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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永來       吳竹英 共   同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被   告 陳莉雯 上列聲請人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694號 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永來、吳竹英(下合則稱聲請人等)原告 訴意旨略以:伊等與被告陳莉雯係親戚,因自民國90年間起 代理大陸地區遺族繼承在臺榮民遺產申辦事宜,有將在臺代 辦領得之新臺幣轉換為人民幣支付大陸地區遺族之需求,被 告得知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4年 4 月間,向伊等佯以可代為處理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予大 陸地區遺族事宜,致伊等陷於錯誤,自95年4 月至97年10月 間,總計匯款或支付如附表即告證七明細表(下稱告證七明 細表)所示與人民幣1,108 萬5,000 元等值之新臺幣予被告 或至其指定之帳戶。惟被告僅依指示轉付人民幣955 萬5,13 8 元予大陸地區遺族,共計詐得差額即與人民幣152 萬9,86 2 元等值之新臺幣600 萬餘元;被告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差額侵占入己,復未妥善核對帳務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 嫌。 二、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 聲請交付審判,其意旨略以: ㈠關於詐欺罪部分:被告初即以正常交易為詐欺手法,騙取伊 等信賴,被告於95年4 月間進而偽稱伊等留在大陸多餘之 人民幣無法匯回,且臺灣公司缺錢買材料,請伊等先將多餘 之人民幣保留下來,以便將來匯至大陸遺族之用,伊等因與 被告有合作先例,且被告係聲請人彭永來胞姊之女,基於信 任而陸續匯入如告證七明細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指定之戶 名各為陳卿民、王世昌、慕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名公司 )、黃翁連好、吳思嘉(下合稱陳卿民等5 人)、羅家欣、 詹喬羽、螢修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螢修公司,與羅家欣、詹 喬羽合則稱螢修公司等3 人)等8 個匯款帳戶,或寄送現金 予被告。惟被告偽稱會進行匯款,卻未將其中人民幣152 萬 9,862 元(約新臺幣600 萬元)依委託支付予大陸地區遺族 ,此經比對被告自行製作之告證六對帳明細(下稱告證六對 帳明細)與伊等提出之告證七明細表匯款單即可得知,且 由告證六對帳明細之內容、金額與被告103 年2 月5 日答辯 狀續(一)附表一所載完全不符,亦可知被告隱匿部分收支 紀錄不與聲請人等對帳,致聲請人等誤以為無帳務問題而繼 續匯款,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交 付金錢。次被告雖辯稱告證七明細表編號1 、4 、7 、12至 14、18、26、32、33、42、88中陳卿民部分、及110 所示新 臺幣1,090 萬3,000 元部分(實為新臺幣1,087 萬8,000 元 及人民幣2 萬5,000 元,下合稱系爭爭議款項)係由伊等直 接匯款或兌換人民幣云云,然前揭匯款帳戶之名義人均係被 告所稱之大陸友人,與伊等素不相識復無直接接觸,伊等亦 係依被告指示傳真至指定號碼,且被告復將前開匯款資訊計 入其製作之告證六對帳明細內,顯示伊等之匯款資訊均受被 告所控制,被告辯稱前開金額應予排除,並非事實。再被告 原皆以人民幣記帳,竟於偵查中改稱應以新臺幣記帳,實係 故意以較小額之人民幣記帳,並以不實匯率要求伊等匯款, 藉此騙取匯差,亦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前載8 個匯款帳戶顯為被告之人頭帳 戶,伊等皆不認識各帳戶之名義人,就匯款事宜亦均直接與 被告聯繫,僅依被告指示匯款及傳真,被告復有將伊等匯入 上開帳戶之金額記入告證六對帳明細即伊等匯予被告之總款 中,故伊等之匯款資訊及帳戶皆為被告所控制,非如被告所 稱未經手該等款項;被告是否未確實足額匯出大陸地區遺族 ,或隱匿部分短少後匯出,均有可能,且被告係有意使用多 個人頭帳戶相互匯款,致令難以釐清資金流向。次被告雖稱 有將款項匯予大陸友人、慕名公司及台羚企業有限公司等帳 戶,及部分匯款帳戶與伊等匯款之帳戶相同云云,惟非等同 有匯款予大陸地區遺族,被告亦未提出單據佐證確有足額匯 款,原檢察官就此並未詳為調查。再原檢察官僅傳喚陳卿民 到庭為證,未傳喚全部帳戶名義人釐清渠等與被告之關係, 且證人陳卿民證詞避重就輕。又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單方 面供詞,即認有部分款項係伊等直接安排匯款,且被告經手 匯出部分大於伊等所匯款項云云,然原不起訴處分內所載之 被告匯出款項金額「新臺幣3,352 萬6,845 元」,亦小於伊 等之匯款金額,復未詳敘如何計算得出該匯出金額,再議駁 回處分僅重申原不起訴處分之意旨,著實草率。是被告匯 款予大陸地區遺族之金額確實小於伊等所匯金額,被告亦未 就高達人民幣152 萬9,862 元之差額交代流向,應已將該等 款項侵占入己。 ㈢關於背信罪部分:刑法背信罪之射程應大於業務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被告既未否認受任處理匯款予大陸遺族事宜,亦未 為足額匯款,其故意未確實對帳、未記載多筆收入及支出款 項,亦未提供足額之匯款單據予伊等,致伊等所匯金額未確 實匯予大陸地區遺族,顯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背任務,構成背信罪。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置一詞,程序上 已有違法,應認背信罪部分尚未結案。 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參之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 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 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 提。