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永年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109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永年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永年為皇星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25 號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
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逾50公
里速度超速行駛,
適第三人李偉東駕駛搭載其妻俞錦堤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左轉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宋永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之車頭撞擊李偉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
乘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俞錦堤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宋永年於肇事後,於其上開
犯行未為任何有
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自行報案,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俞錦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永年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宋永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供承
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背面及第40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俞錦堤、證人李偉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216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及第59至61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影本14張、被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影本2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附
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33至38頁、第41至49頁、第64頁及第67
頁存放袋內;103 年度調偵字第1092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字
卷,第23至24頁)。而
告訴人俞錦堤所受傷害部分,則有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三、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及同法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當
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以時速逾50公里速
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證人李偉東所駕駛
並搭載告訴人俞錦堤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有疏失,至
為灼然。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
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涉嫌超速
行駛(依錄影畫面),為本件肇事次因;證人李偉東駕駛自
用小客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則為本件肇事主因,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 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
可憑(見調偵字卷第19至21頁),亦同此認定。而因被
告業務疏失肇事,致告訴人俞錦堤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
其業務疏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另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證人李偉東駕駛並搭載告訴人俞錦
堤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轉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提供之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及錄影光碟在卷可佐,惟證人李偉東
之上開與有過失,仍不得作為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事由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堪予
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宋永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報案,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交通分隊員警古岳旻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背面),並有前揭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紙附卷可憑,
堪認被告已符合
自首要件,
乃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行駛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證人李偉東左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俞錦堤因此所受之傷勢,並
考量被告
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
迄今
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
智識
程度、現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