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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3373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4 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 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王文橘及柯素蘭共計新臺幣叁佰貳拾萬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起至一0五年六月止, 按月於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其餘款項自民國一0五年 七月起,按月於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 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彭建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彭建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害人王偉安之父王文橘及母柯素 蘭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其經此次 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五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 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彭 建能應支付被害人王偉安之父王文橘及母柯素蘭共計新臺幣 (下同)320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4 年9 月起至 105 年6 月止,按月於15日給付新臺幣15000 元,其餘款項 自民國105 年7 月起,按月於15日給付新臺幣10000 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73號 被 告 彭建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能為承曦有限公司之員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即垃圾 車)清運垃圾為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 12月1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26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輛先行,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外側車道迴轉, 適有王偉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內側車道沿 文化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因而滑倒,遭彭建 能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碾壓頭部,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 後,仍於同日0時50分許因車禍、顱骨破裂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王偉安之父王文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1 │被告彭建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日,行經│ │ │供述。 │案發路口時,駕駛自用大│ │ │ │貨車自外側車道迴轉,因│ │ │ │而與王偉安所騎乘之機車│ │ │ │發生車禍,且其就本件事│ │ │ │故有過失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文橘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王偉安於上揭時地發│ │ │。 │生車禍後,經送往淡水馬│ │ │ │偕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 │ │ │之事實。 │ ├──┼─────────────┼───────────┤ │3 │證人沈汝健於警詢、偵查之證│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 │ │述 │貨車於案發路口迴轉時,│ │ │ │與王偉安所騎乘之機車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 │4 │本署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1、證明王偉安因車禍而 │ │ │屍體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診│ 死亡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各1份。 │2、證明王偉安臉頰有寬 │ │ │ │ 約9公分之輪壓痕、左│ │ │ │ 小腿內側有約9公分寬│ │ │ │ 之輪壓痕。 │ ├──┼─────────────┼───────────┤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 │ │場及車損照片31紙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 │ │ │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經過。 │ │ │局104年1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2、證明631-KGS號重機車│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腳踏板右前方轉移物 │ │ │ │ 與346-BS號大客車左 │ │ │ │ 後車身標準品,經比 │ │ │ │ 對結果成分相似之事 │ │ │ │ 實。 │ ├──┼─────────────┼───────────┤ │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證明王偉安之血液經檢驗│ │ │定書 │結果,未檢出酒精成分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 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睦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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