按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之3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考酌同法第260 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者, 立法理由例示包括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之情形,可知前述「 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 混淆不清,亦有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因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當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被告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為要;反之,縱令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倘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認定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等對被告陳莉雯提出詐欺等告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 仍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0月6 日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76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 。聲請人等於103 年10月20日因寄存送達而合法收受再議駁 回處分書後,乃於103 年10月2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7694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 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蓋印之 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等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固係 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然經濟行為原即 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 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為判斷之參考,非得 將交易過程中所有風險均轉嫁由他方負擔,則除一方於交易 之始即係施用詐術,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成立契約,並據 此為物之交付,因而受有損害者外,均不能以刑法詐欺罪責 相繩。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 給付遲延,衡情皆有可能;且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 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並施以詐術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 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則自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且如僅將持 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 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 後,確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擅自處分該 物,或有變易持有為己有意思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要件尚 屬有間。另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 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 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 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 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且若無取得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 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 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87年度台 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陳莉雯固不否認聲請人等曾以新臺幣匯款予其;或 至螢修公司等3 人之帳戶,再由螢修公司等3 人再匯款予其 ;以此方式共計收受聲請人等新臺幣3,455 萬7,999 元。其 會將款項以新臺幣匯予在大陸地區設有工廠之何芳儀、陳卿 民、王世昌、慕名公司及黃翁連好(下合則稱何芳儀等5 人 ),由何芳儀等5 人按當時匯率,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匯至 聲請人吳竹英指定之大陸地區遺族帳戶,完成後再傳真簽收 單據予聲請人吳竹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或 背信等犯行,辯稱:伊未施以詐術;伊匯出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3,567 萬2,826 元(即如103 年2 月6 日刑事答辯續㈠狀 附表二扣除編號49、50後所示金額),較聲請人等匯款之數 額為多,並無侵占可言;告證六對帳明細非伊製作,且告證 七明細表中系爭爭議款項部分,或為聲請人等直接安排付款 ,或換成人民幣,伊未取得該等金錢,對方復均有依指示將 款項交付予大陸地區遺族等語。