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鈞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3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漢鈞犯
侵占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漢鈞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政戰綜合科中尉政戰官(下稱
關渡指揮部、政戰科),其受科長交辦,經辦繪圖機用紙之
採購事宜,竟於下列二次採購程序完成後,
意圖為自己
不法
之所有,個別起意,先後有二次侵占行為:
(一)關渡指揮部後勤科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因應政戰科業
務需求,向長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征公司)採購
4 捲繪圖機用紙,總價共新臺幣(下同)4600元,長征公
司於同月17日交貨驗收完成,遂將貨款發票交付莊漢鈞,
莊漢鈞便將發票轉交後勤科承辦人黃韻璇,再由黃韻璇呈
請核銷該次採購金額,經核可後,關渡指揮部出納人員給
付採購款之際,原應將金錢直接給付長征公司,但卻未直
接給付,而於同月25日,以黃韻璇為零用金支用名義人,
將採購款以零用金支付之方式,另交由莊漢鈞簽收,並促
使未經辦出納業務之莊漢鈞轉交金錢予長征公司。莊漢鈞
為長征公司
持有該4600元後,即基於前揭侵占犯意,將該
4600元侵占入己,與自己金錢混同花用。
(二)莊漢鈞於101 年5 月7 日,因受科長指示,請購4 捲繪圖
機用紙,遂向長征公司取得是項商品5900元之報價單,並
於次日向後勤科提出請購需求,再由後勤科黃韻璇辦理採
購,待長征公司交貨驗收完成,該公司又循相同模式,將
貨款發票交由莊漢鈞轉交後勤科核銷,經核可後,關渡指
揮部出納人員亦未將採購款直接交付長征公司,而是於
101 年6 月4 日(
起訴書載為同月8 日),以黃韻璇為零
用金之支用名義人,復將5900元零用金交付莊漢鈞簽收,
並促使未經辦出納業務之莊漢鈞轉交金錢予長征公司。莊
漢鈞為長征公司持有該5900元後,另基於前揭侵占犯意,
將該5900元侵占入己,與自己金錢混同花用。
嗣於102 年
3 月底,長征公司遲未取得貨款,遂向黃韻璇洽詢,因而
查悉莊漢鈞前揭二次侵占行為,莊漢鈞
乃於102 年4 月11
日,將侵占之金錢存入長征公司之帳戶。
二、案經關渡指揮部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為現役軍人,檢察官起訴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該罪
核屬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刑法
瀆職罪章之特
別法規定,故本件原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
之規定,輾轉
適用刑事訴訟法審理。然而,本院審理後,
變更應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名(詳後
述),已非陸海空軍刑法所定罪名,故本件即應逕行適用
刑事訴訟法審理,合先說明。
(二)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引用之審判外陳述,均經被告莊漢鈞及其辯
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7 頁以下),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適用之情狀,作為證據充
實全案之事實認定,應屬適當,
參照上述規定,均具有
證
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
迭經被告莊漢鈞向關渡指揮部、檢察官及本
院
坦承不諱(軍他卷第5 頁、第134 頁、本院卷第145 頁以
下),且被告任職關渡指揮部政戰科
期間,兩次參與繪圖機
用紙採購,經長征公司履約驗收,並交付貨款發票予被告,
被告遂將發票交由後勤科黃韻璇辦理核銷,再由出納陳逸將
廠商貨款以零用金交付被告,被告二次取得金錢,卻皆未如
期轉交長征公司,終致長征公司業務主管許菁菁向關渡指揮
部洽詢貨款去向,因而查獲全案,被告始將金錢回存長征公
司
等情,則經
證人許菁菁、黃韻璇、陳逸向檢察官證述一致
(軍他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偵卷第11頁),復有辦理上
開兩次採購之需求品項單、報價單、請購單、會驗結果報告
單、原始憑證黏存單及發票、核銷簽呈、預算支用簽證簿等
書證附卷
可稽(軍他卷第162 頁、第173 頁、本院卷第55頁
至第68頁)。因此,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
與事實相符,
犯行足
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並不構成
