確來自被告魏明春之帳戶,是被告魏明春主觀上係認
上開帳戶資金為其所有,自難認被告魏明春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自明。
㈥復查,案外人白文正之遺產申報事宜,係由被告魏明春負責
委由第一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為被告魏明春所是認(參士
林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第9 號卷第151 頁),參以遺產稅申
報書影本之納稅義務人簽名欄亦僅蓋用被告魏明春之印章,
此有卷附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可佐,則被告白介人、白介宇
辯稱遺產申報部分,均係全權委託被告魏明春處理,渠等並
未經手之情節相符,況卷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資證明被告白
介人、白介宇有參與其中遺產申報乙事,尚難認被告白介人
、白介宇有何漏報案外人白文正遺產以侵占之犯行。
㈦再由案外人白文正生前所立之遺囑觀之,其內容為:「自書
遺屬,立書人本人白文正若有意外身故,願將全部遺產留魏
明春及二小孩白介宇及白介人,並委請翁健先生擔任執行人
。立書人:白文正。見證人劉國安。見證人:翁健。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元月九日於台北。」,該遺囑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
定,其上之簽名筆跡及指紋均與案外人白文正之筆跡及指紋
相符,有前開自書遺囑及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13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參士林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二第10、75、76頁)。且證人翁健
亦證稱:白文正於94年1 月9 日書立遺囑時請伊當見證人,
白文正約伊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3 樓會面,當
時白文正已經寫好內容,也已經用印,伊看完沒問題,亦簽
名蓋指印,然後白文正就將遺囑交給伊保管等語(參士林地
檢100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二第123 、124 頁),前開遺囑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5 月29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
1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15日以101 年度重
家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該遺囑為真正,此亦有該民事判決各
1 份附卷可佐,足認案外人白文正生前確實曾書立上開自書
遺囑。而該遺囑既載明將其全部遺產由被告魏明春、白介宇
及白介人3 人繼承,是被告3 人於案外人白文正死亡後,將
案外人白文正所遺留之遺產,以繼承之意思而繼承,並依法
申報遺產,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3 人自身使用之帳戶及被告
魏明春資金匯入之帳戶,該等帳戶款項既非案外人白文正所
有,被告3 人未將該等帳戶申報為遺產,主觀上自無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牟。
㈧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如附表所示1 至19之帳戶
內資金為案外人白文正生前所有,自難僅憑聲請人白介芃之
片面指訴,遽令被告3 人負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涉有聲請人白介芃所指之犯行,
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3 人罪嫌仍有未足,是聲請
人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駁回再議處分違法認定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
各點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
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
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
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戶名 │銀行帳號 │
├──┼──────┼─────────────────────┤
│ 1 │魏明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
│ │ │000000000000號 │
├──┼──────┼─────────────────────┤
│ 2 │白介宇 │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3 │白介人 │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4 │愛寶投資股份│⑴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
│ │有限公司 │⑵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5 │寶鼎投資股份│⑴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號 │
│ │有限公司 │⑵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
│ │ │⑶中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 │
│ │ │⑷華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6 │寶宏投資股份│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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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全穎投資股份│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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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馬維雲 │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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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盧麗芬 │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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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謝牡丹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
│ │ │光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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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郭俊毅 │⑴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⑵新光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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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黃靖淑 │新光銀行龍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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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張清波 │⑴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⑵寶來證券公司第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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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清霞 │⑴中信銀行埔墘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 │ │⑵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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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李慧玲 │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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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張祖傑 │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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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許秀珍 │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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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周李光子 │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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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張菊珍 │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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