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李政達
代 理 人 楊華興
律師
被 告 李龍水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業務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3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ꆼ被告李龍水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及30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提款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17 條盜用印章印文罪:因臺北市
立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家長會(下稱雙蓮國小家長會)98年
11月17日所召開98學年度第1 學期家長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下稱98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題討論第5 點之「家長會存款
簿與印章存放方式」乙節,經表決通過被告應將其中1 枚印
章交由副會長保管,是自該日起被告即喪失蓋用全部印章權
限。然被告仍分別於98年11月25日及30日,至臺北富邦銀行
承德分行,2 次盜用印章印文並提領雙蓮國小家長會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內現款新臺幣(下同)7 萬5 千元及
5 萬元。
ꆼ另被告於98年12月2 日致電葉博正及
嗣後捐款行為構成刑法
第339 條
詐欺罪及第342 條
背信罪:依98年11月17日臨時會
議題第7 點「數年前葉姓同學募款應全數並包含利息」乙節
,經表決通過被告有執行前述家長會決議,而應將利息27萬
4985元(該利息係募款基金93萬9,368 元,並自80年起於上
開雙蓮國小家長會專戶設立定存至98年11月6 日止所生孳息
)交付葉博正之執行義務,並有告知葉博正該次決議內容之
義務。被告於98年12月2 日致電葉博正時,卻以兩面手法完
全違反受任人管理注意義務,而
故意遺漏告知「雙蓮國小家
長會要歸還全數利息27萬4985元及被告李龍水要把該27萬4,
985 元全數捐獻」等訊息,致葉博正
陷於錯誤而表示已將該
筆利息贈與雙蓮國小家長會,該筆利息已屬於家長會所有,
如予捐獻,當然同意等語。遂致葉博正及雙蓮國小家長會受
有損害。
ꆼ又被告於98年12月4 日及18日至臺北富邦銀行提款行為構成
刑法第217 條盜用印章印文罪、第216 條、210 條行使
偽造
私文書罪:依98年11月17日臨時會議題表決通過之第5 點「
家長會存款簿與印章存放方式」乙節,且被告已於98年12月
2 日經雙蓮國小家長會決議罷免,被告自該日起已喪失雙蓮
國小家長會會長及其委員身分及權責,同時許利嘉、李東柏
及陳卉蓁也於同日喪失雙蓮國小家長會秘書、會計及出納之
身分、權責,故被告及上開3 人自該日起,即喪失印章印文
及提款之權限。被告竟於98年12月4 日及18日,2 次盜用印
章印文、無權製作而行使該偽造之雙蓮國小家長會提款單,
至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提領雙蓮國小家長會專戶內之現款
7 萬5 千元及5 萬元。
ꆼ被告於98年10至12月間多次動支家長會經費之行為構成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被告擔任家
長會會長一職已於98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 日經雙蓮國小
家長會提議罷免並經決議通過在案,則被告自98年11月17日
起即無權動支雙蓮國小家長會經費。
ꆼ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就募款基金所
生利息27萬4,985 元,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
意圖,然葉
博正於98年11月6 日當眾公開表示將上開利息27萬4,985 元
,全數捐給雙蓮國小家長會,故該筆利息已屬於雙蓮國小家
長會所有,縱未經葉博正聲明款項用途,亦非被告所辯稱其
主觀認為該筆利息係由雙蓮國小家長會代管,從而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原檢察官認定
顯有違誤。另被告侵占上開利息27
萬4,985 元,對包含葉博正在內之所有人等,刻意隱瞞部分
資訊,並在電洽葉博正時私自錄音,卻漏未告知葉博正關於
雙蓮國小家長會決議內容下,致葉博正陷於錯誤而口頭同意
將上開利息
予以捐贈,遂致不起訴處分理由認定被告無施用
詐術、無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之意圖。再
不起訴處分書雖認
被告從雙蓮國小家長會專戶提款12萬5 千元難以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有不法所有或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意圖部分,惟被告早
於98年10月27日、11月8 日會議中表示同意並授權由會長以
外之人擔任主席,另依雙蓮國小家長會組織章程第15條之規
定,亦可由其他委員擔任會議主席,
可證被告主觀上當認為
98年11月17日臨時會完全合法,則該次會議既決議其中1 枚
印章交由副會長保管,更可證被告主觀上亦認定自己業無印
章使用之權,是以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及30日提領雙蓮國小
家長會專戶內之7 萬5 仟元及5 萬元,被告主觀上當有不法
所有及損害雙蓮國小家長會之意圖,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又雙蓮國小家長會於98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 日間
,提議罷免被告所擔任會長並經決議通過,則依雙蓮國小家
長會組織章程第10條規定,被告會長職權即應由副會長何美
華代理,被告有義務將所有會長業務移交何美華執行,然被
告竟在其會長一職遭罷免後、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罷免
前,熱心而急迫地自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之雙蓮國小家長
會專戶中提領7 萬5 仟元及5 萬元,此
足證被告不僅未遵守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暫停執行會長業務,且主觀上有損害
雙蓮國小家長會之意圖
等情。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
