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李 瑀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7735號、第792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哲豪為叡盟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貨車
載送貨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哲豪於民國104年6
月2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
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黃金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復遭該車捲入車底
輾壓,致黃金山經送往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
4 年6 月2 日15時許因多處骨折出血死亡。張哲豪肇事後,
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山配偶黃林秀緞及子女黃雅蘭、黃雅鴻、黃振榮、
黃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豪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
勘驗筆錄中、本
院104年9月10日、104年11月5日、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6頁至第8頁、第80頁至第81頁;104年度相字第423
號卷【下稱
相驗卷】,第66頁正反面;本院104年度審交訴
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
53頁、第132頁至第137頁),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金山之
子黃振榮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因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0頁至第81頁),復有
臺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
可稽
(見偵查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
25頁、第26頁、第32頁至至第47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捲入車底,造成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呼吸困頓徵候群及疑似腦內出血經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治療
後,仍因多處骨折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此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北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及現場車損、採集DNA 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
A 血跡鑑驗書(本院卷第20、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
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48頁至第60
頁、第75頁至第8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三、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
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揭卷附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乾燥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肇事當時,被告行駛於同向車道上並無不能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車頭從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
重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捲
入車底造成多處骨折出血致死,則被告疏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其有過失至
明。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依影像),為肇事因素,而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
車,無法防範後方追撞之貨車,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0月20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案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9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係叡盟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
營業小貨車送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104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58分許肇事後,即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留
待現場擺放三角錐和打電話報警等候救護,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談話紀錄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24頁),且
經本院審理
訊問時亦表示,肇事後伊有報警,並向警察表示
是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29頁),衡情被告未離去現場而等待後續救護處
理及警方歸責,
堪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本負有
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持續注意前方車輛動態,
亦未採取預防性的駕駛行為,防禦駕駛觀念薄弱,致被害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弭補之傷痛,惟被告
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佳,除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外,仍盡力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
(其中90萬元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並於
104 年12月28日、105 年3 月1 日分別給付130 萬元及60萬
元,和解金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新北市土
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
至第139 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叡
盟實業有限公司倉管,月薪2 萬元,先前擔任駕駛月薪約3
萬元,家中沒有小孩需撫養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
解,且和解金均已給付履行完畢,足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
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