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而
應構成普通侵占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固屬無疑,但有關被告之職務範圍,應認定如下:
1.被告之職務範圍,
業據關渡指揮部提出所製職掌分工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行為時另代理中尉
政戰官陳繹吉,故同時身兼陳繹吉之職務等情,有關渡
指揮部103 年9 月4 日陸六培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政戰科業務職掌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7 頁、第110
頁)。根據卷存上開職掌表之記載內容,被告主要承辦
政戰及退撫工作,不負責將採購款交付廠商。
2.按所謂出納,係指現鈔、輔幣、國庫存款收支、保管、
移轉、登記等事項;各單位出納事務,應由各該單位出
納部門執行之,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第7001
條、第700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國防部普通公務單
位會計事務作業規定第141 條亦有相類規定(以上規定
均如附件)。而將採購款交付廠商一事,顯屬
上揭出納
業務之一環,且關渡指揮部之出納為證人陳逸,並非被
告等情,則經證人陳逸向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由於機關建立出納部門專責處理
金錢收支事務,有其制度目的,故關渡指揮部交付採購
款予長征公司一事,顯非被告之職務範圍。
3.又按各單位支付各項款項,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
後簽結,或應由財務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案款外,應
由單位出納以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為原則,觀之後附國
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第7002條第2 項、第8808
條自明。本案繪圖機用紙之採購,金額未達2 萬元,屬
於後附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結報規定第29條1 款得以零
用金支付之採購,因採購驗收已經完成,
迄未付款,依
據上述規定,即非業務部門可得運用零用金先付後簽結
之採購案件,而應由財務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或由出
納部門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予債權人。由於被告身為業
務單位即政戰科之承辦人,並非財務或出納人員,為避
免混淆體系滋生弊端,在上開採購流程中,即不應同時
經辦採購又處理付款事宜。
4.根據以上3 點所述,被告為關渡指揮部政戰科政戰官,
並非出納人員,其職務範圍,在明白之職掌表中,不包
含支付廠商貨款一事;同時,軍費之支付,屬於出納之
核心業務,自應由專責款項收付之出納人員辦理,不得
由被告辦理;況且本案採購款雖可運用零用金簡化支付
流程,但因不屬先付後結之情形,仍應由出納人員直接
向廠商付款,以避免軍費支付過程之可能弊端。因而,
關渡指揮部支付繪圖機用紙款項予長征公司一事,並非
被告職務範圍,應
堪認定。
(二)被告侵占金錢之時點,適於關渡指揮部支付金錢予長征公
司之過程當中,茲就該筆金錢
斯時是否為公有財物,認定
如下:
1.關渡指揮部應付長征公司之繪圖機用紙案款,僅關渡指
揮部出納人員有權處分,被告無權保管或交付,且關渡
指揮部出納人員已將案款以零用金全數付出等情,業如
前述。故關渡指揮部對於所付出之金錢,再無占有之事
實,已難認定為公有財物。
2.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
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渡指揮部有權處分案款
之出納人員,基於給付採購款之讓與合意,而將金錢實
際支出,業如前述。因此,依據讓與合意及交付動產所
構成之所有權移轉關係,關渡指揮部已經移轉上開金錢
之占有,發生所有權得喪變更之情事,該等金錢再
難謂
為公有財物。
3.就本案付款實況而言,關渡指揮部出納官陳逸將金錢交
付被告後,即未追蹤金錢去向,嗣長征公司發現遲未取
得案款後,被告又非將金錢交還關渡指揮部,而是直接
存入長征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逸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46 頁),且有被告存款之存款單附卷可稽(軍他
卷第153 頁)。顯見被告並非保管關渡指揮部之公款,
而是為長征公司持有貨款。
