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經理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經理犯
侵占遺失物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經理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
1 日上午7 時46分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拾獲陳思達所遺
失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另基於
詐
欺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其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3 樓住處內,利用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於電腦網際網
路上設立之交易平臺,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佯裝係該
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在該交易頁面之各對應欄位中,輸
入陳思達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偽
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資料(屬電磁紀錄),以此表示其係該
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且確認該次交易內容及消費購買金額
,並同意支付該筆消費款項之用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以
上揭方式對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稱購買點數(其中附表編
號2 至4 所示刷卡消費接收驗證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戴經理所申辦),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之相關人員
陷
於錯誤,而由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將點數提供戴經理,足生
損害於陳思達、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
臺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嗣陳思達查覺上
開信用卡遺失,通知臺北富邦銀行停卡事宜,經銀行告知始
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
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思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
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均據當事人於本院就
證據能力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
據、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第2 款
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然
矢口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已於99年至100 年間遭竊
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12號偵
查卷【下稱士檢偵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20頁)。惟查:
㈠
告訴人陳思達於上開時間遺失上開信用卡,而上開信用卡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如附表所示
之特約商店於電腦網際網路上設立之交易平臺,以信用卡刷
卡消費之方式購買點數
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指證及偵查
中
結證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
03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士檢偵卷第
30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紅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8日紅陽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刷卡消費明細資料、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刷卡交易
明細各1 份在卷
可憑(見新北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又附
表所示刷卡連結網路IP位址為49.159.128.232,而該IP位址
為被告所申請,有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8日紅
陽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刷卡消費明細資料、高鉅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刷卡交易明細、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法規室函覆各1 份附卷
足稽(見新北偵卷第8 頁至第11
頁、第14頁),另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刷卡消費聯絡電話門
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一情,有高鉅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刷卡交易明細及查詢單明細各1 份
可參
(見新北偵卷第11頁、第12頁),
堪認係被告拾獲告訴人上
開信用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網路而為附表所示刷卡消
費行為。
㈡被告固以上詞為辨。然查:
證人林佩
諭於警詢中證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27日、103 年5 月4 日
與我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係因被告與我兒子發生
車禍,被告打來與我先生協商要如何處理之電話門號等語(
見士檢偵卷第43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於103 年4 月27日、103 年5 月4 日與我所申請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人為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及證人張永平於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17日1 時43分52秒、103 年1 月28日2 時0 分22秒、
103 年3 月4 日1 時52分36秒、103 年3 月8 日4 時21分37
秒、103 年4 月8 日1 時57分51秒與我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有聯繫,因為我住的地方有門卡管制,被告來我家樓下
,需要我持門管制卡至樓下刷卡開門才能進入,所以上述通
聯對話時間為10秒內之電話,我回想起來就是被告用未顯示
門號之電話打給我,叫我到樓下幫他開門讓他進來我社區大
樓等語屬實(見士檢偵卷第49頁、50頁),並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
可佐(見士檢偵卷第
59頁至第67頁),另
稽之上開門號於103 年4 月7 日6 時45
分28秒尚有撥打至被告配偶黃麗銓所申請市內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有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查詢單明細各1 份附卷足
考(見士檢偵卷第62頁、第76頁),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
中亦供稱: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太太在99年12月
21日所申請,目前仍在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足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12月17日至103
年5 月4 日分別與證人林佩諭、張永平、黃麗銓所申請之門
號有所聯繫,而被告與上開等人不乏為親友或相識之人,
堪
認門號0000000000號仍為被告持用,被告上開所辯,毫無可
信。又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消費者電話00000000000 號
(見新北地檢卷第9 頁)與其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
面),然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刷卡消費,
無庸透過電話簡訊取
得驗證碼,再將驗證碼輸入取得消費點數,被告因而未輸入
其所實際使用之門號,與常情無違,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另被告
聲請調查其住處如附表所示刷卡時間之使用電腦
IP位址(見本院卷第53頁),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
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欠缺必要性之證據,不予調查,可認
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
參照
)。查附表所示刷卡連結網路IP位址為49.159.128.232,業
經被告供承是卷(見本院卷第53頁),而該IP為被告所申請
,有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務法規室函覆1 份附卷足稽(
見新北偵卷第14頁),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刷卡時間以上開IP
位址連結網際網路刷卡消費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
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 條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及商品,係以
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電磁紀錄,用以
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
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
示係持卡人向附表所示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
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
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另佯裝
真正持卡人,以信用卡繳交點數費用,而得免除債務,應構
成犯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正持卡人,竟在網際
網路上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卡號及該卡有效年月、授權碼等
資料而製作網路訂購資料,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
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其所有之信用卡購買
聊天點數之意,有立展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30
日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明細、高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7 日函各1 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
第33頁),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
磁紀錄,已足以表彰該訂購單內容為告訴人所製作,是該電
腦文件文書亦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合,然經
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本院復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更正起訴法條之旨俾其防禦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刷卡消費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
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訂購、刷卡購買附表
所示之商品服務,應各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刷卡消費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且以一
接續犯行向數交易對象犯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侵占陳思達遺失之信用卡1 張,取得告訴人資料
後,即盜刷上開信用卡,透過網路購買點數而為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得利犯行,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智識程
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103 年6 月20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付款人姓名│ 消費商店 │交易金額(│購物IP位址 │驗證簡訊接收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 1 │102/11/01 │陳思達 │立展數位科技股│1000元 │49.159.128.232 │無需簡訊驗證碼 │
│ │07:46 │ │份有限公司 │ │ │ │
├──┼─────┼─────┼───────┼─────┼────────┼────────┤
│ 2 │102/11/01 │陳思逵 │高鉅科技股份有│1000元 │49.159.128.232 │0000000000 │
│ │08:17 │ │限公司 │ │ │ │
├──┼─────┼─────┼───────┼─────┼────────┼────────┤
│ 3 │102/11/01 │陳思逵 │高鉅科技股份有│1000元 │49.159.128.232 │0000000000 │
│ │09:18 │ │限公司 │ │ │ │
├──┼─────┼─────┼───────┼─────┼────────┼────────┤
│ 4 │102/11/01 │陳思逵 │高鉅科技股份有│1000元 │49.159.128.232 │0000000000 │
│ │12:03 │ │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