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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承宏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楊金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楊金海為立鑫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承宏 為譁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譁懋公司)之負責人,因譁懋公 司負欠立鑫公司貨款,被告即委託另案被告張永富向告訴人 催討,另案被告張永富便偕同陳宥菖、侯茂程及綽號「阿猴 」之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至 臺北市○○區○○街○○○ 號譁懋公司營業處所,以催討欠款 為由,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傷害及妨 害自由等犯行,而被告楊金海對上開勞師動眾之犯行,竟向 檢察官宣稱:事先並未約定報酬云云,已然背於常理;且另 案被告張永富等人暴力討債之際,告訴人曾致電被告表示: 「今天他們有打我,你派人來打我?」等語,被告卻未即時 制止不法行逕,反而容認暴力事件發生,被告當屬相續共同 正犯;又被告自承當日下午1 時許,接獲另案被告張永富之 來電,在得悉告訴人即將報警後,仍簽具委託書予另案被告 張永富等情,更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暴力討債一事,故被 告顯然共同涉犯恐嚇、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嫌。然而,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昧於事理,率認被告不構 成該次暴力討債之共犯關係,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此聲請 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 段、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亦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恐嚇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697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遂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210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並於103 年11月10日送達處分書正本予聲請人,聲 請人乃於103 年11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對無誤,且有聲請狀所蓋本 院收狀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可查。因此,聲請人已於法定期 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之 程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應先說明。 三、又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分別為立鑫公司、譁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譁懋公司曾向立鑫公司購買貨品,但未付清貨款,被告因 而屢向告訴人催款等情,有上述兩間公司往來之契約、訂 單、催款郵件、付款確認書、支付命令附卷可稽(偵1358 卷第107-164 頁)。 (二)告訴人因上開欠款,而於102 年1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 譁懋公司所在之臺北市○○區○○街○○○ 號,遭另案被告 張永富、陳宥菖、侯茂程及綽號「阿猴」男子等四人催討 債務,催債過程中,告訴人曾受肢體攻擊及言語恐嚇等事 實,為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三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結證在卷,並有現場監視設備翻拍照片、錄音譯文、驗 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偵1358卷第29-37 、50-54 、68 -75 、87-94 頁)。是告訴人因所屬譁懋公司積欠被告所 屬立鑫公司債務,而遭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索債施暴等情 節,即堪認定。 (三)被告曾委託另案被告張永富向告訴人催款一事,亦經被告 及另案被告張永富陳明在卷,並有催款委託書附卷可稽( 偵1358卷第88-94 、160 頁)。告訴人因而以前揭理由, 指稱被告教唆或指示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實施上開犯行云 云,然查: 1.催收帳款,並非容易,在現今分工細密之社會當中,已 成為專門職業,單憑被告委託他人催款一事,本難逕行 推認被告與現場催收人員有犯罪之意思聯絡。 2.告訴人指稱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勞師動眾,自臺中北上 暴力討債,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永富卻聲稱彼此尚未約定 報酬,顯然不合常理等情。惟查,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 坦認自臺中至臺北一事,但亦表明此行並非專程催款, 尚有其他目的等語(偵1358卷第88、91頁),故告訴人 主張被告張永富等人勞師動眾一節,猶屬告訴人片面之 看法。而催收帳款之報酬計算,有市場行情可資參考, 且開始催收至債務人承諾還款乃至實際付款,通常耗費 相當時日,債權人與催收人員之間,屆期再視還款狀況 討論報酬不遲,並無事先約定報酬之必要,尤其催收尚 無成果即要求債權人支付報酬,形同債權人尚未回收債 權即需另行付出金錢,受有雙重不利益,反非合理,故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永富所稱彼此尚未約定報酬一事(偵 1358卷第89、94頁),要無告訴人所稱不合情理之處。 至於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耗時耗力催款一事,核屬其等 個人利害評估後之決定,與被告未必有關,且被告之陳 述,縱有不合情理或不符實況之處,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之情形下,亦不足以反推犯罪事實之成立,故告訴人上 開指證,實屬無從認定被告教唆或指示犯罪之情節。 3.告訴人又稱於102 年12月16日事發當日,曾經電話指控 被告糾眾傷害,被告仍未即時制止犯行,而屬「相續共 同正犯」云云。但告訴人向檢察官明白陳稱:「他們打 完我後,我打手機給楊董(被告)」等語(偵1358卷第 70頁),足見告訴人是遭人傷害後始與被告連繫,告訴 人所提現場監視設備之錄音譯文,亦為相同之記載(偵 1358卷第54頁)。因此,被告接聽電話時,根本已不及 制止傷害等行為,自不因其未制止一事,而有成立相續 共同正犯之可能。 4.告訴人另稱被告明知全案旋將報警處理,仍出具委託書 予另案被告張永富,顯見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永富有共同 犯意聯絡云云。但被告確實委任另案被告張永富催討債 務,已如上述,則其出具委託書,乃當然之舉,以此認 定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永富間具備超出委託書範圍外之共 同犯意聯絡,則屬過度推論,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涉 有恐嚇等罪嫌,且被告為共犯云云。然而,被告於案發時 間,根本不在現場,不可能分擔實施恐嚇等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已難成立共犯;又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永富等人有無 犯意聯絡一事,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分別根據卷內資料,敘明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並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全案事證,於法應屬 妥適。從而,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 當,聲請對被告恐嚇等罪嫌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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