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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7735號、第7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張哲豪為叡盟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係以駕駛營業小貨車 載送貨運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哲豪於民國104年6 月2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 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黃金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復遭該車捲入車底 輾壓,致黃金山經送往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0 4 年6 月2 日15時許因多處骨折出血死亡。張哲豪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金山配偶黃林秀緞及子女黃雅蘭、黃雅鴻、黃振榮、 黃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勘驗筆錄中、本 院104年9月10日、104年11月5日、105年3月9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7735號卷【下稱偵查 卷】,第6頁至第8頁、第80頁至第81頁;104年度相字第423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66頁正反面;本院104年度審交訴 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2頁至第 53頁、第132頁至第137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金山之 子黃振榮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因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情節 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0頁至第81頁),復有 臺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 25頁、第26頁、第32頁至至第47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捲入車底,造成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 呼吸困頓徵候群及疑似腦內出血經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治療 後,仍因多處骨折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此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臺北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及現場車損、採集DNA 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 A 血跡鑑驗書(本院卷第20、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48頁至第60 頁、第75頁至第8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駕 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揭卷附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為乾燥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肇事當時,被告行駛於同向車道上並無不能 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車頭從後撞及被害人騎乘之 重型機車,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捲 入車底造成多處骨折出血致死,則被告疏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至 明。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依影像),為肇事因素,而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 車,無法防範後方追撞之貨車,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上開 認定相同,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 年10月20日北市0 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案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7頁至第49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係叡盟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 營業小貨車送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104 年6 月2 日下午1 時58分許肇事後,即下車查看對方傷勢,並留 待現場擺放三角錐和打電話報警等候救護,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談話紀錄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24頁),且 經本院審理訊問時亦表示,肇事後伊有報警,並向警察表示 是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29頁),衡情被告未離去現場而等待後續救護處 理及警方歸責,堪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 事者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本負有 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持續注意前方車輛動態, 亦未採取預防性的駕駛行為,防禦駕駛觀念薄弱,致被害人 發生死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弭補之傷痛,惟被告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除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外,仍盡力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 (其中90萬元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並於 104 年12月28日、105 年3 月1 日分別給付130 萬元及60萬 元,和解金均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新北市土 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 至第139 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叡 盟實業有限公司倉管,月薪2 萬元,先前擔任駕駛月薪約3 萬元,家中沒有小孩需撫養照顧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 解,且和解金均已給付履行完畢,足見悔意,本院衡酌上情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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