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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 月 25日103 年度士交簡字第1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06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偉傑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支付損害 賠償。 事 實 一、林偉傑受僱於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 大貨車運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 年1 月14日16時40分許,林偉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返回公司途中,為便於用餐而將該大貨車停放在路旁,其 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 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狀況下,應顯示停車燈光或擺放 反光標識,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將前開營業大貨車停放在新北市○里區○○路 ○ 段○○○ 號路旁,除左側車身跨越外側車道之白實線,形成 道路障礙,妨害該路段後方車輛之通行,於進入夜間後,在 該處照明不清之狀況下,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標識 ,以利後車辨明前方車況。黃淑媛之夫廖金輝於當日18時 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里區 ○○路○ 段往五股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 前撞及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後車燈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頸部頸椎閉鎖性骨折、鎖 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骨折、胸壁挫傷、腦內出血等傷害, 雖經手術治療,仍因上開傷勢致其遺有意識不清,需使用氣 切管呼吸等重傷害結果。林偉傑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淑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林偉傑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 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廖芳毅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103 年3 月3 日診斷證明書、 該院103 年8 月25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 歷資料影本、新北仁康醫院103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現 場圖草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 駕駛執照影本、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監視器光碟1 片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8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2頁、第45頁、第 71頁、第120 頁至第143 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至第55頁)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 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頸 部頸椎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骨折、胸壁挫 傷、腦內出血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仍因上開傷勢致其遺 有意識不清,需使用氣切管呼吸等重傷害結果,此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卷可查,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且按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 ,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及被害人廖金輝為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自當遵 循上開交通規則,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上址交通事 故發生地停車時,應注意停車時,不能妨礙他車通行,且斯 時夜間照明不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則被告理當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而被害人於騎乘機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均疏未注意,而違背前開規定,復觀諸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自客觀而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無論被告抑或被害人,顯均違背上揭注意義 務,卷附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 同此認定(見偵卷第71頁),是以被告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茲被告及被害人既因上開注意義 務之違反,致生被害人廖金輝重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 任,然此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無礙於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 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 ㈢綜上各情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受僱 於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運送 貨物為業,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則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8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 人廖金輝送醫後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係2.6mg/dL,此等 數值因小於5mg/dL,於臨床上之解讀等同於並未偵測到酒精 成分,有被害人廖金輝之血液檢驗結果、馬偕紀念醫院淡水 分院104 年1 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酒 精濃度儀器檢驗儀器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本院 簡上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認被害人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 情,則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查,逕認被害人係酒後騎車上路 ,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執以上訴,認原審調查未當,為有理 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後,對被害人不予 聞問,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一切 情狀,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與犯罪情節等各情詳加審酌且說明其理由,而科處罪 刑,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顯有 妨害他車通行處停放本案大貨車長達2 小時,復未顯示停車 燈光或反光標誌,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 甚為嚴重,惟業已坦認犯行,且犯後自首,兼之前未曾受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 行尚可,衡以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 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中經濟情況、尚需扶養罹病之長輩及妻小、已與被害人 方面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50萬元,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方面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應以 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方面如附記事項 所載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事項(內容與調解筆錄相同): 被告林偉傑應給付廖金輝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 1.於104 年3 月16日前及同年月24日前分別給付被害人廖金輝貳 拾伍萬元。 2.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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