4.根據以上3 點所述,關渡指揮部應付長征公司之繪圖機
用紙採購款,已由有權處分之出納人員基於移轉金錢所
有權之意思,向長征公司實際支付,關渡指揮部對於已
付貨款,再無為己占有之意思,亦無占有支配之事實,
自非公有財物。
(三)
綜上所述,關渡指揮部向長征公司支付採購款一事,並不
屬於被告之職務範圍,被告於法定職務上,無權為關渡指
揮部保管或持有該等採購款,而關渡指揮部既已將採購款
實際支出,所支出之金錢即不屬於公有財物。因而,被告
於職務範圍外侵占非公有財物,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相
關罪嫌之餘地,應依刑法普通侵占罪論科。
四、核被告二次侵占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1 款之
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時間相距超過1 個月,且
係利用不同採購機會實施犯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被告二次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罪起訴,
惟本案僅應論以普通侵占罪,業如前述,均應於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
於任職服役期間,並未遵守法紀盡心執行勤務,有被告之兵
籍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軍他卷第16
頁至第18頁),素行欠佳,本案二次侵占長征公司之應收貨
款,金額雖各僅數千元,但有損軍譽,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將
侵占款項回存長征公司,且坦承犯行,態度應稱良好,本案
又遭重罪起訴,應已獲得相當警惕,因而兼衡上情及被告之
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法 規 名 稱 │條文次序│法 規 內 容 │
├─────────┼────┼─────────────────────────────┤
│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 7001 │所謂出納係指現鈔、輔幣、及國庫(銀行、郵局)存款之收支、保│
│計作業規定 │ │管、移轉、與登記等事項。 │
│ ├────┼─────────────────────────────┤
│ │ 7002 │各單位出納事務,應由各該單位出納部門執行之,並在本規定會計│
│ │ │帳簿登載列管,不得帳外有帳或規避情事。 │
│ │ │各單位支付各項款項,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後簽結,或應由│
│ │ │財務單位(或財政部國庫集中支付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案款外│
│ │ │,應由單位出納以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為原則。 │
│ ├────┼─────────────────────────────┤
│ │ 7017 │出納部門應根據經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之記帳憑證(
傳票│
│ │ │)執行收付,在傳票上註明實際收付之年月日時戳記,以及支票號│
│ │ │碼、金額與現款金額,將增加之單據(如發票、收據及其他單據等│
│ │ │)附入有關記帳憑證(傳票)連同現金日報表送會計部門報帳。 │
│ ├────┼─────────────────────────────┤
│ │ 8808 │除零星支出由業務部門先付後簽結或應由財務單位、財政部國庫集│
│ │ │中支付單位直接支付債權人之款項外,各項付款是否由單位出納以│
│ │ │直接匯撥或簽發票據支付債權人為原則?不符規定者應要求改善。│
├─────────┼────┼─────────────────────────────┤
│國防部普通公務單位│ 第47條 │在額定零用金支付之款項,事後送財政部國庫集中支付機關撥付時│
│會計事務作業規定 │ │,其國庫集中支付作業付款憑單之支出用途內,應註明「撥還零用│
│ │ │金」。 │
│ ├────┼─────────────────────────────┤
│ │第141條 │所謂出納,係指櫃存(庫存)現金、機關專戶存款、有價證券、可│
│ │ │支庫款(國庫存款)、保留庫款(國庫存款)等收支、保管、移轉│
│ │ │與登記事項。「國防部所屬」出納事務,統由國防部主計局所轄財│
│ │ │務中心、地區財務單位(本制度合併簡稱「地區財務單位」、「出│
│ │ │納部門」)辦理;但借予所屬各級單位自行保管因應業務零星支出│
│ │ │所需之零用金(國防部所屬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帳已以「零用金」科│
