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373 號),
嗣經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逕以
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柒
月,
緩刑伍年,並應支付王文橘及柯素蘭共計新臺幣叁佰貳拾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起至一0五年六月止,
按月於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餘款項自民國一0五年
七月起,按月於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
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彭建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彭建能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稽,而被告彭建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害人王偉安之父王文橘及母柯素
蘭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此有
和解筆錄在卷
可參,其經此次
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
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彭
建能應支付被害人王偉安之父王文橘及母柯素蘭共計新臺幣
(下同)32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4 年9 月起至
105 年6 月止,按月於15日給付新臺幣15000 元,其餘款項
自民國105 年7 月起,按月於15日給付新臺幣10000 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彭建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能為承曦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即垃圾
車)清運垃圾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
12月1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26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迴轉,
適有王偉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內側車道沿
文化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滑倒,遭彭建
能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碾壓頭部,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
後,仍於同日0時50分許因車禍、顱骨破裂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王偉安之父王文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彭建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
上揭時、日,行經│
│ │供述。 │案發路口時,駕駛自用大│
│ │ │貨車自外側車道迴轉,因│
│ │ │而與王偉安所騎乘之機車│
│ │ │發生車禍,且其就本件事│
│ │ │故有過失之事實。 │
├──┼─────────────┼───────────┤
│2 │
告訴人王文橘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王偉安於上揭時地發│
│ │。 │生車禍後,經送往淡水馬│
│ │ │偕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 │ │之事實。 │
├──┼─────────────┼───────────┤
│3 │
證人沈汝健於警詢、偵查之證│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
│ │述 │貨車於案發路口迴轉時,│
│ │ │與王偉安所騎乘之機車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
│4 │本署
勘驗筆錄、驗斷書、
相驗│1、證明王偉安因車禍而 │
│ │屍體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診│ 死亡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各1份。 │2、證明王偉安臉頰有寬 │
│ │ │ 約9公分之輪壓痕、左│
│ │ │ 小腿內側有約9公分寬│
│ │ │ 之輪壓痕。 │
├──┼─────────────┼───────────┤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
│ │場及車損照片31紙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 │
│ │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經過。 │
│ │局104年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2、證明631-KGS號重機車│
│ │0000000000號
鑑定書 │ 腳踏板右前方轉移物 │
│ │ │ 與346-BS號大客車左 │
│ │ │ 後車身標準品,經比 │
│ │ │ 對結果成分相似之事 │
│ │ │ 實。 │
├──┼─────────────┼───────────┤
│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證明王偉安之血液經檢驗│
│ │定書 │結果,未檢出酒精成分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
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睦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