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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獻發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2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獻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 應支付被害人家屬黃桂蘭、吳明龍、吳明宗及吳在富共新臺幣參 拾陸萬元,給付期限及方式: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起,按月於 每月二十日前,匯款新臺幣陸仟元至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如 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 號和解筆錄所示),至給付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獻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獻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 審判筆錄)。 三、按汽車超車時,需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 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曉並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 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欲超越前方車輛時,竟未遵守上開規定 ,即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行駛,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 ,致生本件車禍,被告之業務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 遭撞傷後造成創傷性心肺衰竭、疑骨盆骨折、左足開放性傷 骨折、會陰部撕裂傷(8X8 公分)、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 傷及撕裂傷(左手4 公分),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103 年 10日4 日中午12時許,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因出血性休克而 死亡。足見被告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 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罪。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 向警方自首且接受司法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士檢103 年度偵字第12106 號卷第6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不慎,肇生本件重大事故,固屬可 議,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並業已與瑞鴻交通有限公司依約連帶賠償被害人 家屬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7 頁),足徵其悔意,兼衡其 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狀況不佳,現以保全為業、月薪約 25,000元、已婚及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家屬 已領到200 萬元之強制責任險款項(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 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經告訴人黃桂蘭到庭表示願予被告 自新機會,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19頁背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 啟自新,以觀後效。又依卷附本院和解筆錄三、(二)及本 院書記官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28頁背面、第42頁),被告 除業與瑞鴻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尚應按月賠償6000 元,支付被害人家屬共55萬元,惟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上限為 5 年,故依上開和解條件計算,本件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僅 為其中36萬元(5 年共60期,每期6000元),而未在此範圍 之金額(19萬元),被告仍應依和解筆錄全數履行,併此敘 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 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家屬共36萬元,以促其依約 履行和解條件。至上開命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部 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併 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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