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韋帆
代 理 人 郭睦萱
律師
被 告 廖欽璋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 號
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第54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韋帆告訴被告廖欽璋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以102 年
度偵續一字第53號、第54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
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17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告訴人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1 月29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
略以:
㈠告訴人於101 年3 月31日透過天順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天順祥仲介
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8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
賣契約),
嗣後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於同年5 月7 日完成交屋。
㈡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委託天順祥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時
,在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以下簡稱前開現況
說明書)中「房屋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
龜裂傾斜之情形」2 欄位,均勾選「否」。惟告訴人於交屋
後之101 年5 月間,欲進行裝修工程時,始發覺系爭房屋有
傾斜現象,復經詢問鄰居始得知,93年間系爭房屋附近新建
「臺北市金龍發展中心」,因該中心之新建工程施工,致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發生鄰損事件,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即臺北
市○○區○○路○○○ 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住
戶遂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系爭房屋
傾斜率達1/128 。嗣於100 年間被告委請信義房屋仲介人員
銷售系爭房屋時,信義房屋人員亦代為辦理檢測,檢測結果
傾斜率達1/124 。
㈢房屋若有傾斜之瑕疵,縱現未有安全疑慮,然隨時間經過傾
斜現象必將日趨惡化,進而影響居住安全,且傾斜現象亦會
使房屋價值減損,告訴人如事先得悉此事,當不會購買系爭
房屋,是系爭房屋是否傾斜,
乃影響交易價值之重要資訊,
而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事,仍於前開現況說明
書中「房屋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龜裂傾
斜之情形」二欄位均勾選「否」,應係
故意隱瞞上開交易上
重要之資訊,而積極誤導告訴人,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價金予被告,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有下列違誤: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系爭房屋固有傾斜之事
實,然依據檢測報告書
所載,系爭房屋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則被告所辯應屬可採等語,然前開現況說明書中「房屋是
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位係針對有無「傾斜」現象,是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顯已混淆「是否有傾
斜現象」與「是否有安全疑慮」二事。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規定,
出賣人之擔保責任僅限於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自難認被告
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不當解釋及限縮出
賣人擔保責任之約定。況傾斜程度若因時間經過而惡化,自
有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危險。
⒊原
偵查檢察官從未
傳喚被告與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在
場之地政人員蔡月玲,亦未傳喚賣出系爭房屋之天順祥仲介
公司人員蘇建榮,對於本案買賣系爭房屋過程中,被告是否
未告知有傾斜之瑕疵,而有隱瞞之惡意,亦有未盡調查之責
。
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不當之處,爰聲請
交付審判,以維護告訴
人權益。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合先說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
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39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
,客觀上有施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構
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事
後因故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五、
訊據被告固坦承出賣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及其於前開現況說
明書中就「房屋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龜
裂傾斜之情形」2 欄位,均勾選「否」
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
犯行,辯稱:前開現況說明書中的選項
是天順祥仲介公司仲介人員即
證人李哲緯念給我聽,由我回
答是或否後,再由他幫我勾選的。93年間系爭房屋附近蓋了
金龍發展中心,系爭建物隔壁的建物(即臺北市○○區○○
路○○○ 巷○○號)因為該中心的施工,傾斜的很嚴重,我們這
棟(即系爭建物)的居民也請求測量,測量結果並沒有結構
安全疑慮,後來100 年間我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信
義房屋仲介人員有主動幫忙檢測,檢測結果也沒有問題,所
以我才在前開現況說明書中「房屋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
欄位勾選否;又因為系爭房屋也沒有龜裂情形,所以我也在
前開現況說明書中「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位勾選
否。因為經過檢測結果,系爭房屋傾斜的狀況不會影響結構
安全,我認為沒有問題,並不
是故意隱瞞等語(101 年度他
字第261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7頁)。
㈠100 年10月間,被告委託天順祥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被
告於填寫前開現況說明書時,就該說明書中「房屋是否有損
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2 欄位,
均勾選「否」。嗣於101 年3 月31日,告訴人透過天順祥仲
介公司以總價1,258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告訴人及被告均依約履行完畢等事實,為
被告所
自承在卷(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他字卷第36頁)、證人李哲緯於偵查中之證
述(102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字第125 號
卷第20頁至第22頁)均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及前開現況說明書各1 份(他字卷第5 頁至第13
頁)在卷可憑,首
堪認定屬實。
㈡又93年間系爭房屋附近興建臺北市金龍發展中心,因該中心
新建工程施工導致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發生鄰損事件,系爭建
物住戶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建物是否有傾斜進行檢
測,該公會檢測結果認「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
大樓(系爭建物)後傾量由1/243 增至1/128 ,由於室內部
分已由施工單位修復,不列修繕補強費用,亦不在本案申請
鑑定範圍內,故本案不進入屋內,僅就垂直傾斜情形進行研
判,若無嚴重梁柱裂縫情形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應無安
全顧慮」。另被告於100 年間委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時,信義房屋人員亦
委託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
:「由檢測結果判斷建築物南北向有傾斜,方向為向北大於
1/200 ,但小於1/100 。東西向未測出傾斜情形。現況尚無
傾斜所造成之結構安全疑慮」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並有臺北市金龍發展中心94年2 月15日新建工程現況監測及
