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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顏淑芳       顏富崇       張榮貴       吳錦昌       王景星 被   告 何瑜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瑜盛與其妻張秀惠(張秀惠被訴涉犯詐欺、背信、偽 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自緝字第10號判決無 罪確定)、妻舅張展銓(張展銓被訴涉犯詐欺、背信、偽造 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自字第102 號判決無罪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908號判決駁回自訴 人顏淑芳、張榮貴之上訴後確定)於民國88年11月間,先後 在臺北市○○區○○○路○○號、67號開設「大聯盟」、「大 呼小叫」通訊器材販賣店,專營電信器材及事務性機器設備 之批發、零售業務,並於開店之始銳意經營,頗有業績,且 廣結善緣,積極塑造形象,藉以取得往來朋友之信賴。嗣張 展銓又於89年2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 樓 成立嘉民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民公司),擔任負責人 ,並與被告何瑜盛、張秀惠以拓展業務、開創商機為由,分 別以被告何瑜盛、張展銓之名義開立多紙支票、商業本票, 對外大量吸金,自訴人顏淑芳、顏富崇、張榮貴亦因而提供 資金,協助渠等擴大業務經營,嘉民公司復於90年3 月間改 由被告何瑜盛擔任負責人,續與張秀惠向自訴人顏淑芳等人 詐取資金。被告何瑜盛、張秀惠另以嘉民公司需要進貨,於 90年2 月5 日、同年月10日分向自訴人顏富崇、顏淑芳借得 支票,約定將於支票到期時將款項入帳,但卻違背承諾,未 將上開支票作為進貨使用,反持之向特定人士調借款項,亦 未遵期存款入帳,嗣於上開支票到期後,復欺騙自訴人,偽 稱:渠等因販賣通訊器材不慎刷到偽造之信用卡,致銀行資 金全遭凍結,無法週轉云云,並出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 簿以取信自訴人,要求暫緩追究,繼續融資,讓嘉民公司能 夠繼續營運。詎被告何瑜盛、張秀惠、張展銓以詐欺方式取 得大量資金後,逕於90年5 月9 日漏夜搬貨逃逸,事後自訴 人始知渠等已分別於89年8 月30日、90年5 月8 日立下切結 書,將所有經營權轉讓予自訴人張榮貴、案外人顏葉津秀( 即自訴人顏富崇之配偶)。被告何瑜盛、張秀惠、張展銓上 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詐欺罪。另張展銓以公司89年度之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對外昭示經營狀況甚佳,只因不慎刷到 偽造之信用卡,資金暫遭凍結,並許以投資報酬,及開立商 業本票向自訴人顏淑芳取得資金,然商業本票屆期卻未獲兌 現,張展銓承諾之預期利潤更未能實現。然查,張展銓對外 所提公司之89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衡諸該公司成立之初 尚無大量資金挹注一情,可見應無如此業績,其顯有捏造事 實之行為,故被告何瑜盛、張秀惠、張展銓復共同涉犯刑法 之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 ㈡永達行有限公司(下稱永達行)、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普公司)分別販售通訊配件、行動電話及門號予被告 何瑜盛等人開設之上開通訊行,但被告何瑜盛、張秀惠卻於 90年5 月9 日搬光貨品後逃逸,導致擔任永達行業務代表之 自訴人吳景昌、擔任歐普公司業務代表之自訴人王景星均因 此受到牽連,遭永達行、歐普公司分別追討貨款新臺幣(下 同)17萬餘元、7 萬餘元,被告何瑜盛、張秀惠就此均涉犯 刑法詐欺罪。 ㈢張秀惠於90年4 月25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店面內,向自 訴人王景星借款6 萬1,800 元,並交付1 張由嘉民公司簽發 、發票日為90年5 月2 日之支票,但該支票後來跳票,又於 90年5 月4 日另向自訴人王景星借款4 萬2,000 元,並開立 借據1 張。因借款時被告何瑜盛亦在場,可見被告何瑜盛、 張秀惠就此涉犯刑法詐欺罪。 二、被告何瑜盛為上開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 列刑法第339 條之4 ,均業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另同法第339 條之4 復增訂:「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因修正前之法定刑較輕, 對被告何瑜盛較為有利,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規定 自明,且依同法第34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法定 最重本刑均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則為20年,因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 較長,對行為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83條規定。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 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 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 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 正前刑法第83條有所明定,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 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有司法 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 四、茲查,自訴人於90年5 月16日以被告何瑜盛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 罪、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 ,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1年2 月27日發布通緝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90年度自字第102 號卷宗無訛,洵足認定。而自訴 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 均為10年,並應自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及 背信等犯罪行為之終了日,即90年5 月9 日起算。復因被告 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及前揭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經 加計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之2 年6 月期間後,本件追訴 權時效應為12年6 月。再本件於90年5 月16日繫屬,迄至本 院於91年2 月27日發布通緝間之9 月13日,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予以加計。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已於103 年8 月22日完 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07 條、第302 條 第2 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4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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