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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韋帆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廖欽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 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第5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韋帆告訴被告廖欽璋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以102 年 度偵續一字第53號、第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 月17 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 由而駁回,告訴人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1 月29日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101 年3 月31日透過天順祥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天順祥仲介 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8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5 樓之房屋(以下 簡稱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 賣契約),嗣後告訴人依約給付價金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於同年5 月7 日完成交屋。 ㈡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委託天順祥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時 ,在系爭房屋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以下簡稱前開現況 說明書)中「房屋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 龜裂傾斜之情形」2 欄位,均勾選「否」。惟告訴人於交屋 後之101 年5 月間,欲進行裝修工程時,始發覺系爭房屋有 傾斜現象,復經詢問鄰居始得知,93年間系爭房屋附近新建 「臺北市金龍發展中心」,因該中心之新建工程施工,致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發生鄰損事件,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即臺北 市○○區○○路○○○ 巷○○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住 戶遂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檢測,檢測結果系爭房屋 傾斜率達1/128 。嗣於100 年間被告委請信義房屋仲介人員 銷售系爭房屋時,信義房屋人員亦代為辦理檢測,檢測結果 傾斜率達1/124 。 ㈢房屋若有傾斜之瑕疵,縱現未有安全疑慮,然隨時間經過傾 斜現象必將日趨惡化,進而影響居住安全,且傾斜現象亦會 使房屋價值減損,告訴人如事先得悉此事,當不會購買系爭 房屋,是系爭房屋是否傾斜,乃影響交易價值之重要資訊, 而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事,仍於前開現況說明 書中「房屋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龜裂傾 斜之情形」二欄位均勾選「否」,應係故意隱瞞上開交易上 重要之資訊,而積極誤導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價金予被告,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違誤: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系爭房屋固有傾斜之事 實,然依據檢測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並無結構安全之疑慮 ,則被告所辯應屬可採等語,然前開現況說明書中「房屋是 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位係針對有無「傾斜」現象,是原 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述,顯已混淆「是否有傾 斜現象」與「是否有安全疑慮」二事。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規定, 出賣人之擔保責任僅限於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自難認被告 有詐欺之故意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不當解釋及限縮出 賣人擔保責任之約定。況傾斜程度若因時間經過而惡化,自 有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之危險。 ⒊原偵查檢察官從未傳喚被告與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在 場之地政人員蔡月玲,亦未傳喚賣出系爭房屋之天順祥仲介 公司人員蘇建榮,對於本案買賣系爭房屋過程中,被告是否 未告知有傾斜之瑕疵,而有隱瞞之惡意,亦有未盡調查之責 。 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不當之處,爰聲請 交付審判,以維護告訴人權益。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 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 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 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 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 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99 條第1 項之 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 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事 後因故未能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出賣系爭房屋予告訴人,及其於前開現況說 明書中就「房屋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龜 裂傾斜之情形」2 欄位,均勾選「否」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前開現況說明書中的選項 是天順祥仲介公司仲介人員即證人李哲緯念給我聽,由我回 答是或否後,再由他幫我勾選的。