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獻發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210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獻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伍年,並
應支付被害人家屬黃桂蘭、吳明龍、吳明宗及吳在富共新臺幣參
拾陸萬元,給付期限及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
按月於
每月二十日前,匯款新臺幣陸仟元至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如
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 號
和解筆錄所示),至給付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獻發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
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
審判筆錄)。
三、按汽車超車時,需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
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曉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欲超越前方車輛時,竟未遵守上開規定
,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
,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業務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
遭撞傷後造成創傷性心肺衰竭、疑骨盆骨折、左足開放性傷
骨折、會陰部撕裂傷(8X8 公分)、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
傷及撕裂傷(左手4 公分),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
10日4 日中午12時許,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因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足見被告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為明
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
向警方
自首且接受司法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12106 號卷第6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不慎,肇生本件重大事故,固屬可
議,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
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業已與瑞鴻交通有限公司依約連帶賠償被害人
家屬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8-37 頁),足徵其悔意,兼衡其
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狀況不佳,現以保全為業、月薪約
25,000元、已婚及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
已領到200 萬元之強制責任險款項(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
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經
告訴人黃桂蘭到庭表示願予被告
自新機會,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19頁背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
啟自新,以觀後效。又依卷附本院和解筆錄三、(二)及本
院書記官處分書
所載(見本院卷28頁背面、第42頁),被告
除業與瑞鴻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尚應按月賠償6000
元,支付被害人家屬共55萬元,惟依法宣告緩刑
期間上限為
5 年,故依上開和解條件計算,本件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僅
為其中36萬元(5 年共60期,每期6000元),而未在此範圍
之金額(19萬元),被告仍應依和解筆錄全數履行,併此敘
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
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共36萬元,以促其依約
履行和解條件。至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部
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併
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