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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附民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顏淑芳       顏富崇       張榮貴       吳錦昌       王景星 被   告 何瑜盛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自緝第1 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被告何瑜盛與其妻張秀惠、妻舅張展銓於民國88年11月間, 先後在臺北市○○區○○○路○○號、67號開設「大聯盟」、 「大呼小叫」通訊器材販賣店,專營電信器材及事務性機器 設備之批發、零售業務,並於開店之始銳意經營,頗有業績 ,且廣結善緣,積極塑造形象,藉以取得往來朋友之信賴。 嗣張展銓又於89年2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號 1 樓成立嘉民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民公司),擔任負 責人,並與被告何瑜盛、張秀惠以拓展業務、開創商機為由 ,分別以被告何瑜盛、張展銓之名義開立多紙支票、商業本 票,對外大量吸金,原告顏淑芳、顏富崇、張榮貴亦因而提 供資金,協助渠等擴大業務經營,嘉民公司復於90年3 月間 改由被告何瑜盛擔任負責人,續與張秀惠向原告顏淑芳等人 詐取資金。被告何瑜盛、張秀惠另以嘉民公司需要進貨,於 90年2 月5 日、同年月10日分向原告顏富崇、顏淑芳借得支 票,約定將於支票到期時將款項入帳,但卻違背承諾,未將 上開支票作為進貨使用,反持之向特定人士調借款項,亦未 遵期存款入帳,嗣於上開支票到期後,復欺騙原告,偽稱: 渠等因販賣通訊器材不慎刷到偽造之信用卡,致銀行資金全 遭凍結,無法週轉云云,並出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簿以 取信原告,要求暫緩追究,繼續融資,讓嘉民公司能夠繼續 營運。詎被告何瑜盛、張秀惠、張展銓以詐欺方式取得大量 資金後,逕於90年5 月9 日漏夜搬貨逃逸,事後原告始知渠 等已分別於89年8 月30日、90年5 月8 日立下切結書,將所 有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張榮貴、訴外人顏葉津秀(即原告顏富 崇之配偶)。被告何瑜盛、張秀惠、張展銓上開行為,顯已 觸犯刑法詐欺罪。另張展銓以公司89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 債表,對外昭示經營狀況甚佳,只因不慎刷到偽造之信用卡 ,資金暫遭凍結,並許以投資報酬,及開立商業本票向原告 顏淑芳取得資金,然商業本票屆期卻未獲兌現,張展銓承諾 之預期利潤更未能實現。查張展銓對外所提公司之89年損益 表、資產負債表,衡以該公司成立之初尚無大量資金挹注一 情,可見應無如此業績,其顯有捏造事實之行為,故被告何 瑜盛、張秀惠、張展銓復共同涉犯刑法之背信、偽造文書等 罪嫌。 ꆼ永達行有限公司(下稱永達行)、歐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普公司)分別販售通訊配件、行動電話及門號予被告 何瑜盛等人開設之上開通訊行,但被告何瑜盛、張秀惠卻於 90年5 月9 日搬光貨品後逃逸,導致擔任永達行業務代表之 原告吳景昌、擔任歐普公司業務代表之原告王景星均因此受 到牽連,遭永達行、歐普公司分別追討貨款新臺幣(下同) 17萬餘元、7 萬餘元,被告何瑜盛、張秀惠就此均涉犯刑法 詐欺罪。 ꆼ張秀惠於90年4 月25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店面內,向原 告王景星借款6 萬1,800 元,並交付1 張由嘉民公司簽發、 發票日為90年5 月2 日之支票,但該支票後來跳票,又於90 年5 月4 日另向原告王景星借款4 萬2,000 元,並開立借據 1 張。因借款時被告何瑜盛亦在場,可見被告何瑜盛、張秀 惠就此涉犯刑法詐欺罪。 ꆼ綜上,爰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 上開陳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自緝 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自應 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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