經查: ㈠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⒈聲請人等於警詢時均證稱:伊等因自90年間起從事代理大陸 地區遺族繼承在臺榮民遺產申辦業務,有將在臺代辦領得之 新臺幣轉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遺族之需,被告得知後,即於 94年間向伊等表明可代為處理在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予大陸 地區遺族事宜,伊等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被告再委 請友人在大陸地區將人民幣轉付予大陸地區遺族簽收,由大 陸地區人員完成後傳真簽收單據給被告,被告復將單據轉予 伊等確認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1534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0至11、14至15頁),於偵查中亦皆證述:伊等知道被告 係匯款給臺灣人,再請他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支付給大陸人 ;大陸地區遺族均有收到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07 頁;10 3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8頁)。參以證 人陳卿民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大陸有開工廠,與被告前為 同事,被告說需要幫忙匯款給大陸當地人民,所以就幫忙匯 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26 頁);證人何芳儀於偵查中亦結證 以:伊與陳卿民係夫妻,因陳卿民在大陸開工廠,人民幣匯 不回來,伊等需要家用,剛好被告說需要人民幣,便同意幫 被告匯款換家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26 至227 頁);並徵之 聲請人自94年4 月起至95年4 月18日止,係將各筆已代辦領 得之遺產,逐一以新臺幣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皆依 其等指示,逐筆委由大陸地區人員以人民幣匯款予各該大陸 地區遺族並據簽收完訖,故無餘額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94 年4 月至95年4 月明細表(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即告證一 )、匯款回條、手寫傳真資料、大陸地區電匯憑證及存摺影 本、收據(見他字卷第25至107 頁)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 等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18頁)等情以觀,足見聲請人等係 因與被告具親戚關係而有一定信賴,又因被告有管道可協助 處理大陸地區款項支付事宜,始同意交付新臺幣予被告,而 被告確有委請友人在大陸地區代辦人民幣匯款,且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4 月25日前,皆已依聲請人等指示如數轉付予 大陸地區遺族,顯難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等合作之始,有何施 用詐術之情事,遑論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聲請人等稱:被告初即以正常交易為詐欺手法,騙取 伊等信賴云云,誠屬主觀臆測。 ⒉聲請人等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97年10月20日最後匯款一 筆給大陸地區遺族後,就未照約定匯款予大陸地區遺族,伊 等詢問何以不匯款,被告即稱其在大陸地區沒有錢了,無法 匯款給大陸地區遺族云云(見他字卷第10、14頁)。惟徵諸 其等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大陸地區遺族均有收到款項等語( 見調偵卷第18頁),且觀之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告證七明細表 (見他字卷第131 至139 頁)及遍查偵查卷宗,亦未見聲請 人指明被告究未將上開人民幣152 萬9,862 元支付予何一大 陸地區遺族,已難認被告確有未依指示匯款之事實,更無從 執此推謂被告於受任處理事務之始或期間,或於聲請人所述 歷次匯款之際,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施以詐術行為。 ⒊再依聲請人吳竹英於偵查中陳以:(問:為何匯出超過大陸 地區遺族應領款項予被告?)被告說她需要用錢,叫伊等把 人民幣先買起來,有接案子可以慢慢扣等語(見調偵卷第18 頁);並參核告證七明細表之內容(見他字卷第131 至139 頁),僅可認聲請人等與被告自95年4 月25日起,即未沿襲 上開個案匯款並結算完訖方式,而改為約由聲請人等先行匯 款以預為兌換等值人民幣,俟有支付大陸地區遺族需求時, 聲請人等再另指示辦理大陸地區匯款事宜並記入帳目,餘額 留待下次支付其他大陸地區遺族之用,惟無從逕認被告曾以 餘額不足為由,積極要求聲請人等繼續匯款,或具體指示聲 請人等各次應預付之數額,更不能憑以任意推測嗣後產生差 額之原因。且查,參以證人陳卿民、何芳儀上揭證詞(見前 ㈠、⒈所載),及證人何芳儀另證稱:(問:為何係由聲請 人直接匯款至你們帳戶,而非被告?)有時候係被告匯款, 伊不管是誰匯款,只要錢有進來。有時候被告比較忙,會傳 真過來,請伊先生即陳卿民匯款後,伊再傳真給聲請人吳竹 英等語(見他字卷第227 頁),可知陳卿民之帳戶實為證人 陳卿民、何芳儀所自行管理,要非被告之人頭帳戶,自難謂 被告能全權掌控陳卿民帳戶內之交易資訊;且聲請人等亦會 自行預為匯款至陳卿民之帳戶,而何芳儀於被告以傳真具體 指示陳卿民支付大陸地區遺族後,復會直接向聲請人吳竹英 傳真回報,則於此三方同涉款項預付、支出之情況下,相關 帳目實須被告、帳戶提供人與聲請人等共同核對方能釐清, 且被告與聲請人等間帳目出入之原因多端,亦非無可能係帳 戶提供人事後疏漏未為告知所致,本件猶乏事證可資證明聲 請人等於逐次匯款至陳卿民等人之帳戶後,確皆會通知被告 以明權益。