│ │ │目列管),暫付款(國防部所屬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帳以「暫付款」│
│ │ │科目列管),犒勞各該單位官兵之團體獎金或加菜金、官兵主副食│
│ │ │款、經審計部同意以各該單位領據送審之經費,均於地區財務單位│
│ │ │付款予各該單位時,在國防部所屬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列帳「經費(│
│ │ │預算)支出」,均除外。 │
├─────────┼────┼─────────────────────────────┤
│軍費預算執行及支付│ 七 │預算分配 │
│結報規定 ├────┼─────────────────────────────┤
│ │ (28) │費款支付,係指各財務單位,根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官簽證│
│ │ │之憑單(證)、送件清單、轉審媒體及有關表單文件審核無誤後,│
│ │ │以下列三種方式辦理支付: │
│ │ │1.一般經費支付:各財務單位根據預算支用單位主辦主計軍官簽證│
│ │ │ 之憑證,經審核後轉財務部支付處直接支付債權人。 │
│ │ │2.暫付款支付:預算支用單位於奉分配預算內,按規定向財務單位│
│ │ │ 申請暫付,經審核後轉財務部支付處,將款項撥入該單位國庫帳│
│ │ │ 戶由乙種財務
代理人辦理支付者。 │
│ │ │3.零用金支付:零用金支付區分為「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 │
│ │ │ 支付及「財務單位保管零用金」支付(註24)。 │
│ │ │ 「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支付」係指財務單位按照核定之零用│
│ │ │ 金額度,撥交各預算支用單位,由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出納員代│
│ │ │ 為支付後向財務單位申請撥補者;「財務單位零用金支付」為財│
│ │ │ 務中心依本部與財政部商定零用金額度內,分配各財務單位零用│
│ │ │ 金,用以支付各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撥補案件(含各預算支用單│
│ │ │ 位以領據具領之定額經費),各財務單位應設帳管制。 │
│ ├────┼─────────────────────────────┤
│ │ (29) │零用金支付:各單位零用金除下列事項外,悉依「國軍各級預算支│
│ │ │用單位額定零用金作業規定」辦理: │
│ │ │1.各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支出,對單日同一債權人支出金額二萬元│
│ │ │ (含)以內款項以零用金支付,超過此限額之支付案件統稱為「│
│ │ │ 一般支付案件」。 │
│ │ │2.各級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由零用金出納員代為支付後,依│
│ │ │ 相關規定辦理簽證,向財務單位撥補,各財務單位應每日彙整轄│
│ │ │ 補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支出結報案件,經審核後撥款補回各預算│
│ │ │ 支用單位零用金,並將憑證轉審,支用媒體送財務中心依各財務│
│ │ │ 單位及工作計畫別開立付款憑單送財務部支付處,並由財政部支│
│ │ │ 付處,並由財政部支付處依各財務單位結報案,將零用金撥還財│
│ │ │ 務單位。 │
│ │ │3.各級預算支用單位為應零星支出,可依業務實際需要依「國軍各│
│ │ │ 級預算支用單位額定零用金作業規定」申借(或調整)零用金,│
│ │ │ 由財務單位審核後將零用金核撥各預算支用單位零用金帳戶,由│
│ │ │ 零用金出納員保管支付,並依規定設帳簿登記。其業務簡單之單│
│ │ │ 位,得由該單位財務代理人兼任零用金出納員負責辦理零用金出│
│ │ │ 納業務。 │
│ │ │4.各財務單位保管零用金之數額,由財務中心視實際需求自行機動│
│ │ │ 調度。 │
│ ├────┼─────────────────────────────┤
│ │ (30) │各級單位零用金出納員支付零用金,應依下列方式支付之: │
│ │ │1.依相關法規審核及費款支付相關規定之程序,依「國軍各級單位│
│ │ │ 現金會計作業規定」開立支出傳票支付予債權人(註25)。 │
│ │ │2.業務單位基於業務需要先行預借之零用金或根據已由主辦主計軍│
│ │ │ 官簽證支用憑單,依「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開立支│
│ │ │ 出傳票支付,此項預借之零用金應定期檢討或個案結束後立即結│
│ │ │ 清。 │
│ │ │3.零用金出納員於零星支付後,應按支用憑單支付次序,將原始憑│
│ │ │ 證裝訂整齊,適時清結並填製零用金「送件清單」(格式及填製│
│ │ │ 說明如附件十七)送財務單位辦理審核撥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