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科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代 理 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惠蓮 被   告 林文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蓮、林文章均無罪。 漢門工業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科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 )於民國97年7 月間,因被告黃惠蓮、林文章宣稱被告漢門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漢門公司)自行開發之PC Free 多功能 電腦桌將透過燦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門市銷售 ,並已與燦坤公司就商品內容、門市價格等細節達成協議, 若自訴人公司願代為行銷,需給付燦坤公司通路之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25萬元,自訴人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8 月1 日給付25萬元,然事後經燦坤公司告知,任何商家要進 入燦坤公司通路,僅需依燦坤公司規定按契約履行,根本不 必支付25萬元權利金,始知受騙。另自訴人公司在被告等表 示已與燦坤公司就電腦桌上架銷售條件談妥之前提下,於97 年8 月12日同意向被告漢門公司訂購上揭電腦桌及黑色護腕 軟墊(以下合稱商品)200 組,並已先給付86萬8 千元之定 金。詎料,被告漢門公司於給付31組商品後,雙方即因給付 價金及受領剩餘169 組商品事宜涉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9年度上字第988 號民事判決命自訴人公司應給付漢門公司 95萬4 千8 百元及自98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自訴人公司為求早日解決上開紛爭, 於102 年7 月15日至本院提存所清償提存,並於102 年10月 31日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1287號案件中達成訴訟上和 解,被告漢門公司同意交付剩餘169 組商品,雙方約定於同 年12月2 日前往被告漢門公司之倉庫取貨,自訴人公司派員 前往拆箱驗貨時,卻發現箱子內僅有1 塊木板及2 根尺寸顯 非自訴人公司所訂購之電腦桌腳,使自訴人公司確信被告於 97年間約定交貨時,根本並未備妥169 組商品,或早已將16 9 組商品轉賣他人,卻仍以上開手段騙取自訴人公司給付之 定金及提存金,自訴人公司卻僅領取31組商品,因而受有相 當於169 組商品之價格即154 萬266 元之損失,因認被告等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被 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本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 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 任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1 編總則第12章中,同為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所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 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 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 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 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 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二)本件自訴人公司認被告黃惠蓮、林文章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25萬元應付票據單簽收回 聯、訂購200 組商品之訂購單、支付86萬8 千元定金支票 、97年11月20日自訴人公司寄被告漢門公司電子郵件、97 年12月2 日存證信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88 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816 號提存書、雙方102 年10月31日民事和解 筆錄、102 年12月2 日取貨時商品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證 明被告黃惠蓮、林文章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訊據被告黃惠蓮、林文章固不否認收受25萬元權利金、與 自訴人公司訂立200 組商品之買賣契約,並已收受86萬8 千元定金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 稱:25萬元權利金並非進入燦坤公司之費用,而係取得漢 門公司與燦坤公司談妥優惠上架條件之對價費用,屬締約 機會之轉讓,且自訴人公司嗣後也以德芝寶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德芝寶公司)名義,按前開優惠上架條件進入燦坤 公司通路經營,而其等並未於德芝寶公司與燦坤公司簽約 前告知自訴人公司漢門公司與燦坤公司已談好每組商品1 萬8,600 元之定價,僅依當時市場上同類型商品之定價給 予自訴人公司一市場建議售價,至德芝寶公司與燦坤公司 簽約後約定之定價為何,與漢門公司無涉;另就200 組商 品部分,業於97年間原訂交付日期即已生產完畢,除97年 10月15日交付之1 組商品外,自訴人公司於97年10月31日 已驗收並載走30組商品,其餘169 組則拒絕受領,並稱先 借放漢門公司倉庫,嗣後卻未來領取,該169 組商品放置 漢門公司倉庫期間遭逢雨災,致商品泡水、外包裝紙箱破 爛不堪使用,漢門公司遂雇工將零件拆解整理後堆放,未 將整組商品裝成1 箱,而有零件混放之情況,自訴人公司 102 年12月2 日前往取貨時,僅拆2 箱拍照即離去,未全 部拆箱驗收,如何認定該169 組商品不存在?