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7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83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該處分書已於103 年7 月30日對聲請
人為寄存
送達,聲請人於103 年8 月7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詐欺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
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始得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有判
例可資參照。而刑法背信罪之
構成要件,犯罪之主體須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
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
始足當之,且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
之事實,遽
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
判例亦
可參照。又按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罪者,固該當業務上侵占罪,然刑法所定侵占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亦無
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
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僅能循民事途徑解決,尚無
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此觀諸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之條
文自明。
五、經查:
ꆼ關於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及30日自雙蓮國小家長會帳戶內提
領原屬於
證人葉博正捐款利息之15萬元及12萬4,985 元,並
將前述27萬4,985 元捐款予數慈善機構之行為,是否涉嫌刑
法第217 條盜用印章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等罪嫌部分:
ꆼ依卷附雙蓮國小家長會於98年10月14日會計交接清冊,即已
載明葉博正助學金之本金及利息屬代管,不能支用,需待被
贊助人(即葉博正)成年後領回等字句,此有前述會計交接
清冊在卷足參,足見雙蓮國小家長會自始就該本金及利息僅
有保管責任並無使用權限,應屬明確。雖依證人即時任雙蓮
國小校長謝明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雙
蓮國小家長會會議紀錄、簽到表、會議照片及雙蓮國小家長
會爭議大事紀要等證據資料,雖
可徵於98年11月6 日在雙蓮
國小校長室所召開雙蓮國小轉發葉博正先生『仁愛基金』之
會議中,被告、葉博正及其他與會人員均認為上開基金之本
金應歸還予葉博正,而葉博正亦同意將前述本金之孳息即27
萬4,985 元(下稱系爭利息)捐予雙蓮國小家長會幫助雙蓮
國小弱勢學童等情,或認系爭利息已由葉博正同意捐予雙連
國小家長會云云。然證人葉博正於偵查中曾結稱:當天聽完
討論後,伊表示願意將系爭利息捐出,但未表明捐助用途,
只希望用在需要幫助的人身上等語。是本即擁有系爭利息使
用權限之證人葉博正是否確有意將系爭利息全數捐予雙蓮國
小家長會自由使用,抑或係委由雙蓮國小家長會捐予需要幫
助的人,尚非全然無疑。況經雙蓮國小於98年11月6 日召開
上開會議時,上開基金本金為93萬9,368 元、系爭利息為27
萬4,985 元,且因被告提議證人葉博正將系爭利息捐出,並
經證人葉博正同意後,證人葉博正即先分別簽收領取本金93
萬9,368 元、系爭利息27萬4,985 元,再經證人葉博正取回
本金93萬9,368 元,至系爭利息27萬4,985 元則仍留在原帳
號內,然雙蓮國小家長會並未開立任何接受上開基金利息27
萬4,985 元之收據予證人葉博正等情,亦據證人葉博正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對帳單及前揭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表及會議照片
等各1 份在卷
可按。證人葉博正既已簽收系爭利息,而系爭
利息卻又仍留存原帳號內,而雙蓮國小家長會復未簽收領有
系爭利息之收據,可見證人葉博正僅有意取回原由雙蓮國小
家長會代管之本金93萬9,368 元,而就系爭利息仍置於雙蓮
國小家長會帳戶內,並由雙蓮國小家長會自由決定捐予需要
幫助的人等事實,應屬明確。
ꆼ另證人葉博正於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149 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中曾證稱:當時在上開會議開會
期間,被告曾建議
將系爭利息用以捐助貧童,伊也同意捐助,伊主觀認知雖原
係要捐給家長會,但當時伊並未將內心意思全部講出來,而
未明白表示要將系爭利息留家長會使用,也沒有表示使用系
爭利息應依據相關規章進行開會決議,之後被告曾打電話說
會把系爭利息捐出去,伊當時認知被告係家長會會長,這筆
錢如何運用應係被告權責,伊有表示同意,所以被告捐出這
些錢給育幼院也是屬於伊同意之範圍等語,有該民事案件審
理筆錄在卷可查。而被告隨後於98年11月25日及30日,先後
至臺北富邦銀行將系爭利息分別提領15萬元及12萬4,985 元
(合計共27萬4,985 元)後,分別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捐贈者名義,捐贈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總計27萬5 千元)予如附表二所示慈善機構等情,有捐
款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感
謝函、捐款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參,此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
辯稱之其將系爭利息27萬4,985 元,另外自行補了15元,即
將全數27萬5,000 元捐贈慈善機構等語相符。被告既經證人
葉博正同意後將系爭利息領出,並依循證人葉博正之本意,
