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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芥為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告訴人B 女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支 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含當日),月於每 月十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告訴人B 女指定之金融機構 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戊○○與陳○○(民國00年0 月0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因參加戶外活動相識,戊○○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未違反A 女意願,於102 年 8 月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不知名旅館內,接續以將其舌 頭伸入A 女口中纏繞A 女舌頭、以嘴吸吮A 女舌頭(下稱舌 吻)及與A 女上半身赤裸互相擁抱之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 為得逞。 二、案經甲○○○B 女(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A 女 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98號 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24頁背面)及另案少年事件 調查中(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所述相符,復有A 女及被告 之照片6 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4 06號卷第5 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查A女係00年0 月出生,有A 女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43頁),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對A 女舌吻及與 A 女上半身赤裸互相擁抱之數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少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有所不 足,應特別加以保護,竟為逞自己一時之性慾,對A 女為上 揭猥褻行為,已影響A 女未來身心之發展,犯後又數度翻異 前詞,供詞反覆,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本案係因與A 女互有好感而犯,又未使用暴力手段,且其 終知坦認犯行,並於104 年6 月25日與告訴人B 女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收 據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其尚有悔 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擔 任溯溪教練,月收入2 萬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其 雖因一時情慾失控,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B 女以賠償25萬元等條件成立調解 ,當場已給付2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前揭調解紀錄表及收 據在卷可佐,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若被告能 按調解所定條件給付餘款5 萬元,即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堪認被告已知悔改,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 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藉由觀護人安排相關輔導課程,使被 告習得正確之兩性關係及自我管束能力,以觀後效。另為使 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督促被告確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 ,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5 萬元,支付方式為 :自104 年8 月10日起(含當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 款支付2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按時支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該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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