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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茂連 選任辯護人 陳怡倩 律師       許進德 律師 被   告 鄭任晏 選任辯護人 鄭凱威 律師       高振格 律師       蔡順雄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3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職務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84條第1 項規定,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科罰金新臺幣 捌拾萬元。 鄭任晏事業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排出有害健康之物 而污染河川,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且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 筆錄)。 三、核被告鄭任晏所為,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之事業監 督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放流排出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致 生公共危險罪、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7 款違反同 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罪。被告昇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被告鄭任晏因執行職務違 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 然狀態,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7 款罪,依同法 第96條規定應對其科以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罰金之 刑。被告鄭任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處斷。又被告鄭任晏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緊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各犯上開2 罪,其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犯罪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 罪。爰審酌被告鄭任晏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其具有廢水處 理或廠務管理專業知識,任意排放超標廢水使淡水河蒙受重 金屬污染致生公共危險,進而影響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昇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量刑部分除參酌上情外,因其內部人員管理 暨決策失當,且參以持續排放超標廢水為時過長,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本院認應就被告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文化資 產保存法第96條規定依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數額科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藉以警惕該公司注意環境保護。 四、本件被告鄭任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其僅係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 自新。另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 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乃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命其於受緩刑宣告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0萬元,並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80小時,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昇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而非自然人,客觀上因無從執行自由刑 而僅受罰金之處罰,苟若對其諭知緩刑,日後亦無從依刑法 第75條規定宣告撤銷緩刑,即與緩刑制度鼓勵犯人自新之立 法意旨有違,爰不併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 條第1 項第7 款、第96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90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 罪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71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 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83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 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職務犯第94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 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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