安全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94年檢測報告)、國振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8日房屋傾斜檢測報告書(以下簡稱10
0 年檢測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頁至第28頁)
。是系爭房屋經檢測結果,確實有南北向傾斜之情形,然未
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乙情,亦
堪以認定。
㈢又94年檢測報告與100 年檢測報告,係被告與告訴人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後,因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有傾斜問題,始由被
告交予天順祥仲介公司人員,再轉交予告訴人乙情,亦為被
告所自承在卷(偵續字第125 號卷第30頁),是被告知悉94
年檢測報告及100 年檢測報告之內容乙情,自可認定。則本
件所應
審酌者,乃被告於前開現況說明書中就「房屋是否有
損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2 欄位
,均勾選「否」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為之
?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證人李哲緯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被告填寫前開現況說明書
時,是我先念給被告聽,問被告有無問題,被告回答後再交
由我幫忙勾選的,在我唸到「房屋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
、「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2 欄位時,被告並沒有特
別講什麼等語(偵續字第125 號卷第21頁),而證稱被告並
未告知系爭房屋經檢測有傾斜之情事。然前開現況說明書所
列舉屋況內容甚多,應當如何正確無誤的勾選,端賴房屋仲
介人員是否逐條悉心解釋,則被告於前開二欄位中均勾選「
否」,亦不能排除是因對前開現況說明書內容不甚瞭解所致
;參以證人李哲緯又證稱:買方(即告訴人)已經發現有鄰
損後,我就去問被告有無做過檢測,被告就說以前有做過檢
測,信義房屋人員也有做過,然後就拿出94年檢測報告及10
0 年檢測報告,說是在安全範圍內等語(偵續字第125 號卷
第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經證人李哲緯詢問後,立即向證
人李哲緯表明確實曾進行檢測,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之故意
,已非屬無疑。
⒉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
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
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 頁至第13頁
)。由上開條款堪知,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房屋傾斜」之
瑕疵擔保責任,應僅限於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時;而參之系爭
房屋經檢測結果雖有傾斜現象,然並不影響結構安全乙情,
已有94年及100 年檢測報告在卷可憑,是依據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中之約定及檢測結果,被告辯稱其因認系爭房屋經檢測
後無結構安全疑慮,始在前開現況說明書中「房屋是否有損
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二欄位均
勾選「否」等語,尚非純屬無據,則自難以被告前開勾選之
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必有詐欺之犯意。
⒊再由被告先後委任天順祥仲介公司及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
之經過以觀:
⑴100 年10月間,被告係先委任天順祥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
,
復於同年月同時委任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該時信義房
屋負責之仲介人員為證人韓凱仲,證人韓凱仲受託後即委請
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無傾斜進行檢測。其後
101 年1 月18日被告又再次委任信義房屋銷售,此時負責之
仲介人員為證人陳信文,被告再次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時,其
於該日填寫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以下簡稱101 年現況
說明書)中,就「本棟建物是否因地震、天然災害或其他意
外而造成房屋受損或被政府單位列為『危險建築』之情形」
及「本棟建物是否有傾斜」二欄位均勾選「否」等情,
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韓凱仲、陳信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偵續字第125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10
1 年1 月18日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附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 更新契約附表等資料
在卷可憑(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一字
第53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而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於101 年間二度委任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屋時,證人
陳信文業已知悉證人韓凱仲曾委請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
系爭房屋進行檢測,且檢測結果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仍未
要求被告修改其所填寫之101 年現況說明書等事實,業據證
人陳信文證稱:101 年1 月間我在信義房屋內湖大湖店任職
。我有受被告之託銷售系爭房屋,我知道證人韓凱仲在我之
前有銷售過系爭房屋,也知道系爭房屋有做過檢測,結果是
有傾斜,這與101 年現況說明書所載不符,但是我們當時也
沒有重新填寫現況說明書,我們公司的作法是只有註明在不
動產說明書第一頁的注意事項中等語(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
87頁至第90頁),是證人陳信文於知悉系爭房屋經檢測結果
有傾斜之情形下,仍未要求被告更改現況說明書填寫之內容
乙情,應
堪認定。信義房屋乃坊間知名之房屋仲介公司,證
人陳信文復為該公司專業之仲介人員,其於知悉100 年檢測
報告之結果後,既未要求被告更改現況說明書之內容,則被
告辯稱其認檢測結果並未影響結構安全,而不需在現況說明
書中告知等語,應非子虛,足見被告應無詐欺之意圖。
⑶至證人陳信文雖證稱:我們公司的人員會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把房子的相關狀況細節記載在內,告知屋主房子裡的狀況
,並請屋主簽名。系爭房屋經檢測後,我們公司是將傾斜的
情形以注意事項直接夾在不動產說明書裡等語(偵續一字第
53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然證人陳信文既未要求被告更改
101 年現況說明書中內容,則縱事後信義房屋人員將100 年
間檢測報告之內容附記於不動產說明書內,且將該不動產說
明書提供與被告觀覽,亦難以此反推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
勾選前開現況說明書時,有刻意隱瞞之詐欺故意。
⒋況依據94年檢測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於施工前測得傾斜比值
為1/243 (後傾)、1/837 (往基地傾),施工後傾斜量為
1/128 (後傾)、1/2100(往基地傾),表示施工造成建物
往基地傾斜減少,但建物後傾量增加等情,有94年檢測報告
1 份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原即有傾斜之狀況。是被告雖
未於前開現況說明書中揭露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然被告因
系爭房屋原即有傾斜之狀況,且依據94年檢測報告結果,認
為系爭房屋之傾斜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遂未於前開現況說
明書中告知,即難認其必有詐欺之故意。
㈣
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有傾斜,然經檢測後並無結構安全疑
慮,是被告辯稱其基此原因而於前開現況說明書中「房屋是
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2
欄位均勾選「否」,尚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
之故意為之。且由被告委託信義房屋銷售後,證人陳信文縱
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情事,亦未要求被告更改101 年現況
說明書,及系爭房屋原即有傾斜情事等情以觀,亦足認被告
所辯其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屬可採。告訴人縱因此受有
損害,然因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為之,即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
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指述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