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元祐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2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元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
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趙元祐係永祥影視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 樓,下稱永祥公司,
起訴意旨誤載為永笙汽車租賃
有限公司)之場務人員,駕車載運劇組器材為其附隨業務,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3 日晚間6 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載運劇組器材,
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趙元祐駕駛前
開車輛○○○區○○○路與承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為夜
間,雖因下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行人曾玉惠未
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
自承德路上行人穿越道旁10
0 公尺之範圍內,由東往西穿越承德路,趙元祐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駕駛前開車輛右轉入承德路,致前開車輛之右側車頭
撞及曾玉惠,曾玉惠因而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硬腦膜外血腫有中線偏移、蜘蛛膜下腔
出血、左足撕裂傷、左腳大拇趾骨折之傷害,且雖經救治、
復健,仍有中度失語症、短期記憶及高等思考能力不佳之傷
害,並已達嚴重減損語能及對於身體、健康具有難治之
重傷
害程度。
嗣趙元祐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
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
自首承認肇事並
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玉惠
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
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趙元
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永祥公司之場務人員,工作內容包括駕
車載運劇組器材,其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劇組器材
欲返回公司,行經前開交叉路口欲右轉承德路時撞及
告訴人
曾玉惠,致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
側硬腦膜下血腫及硬腦膜外血腫有中線偏移、蜘蛛膜下腔出
血、左足撕裂傷、左腳大拇趾骨折之傷害,且其確有過失等
事實(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117 頁背面),惟
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並無
重傷害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
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尚有疑義云云(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經查:
㈠被告係永祥公司之場務人員,且駕車載運劇組器材為其業務
內容之一。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前開車輛載運劇組器材,
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前開交岔
路口欲右轉承德路時,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撞及行走於承德
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跨越承德路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
並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硬腦膜外
血腫有中線偏移、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足撕裂傷、左腳大拇
趾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
背面至第14頁、第115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核與
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103 年度偵字
第12950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補充資料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檔案、現場照片8 張、臺北市000000
00000道路000000000000 0000路○○
○路號誌運作表1 紙【103 年度他字第8266號卷(下稱他字
第8266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7 頁、103 年度他字第34
38號卷(下稱他字第3438號卷)第12頁至第28頁、偵卷第28
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51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
3 年4 月10日、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25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1 紙及出院病歷摘要1 份(他字第8266號卷第8 頁
、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永祥影視有限公司之公
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紙(他字第3438號卷第29頁)等資料在
卷
可憑,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靠行
於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笙公司)云云,惟被告業
已自承其當時係在永祥公司接案,僅因業務需要而向永笙公
司租賃汽車等語(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04 頁背
面),並有永笙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 日汽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是起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自有誤會。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案發當時雖為夜間,且因下雨路面濕
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偵卷第39頁)等資料在卷可
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自承當時車行速度約僅20
公里至3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衡以案發當時告
訴人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係在緊鄰承德路上行人穿
越道北側馬路上,由承德路東側起步往西側方向行走,
而非
行走於距行人穿越道數尺之遙處(此部分詳見後述);且該
時承德路東西向號誌燈為綠燈,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14頁背面),則該時亦屬行人穿越承德路之時段,是
被告於行人行走時段右轉至肇事處時,自應當更小心謹慎,
應於確認並無任何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及其附近始得以通過
,被告更自承: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5頁)
,足見被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為明確。從而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
人遭其撞擊而受有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告訴人亦因本
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
堪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是否受有重傷害部分:
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普
通傷害云云置辯。然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顱骨
骨折、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及硬腦膜外血腫有中線
偏移、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
迄今
仍有中度失語症、表達不順暢、短期記憶及高等思考能力均
不佳,恢復不易,達嚴重減損影響工作之程度,屬重大難治
之疾病乙情,有財團
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
院103 年4 月10日、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25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出院病歷摘要1 份(他字第8266號卷第
8 頁、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該院104 年5 月22
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25日馬院醫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9 月2 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
0000號函(本院卷第33頁、第86頁、第90頁)等資料在卷可
憑,告訴人並到庭自承:我受傷開刀後會忘記一些以前的事
情,講話會不清楚,有時候想要講話但沒辦法解釋,然後字