是以,殊不能僅因被告認知聲請人等有匯款之數 額與聲請人等實際匯入之數額不符,率認被告斯時有何故意 隱匿款項情事,遑論構成施用詐術之行為,更不得徒以被告 嗣未返還該差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故意藉此從事詐財。聲請人等稱被告故意隱匿部分收 支紀錄不與聲請人等對帳,致聲請人等誤以為無帳務問題而 繼續匯款,有施用詐術行為云云,實乏所據。 ⒋姑不論被告自始否認告證六對帳明細為己製作(見調偵卷第 17、111 頁);縱使該對帳明細確為被告製作,且內容、金 額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03 年2 月5 日刑事答辯狀續(一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金錢明細」不同,仍不足以此嗣後 發生之事實,逕認被告於聲請人等匯款期間有何故意隱匿款 項之詐欺情事。況被告並無自證己罪原則,其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是聲請人等執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答辯之內容為佐,推論其有 隱匿款項之詐欺、侵占情事云云,要非可採。 ⒌又聲請人等從未證述與被告間就匯率或記帳幣別有何具體約 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曾供稱係與聲請人等約定以新臺 幣記帳(見他字卷第10至11、14至15、206 至209 、227 頁 ,調偵卷第16至18、99至100 、109 至112 頁),本件依卷 存資料,復查無任何事證可證聲請人等與被告間曾就匯率有 所約定。而觀諸聲請人等提出之告證六對帳明細,固可知該 對帳明細係以人民幣記帳,惟即令該對帳明細確為被告所作 ,要不過僅屬被告為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事後製作之對帳 表單,難認被告於約定合作或取得各該款項之際,有何施用 詐術以騙取匯差之行為。是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故意以較小額 之人民幣記帳,並以不實匯率要求其等匯款,藉此騙取匯差 ,構成施用詐術行為云云,顯無足取。況查,聲請人等係以 新臺幣匯款予被告或至被告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匯款予在臺 灣有人民幣之友人,請該友人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支付予大 陸地區遺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他字卷第 206 頁),核與聲請人等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 卷第207 頁,調偵卷第99頁),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回 條及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140 至181 頁),亦認聲請 人等歷次均以新臺幣匯至各該帳戶;考以證人陳卿民、何芳 儀於偵查中均結證稱:匯率係依雅虎網站之匯率等語(見他 字卷第227 頁),被告復供承:何芳儀等人在大陸的人民幣 匯不回臺灣,如果找別人匯回臺灣,匯率也會被壓低,伊等 就跟何芳儀等人說,如果聲請人等有需求要會給大陸地區人 民時,請他們在大陸匯款,用他們本身在臺灣的帳戶收臺幣 ,匯率就會一樣等語(見他字卷第208 頁),益見聲請人等 自始即係提供新臺幣,由被告友人按雅虎網站公布之匯率轉 換為人民幣後,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轉付予大陸地區遺族, 猶無從認被告有何詐取匯差情事。 ⒍至聲請人等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 字第17720 號起訴書所持見解,以為被告自始即有施用詐術 行為之依據。惟上開案件所涉事實,乃該案被告明知已無資 力給付貨款,仍以預付部分款項之方式,向前所合作之店家 取走商品,嗣即拒不給付貨款,與本件洵屬非同,要難攀附 ,併此指明。 ㈡關於侵占部分: ⒈就被告是否持有如告證七明細表所示全部款項一節: ⑴被告自95年12月22日起至97年7 月25日止,曾經由如告證七 明細表編號34、45、50、63、71、76、84、88中螢修公司部 分、103 、118 、129 、139 所示螢修公司等3 人之帳戶, 收受聲請人等交付之金錢共計新臺幣3,455 萬7,999 元,為 被告坦認在卷(見調偵卷第22頁),並有匯款回條及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9 至150 、152 至165 、166 至167 、169 至171 、173 至18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採認。 ⑵惟關於告證七明細表中系爭爭議款項部分(分別匯入陳卿民 等5 人之帳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聲請人等匯入新臺 幣1,090 萬3,000 元之帳戶,係伊介紹聲請人等匯到裡面的 等語(見調偵卷第110 頁),聲請人吳竹英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不認識這些帳戶之名義人,都是被告提供的帳戶等語( 見調偵卷第16頁),僅得證明告證七明細表中系爭爭議款項 之匯款帳戶,係由被告提供予聲請人等作為預購人民幣之用 ,不足遽認各該帳戶實質上亦係被告全權掌控之人頭帳戶, 故系爭爭議款項確為被告持有。再陳卿民之帳戶並非被告之 人頭帳戶,業經詳認如前;而縱使告證六對帳明細確為被告 所作,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受任人為代委任人處理匯款事宜 ,另委請第三人先提供自己之帳戶予委任人匯入款項,再由 該第三人續行匯出,嗣後彙總相關匯入、匯出資料後向受任 人回報,以供受任人與委任人核對,誠非事理所無,自不能 徒以被告仍可獲悉部分匯款資訊,率謂該第三人帳戶及所有 匯款資訊皆為被告全權控制;況觀諸偵查卷附資料,復無從 認定王世昌、慕名公司、黃翁連好、吳思嘉之帳戶為被告之 人頭帳戶。聲請人等執前詞陳稱陳卿民等5 人匯款帳戶皆為 被告之人頭帳戶,且被告得全權控制帳戶內之匯款資訊及資 金云云,尚乏所據。此外,卷內猶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上揭款項嗣後已流入被告自己或實質上為其掌控之帳戶 內。