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鄭翔文
訴訟
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告 廖添丁
聰成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
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1日所為之裁定
原本
及其
正本有誤寫,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內關於「
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
」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裁定
既與判決同屬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則在裁定文字誤寫時,
依同上理由,自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茲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處有關選任辯
護人為黃建霖律師之記載,因民事訴訟並無選任辯護人之制
度,被告自無從選任黃建霖律師擔任其辯護人,故此
上揭記
載顯係誤寫,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
參酌上揭實務
見解,爰更正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