也寫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告訴人於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其傷勢雖經治療,然其語能仍因之嚴重
減損,且其身體及健康亦因之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自屬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第6 款規定之重傷
無訛。至辯護意
旨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經
鑑定,尚難認係重傷害云
云,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治療情形,業經馬偕紀念醫院
淡水分院函覆如上,足供本院依其傷勢認定是否為刑法上之
重傷害,自無再向其他醫院另為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就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部分
: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
謂行人穿越道,依同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
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起訴意旨雖以:告訴
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沿臺北市○○區○○路行人
穿越道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交通隊員警陳毅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到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現場時,證人即臺北
市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員警葉仁傑已經在場,我到場後有先
標繪前開車輛肇事後停止的位置,才讓前開車輛移動,當時
前開車輛的車頭已經超越行人穿越道,大約超過安全島約1
公尺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前開車輛靜止後之位置相符(偵卷第33頁),
則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於肇事後停止之位置,與前開交叉
路口承德路上行人穿越道相距約1 公尺,已堪認定。
⒉佐之,證人葉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前我是在前
開交叉路口中間執行交通勤務。我並沒有目擊到碰撞的那一
刻,但是因為有路過民眾比給我看說那邊有車禍,我一回頭
就看到告訴人倒臥在地上及前開車輛停住的畫面,然後我就
過去,我應該是最早到場的員警,當時被告與他的友人是坐
在前開車輛內,告訴人則是倒在前開車輛的車頭前方,是在
現場散落物的位置附近,該散落物與行人穿越道間的距離不
到1 公尺,另外告訴人的腳部受有明顯外傷,看起來像是被
車子壓過的,現場血跡也是在告訴人腳部位置處,我就立刻
通知救護車及交通隊人員前來處理,並進行簡單的定位,當
時我看到告訴人倒臥的位置,並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等語(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前開證人所述亦與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內容相符(偵卷第33頁),亦與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足撕裂傷、左腳大拇趾骨折之傷害等節
相互吻合,是堪認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倒臥之
位置並非在前開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而係在前開車輛靜
止處之車頭附近,且告訴人之腳部位置約在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血跡處,而與前開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間有一
定之距離,亦甚為明確。
⒊再者,案發當時為下班時段,現場車流量甚大乙情,亦經證
人陳毅、葉仁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
復斟酌被告係於右轉彎後
旋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經過情形
,衡諸常情,駕車於車流量甚大之路口轉彎時,因前方尚有
其他車輛,且為免轉彎失控,多會減速通過,足見被告於肇
事前之車速不高,此亦核與被告
所稱其該時行車速度甚慢,
時速約20公里至30公里乙情相符,是以被告該時行車速度及
車行情況,其倘驟遇事故,當能輕易煞停,則被告駕車撞及
告訴人之位置,亦可推斷係與其所駕前開車輛肇事靜止後之
右前車頭所在位置附近,此亦核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倒臥在地
之位置大致相符。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撞及告訴人時,
告訴人應係身在緊鄰承德路上行人穿越道北側之馬路上,告
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應非行走於前開交叉路口行人
穿越道上,而係沿承德路上行人穿越道北側處之馬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走。被告辯稱其駕駛前開車輛撞擊告訴人之位置
,並非在前開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等語,
應堪採信,至告訴
人雖堅稱其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云云,然告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已經不記得案發的經過了等語(本院卷第60頁
),且其所述與前開現場客觀跡証不符,自難採信,起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自有誤會。
㈤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
與被告之過失,
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
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
科刑之審
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
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
參酌告訴人於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後所倒臥之位置、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靜止後之
位置、前開交叉路口車流狀況及被告係在右轉之際撞及告訴
人等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可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時,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行走於緊鄰行人穿越道
之北側馬路上,係在距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業如前
述,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尚未
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
併予
敘明。
㈥從而,綜參前揭諸節,堪認被告駕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撞擊告訴人成傷,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案發當時係永祥
公司之場務人員,並須駕駛所租賃之車輛載運器材,需駕車
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與輔助工作,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未洽,業據本院說明如前,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對被告踐行告知
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77頁背面),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
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考(他字第3438號卷
第22頁),是被告在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發生本案
車禍肇事,撞擊行走於承德路上由東往西方向跨越前開交叉
路口之告訴人,致其受傷,尚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雖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然其係
行走於緊鄰行人穿越道之北側馬路上、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程
度,及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然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此有收據1 紙及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併考量被
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
3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酌量其工作、
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
暨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惟事後已坦承案發經過及其過失行為,復已賠償告訴
人30萬元,進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
代理人並當庭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乙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足認其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
處之短期
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