是其等並未 以詐術誘使自訴人公司與漢門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權 利金、定金及提存等語。經查: 1.卷附97年8 月1 日25萬元應付票據單簽收回聯之受款人欄 雖為漢門公司及被告林文章所簽收,惟該簽收回聯係以德 芝寶公司名義出具(見本院103 年度審自字第3 號卷,下 稱審自卷,第9 頁),並非自訴人公司,縱自訴人公司與 德芝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甄立文之事實,有德芝寶公司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586 號卷 ,下稱民事一審卷,第152 至154 頁),然自訴人公司與 德芝寶公司究非同一法人,該25萬元權利金係由德芝寶公 司所支付,已難認定自訴人公司受有25萬元權利金之財產 上損失。 2.就該25萬元權利金之性質為何,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甄立文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黃惠蓮、林文章 並未說該25萬元是燦坤要收的,只說是轉讓通路給伊之費 用,伊之所以願意給付25萬元,是因燦坤公司是大的通路 ,而漢門公司已與燦坤公司談好了現成條件,伊只要接手 就可以做生意,所以認為可以接受,該25萬元就是漢門公 司與燦坤公司談好的代價,且後來跟燦坤公司所談條件與 漢門公司跟燦坤公司所談條件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背面、第63頁背面),而德芝寶公司確與燦坤公司訂有採 購合約書、商品銷售服務合約書,此有燦坤公司98年8 月 5 日燦坤(98)法務字第098041號函覆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民事一審卷第117 至130 頁),且前開合約有關年扣、 逆物流費等約定恰與漢門公司及燦坤公司間所談條件相同 ,亦有燦坤公司97年7 月8 日寄予漢門公司電子郵件暨附 件存卷足按(見審自卷第121 頁至第121 頁背面)。又燦 坤公司確於97年11月間至98年間向德芝寶公司進貨,有燦 坤公司98年9 月24日燦坤(98)法務字第098052號函內附 進貨紀錄可稽(見民事一審卷第170 至177 頁),足認自 訴人公司亦明知該25萬元為轉讓漢門公司及燦坤公司間已 談妥通路條件之代價,而非給付燦坤公司之權利金,且自 訴人公司於取得此締約機會後,即以德芝寶公司名義與燦 坤公司訂約並批貨至燦坤公司銷售等情,難認被告2 人有 何謊稱需給付燦坤公司通路權利金之施用詐術情形存在, 自訴人公司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3.就被告2 人是否曾明確告知自訴人公司漢門公司與燦坤公 司已就商品內容、門市價格等上架條件達成協議乙節。漢 門公司與燦坤公司於97年6 月10日商談該電腦桌銷售通路 之會談紀錄載有「定價為2 萬元以下,毛利保守50%」等 語,有該會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民事一審卷第65頁), 與漢門公司於97年11月25日寄予自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中 自承:當初與燦坤公司談好預估售價定在2 萬元以下,預 估給燦坤公司大約1 萬元之進貨成本(給予燦坤之進價) ,燦坤公司從未對漢門公司所提預估售價有何意見,漢門 公司當時亦未告知自訴人公司燦坤公司同意訂定1 萬8,60 0 元為將來之售價,只是提及此價格為漢門公司預估之市 場建議售價等情相符,此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民事 一審卷第74頁)。而1 萬8,600 元之價格既已在漢門公司 與燦坤公司商談定價2 萬元範圍之內,且依上揭會談紀錄 之約定,僅將定價劃定2 萬元以下之範圍,未作出明確決 定,證人甄立文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沒有證據可證明 被告2 人向自訴人公司表示漢門公司已與燦坤公司講好售 價為1 萬8,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被告 2 人所辯其等告知自訴人公司者僅為市場建議售價、其等 並未告知已與燦坤公司談妥定價等節,尚非不可採信。自 訴人公司雖以97年11月20日自訴人公司寄漢門公司電子郵 件內附燦坤公司劉玟吟97年11月19日寄自訴人公司電子郵 件中所稱:燦坤公司當初與漢門公司所談價格為新品上架 時價格約在1 萬初等語為據(見審自卷第13頁),而認被 告2 人有高報定價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然劉玟吟 亦曾代表燦坤公司與漢門公司會談乙節,由該會談紀錄之 燦坤代表簽字欄與劉玟吟電子郵件帳號同為「Sasha 」之 情可證(見民事一審卷第65頁、審自卷第12頁),而劉玟 吟於97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所言,明顯與97年6 月10日代 表燦坤公司與漢門公司會談之紀錄記載不符(見民事一審 卷第65頁),應係事隔數月,無法記憶諸多商談細節所致 ,自應以會談之紀錄記載為準,益徵被告2 人未有高報定 價之情,難認其等所為係詐術之行使,是自訴人公司執此 主張被告2 人以告知自訴人公司漢門公司與燦坤公司已就 商品內容、門市價格等上架條件達成協議之方法施用詐術 ,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乙節,即屬無據。 