將系爭利息連同本身補貼15元全數捐款予如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2 所示之各慈善機構,是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背信或詐
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誠屬有疑。
ꆼ至雙蓮國小家長會副會長何美華及石玉慧所擔任主席,曾於
98年11月17日所舉行之98學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
議中,雖表決通過「5.家長會存款簿與印章放置方式- 請會
長(按:即被告)交出1 顆印章放置在副會長處」及「6.數
年前葉姓同學募款全數歸還包含利息」等議案等情,有臺北
市大同區雙蓮國小98學年度會員代表大會第1 次臨時會會議
紀錄存卷可查;然被告於該會議中即已當眾表示該次會議主
席非其本人,而係由2 位副會長擔任,質疑該次會議之效力
等情,此參該次會議紀錄即明,是被告於98年11月25日及30
日持印至臺北富邦銀行用印以提領系爭利息及將系爭利息予
以捐贈等行為,縱與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相違,然其既已質疑
該次會議召開之有效性,且證人葉博正亦同意將系爭利息用
以捐助弱勢,實
難謂其主觀上有何盜用印章之主觀犯意或有
何故為損害雙蓮國小家長會之不法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難遽認有何盜用印文及背信等
犯行。
ꆼ至被告自雙蓮國小家長會帳戶內所提領合計共15萬5 千元之
款項,是否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42 條背信罪等罪嫌部分
:
ꆼ被告於98年11月9 日、同年12月4 日及18日自雙蓮國小家長
會帳戶內共提領15萬5 千元等情,有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
交易明細表2 紙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然觀諸被告所提出現
金支出
傳票、收據、發票等單據資料,該收據品名、項目多
為證書、聘書、家長會佈告欄加工改善、活動背心、印章、
名片、瓶裝開水、白板、冷熱開飲機、98年老師教學辛苦致
贈禮品、98年度上學期文具獎品「自信進步獎」等與雙蓮國
小校務協助或該家長會會務推動相關,可認被告提領前述金
額,應係用於與雙蓮國小校務協助或家長會會務推動有關。
至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質疑前述單據真實性,然此部分業經證
人即正隆禮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清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
可認定被告確有向證人劉清美訂購聘書、當選證書、謝師卡
等物品之事實。況被告本於家長會會長職權就會務推動或校
務協助本有裁量權限,而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資料用以推翻
被告所提出前述單據之真實性,尚不得單憑聲請人主觀臆測
,即遽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有故為損害家長會利益之
不法犯意,而令其負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罪責。
ꆼ至聲請人認雙蓮國小家長會於98年11月17日會員代表大會第
1 次臨時會議曾決議被告應將家長會存款印章放置於副會長
處,然被告並未依決議交付印章,且被告於98年12月2 日經
罷免後,即無權利行使家長會會長職權,卻擅自於同年12月
4 日及18日提領款項,有屬可議,固有前述會議記錄、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98年12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
及前述臺北富邦銀行承德分行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稽。惟依臺
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及運作監督準則第14條第3 項
:罷免案經決議通過者,家長會應即通知被罷免之會長或副
會長,並報請教育局核定、同條第4 項:會長經罷免者,家
長會應自教育局核定之日起20日內,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
,由家長委員互推1 人擔任主席,補選會長;其任期以補足
所遺任期為限等規定,是臺北市中小學校學生家長會就罷免
會長或副會長案完成決議後,仍應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
後,程序始為
適法完備。且被告於98年11月17日會員代表大
會第1 次臨時會議時,即已表達因會議主席非其擔任,而係
由副會長何美華、石玉慧擔任,對該會議是否合法已有質疑
乙情,業已論述如前,是被告所辯稱之其知悉於98年12月2
日經家長會罷免,惟因程序及決議不合法,該次罷免案有問
題,且未經教育局核定,故其仍繼續執行會長之職務;另因
家長會志工團急需2 萬5 千元,各以補助負責學生交通安全
之導護志工及負責校園環境整理之清潔志工等活動費用,始
於98年12月4 日領款7 萬5 千元,其餘5 萬元均使用於學校
師、生及家長會會務支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仍為雙蓮國小家長會會長,因而提領前述款項,即
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有故為損害雙蓮國小家長
會利益之不法意圖。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罷免程序不完備,且
未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故繼之行使家長會會長職權,
而領取前述款項以用於家長會會務推動,亦難認其主觀上有
何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
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業務侵占、背信、詐欺、盜用印
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訴,遽
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且原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陳詞,逕
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
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