93年間系爭房屋附近蓋了 金龍發展中心,系爭建物隔壁的建物(即臺北市○○區○○ 路○○○ 巷○○號)因為該中心的施工,傾斜的很嚴重,我們這 棟(即系爭建物)的居民也請求測量,測量結果並沒有結構 安全疑慮,後來100 年間我委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信 義房屋仲介人員有主動幫忙檢測,檢測結果也沒有問題,所 以我才在前開現況說明書中「房屋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 欄位勾選否;又因為系爭房屋也沒有龜裂情形,所以我也在 前開現況說明書中「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位勾選 否。因為經過檢測結果,系爭房屋傾斜的狀況不會影響結構 安全,我認為沒有問題,並不是故意隱瞞等語(101 年度他 字第2616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7頁)。 ㈠100 年10月間,被告委託天順祥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被 告於填寫前開現況說明書時,就該說明書中「房屋是否有損 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2 欄位, 均勾選「否」。嗣於101 年3 月31日,告訴人透過天順祥仲 介公司以總價1,258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告訴人及被告均依約履行完畢等事實,為 被告所自承在卷(他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核與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他字卷第36頁)、證人李哲緯於偵查中之證 述(102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字第125 號 卷第20頁至第22頁)均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及前開現況說明書各1 份(他字卷第5 頁至第13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93年間系爭房屋附近興建臺北市金龍發展中心,因該中心 新建工程施工導致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發生鄰損事件,系爭建 物住戶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該建物是否有傾斜進行檢 測,該公會檢測結果認「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 大樓(系爭建物)後傾量由1/243 增至1/128 ,由於室內部 分已由施工單位修復,不列修繕補強費用,亦不在本案申請 鑑定範圍內,故本案不進入屋內,僅就垂直傾斜情形進行研 判,若無嚴重梁柱裂縫情形時,在正常使用情形下,應無安 全顧慮」。另被告於100 年間委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時,信義房屋人員亦 委託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檢測,檢測結果 :「由檢測結果判斷建築物南北向有傾斜,方向為向北大於 1/200 ,但小於1/100 。東西向未測出傾斜情形。現況尚無 傾斜所造成之結構安全疑慮」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 並有臺北市金龍發展中心94年2 月15日新建工程現況監測及 安全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94年檢測報告)、國振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8日房屋傾斜檢測報告書(以下簡稱10 0 年檢測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4頁至第28頁) 。是系爭房屋經檢測結果,確實有南北向傾斜之情形,然未 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乙情,亦堪以認定。 ㈢又94年檢測報告與100 年檢測報告,係被告與告訴人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後,因告訴人反應系爭房屋有傾斜問題,始由被 告交予天順祥仲介公司人員,再轉交予告訴人乙情,亦為被 告所自承在卷(偵續字第125 號卷第30頁),是被告知悉94 年檢測報告及100 年檢測報告之內容乙情,自可認定。則本 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於前開現況說明書中就「房屋是否有 損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2 欄位 ,均勾選「否」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之故意為之 ?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證人李哲緯雖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被告填寫前開現況說明書 時,是我先念給被告聽,問被告有無問題,被告回答後再交 由我幫忙勾選的,在我唸到「房屋是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 、「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2 欄位時,被告並沒有特 別講什麼等語(偵續字第125 號卷第21頁),而證稱被告並 未告知系爭房屋經檢測有傾斜之情事。然前開現況說明書所 列舉屋況內容甚多,應當如何正確無誤的勾選,端賴房屋仲 介人員是否逐條悉心解釋,則被告於前開二欄位中均勾選「 否」,亦不能排除是因對前開現況說明書內容不甚瞭解所致 ;參以證人李哲緯又證稱:買方(即告訴人)已經發現有鄰 損後,我就去問被告有無做過檢測,被告就說以前有做過檢 測,信義房屋人員也有做過,然後就拿出94年檢測報告及10 0 年檢測報告,說是在安全範圍內等語(偵續字第125 號卷 第21頁至第23頁),是被告經證人李哲緯詢問後,立即向證 人李哲緯表明確實曾進行檢測,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之故意 ,已非屬無疑。 ⒉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5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保證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 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 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1 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5 頁至第13頁 )。