從而,自難逕認聲請人等所匯入之系爭爭議款項即新臺 幣1,090 萬3,000 元,確在被告持有中。 ⒉被告除提供帳戶予聲請人匯款外,確有委請友人在大陸地區 代聲請人等辦理匯人民幣予大陸地區遺族事宜等情,業據證 人陳卿民、何芳儀證述如前,並有聲請人等提出之匯款憑證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2 至195 頁);而聲 請人等從未具體指明被告究有何未依指示足額匯款之情事, 亦悉如上述(見上㈠、⒉所載),則聲請人等仍一再質疑被 告可能隱匿款項短少匯款予大陸地區遺族,並主張其應提出 單據證明有足額匯款云云,已非可取。又執是以論,縱令聲 請人等自95年4 月25日起所匯如告證七明細表所示之全數款 項金額,係超逾已支付予大陸地區遺族之金額達人民幣152 萬9,862 元,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其中系爭爭議款項確在被告 持有中,即不能將之與前開被告已收受之新臺幣3,455 萬7, 999 元加計,並與已支付予大陸地區遺族之款項即人民幣95 5 萬5,138 元交互計算後,僅以此帳目有所出入之客觀狀態 ,驟然推認被告已將聲請人等所指差額即人民幣152 萬9,86 2 元侵占入己。 ⒊聲請人等固一再以告證六對帳明細與其自行製作之告證七明 細表內容不符、告證六對帳明細內容亦與被告103 年2 月5 日答辯狀續(一)附表一所載不同、及被告未能提供直接匯 款予大陸地區遺族之資料供核對為由,認定被告未能交待人 民幣152 萬9,862 元差額之流向,已將之侵占入己云云。然 被告於偵查中所提答辯內容縱非可採,亦不能遽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已詳如前㈠、⒋所述;而獨以上開帳目記載不 符一事,尚無從釐清相關帳目出入之原因為何,是否係因陳 卿民等帳戶提供人事後疏漏未為告知所致,復悉敘如上㈠、 ⒊所載,遑論該等款項確在被告持有中,則自不能徒以被告 未就聲請人等認知之差額流向提出解釋或還款,遽行推定其 已變易其原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意思,將款項侵占入己,即 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人等前揭陳詞,尚難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聲請人等雖復執上情主張:原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未盡,且僅 憑被告單方面供詞,即認定伊等直接安排匯款及被告經手匯 出部分大於伊等所匯款項,應屬草率;又證人陳卿民證詞避 重就輕云云。惟揆之前開說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 無理由,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則即令原檢察官未傳喚全部帳戶名義人到庭 為證,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等帳戶確為被告實質 全權掌控支配之人頭帳戶,仍不能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 由。次原不起訴處分係參酌證人陳卿民、何芳儀之證詞,方 認定聲請人等確有將部分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之大陸地區友人 帳戶乙節,並非僅採信被告之供述,且更未認定被告匯出之 款項數額為何。聲請人等持前詞爭執,應有誤會。又縱認證 人陳卿民之證言不可採信而應排除,徒以卷存證據資料,猶 不足證明該帳戶即為被告之人頭帳戶。是聲請人所稱上語, 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關於背信部分: ⒈本件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未依指示匯款予大陸地 區遺族之事實,業詳述如前㈠、⒉所示。聲請人等仍指摘被 告未為足額確實匯款、亦未提供足額之匯款單據云云,實乏 所憑。次縱認告證六對帳明細確為被告製作,不過僅可證明 該對帳表單之內容與客觀匯款、支出之情形不符,殊難逕推 被告即係故意未確實對帳或記載,更不能執此遽認被告確有 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遍觀偵查卷內資料, 復無積極證據可佐前情,揆之上揭說明,即尚與背信罪之要 件有間,不能以該罪相繩。 ⒉聲請人等復以前詞稱: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告是否涉犯背信 部分為認定,應認背信罪部分尚未結案云云。惟苟如聲請人 等所言,背信部分倘未結案,自無「不起訴處分」可言,何 以聲請人等竟能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等上揭主張,實與其 聲請矛盾。況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涉犯 背信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無論原不起訴處分書有無疏未 認定之處,按之前揭說明,仍不能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 由。 ㈣至聲請人等苟認被告依約應負返還溢付款項即人民幣152 萬 9,862 元之義務,實宜儘速循民事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 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犯嫌,並敘明 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載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所為亦不構 成背信罪嫌部分,所持理由固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 致。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 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即無不合。聲請人 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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