4.就被告2 人是否於97年間約定交貨時,根本並未備妥169 組商品,或早已將169 組商品轉賣他人乙節。雙方就該20 0 組商品之買賣契約係約定交貨期限為97年11月15日乙節 ,有自訴人公司97年11月7 日電子郵件及漢門公司97年11 月14日傳真聯絡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審訴字第280 號卷,下稱民事審訴卷,第21至22頁),而 漢門公司業已於該期限前之97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1日 即分別交付1 組、30組商品予自訴人公司,且經自訴人公 司驗貨無誤等情,亦有漢門公司出貨單2 紙可證(見民事 審訴卷第18至19頁),且有本院審理中當庭拍攝自訴人公 司提出漢門公司交付之其中1 組商品照片2 張可憑(見本 院卷第68至69頁),足認漢門公司確已依約交付31組商品 而無任何給付遲延之情。另自訴人公司因認已交付之商品 有瑕疵而要求漢門公司載回處理,並於上開97年11月7 日 電子郵件要求其餘169 組商品交貨期限往後延期,經漢門 公司於97年11月14日傳真聯絡函表示同意而將其餘169 組 交貨時間延後至97年11月30日交貨乙情,有上開電子郵件 及傳真聯絡函存卷足按,嗣自訴人公司屆期仍未派員前往 漢門公司驗貨受領其餘169 組,亦未就上開傳真聯絡函回 覆,漢門公司遂於97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自訴人公 司回覆其餘169 組電腦桌受領日期,有該存證信函可稽( 見民事審訴卷第23至32頁),足認兩造已合意延至97年11 月30日交付其餘169 組商品,自訴人公司屆期未派員前往 驗收取貨,經催告受領,仍置之不理,顯已受領遲延,自 不得因己遲未於97年11月30日驗收取貨,即驟認97年11月 30日時該169 組商品不存在。況衡諸常情,若漢門公司於 97年11月30日時尚未將剩餘169 組商品備齊,何須多次以 傳真聯絡函及存證信函確認交貨時間並催告自訴人公司領 取商品?且依製造業備料、生產均需一定批量始能達成規 模經濟之效益以降低成本之常態觀之,漢門公司既能依約 交付31組商品,即堪認漢門公司應已備足200 組商品之物 料及產能,要無僅先生產31組商品,再另行生產169 組商 品而徒增成本之理。此外,依自訴人公司所提證據亦無從 認定漢門公司有何惡意不生產或不給付169 組商品之動機 ,難以作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復觀諸自訴人所提102 年12月2 日取貨時商品照片(見審自卷第47頁),仍可見 該電腦桌之桌面,是該商品於102 年間並非全然不存在。 自訴人公司雖質以取貨時箱內之零配件數量、管材尺寸與 約定不符云云,然證人甄立文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102 年12月2 日當天僅驗了2 箱,並未再確認其餘箱子內 的產品為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自無法證明10 2 年12月2 日取貨時無完整之169 組商品存在。退步言之 ,縱102 年12月2 日確實無169 組商品存在,是否即可推 認於97年11月30日雙方約定交貨期限時該169 組商品亦不 存在,亦屬可議,蓋自訴人公司於97年間即已陷於受領遲 延狀態,且未曾驗收該169 組商品,已如前述,則在此數 年間,漢門公司若有因將商品放置於多雨、低窪之汐止地 區倉庫,致商品因雨災而受損,遂另行整理、包裝,導致 現存零件因混放看似殘缺不全之狀況,亦非全然不可能發 生。再參諸被告2 人提出之臺北市金屬家具商業同業公會 103 年3 月17日函及將169 組商品以10,800元轉賣予紀佩 君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認置放於漢門公 司倉庫之商品皆已鏽蝕、氧化導致殘值甚低等情為真,是 被告2 人前揭辯以因雨災致商品泡水而將零件重新混放等 情,要非全然不可採信。故尚不得以被告2 人於102 年間 無法給付完整169 組商品,即驟認其等於97年間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公司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 告2 人有何施行詐術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情,自訴人 公司所交付之款項亦均非陷於錯誤所交付,復無從證明被 告2 人自始即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本件應僅屬民 事糾紛,自難認被告2 人有自訴人公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自訴人公 司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343 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 準用之。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 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自訴人公司認被告漢門公司涉犯詐欺罪嫌而對其提起 自訴,雖於本院103 年5 月1 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漢 門公司部分之自訴,然本件自訴之詐欺罪非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 條第1 項反面解釋,不得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本院仍應就被告漢門公司部 分加以審理。而被告漢門公司為法人,且查無法律就法人 得以成為刑法詐欺罪之被告有特別規定,是自訴人公司對 被告漢門公司提起自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 明,爰就本件自訴被告漢門公司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