由上開條款堪知,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房屋傾斜」之 瑕疵擔保責任,應僅限於影響房屋結構安全時;而參之系爭 房屋經檢測結果雖有傾斜現象,然並不影響結構安全乙情, 已有94年及100 年檢測報告在卷可憑,是依據前開系爭買賣 契約中之約定及檢測結果,被告辯稱其因認系爭房屋經檢測 後無結構安全疑慮,始在前開現況說明書中「房屋是否有損 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二欄位均 勾選「否」等語,尚非純屬無據,則自難以被告前開勾選之 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必有詐欺之犯意。 ⒊再由被告先後委任天順祥仲介公司及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 之經過以觀: ⑴100 年10月間,被告係先委任天順祥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 ,復於同年月同時委任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屋,該時信義房 屋負責之仲介人員為證人韓凱仲,證人韓凱仲受託後即委請 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有無傾斜進行檢測。其後 101 年1 月18日被告又再次委任信義房屋銷售,此時負責之 仲介人員為證人陳信文,被告再次委託信義房屋銷售時,其 於該日填寫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以下簡稱101 年現況 說明書)中,就「本棟建物是否因地震、天然災害或其他意 外而造成房屋受損或被政府單位列為『危險建築』之情形」 及「本棟建物是否有傾斜」二欄位均勾選「否」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韓凱仲、陳信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偵續字第125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信義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10 1 年1 月18日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附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 更新契約附表等資料 在卷可憑(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卷,以下簡稱偵續一字 第53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而堪以認定。 ⑵而被告於101 年間二度委任信義房屋銷售系爭房屋時,證人 陳信文業已知悉證人韓凱仲曾委請國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 系爭房屋進行檢測,且檢測結果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仍未 要求被告修改其所填寫之101 年現況說明書等事實,業據證 人陳信文證稱:101 年1 月間我在信義房屋內湖大湖店任職 。我有受被告之託銷售系爭房屋,我知道證人韓凱仲在我之 前有銷售過系爭房屋,也知道系爭房屋有做過檢測,結果是 有傾斜,這與101 年現況說明書所載不符,但是我們當時也 沒有重新填寫現況說明書,我們公司的作法是只有註明在不 動產說明書第一頁的注意事項中等語(偵續一字第53號卷第 87頁至第90頁),是證人陳信文於知悉系爭房屋經檢測結果 有傾斜之情形下,仍未要求被告更改現況說明書填寫之內容 乙情,應堪認定。信義房屋乃坊間知名之房屋仲介公司,證 人陳信文復為該公司專業之仲介人員,其於知悉100 年檢測 報告之結果後,既未要求被告更改現況說明書之內容,則被 告辯稱其認檢測結果並未影響結構安全,而不需在現況說明 書中告知等語,應非子虛,足見被告應無詐欺之意圖。 ⑶至證人陳信文雖證稱:我們公司的人員會製作不動產說明書 ,把房子的相關狀況細節記載在內,告知屋主房子裡的狀況 ,並請屋主簽名。系爭房屋經檢測後,我們公司是將傾斜的 情形以注意事項直接夾在不動產說明書裡等語(偵續一字第 53號卷第87頁至第91頁),然證人陳信文既未要求被告更改 101 年現況說明書中內容,則縱事後信義房屋人員將100 年 間檢測報告之內容附記於不動產說明書內,且將該不動產說 明書提供與被告觀覽,亦難以此反推被告於100 年10月5 日 勾選前開現況說明書時,有刻意隱瞞之詐欺故意。 ⒋況依據94年檢測報告所載,系爭房屋於施工前測得傾斜比值 為1/243 (後傾)、1/837 (往基地傾),施工後傾斜量為 1/128 (後傾)、1/2100(往基地傾),表示施工造成建物 往基地傾斜減少,但建物後傾量增加等情,有94年檢測報告 1 份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房屋原即有傾斜之狀況。是被告雖 未於前開現況說明書中揭露系爭房屋有傾斜情形,然被告因 系爭房屋原即有傾斜之狀況,且依據94年檢測報告結果,認 為系爭房屋之傾斜並不會影響結構安全,遂未於前開現況說 明書中告知,即難認其必有詐欺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有傾斜,然經檢測後並無結構安全疑 慮,是被告辯稱其基此原因而於前開現況說明書中「房屋是 否有損鄰或鄰損狀況」、「房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2 欄位均勾選「否」,尚非全然無據,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 之故意為之。且由被告委託信義房屋銷售後,證人陳信文縱 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情事,亦未要求被告更改101 年現況 說明書,及系爭房屋原即有傾斜情事等情以觀,亦足認被告 所辯其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應屬可採。告訴人縱因此受有 損害,然因尚難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為之,即與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 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 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指述 被告所涉詐欺罪嫌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 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 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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